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是一个2004年12月22日国务院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由2004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营运安全、社会公众的义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103条,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9号公布《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08条决定,自1月1日废止2004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全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及与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铁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工作,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
第六条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应当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
第八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铁路治安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重大铁路运输安全事故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的突发性事件,制定应急预案。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救援等事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及铁路用地的义务,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应当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或者及时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接到检举、报告的部门或者接到通知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铁路线路安全
第十条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管理机构提出方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划定。铁路用地能满足前款要求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和公路管理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设立标桩,并根据需要设置围墙、栅栏等防护设施。
企业或者单位内部的专用铁路需要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划定。
第十一条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除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二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限期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十三条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铁路线路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企业有关负责人。巡查及处理情况应当留存记录。
第十四条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除外),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接近限界。进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铁路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 1 2 3 4 5 6
一、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和玩耍,严禁破坏铁路两侧防护网。《铁路法》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严禁钻越暂停的列车,严禁偷货车,严禁攀附行进中的列车,严禁击打列车。《铁路法》五十条规定: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五规定: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严禁在线路上放置障碍物。《铁路法》四十九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严禁在铁路两侧放牧牲畜。《铁路法》五十二条规定:严禁在铁路两侧20米以内或铁路防护网内进行放牧。
五、通过铁路道口,要严格遵守有关通行规定,严禁私设道口。《铁路法》四十七条规定: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三十五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严禁拆卸、偷盗、非法收购铁路器材。我国《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铁路法》及《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严格规定,公安机关对拆盗、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行为将给予严厉处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单位予以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非法收购、出售铁路器材的摊点坚决依法取缔,并给予违法人员罚款、治安拘留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拆盗铁路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三条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四条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第七条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第八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第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第十条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第十一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第十二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十四条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第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第十六条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第十七条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成的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运输畅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铁路设施的铁路承运的旅客、货物的安全均受本条例保护。第四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确保运输安全。第五条铁路部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维护铁路沿线、车站和列车的治安秩序。第二章铁路运输的安全保护第六条铁路运输工作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按程序实行标准作业,尽职尽责,保证运输安全。第七条旅客必须按规定购票乘车。进站、出站、候车应当听从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遵守铁路规章制度。第八条禁止下列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无车票或持失效车票、站台票乘车;
(二)伪造、涂改、倒卖车票(包括座位号、卧铺号)或货运单据;
(三)围车、随车叫卖或强制旅客购买物品;
(四)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五)在车站、列车上强占座位、赌博、打架斗殴、寻畔滋事、酗酒闹事;
(六)擅自进入货场或调车场;
(七)扒乘货物列车;
(八)哄抢或盗窃运输物资和铁路器材;
(九)妨碍铁路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
(十一)其他扰乱铁路车站、列车秩序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九条禁止下列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
(二)在铁路线路上置放障碍物或击打列车;
(三)在自铁路路基起二十米以内的地域及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
(四)在线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
(五)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第十条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乘车或隐匿、伪装托运上述物品。
为保证运输安全,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可以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物品实行检查,旅客有义务协助检查。铁路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应当佩带执勤标志,文明礼貌地对待旅客,并保证被检查物品的完好。第十一条车辆和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遵守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
铁路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道口的管理,按照铁道部关于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设置防护设计。第十二条发生铁路行车或道口事故时,铁道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迅速恢复正常行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妨碍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第三章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第十三条铁路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各尽其责,加强对铁路设施的管理,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十四条禁止任何人擅自移动、拆卸或损坏铁路设备和器材。第十五条在铁路线路上设置道口或人行过道,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或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第十六条未经铁路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威胁铁路安全范围内,设立生产或贮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和仓库,进行爆破施工、采矿、采石或引火烧荒。第十七条禁止在铁路桥梁上下游下列范围内拦河筑坝、围垦造田、采石挖沙以及修建其他影响和危害桥涵安全的设施:
(一)桥长一百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桥长二十米以上、一百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三百米;
(三)桥长二十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二百米;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十八条船只穿越铁路桥梁时,必须严格遵守航守航运规则和操作规定,保证铁路桥梁安全。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铁路线路两侧种植的防护林木以及护坡草坪。
防护林木的砍伐需经铁路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条禁止在铁路线曲线内及道口附近修建有碍行车僚望的建筑物或种植高大树木。第二十一条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出售或收购铁路器材。第四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三条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铁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事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危害铁路安全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维护铁路治安秩序,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堵截、抓获犯罪分子,事迹突出的;
(四)发现或排除线路障碍、爆炸物品,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事迹突出的;
(五)有治安保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