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有哪些
存在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
危险犯包括具体和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在法条上是这样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这就是抽象危险犯,例如危险驾驶罪。
如何区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请不要给我百度百科。十分感谢
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判断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没有该危害性质的,不构成具体犯罪。如盗窃、抢夺危险物质罪是具体危险犯。127条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是抽象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是属于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耿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的危险,而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结果的危险,最典型的就是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具体危险犯
因此,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是对具体行为作出的规定,并未要求其造成严重后果,因而是抽象危险犯。
下列哪一犯罪属抽象危险犯? A.污染环境罪 B.投放危险物质罪 C.破坏电力设备罪 D.生产、销售
B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对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
对于危险犯通常又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理论界虽然对于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概念界定存在分歧,但大致共识是,所谓具体危险犯,是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体个案进行是否存在现实性的具体性危险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国外刑法理论认为未遂犯也属于具体危险犯)。法律|敎育网原创编辑整理而抽象危险犯,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通常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因而不需要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定的一种危险犯类型。
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通常是根据条文中是否存在“致生公共危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这样的表述,来区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不是行为犯。
抽象危险犯 5分
【摘要】
在风险社会中,抽象危险犯的合法化和可靠性相当富有争议。依其类别归属,抽象危险犯必须在犯罪形态范畴中加以仔细考察,从而涉及到抽象危险犯的基础和边界划定。具体而言,则需要考虑抽象危险犯的定型化根据以及在批判性视野下的标准化问题。这样才能实现对抽象危险犯的批判性分析,即对抽象危险犯并不需要一概地加以反对。
【关键词】抽象危险犯;批判;定型化;基础和边界罚
一、导言
在相关文献中,抽象危险犯(abstrakte Gef·hrdungsdelikt)的合法化和可靠性变得越来越有争议了,正如赫尔左克(Herzog)谈到的“通过危险刑法所产生的刑法的危险”。尤其被批评的是,这样一个“风险刑法”(Risikostrafrecht)的确立是和法治国的保障不协调的,若其还有些用处的话,也仅在处理现代风险社会的种种问题上还略有点办法。危险犯(Gef·hrdungsdelikte)存在于刑法之诸多不同领域——从对付简单的“醉酒驾驶”(Trunkenheitsfahrt)到对付有组织犯罪及恐怖主义组织。
首先,我想将抽象危险犯归入的不同种类的犯罪形态范畴中,并分别描述其实质性的基本特点(以下第二部分)。其次,我将着手探讨立法者会考虑的抽象危险犯定型化的那些根据(以下第三部分)。最后,重点探讨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被合法化(以下第四部分)。
二、犯罪形态范畴中的抽象危险犯
1、犯罪构成要件的经典构造是以结果犯(Erfolgsdelikt)为基准的。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须引起各自构成要件所描述的结果,而相异于“结果”这个概念的通常用法, [①]它并不是积极的,而是像第212条 [②]的意义上的死亡——是作为一个(极端外在的)消极结果来理解。在行为和(消极)结果之间还须进一步存在一个因果关系,并且必须可以把结果有理由地客观归咎于行为人。因此,完整的结果犯(Vollendete Erfolgsdelikt)通过一个行为—结果无价值(Handlungs- und Erfolgsunwert)表现出来。
(1)在结果犯中,人们首先注意到危险犯,在其间,一个侵害结果的发生必须符合构成要件的构造。经典的例子是第212条规定的典型的杀人,此处,构成要件以侵害生命法益为前提。
(2)其次,然而也把具体危险犯(konkrete Gef·hrdungsdelikt)归入结果犯。具体危险犯和实害犯(或称侵害犯,Verletzungsdelikt)均指向基本相同的构成要件规定的构造。不过,依照刑事法则的法定设计,(其)已是保护法益的某个具体危险,即足以成为某个危险结果(Gefahrerfolg)。比如,若在无能力驾车的状态下,通过操纵一车辆而造成了对于他人身体和生命或其他财产的一个危险,则正符合《德国刑法典》第315条(c)意义上的“醉酒驾驶”之构成要件。此亦同样适用于第308条中的引起爆炸物爆炸。如果是在具体危险乃至某个法益侵害的特定场合,亦即“醉酒驾驶”或爆炸物爆炸的受害人死亡了,那么当然符合构成要件了,因为危险(Gef·hrdung)距离侵害(Verletzung)仅仅一步之遥。
具体危险犯在运用上的主要问题是,在什么时候某个危险才是足够具体的?因为没有出现具体危险(konkrete Gefahr)以及产生的危险结果的话,该危险行为便不可罚。“某个具体危险”是指这样一种状态,即在可能性上距离具体对象之侵害的存在已经不远了,而且,正犯行为(Tathandlung)导引其针对被保护......
抽象危险犯的增加为什么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的交叉
抽象危险犯刑法以另一种侵害结果替代抽象危险,比如盗窃枪支的危险是开枪才产生具体的危险,但是刑法以行为人实现对枪支的控制(已经造成抽象危险)作为侵害结果(既遂标志),这是由于这种危险太大。所以我理解的是抽象危险犯是在行为未产生具体危险就可以定罪的犯罪。抽象危险犯并不是不会产生具体危险,只是立法技术上把犯罪结果提前。
抽象危险犯增加带来行刑交叉问题、从立法到司法:行刑交叉解答方案的路径转换和二元化犯罪模式与行刑交叉的立法解答。他表示,自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我国已先后颁布出台了九部刑法修正案。经济刑法中抽象危险犯的增加,必然会带来刑法与行政法、经济法之间的冲突问题。行刑交叉的问题在当前较为突出,会带来司法操作上的混乱。解决行刑交叉的教义学方案可以从法益再定义理论、一次性刑法理论和违法相对性理论来考虑。同时我们应重视解决行刑交叉的立法路径。他认为,要把行政处罚手段置于比刑罚手段更优先的地位,强调行政处罚手段在预防与惩治经济不法行为中的作用,并以刑罚手段作为保障,是二元化犯罪模式有别于传统犯罪之“有罪必罚”的地方。二元化犯罪模式意味着当行政手段可以解决经济冲突之时,则可以不采取刑罚手段这一犯罪模式,采取二元化犯罪模式可以很好的解决行刑交叉问题,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区别并不都表现为危害程度的轻重差异,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总之,随着风险社会命题被提出并日渐受到重视,以刑法控制风险,就成了立法者增设抽象危险犯的制度追求,由此带来了法益保护的前置化与抽象化。然而,控制风险带来的刑法扩张,也使刑法自身成为了风险,带来对人权保障的漠视可能。如何在控制风险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二元化犯罪模式是一个更优的制度选择,它既满足了控制风险的需要,又能够体现人权保障,应该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危险犯和侵害犯是以犯罪的具体情形还是罪名
如果采取这样一个非严格结果无价值的分类框架,基本上可以做下述分类:
1、行为犯
2、结果犯:
2.1实害犯
2.2危险犯:
2.21抽象危险犯
2.22具体危险犯
首先,侵害犯应该是你的笔误,因为当前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还是认为犯罪都是侵害了法益的。其中,1与2的区分观点颇多,有否认行为犯的概念的,也有认为考察构成要件中是否将结果作为要件来划分,亦有观点主张结果与行为是否没有时间间隔,或者认为只需要行为作出即告既遂,无需其他结果发生(通说)。其中2.1、2.2的区分如上述回应。
抢劫犯是否属于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的实施的危害行为只要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就构成既随的情形
危险犯的立法理由是因为在一些场合行为危及特别重要的法益立法者不再耐心地等待社会结果的出现而是着重再行为的非价值判断上一制裁手段恫吓威慑带有社会风险的行为刑法中规定的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都是危险犯
抢劫犯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不仅要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要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法律主观:
生产、销售劣药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法律客观:[刑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重情节: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假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五)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 2017〕12号二、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生产”: 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属于本条规定的“销售”。本条规定的“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2014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6次会议、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第二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第三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二)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四)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致人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第五条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生产、销售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第七条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两款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实施本条第二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四)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第十三条单位犯本解释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第十四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第十六条本解释规定的“轻伤”“重伤”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本解释规定的“轻度残疾”“中度残疾”“重度残疾”按照相关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进行评定。第十七条本解释发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仁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第十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一条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构成本罪同时构成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述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危害结果
1.一个数额犯: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2.两个抽象危险犯:141条生产销售假药罪、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两个具体危险犯: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45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4.四个侵害犯: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147条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148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二)九个罪名之间的关系
1.141-148的八种罪名是特殊法条,同时符合140条规定的犯罪的,择一重定罪处罚。
2.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者属于补充关系的法条竞合。如果出现事实认识错误属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在法律评价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3.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双罚制
4.死刑规定有两个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销售金额
是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1.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
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销售金额x3)+货值金额=15万元,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犯罪主体是生产者与销售者
1.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有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同一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事先通谋的,成立共犯。
3.生产者、销售者不一定同时存在,可能只有一方主体。
4.如果行为人向终端消费者告知伪劣产品实情,消费者愿意接受,则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向批发商告知伪劣产品实情,对方愿意接受,行为人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危害行为
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发生在市场经营领域。
共犯问题:知道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四)罪过形式:故意
“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素。罪数问题: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合同)诈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本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数罪并罚。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
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一)假药的范围
假药不是药,指不能用于人体的药品和非药品。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变质的;被污染的;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不构成本罪。如果将兽药等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标为人用药品出售,亦为假药。【注意】虽具有药效,但未在我国取得批准文号的外国药品,在进行经营性的生产、销售时,也属生产、销售假药。“假药”“劣药”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二)生产、销售行为
1.生产行为:一切制造、加工、配制、采集、收集某种物品充当合格或特定药品的行为: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2.销售行为:包括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3.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4.无照经营药品、生产、销售不合药用标准的原料辅料,构成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的;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
(三)法定刑升格
1.基本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法定犯
2.升格刑:侵犯公民身体和生命,自然犯,认定为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按照司法解释,包含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基本犯是妨害药品管理秩序,属于法定犯;而法定刑升格条件是侵犯公民的身体和生命,属于自然犯。故只有危害公民身体和生命方面的事实或者结果,才能认定为“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情节”。
共犯问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推定已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四)罪数问题
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择一重处罚。未取得或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的,成立非法经营罪。为提供他人生产销售药品,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情节严重的,成立非法经营罪。
(五)处罚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从重处罚。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缓刑期间生产销售药品。
四、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劣药的范围
劣药是不合格的药,药品成分含量不合标准: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超过有效期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二)生产销售劣药属于侵害犯
1.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轻伤以上)才成立犯罪。医院销售假药、劣药,构成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医院对患者使用假药、劣药,患者需付药费,因此也属于销售假药、劣药。
2.具有药品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非法渠道从私人手中购进药品后销售: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定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定销售劣药罪还要符合实害结果这个要件。无法认定属于假药、劣药的,给予行政处罚,不应定非法经营罪,因为其有药品经营资质。
3.假药劣药产生认识错误的,按照劣药处理。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抽象的危险犯,造成实害后果是其结果加重犯。
投放危险物质是具体的危险犯,二者不对立,二者可能成立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在非食品(如药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原料的,不构成本罪,可能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
2.“食品”的范围,应作规范的解释。(1)商店出售的食物和自己制造的食物;(2)加工制作的食物和没有经过加工的食物(打捞的水产品);(3)活着的动物(如活猪);(4)不适合人食用的物品(如工业酒精)。
有毒有害关键词:(掺入、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物质,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用“瘦肉精”喂养、屠宰、销售牲畜及其制品,用“地沟油”加工、销售食用油。【注意】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1)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成立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成立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3)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成立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3.不符合本罪构成,可能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特别法条,法条竞合关系。
行为人在有毒、有害食品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之间出现认识错误的,属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在重合的范围内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
4.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可以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者为了杀害特定人而故意向其出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定故意杀人罪。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具体的危险犯,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
2.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认定的关键词: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牲畜肉制品;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农药、兽药等;明令禁止生产的食品;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本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4.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属于侵害犯,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才成立犯罪。
柏浪涛第五章有提到这四个名词,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分类,犯罪成立条件和犯罪既遂条件。
一、分类
其中,法考中的危险犯包含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法考中的抽象危险犯等价于法硕中的行为犯,法考中的具体危险犯等价于法硕中的危险犯。也就说说,不管对于法考还是法硕,对于犯罪的分类都分为三类:行、危、害二、犯罪成立条件和犯罪既遂条件1.抽象危险犯/行为犯:只要实行了该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无其他犯罪形态。例如,非法侵入住宅罪,危险驾驶罪,生产、销售假药罪
2.具体危险犯/危险犯:犯罪的成立要求具备“足以造成严重后果”或“尚未产生严重后果”。例如,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那么对于具体危险犯/危险犯,仅仅实行该行为,是犯罪预备状态
3.实害犯/结果犯:实害犯/结果犯的犯罪成立条件为造成严重后果。例如,故意杀人罪,所有的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那么对于这种犯罪,仅仅实行该行为为犯罪预备状态,实行了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