不小于10组用统计方法评定,否则用非统计方法评定。
如需要实例,再联系。
见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
GBJ107-87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
施行日期:1988年 3月 1日
关于发布《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通知
计标〔1987〕ll40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4〕305号文的要求,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 107-87)为国家标准,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标准施行后,现行《钢筋混凝土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 204-83)中有关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和选择混凝土配制强度的有关条文自行废止。
该标准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国家计划委员会
一九八七年七月九日
编制说明
本标准是根据国家计委计综〔l984〕305号文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会同北京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十二个单位共同编制的。
在编制过程中,对全国混凝土的质量状况和有关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及系统的试验研究,吸取了行之有效的科研成果,并借鉴了国外的有关标准。在征求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和进行试点应用后,经全国审查会议审查定稿。
本标准共分为四章和五个附录。主要内容包括:总则,一般规定,混凝土的取样,试件的制作、养护和试验,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等。
在实施本标准过程中,请各单位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结构所,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l987年5月
第一章总则
第1.0.1条为了统一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方法,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混凝土强度的质量,特制定本标准。
第1.0.2条本标准适用于普通混凝土和轻骨料混凝土抗压强度的检验评定。
有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其强度的检验评定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1.0.3条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除应遵守本标准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注:对按《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TJ l0-74设计的工程,使用本标准进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时,应按本标准附录一的规定,将设计采用的混凝土标号换算为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时的配制强度也应按同样原则进行换算。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2.0.1条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应按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划分。混凝土强度等级采用符号 C与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以 N/mm2计)表示。
第2.0.2条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系指对按标准方法制作和养护的边长为 150mm的立方体试件,在 28d龄期,用标准试验方法测得的抗压强度总体分布中的一个值,强度低于该值的百分率不超过 5%。
第2.0.3条混凝土强度应分批进行检验评定。一个验收批的混凝土应由强度等级相同、龄期相同以及生产工艺条件和配合比基本相同的混凝土组成。对施工现场的现浇混凝土,应按单位工程的验收项目划分验收批,每个验收项目应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确定。
第2.0.4条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和采用现场集中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按本标准规定的统计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对零星生产的预制构件的混凝土或现场搅拌的批量不大的混凝土,可按本标准规定的非统计方法评定。
第2.0.5条为满足混凝土强度等级和混凝土强度评定的要求,应根据原材料、混凝土生产工艺及生产质量水平等具体条件,选择适当的混凝土施工配制强度。混凝土的施工配制强度可按照本标准附录二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2.0.6条预拌混凝土厂、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和采用现场集中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定期对混凝土强度进行统计分析,控制混凝土质量。可按本标准附录三的规定,确定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
第三章混凝土的取样,试件的制作、养护和试验
第3.0.1条混凝土试样应在混凝土浇筑地点随机抽取,取样频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 100盘,但不超过 l00m3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次数不得少于一次;
二、每一工作班拌制的同配合比的混凝土不足 100盘时其取样次数不得少于一次。
注:预拌混凝土应在预拌混凝土厂内按上述规定取样。混凝土运到施工现场后,尚应按本条的规定抽样检验。
第3.0.2条每组三个试件应在同一盘混凝土中取样制作。其强度代表值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三个试件强度的算术平均值作为每组试件的强度代表值;
二、当一组试件中强度的最大值或最小值与中间值之差超过中间值的 15%时,取中间值作为该组试件的强度代表值;
三、当一组试件中强度的最大值和最小值与中间值之差均超过中间值的 15%时,该组试件的强度不应作为评定的依据。
第3.0.3条当采用非标准尺寸试件时,应将其抗压强度折算为标准试件抗压强度。折算系数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对边长为 l00mm的立方体试件取 0.95;
二、对边长为 200mm的立方体试件取 l.05。
第3.0.4条每批混凝土试样应制作的试件总组数,除应考虑本标准第四章规定的混凝土强度评定所必需的组数外,还应考虑为捡验结构或构件施工阶段混凝土强度所必需的试件组数。
第3.0.5条检验评定混凝土强度用的混凝土试件,其标准成型方法、标准养护条件及强度试验方法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普通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方法》的规定。
第3.0.6条当检验结构或构件拆模、出池、出厂、吊装、预应力筋张拉或放张,以及施工期间需短暂负荷的混凝土强度时,其试件的成型方法和养护条件应与施工中采用的成型方法和养护条件相同。
第四章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
第一节统计方法评定
第4.1.1条当混凝土的生产条件在较长时间内能保持一致,且同一品种混凝土的强度变异性能保持稳定时,应由连续的三组试件组成一个验收批,其强度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4.1.1-1)
(4.1.1-2)
当混凝土强度等级不高于 C20时,其强度的最小值尚应满足下式要求:
(4.1.1-3)
当混凝土强度等级高于 C20时,其强度的最小值尚应满足下式要求:
(4.1.1-4)
式中——同一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平均值(N/mm2);
——混疑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N/mm2);
——验收批混疑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N/mm2);
——同一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最小值(N/mm2)。
第4.1.2条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应根据前一个检验期内同一品种混凝土试件的强度数据,按下列公式确定;
(4.1.2)
式中:——第i批试件立方体抗压强度中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
m——用以确定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差的数据总批数。
注:上述检验期不应超过三个月,且在该期间内强度数据的总批数不得少于 l5。
第4.1.3条当混凝土的生产条件在较长时间内不能保持一致,且混凝土强度变异性不能保持稳定时,或在前一个检验期内的同一品种混凝土没有足够的数据用以确定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时,应由不少于 l0组的试件组成一个验收批,其强度应同时满足下列公式的要求:
(4.1.3-1)
(4.1.3-2)
式中——同一验收批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N/mm2)。当的计算值小于0.06时,取=0.06;
——合格判定系数,按表 4.l.3取用。
混凝土强度的合格判定系数表4.1.3
试件组数 10∽14 15∽24≥25
1.70 1.65 1.60
0.90 0.85
第4.1.4条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的标准差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4.1.4)
式中——第i组混凝土试件的立方体抗压强度值(N/mm2);
n——一个验收批混凝土试件的组数。
第二节非统计方法评定
第4.2.1条按非统计方法评定混凝土强度时,其所保留强度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4.2.1-1)
(4.2.1-2)
第三节混凝土强度的合格性判断
第4.3.1条当检验结果能满足第 4.l.l条或第 4.1.3条或第 4.2.1条的规定时,则该批混凝土强度判为合格;当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该批混凝土强度判为不合格。
第4.3.2条由不合格批混凝土制成的结构或构件,应进行鉴定。对不合格的结构或构件必须及时处理。
第4.3.3条当对混凝土试件强度的代表性有怀疑时,可采用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试件的方法或采用非破损检验方法,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对结构或构件中混凝土的强度进行推定。
第4.3.4条结构或构件拆模、出池、出厂、吊装、预应力筋张拉或放张,以及施工期间需短暂负荷时的混凝土强度,应满足设计要求或现行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附录一混凝土标号与混凝土强度等级的换算关系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TJ l0—74)的混凝土标号可按附表 l.l换算为混凝土强度等级。
混凝土标号与强度等级的换算附表1.1
混凝土标号 100 150 200 250 300 400 500 600
混凝土强度等级 C8 C13 C18 C23 C28 C38 C48 C58
(二)当按 TJ l0—74规范设计,在施工中按本标准进行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时,应先将
设计规定的混凝土标号按附表 l.l换算为混凝土强度等级,并以其相应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值(N/mm2)按本标准第四章的规定进行混凝土强度的检验评定。混凝土的配制强度可按换算后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和强度标准差采用插值法由附表 2.l确定。
附录二混凝土施工配制强度
混凝土施工配制强度(N/mm2)附表 2.1
注:混凝土强度标准差应按本标准附录三的规定确定。
附录三混凝土生产质量水平
(一)混凝土的生产质量水平,可根据统计周期内混凝土强度标准差和试件强度不低于要求强度等级的百分率,按附表 3.l划分。
对预拌混凝土厂和预制混凝土构件厂,其统计周期可取一个月,对在现扬集中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其统计周期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在统计周期内混凝土强度标准差和不低于规定强度等级的百分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附3.2-1)
(附3.2-2)
式中——统计周期内第i组混凝土试件的立方体抗压强度值(N/mm2);
N——统计周期内相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试件组数, N≥25;
——统计周期内 N组混凝土试件立方体抗压强度的平均值;
No——统计周期内试件强度不低于要求强度等级的组数。
(三)盘内混凝土强度的变异系数不宜大于 5%,其值可按下列公式确定:
(附3.3)
式中:——盘内混凝土强度的变异系数;
——盘内混凝土强度的标准差(N/mm2)。
(四)盘内混凝土强度的标准差可按下列规定确定:
1.在混凝土搅拌地点连续地从15盘混凝土中分别取样,每盘混凝土试样各成型一组试
件,根据试件强度按下列公式计算:
(附3.4-1)
式中——第i组三个试件强度中最大值与最小值之差(N/mm2)。
2.当不能连续从15盘混凝土中取样时,盘内混凝土强度标准差可利用正常生产连续积累的强度资料进行统计,但试件组数不应少于30组,其值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附3.4-2)
式中 n——试件组数。
附录四
习用的非法定计量单位与法定计量单位的换算关系表附表4.1
注:本标准中,混凝土强度的计量单位系按 1kgf/cm2≈0.1N/mm2换算。
附录五本标准用词说明
(一)为便于在执行本标准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对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反面词采用“不宜”。
(二)条文中指定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
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衡纯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指咐2010年1月1日起施拦核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我国唯一的一部统计法律,于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衡纯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9年6月27日再次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于指咐2010年1月1日起施拦核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十条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统计调查的内容和形式,根据不同目的和作用,可分为两大类:一是综合性统计和临时性调查统计。主要是各级档案事业管理机构为了掌握全国或某一地区、某一部门的档案工作基本情况而制定的统计制度,包括定期统计报表、专题普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和典型调查等多种方法。中国目前施行的有:①统计报表。如1987年国家档案局制发、国家统计局批准施行的《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年报》,是全国统一的综合性定期统计报表制度,具有法规性,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指标体系。其主要统计指标有:中央国家机关、大型企业档案部门、全国县以上各级档案事业管理机构和档案馆机构的设置和数量,现有专职人员的人数、年龄、文化程度、档案专业程度、业务职称,档案专职教育情况,档案事业经费,保存档案的种类、数量和保管期限,档案库房建设与面积,档案提供利用人次、调卷数量,整理编目,档案资料编辑出版等,共200余项统计指标。②全宗卡片。根据《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全国各级档案馆均以全宗为单位,逐级向同级和上一级档案事业管理机关填报馆藏全宗卡片。内容有:全宗名称及其起止年月,立档单位的性质及主要职能,全宗初次入馆日期,档案数量(包括统计日期、已整理编目的案卷数量、上架排列长度、未整理编目的数量)等。并规定每年年终报送全宗内档案成分和数量变化情况报道表。二是专项性情况和数量的登记,主要是档案馆(室)结合具体业务工作进行的各项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它具有基础统计和检索工具的双重性。通常的项目有:①卷内文件目录和案卷目录,②档案收进、移出登记簿,③全宗名册或全宗目录,④全宗单,⑤档案目录登记簿,⑥档案利用与效果登记簿等。原始登记是统计调查的基础,各档案馆(室)的原始登记与各级档案部门的统计工作相互结合,即形成档案统计网络。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扩展资料:
为全面有效贯彻执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进一步保障统计数据真实可靠,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条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从源头上规范统计调查活动。条例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包括夯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尽可能减轻统计调查对象的负担,严格要求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明确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的程序、条件和时限,以及明确国家统计标准的地位等。
2、加强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为加强对统计数据生产过程的控制,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条例对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专章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的报送义务和统计调查组织实施机关提出了明确要求。
3、明确统计资料公布的主体、权限及要求。包括:区分不同统计资料,明确公布主体及权限;为避免因简单对比统计数据产生误解,规定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等。
4、强化对统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条例列举了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具体情形和统计造假行为的典型做法,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例如,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的,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参考资料:
新华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