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案情】 2005年10月4日,原告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被告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05年10月26日,双方经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除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被告已全部履行完毕。2007年10月26日,原告在内乡县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07年11月15日,原告之伤情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Ⅲ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2008年7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239.60元。被告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到原告诉请项目,因此,原告对此提出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还应包括原告的诉请项目。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从医院诊断后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吴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某“右骨头坏死”与“右股骨骨折”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吴某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陈某右侧股骨头坏死是其它原因所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吴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适当。同时,被上诉人陈某在行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此后提起赔偿请求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般来说,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该赔偿协议应该就是有效的。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也可能出现部分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的情况。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应为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多的是赔偿协议是否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按照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协议的、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的,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实践中,尤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要求重新获赔之案件为多。“重大误解”是从意思表示角度说的,即在协议签订时当事人因某种原因对事态的判断出现失误,在抱有重大误解的心态下签订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显失公平”主要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被侵害的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预期损失,并且这种利益差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时,其可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赔偿协议。判断是否属显失公平应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不仅要看签订合同时受害方是否因缺乏经验、技能等,对行为的内容缺乏正当认识能力,还要看协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的巨大差异。如果损失差距不大,或者当事人订约时对自己的行为及后果就应有清楚的认识,则不能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反之,则可请求撤销或变更协议。以上就是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怎么计算的相关规定,要以各项的结论为根据,进行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相关事项。
法律客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法律分析: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进行了修改,并没有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12年9月最高法院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该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3日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
一、《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义务。
《解释》十八条中规定在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负有先行赔付义务,这一规定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进行社会救助。它体现了以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
如果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驾、毒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重大过错情形下,反而不能获得赔偿,显然违背了交强险制度设立的本意。事实上,受害人也无法防范、预测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无证驾驶、醉驾、毒驾,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由受害人来承担。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因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引起,此类情形不予赔偿,则失去了设立交强险的意义。《解释》十八条规定了上述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先行赔付的义务,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和以人为本的理念,较好地衡平了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解释》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先行偿付的义务的内容为“人身损害”,这也明确了《条例》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财产损失”中的财产损失仅为与人身损害无关的财物损失,不包括人身关系中所体现的财产权益。故在上述情形中,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保险公司有义务先行偿付,而对于财物损失保险公司依《条例》二十二条规仍不负责赔偿。
二、《解释》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不仅符合公平原则,而且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使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故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样一个责任划分问题,而非对受害人免责问题。《解释》第十八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之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也符合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即“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侵权人若因无证驾驶、醉驾、毒驾、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使侵权人承担终局赔偿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是由于侵权人必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侵权人在驾驶车辆时才会更注意安全驾驶义务,促进道路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