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承诺代为清偿债务但未能履行,应当由谁承担违约责任?[案情]
甲公司是某市一家著名的制药公司,以生产片剂为主。随着口服液市场的日益兴盛,甲公司打算转产,将主要精力放在口服液的生产上。因为资金缺乏,甲公司便决定将自己的部分药品加工机器卖给本市一家私营企业乙公司,双方协商先付一部分货款30万元,待机器经过检验,能够安全运营生产后再将剩余的50万元货款交给甲制药公司。不幸的是,乙公司职工在操作中国不慎导致厂房起火,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资金一时周转困难。而甲公司为生产口服液也已经先期投入了大量资金,用来购买机器。甲公司与乙公司商定,由丙公司先代替乙公司垫付这50万元资金。丙公司的老总陈某与乙公司的经理赵某是多年的朋友,朋友有难自然要伸手相助,丙公司同意先帮乙公司垫付这笔货款。后因为丙公司在生意上亏本,没有按约定为乙公司垫付这笔贷款。而甲公司因为没有资金,口服液生产线也没有按时上马,损失惨重。甲公司对此非常恼火,要求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丙公司却认为50万元货款是甲乙两个公司的事,与自己无关。
[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乙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时,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承诺帮助乙公司承担这笔债务。但由于种种原因,最终丙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对此应该由哪一方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甲公司和乙公司,债权债务一关系是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因此,在第三人丙公司没有按时偿还乙公司欠甲公司的债务时,应该由合同中实际的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虽然合同双方当事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但是由于乙公司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于是约定由丙公司代乙公司偿还。实际上,此时的合同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即债务人由乙公司变更为了丙公司,在丙公司没有按时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当然应该由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涉他合同的一种——由第三人履行合同的相关问题。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是指经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但第三人没有因为履行债务而成为当事人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法律特征在于:(1)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该第三人并没有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原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2)合同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至于第三人是否履行,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3)第三人代为履行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4)合同债务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即必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除外。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应将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与债务承担区分开来:第三人虽然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第三人不是债务人,不具备债务人的身份。而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债务人,而原债务人在合同中的债务人身份也归于消灭,对对方的债务归于消灭。
由第三人履行合同,其权利义务如下:(1)第三人可以享受的权利。第三人在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时可以依据合同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依据合同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的,第三人也可以享有这些权利。(2)第三人应承担的义务。第三人仅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不是合同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在这一点上,第三人区别于债务人,债务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第三人承担义务的范围不应超出合同明示的范围,不得任何扩大第三人的义务范围。未在合同中明示,而仅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当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履行范围作出要求时,应区分如下两种情形:第一,如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大于合同明示的义务范围,则第三人可以拒绝超出部分的履行。第二,如债权人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范围小于合同明示的义务范围,则不能视为对原合同债务的变更,而仅仅是免除第三人的部分履行义务,债务人就免除部分仍要承担责任。与债务人一样,第三人在履行义务过程中也应当承担附随义务。包括:(1)及时通知;(2)协助;(3)提供必要的条件;(4)防止损失扩大;(5)保密,以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应尽的其他义务。
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有如下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时,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二,第三人不按约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包括第三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存在瑕疵。第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其效果是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该由乙公司作为债务人偿还所欠甲公司的货款。但由于乙公司遇到突发事件,资金周转紧张,丙公司愿意为乙公司垫付这笔货款。丙公司的这种行为实际属于由第三人履行,根据《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丙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按时向甲公司偿还乙公司所欠债务,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对于该违约行为,应该由债务人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丙公司。
法律分析: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而由第三人履行是指由第三人向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分析:向第三人履行,是指当事人之间作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上相关的义务,第三人取得请求权。比如,甲想要投保,和保险人乙订立了保险合同,约定乙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丙、收益人丁履行,而保险人乙和丁直接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分析:甲从乙那里采购货物,已经支付货款,乙需要交付货物,由于甲的客户是丙,可以要求乙直接把货物交给丙。这就是向第三人履行合同。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