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处公证土地使用权 公证处公证土地使用权有法律效律吗

qq745048485 2024-11-23 阅读:1

土地买卖是可以申请公证的,其中,是否公证根据自己实际需要决定,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公证。协议的效力与是否经过公证无关(如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需公证即生效),主要看协议双方是否具备土地转让的资格、土地转让是否违背法律规定、是否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等方面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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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必须办理公证手续。办理公证,只是增强合同的证据作用,不会增加合同效力等级。如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没必要办理合同公证。

公证书有效力,但是只能证明你和出卖人之间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物权的变动是以登记为要件的,他不能证明你对这个房屋有所有权,这个公证的效力是可以要求他把房屋过户给你。公证书是指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事实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司法证明书,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是法律界常用的应用写作文体之一。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

农村的村民住宅出售给城市居民的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到城镇居民使用农村住房和宅基地问题,由于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城镇周边地区,具有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周边地区农村住房的现象较为普遍,法律对能否买卖并未明确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故该买卖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和变更,故审查买卖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其地使用权的转移是否经过合法批准。

法人或其他组织购买农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人主体资格,应认定无效;无权处分房屋的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出售农村房屋,如未经权利人追认,则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买卖无效。

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购买该组织成员的房屋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明确拒绝该农民将户口迁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因购买人不符合申请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故也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律主观: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它可以是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一、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进行公证吗土地使用权转让,一般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证明,基本规则如下。1、土地使用权转让公证的管辖。它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公证的管辖相同。2、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公证应提交的相应的材料。3、对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公证的资料等进行审查。二、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提交的材料有哪些申办土地使用权转让公证,除提交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公证相同的材料外,还有以下几种:1、关于转让人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证明文件;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正本;3、土地使用权证件及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正本。三、公证处应审查哪些内容1、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属实、有效。2、当事人的办证目的。3、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同内容应包括:①当事人双方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②转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与方式;③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与方式;④被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和其他地上物、附着物;⑤地上物及其他附着物是否转让的规定;⑥转让期限;⑦转让金数额及支付的币种、方式、时间;⑧违约责任;⑨其他事项。4、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地块、条件、用途及期限,是否与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相符。转让活动不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产生任何影响。5、转让方是否已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和利用土地。6、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做出调整。7、土地用途。8、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须办理登记手续。9、被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有无出租情况。10、土地使用权有无抵押情况。

法律客观:

《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第一、三款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可以公证。公房使用权转让应当先到产权单位审核,之后才能去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公证法》第二条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并不是生活中的任何事情都可以进行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明确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项的范围以及不予办理公证的九种情形。

1.公正范围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2)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有: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