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排除妨碍效力含义,排除物权妨害

qq745048485 2024-11-05 阅读:4

物权的排除妨碍效力含义,排除物权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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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前面讲过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基本含义是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性质相互矛盾的物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基本含义:(1)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无论该物被何人占有,物之所有权只有一个。如有数个主体主张各自享有独立所有权,则需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确认所有权人。物之所有权只有一个,但同一所有权可为多个主体共有。在共有状态下,亦只有一个所有权。(2)同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种互相冲突的他物权。某些他物权彼此相容,可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之上可设定数个抵押权,也可设一抵押权,再设质权。某些则不相容,如同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种皆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又如不可在同一块土地之上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可在同一器物之上设定两个质权。因此类物权,皆以占有为内容,必产生排他性占有。(3)物权人有权排出其他一切人对其物权的干涉妨碍。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尊重他人物权,不干涉不妨碍物权人自主行使物权的义务。物权人有权禁止和排除他人的任何方式的不当干预和妨碍并可请求法律的救助。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步的程度和范围。

1.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基本含义是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性质相互矛盾的物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基本含义:(1)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无论该物被何人占有,物之所有权只有一个。如有数个主体主张各自享有独立所有权,则需通过一定法律程序确认所有权人。物之所有权只有一个,但同一所有权可为多个主体共有。在共有状态下,亦只有一个所有权。(2)同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种互相冲突的他物权。某些他物权彼此相容,可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之上可设定数个抵押权,也可设一抵押权,再设质权。某些则不相容,如同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种皆以直接占有为内容的他物权,又如不可在同一块土地之上设定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可在同一器物之上设定两个质权。因此类物权,皆以占有为内容,必产生排他性占有。(3)物权人有权排出其他一切人对其物权的干涉妨碍。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尊重他人物权,不干涉不妨碍物权人自主行使物权的义务。物权人有权禁止和排除他人的任何方式的不当干预和妨碍并可请求法律的救助。

2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3追及效力。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流于何处,无论落于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有权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物权是对世权,物权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尊重他人物权,不侵害他人财产,不妨碍他人行使物权的义务。无论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的标的物转移至何处,物权人都有权对其权利客体行使权利。物权追及权的主要表现有:(1)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当所有权标的物被无权处分人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此时物权的追及效力表现为物上请求权。(2)他物权的追及效力。如抵押权的标的物被抵押人擅自转让给第三人时,抵押物上附着的抵押权依然存在,抵押权人有权追及至抵押物的所在行使抵押权。

4请求效力。所谓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之物权受到他人侵害或者存在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了使物权正常行使,排除侵害干扰,有权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使其物权回复到原有的圆满正常状态的权利。物权请求权虽然不是物权本身的权能,但却是保障物权行使并与物权不能分离的权利。

物权请求权是由一系列权利组成的权利群,其划分的依据是物权遭受侵害或妨害的事实类型,即产生某种侵害或妨害的行为与结果,法律即赋予物权人相应的请求权。按照通说,物权请求权包括:(1)确认物权请求权,即因物权的归属或内容发生争议,物权人请求国家裁判机关确认其权利。(2)返还原物请求权,即物权标的被他人非法占有致使权利人不能支配时,权利人有权请求非法占有人返还被他人非法占有之物。(3)排除妨害请求权,即物权人虽未丧失对物之占有,但他人之行为现实地妨害了物权的正常行使,便可要求妨害人去除妨害以顺利行使物权。(4)消除危险请求权,或称预防妨害请求权,指物权之行使可能遭受将来的妨害时,物权人有权请求消除这一危险,以维持物权的圆满安全状态,针对的是并未现实发生而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5)恢复原状请求权,指物权的标的物遭受毁损且有恢复之可能,权利人可请求义务人实施特定行为以让被损之物回复到原有状态。

物权的效力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排他性权利。依物权的这种性质,它当然具有优先的效力和物上请求权。有的学者认为除此之外还有追及权,即认为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都不能妨碍物权的行使,物权人可以向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主张其权利。例如,甲的所有物被乙偷走后卖给了丙,丙再转让给了丁,甲仍然不丧失其所有权,有权向现在占有其物的丁请求返还。但是多数学者认为,追及权应当包括在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而不必另列。

编辑本段(一)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考察先后成立的物权之间及物权与债权之间的关系,物权的这种优先效力都是存在的。

编辑本段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物权效力的差异。一般说来,两个在性质上不能共存的物公私财产平等保护

权不能同时存在于一个物上,故而后发生的物权根本不能成立。例如在某人享有所有权的物上,不得再同时成立其他人的所有权。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可以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于后发生的物权。例如在同一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先发生的抵押权优于后发生的抵押权。再如抵押权设立后再设立地上权时,地上权因抵押权的实行而消灭;但于地上权设立后再设立抵押权时,抵押权的实行不能使地上权消灭。物权相互之间以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效力的强弱,本质上是对现存的、既得的物之支配权的保护。因为任何人都必须尊重物权人对于其物的支配范围,不得干涉物权的行使。这也包括在同一标的物上,后成立的物权只有在不侵入、不干涉先成立的物权的支配范围的条件下才能得以成立;否则,成立时间在后的物权根本就不能成立。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原则上这两种物权可以同时存在于一物之上,例外的是以占有为要件的质权、留置权与用益物权不能并存。

(2)用益物权与用益物权。

不管其种类是否相同,一般都难以并存。但是地役权有时可以与其他用益物权并存。例如消极地役权以某种不作为,如不得兴建高层建筑,为其内容,可附存于已经设立地上权的土地上。再如,两个通行权可共存于同一供役地上等。

(3)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一般都能够并存

例外的是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不能并存,以占有为要件的留置权等担保物权之间不能并存。关于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根据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排他性不同,并依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其间的优先顺序。例外就是限制物权(定限物权)的效力优先于所有权。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物的物权,一般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设定的权利。所以在同一标的物上,限制物权成立于所有权之后。但是。限制物权是根据所有人的意志设定的物上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因此限制物权具有优先于所有权的效力。例如在一块土地上设定地上权之后,地上权人在地上权的范围内,得优先于土地所有权人而使用土地。

编辑本段2.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

在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在同一标的物上,既有物权又有债权时,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例如甲同意将10吨水泥出卖给乙,乙就取得了请求甲交付该10吨水泥的债权。后来甲又将这10吨水泥出卖给丙,并交付给丙,丙就取得了已交付的10吨水泥的所有权,而乙只能请求甲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再如甲将其房屋借给乙使用,又为丙设定了典权;此时丙的典权优先,他可以优先于乙对房屋进行使用、收益。这是因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而债权的实现则要依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基于两者在性质上的不同,物权具有这种优先效力。但是这只是一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也有极少数的例外。例如,不动产租赁使用权在民法上属于债权,如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以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丙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乙仍然可以对丙主张其租赁使用权。这在学理上称为“买卖不破除租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抵押人将已经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2)在债权人依破产程序或强制执行程序行使其债权时,作为债务人财产的物上存在他人的物权时,该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例如,在债务人的财产上设有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为别除权;在破产时,非为债务人所有之物,所有人有取回该物的权利,此为取回权。例如,出卖人已将出卖物发送,买受人尚未收到,也没有付清全部价款而宣告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解除买卖合同,并取回其标的物。

编辑本段(二)物上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请求造成妨害事由发生的人排除此等妨害,称为物上请求权,有时亦称为物权的请求权。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权利的实现无须他人行为的介入。如果有他人干涉的事实使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的危险时,必然妨碍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法律就赋予物权人请求除去此等妨害的权利。可见,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权、对世权,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的性质而发生的法律效力。它赋予物权人各种请求权,以排除对物权的享有与行使造成的各种妨害,从而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原有的支配状态。

编辑本段1.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向来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物权本身的作用,不是独立的权利。有的学者则认为,物上请求权是纯粹的债权,应适用有关债权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准债权,类似于债权而又不同于债权。所谓类似于债权,是因为物权的内容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物上请求权是对特定人的请求权,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一种类似于债权的独立权利。所谓不同于债权,是因为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在物权的存续期间不断地派生;这种请求权虽然是对特定人的请求,但在破产程序和强制执行程序中较一般债权优先,因而又与债权不同。本书作者认为,从性质上说,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对此定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

(1)物上请求权是请求权。

所谓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特定的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物上请求权在物权受到妨害时发生,是物权人请求特定的人(妨害物权的人)为特定行为(除去妨害)的权利,属于行为请求权。它不以对物权标的物的支配为内容,故不是物权的本体,而是独立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与债权有类似的性质,因而在不与物上请求权性质相抵触的范围内,可以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债的履行及转让等。

(2)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

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即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因此;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效用;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在物权存续期间不断地发生。

(3)物上请求权附属于物权。

这是物上请求权作为物权效用的必然结果。物上请求权派生于物权。其命运与物权相同,即其发生、移转与消灭均从属于物权,不能与物权分离而单独存在。因而物上请求权不同于债权等请求权。至于让与物上请求权可以作为动产物权的交付方法,如第三人无权占有某项动产时,出让人转让所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以代替现实交付,这是因为双方已经有了物权移转的合意,依此等方法而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并非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分离而单独让与。

2.物上请求权的行使

物上请求权的行使,不必非得依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依意思表示的方式为之:物权受到妨害后,物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包括请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例如,甲的汽车发生故障,停在乙的门口,挡住乙的通道,甲有义务排除妨碍,乙有权直接请求甲排除妨碍。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自我保护措施,是物上请求权实现的有效途径。实践中,大部分妨害物权行使的行为,都是在侵害人应物权人的请求停止妨害行为而使物权恢复完全的支配状态的情况下了结的。尤其是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权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有利于避免或减轻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妨害时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存在或采取其他的保护措施。实践中一般都是物权人在直接向侵害人提出请求未得结果,仍不能实现和保护其权利时,才依法请求法院裁判,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同时就是对侵害人的民事制裁。

3.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

物权人在其标的物受到损害,例如甲的汽车撞坏了乙的房屋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又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不是直接以物权的存在为前提,而是以物权受到侵害后产生的物权人与侵权人间的债权关系为前提的。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可混为一谈。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有损害,即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此为要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可以并存的。

问题一: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含义执行实务中常遇见这样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案外人提出异议称,该不动产被执行人在多年前已出卖于他,他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使用,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那么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其理由是否充足,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执行异议的理由或依据,足以使强制执行无法执行。

就上述案例的执行异议而言,对案外人的异议,如何处理,大致有四种意见:

1、物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债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查封的不动产尚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权还属于被执行人,案外人享有的只是债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是平等的,案外人只能参与分配,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2、案外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查封财产可以继续执行,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3、不动产的交付也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之一,被执行人已将房屋交付案外人占有,应认定该房屋已归案外人所有,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案外人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案外人存在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的丧失,故案外人的异议成立,应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事实上,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即案外人异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理由:买受人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导致其请求取得特定标的物的权利丧失!

案外人提出异议以后,经实质审查,如果被执行人的该不动产确实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则虽然案外人有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过错,也只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风险和责任,而不应承担额外过重的风险和责任。在物权法上,过户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如上述情形中的案外人)就要承担物权不生效的风险,即要承担一旦出卖人违约将该标的物再次出卖他人或设定抵押权并办理不动产登记,就不能取得该标的物或该标的物可能被拍卖、变卖等风险。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买受人还要承担除此之外的其他风险和责任。虽然物权变动未生效,但买受人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存在,在该标的物尚存在且已交付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配合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并无随意毁约,对按合同约定已经交付的标的物进行自由处分的权利。只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对于善意第三人从出让人处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标的物并已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保护的是该善意第三人的物权而不是保护买受人的债权。

问题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5分执行异议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并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改正执行的请求,或案外人对被执行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权利并要求人民法院停止并变更执行的请求。前种异议为执行行为异议,后种异议为案外人执行异议。

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实体上正当性保障的救济方法,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即第三人异议之诉)之分。前者是指债务人对于执行依据所载的执行债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事由,而请求法院作出该执行依据不得执行的判决;后者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力而请求法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

希望对你有帮助!

问题三:什么是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有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执行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问题四:执行异议的法律规定法释〔2015〕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

问题五:提出执行异议后做什么一批蚕茧公司异议申请一个市法院,法院组织实施的对手方的自身刑场的所有权已经执行的听证会,驳回申请的人后异议。在重庆市法院市法院丝绸公司ED上级法院提请复议,同时,它也是在重庆市法院的案件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命名为丝绸公司被告其地方公司在茧丝绸经营场所被关闭,699享受所有权。 [审判]在医院试用,丝绸公司提出的下列证据:1,茧及其补充协议,以收购与丝绸丝绸签署了一份合同,以证明一个茧丝绸公司收购其出租给一个权及经营场所从收购时公司蚕茧,所有权属于丝绸所有。 2,丝绸公司的付款依据和收据丝绸公司,以证明该公司支付收购资金丝绸茧支付丝绸公司网站的租金。庭审中,丝绸公司丝绸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核准其所有权放置在699属于茧丝绸公司,但表示它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法院裁定执行丝绸公司的复议成立反对。鉴于此,丝绸公司终于撤回了诉讼。 [评论]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观点合议庭时。一种观点认为:丝绸公司一直是我市自执行法院商会反对申请的实施,一个城市的法庭审讯活动的实施已经进行了,其实施所采取的措施的市法院和丝绸公司是否有权执行主体的权利实体,自然会进行审查,判断恰当,丝绸纸诉状所有权属于重复确认起诉,重庆法院,检察机关应驳回他们的家园在重庆,在执行异议程序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丝绸公司执行城市提出了异议,庭审也已执行,但由于现有法律的执行只作了原则性异议制度的要求,有很多实用的弊端,不远处其保护和纠正措施的救济途径实现。鉴于目前法律没有禁止人的执行通过诉讼权属争议解决他们的纠纷,只要检方的***实施备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受理,但法院在听证会上,程序的执行情况应停药,然后确实是在现行的法律文书规定是强制执行的权利。我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执行异议制度的执行法定权利异议的人。执行的对手反对的标的物的实施,其目的是为了排除对所采取的执行标的措施的落实情况,法院,附加到负担的标的物。因异议程序的执行救济程序中的当前实施救济和救济的实质性统一的程序,所以对手通过执行异议程序的执行开始时,你可以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救济。情况下,丝绸公司认为错误的在一个城市法院措施的落实情况,法院查封其茧的所有财产,丝绸,经过公司高管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可以快速执行市法院传唤债务人,执行异议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听证会,因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一定的拮抗作用,一个城市的法院能理解当事人的,及时查明的证据,通过听证会的角度实施和掌握的事实合法利益各方迅速,公平保护。目前,许多法院已经添加复议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一种创新的系统执行救灾救济是为了再次保护人权和反对设立。如果对法院的执行一个男人驳回异议不服裁决的执行异议,法院可高达复议。异议的异议复议过程中的执行和落实,我相信对手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应该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次,由于人们从反对救助制度的实施看的法律地位,这样类似的对手,在民事诉讼法在我国的位置执行有权要求一个独立的第三方诉讼地位的权利。有第三人的独立权利是原告,有独立权利要求被告纠纷,参与原告之间的诉讼标的,被告一直在诉讼程序开始的人。虽然中国的作用仍然没有一个具体的实施方法,目前系统没有反对引进投诉制度的实施的设计,但系统目前执行的保障措施方面执行异议对手打出右补救措施也不容小觑,视具体情况具体处理外来人的反对制度的实施,异议必须通过系统的实施寻求救济,而不能超越这个程序。审判实践中,也有在执行中提出的投诉所有权的情况下,持不同政见者和反对派的过程人(如本例),有异议,法官的实施过程中的实施提出问对手拥有一个独......>>

问题六:什么是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是指作为执行异议事由的执行行为,只是单纯的程序违法或者不当,并没有在执行当事人之间、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产生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区别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例如,法院把您的车当做某个负债者的车进行了执行,您基于所有权进行异议,所有权是一种实体权益,该异议就属于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问题七:何谓叫权利可排除执行权利可排除执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金钱债权执行中,第三人(买受人)对执行所提的异议,如果符合条款中规定并买受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就是指如果买受人的合法有效的权利实现,就会使得该笔财产不能执行。

问题八: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

(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

(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

问题九:法院拒收执行异议是什么意思本来就没有这样的说法!(或指明显不成立的执行异议,法院拒绝接收异议书?)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制度设计,对案外人异议实行的是“一裁两审”架构。一裁指的就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如果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叫执行异议之诉来进行救济,所以又有诉讼程序的两审。

在执行程序中建立案外人异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过滤掉一些明显的异议。比如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登记案外人名下的财产,那可能明显错了。这时,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就可以依法直接纠正。

但是,由于当事人还可能提出异议之诉讼,所以案外人异议最终能否成立,其对执行标的到底有没有实体权利,要经诉讼程序最终裁决。执行中,以形式审查为主,如果有登记的,看登记;没有登记的,属于动产的,看占有;如果实在没有占有,也没有登记,根据合同这些证明材料进行综合把握。但是如前已述,执行程序中针对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不是最终的裁决,最终的还是要靠诉讼,因为诉讼程序保障更为周全,有两审终审,执行阶段只是一个程序的前置审查。

问题十:如何审查及妥善处理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主张权利。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有了扩大性的解释;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通过对28件执行异议案件的分析,其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的19件,其余9件均系案外人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从提出的时间上看,这28件中,25件系在执行过程中案件未执结前提出。有3件系在执行完毕后,标的物已执行,案外人又提出异议,对所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权利,但后经审查,均驳回其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的提出,是执行工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一个缩影,对依法执行、公开执行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应看到,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也给那些“逃避执行”或“干预执行”的人以借口,有的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有的甚至不惜作伪证,干扰执行工作。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范围的扩大,提出执行异议的主题可以是当事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的对象可以是执行标的,也可以是对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执行异议范围的进一步扩大,故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将会不断增多,执行工作的开展将面临更多挑战。关于执行异议如何处理,目前相关的法律规定显得缺乏可操作性。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建议: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民事诉讼法》规定由执行员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异议理由成立的,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后,即撤回已作出的执行强制措施,该解除查封、扣押的就解除查封、扣押;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有的法院是由主办该案件的执行员审查,有的是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做法不一。我们认为,为保证案件的公开、公正和避免异议人产生敌对情绪,应统一另行由其他执行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执行局内部可以设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这项工作。2、对异议的审查处理上,要依法做出恰当处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若理由成立,不应对该标的物再执行或缓执行,而应“终止”或“停止”对该标物的执行,而不是“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为此建议,应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中止”改为“终止”或“停止”。3、对执行异议案的处理结果,应保证异议人和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因为异议案件审查处理结果直接涉及案外人、异议人和当事人权利的处分与实现,并以裁定书的形式出现,故应像执行中的“拘留”、“罚款”决定一样,给当事人以充分的复议权利。4、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对那些恶意串通、故意以“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时间,应给予相关的处罚,一方面可以制约那些“恶意”行为,另一方面,也从一定程序上减轻执行工作量,利于案件尽快执行,避免无为的执行资源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