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的范围是一个关键问题。因为,保留范围的大小将决定立法与行政的界限。保留范围过大,势必压制行政的能动性,无疑抹煞了行政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同时也是对行政权的特殊功能结构的否定;反之,如果保留范围过小,又将重新回到封建君主时代的行政特权,这无疑将毁坏依法行政的基础。因此,法律保留范围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寻找行政的能动性与拘束性的均衡点的过程。
重要性保留
总论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上个世纪7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中提出了重要性保留,该理论认为不仅干涉人民自由和财产的行政领域,应由法律保留的适用,而且在给付行政中,凡涉及人民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与行使,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尤其是影响共同生活的重要基本决定,应由具有直接民主基础的国会自行以法律来规定。
同时,在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中,立法者固然不必就所有具体的事务加以规定,但就其中重要的决定仍必须以法律定之。比如在学校教育领域,重要事项是指对学生的基本人权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者,如教育内容、学习目标、学科范围、学校的基本组织构造、学生的法律地位以及惩戒处分等,均属重要事项,不管其具有干预还是给付作用,都必须有法律规定作为行政的依据。
但是,重要性保留也遭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主要的指责在于“何为重要”缺乏明确的标准,徒增争端。即使如此,我们仍然不能轻视重要性保留的作用:
首先,该理论克服了干预保留和全部保留的缺点,而上述两种学说在当前形势下,均是无法接受的。
其次,该理论得到了实务界的普遍认同,因为在个案中,重要性保留是可以得到具体化的。
再次,作为一般保留的判断标准,重要性保留至少指出了一个思考的方向,理论上没有“最好”,只有“相对更好”。
最后,重要性缺乏认定标准但并不代表无法认定,实际上,学界和实务界一直在进行重要性的具体化工作。
根据台湾学者许宗力的研究,重要性标准应包含:
基本权重要性的标准
何种标准对于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要看我们采纳何种基本权理论。
如果我们坚持传统的自由权理论,仅赋予基本权对抗国家的防御权功能,则必然重视对基本权利的干预;
如果采纳社会权理论,强调人民对国家的受益权功能,则必然重视社会经济文化上的给付;
如果采纳基本权的制度保障功能,视基本权为一种前国家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但可以通过立法干预其非核心领域的制度事实,则必然重视基本权的核心领域,如新闻自由、大学自治、财产权等的形成和具体内容;
如果采纳基本权的组织和程序保障功能,则认为确保基本权利实现所必需的组织和程序具有重要性。但实际上,任何一种基本权理论均针对某一类型的基本权适用,对该权利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所以,我们不能决然排斥某种理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做法向来是,依个案所涉及的不同类型的基本权利在宪法体系中的特殊意义交互适用不同的基本权理论。
公共事务重要性的标准
公共事务的重要性标准包括:
(1)受规范人范围的大小,通常,受规范人的范围越广表示该规定对公众的影响越大,对公共事务越具有重要意义。
(2)影响作用的久暂。通常越具有长期影响作用的越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如核电厂的兴建、养老金的给付等等。
(3)财政影响的大小。凡事务需动用国家庞大资金的,一般而言具有公共事务的重要性。
(4)公共争议性的强弱。凡事务对于公共意见的形成过程中,已经或者可预期引发公众的争议的,通常即具有公共事务重要性,且争议越强的越重要。
(5)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变革越大,引发的争议势必越大,越有公开详尽的讨论的必要,越有法律保留的必要。
(6)与现行法的比较,换言之,针对某项特定问题或事务,立法者如果曾因重要性决定以法律来规定,则今天面临相同或类似内容的新问题或新事务,就应同样肯定其重要性。当然,比较的方法要注意某项事务重要与否可能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改变,所以该项标准只能作为前五项的辅助性标准。
消极标准
所谓消极标准是指即使符合前面的积极标准,但又同时符合下列事项的,应认为整体上不具有重要性,从而不适用法律保留。包括:
(1)行政保留的事项。
(2)紧急处置权。
(3)事务结构上的不能。
事务结构上的不能包括:
①尚不能规范的事项。如有些事项尚在演变,缺乏充分的认识与经验,必须作深入尝试,导致无法进行法律保留。这种情形包括技术事项(如传播技术、核子反应器技术)、文化政策事项(如学校事项、考试事项)、社会政策事项和立法技术事项。
②不可能规范的事项。比如,事项不能预见突发性,但国家必须及时作适当反应的事项,如外交、国防、经济周期、货币政策等。
③取决于人格的事项。如果职务的执行,取决于人为意志的选择且受执行职务人员的人格的影响,则无法予以规范。比如社会服务工作,对老年人或少年的照顾总是要因地制宜,再比如,师生关系视老师的人格而定,另外如电台节目的制作等等
“加强的法律保留”——国会保留
总论
传统的法律保留固然要求保留范围内的事务应以法律来规定,但也不禁止立法者在不违反授权明确性的前提下,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的方式规定。究竟选择“身体力行”还是“假手他人”,完全是立法政策的考量,是立法者的自由,不受限制。
但国会保留概念的提出,则旨在限制立法者这种不受限制的选择或授权自由,课予其就法律保留内的特定事项,无论如何需亲自以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规定。这显然是在行政权已经涉足立法领域的情况下,在传统的法律保留防止行政权脱离立法控制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对行政立法的防范的做法。所以称之为加强的法律保留。
那么,究竟哪些事务只能由国会亲自制定法律,其理论基础仍然在于我们前述的功能结构理论。即凡属于国会保留事项的,必然是由国会的特殊组织和结构决定其能作出“尽可能正确”决定的,同时也是由行政立法的程序所无法保证“最优的”。根据台湾学者许宗力的研究,其具体标准包括:
积极标准
如果从一般保留的“重要性”标准来看,那么,可以在国会保留(绝对保留)和“既可国会也可授权行政机关”的相对保留之间划分出“更重要”与“一般重要”的层级。也就是说,一般重要的事项可以由国会以法律规定,也可以授权行政机关以命令规定。更重要的事项则只能由国会以法律制定,属于不可移转的、专属的国会权限。
如果这样划分的话,那么,原则上可以在原先的一般重要性标准上加大程度即可,即根据受规范人的范围的大小、影响作用的久暂、财政影响的大小、公共争议性的强弱以及现状变革幅度的大小等等,凡认为程度上属大、久或强的,就适用相对保留。凡认为属越大、越久或越强的,就适用国会保留。
这种重要层级的标准得到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支持,它在一项判决中根据这种层级判断法,认为退学比留级对学生基本权的事项更具有重要意义,从而要求前者适用国会保留,后者适用相对保留。[25]
但也有学者批评这一标准比重要性标准更难以操作,因为强烈程度究竟达到哪一个转折点才能从相对保留转变为绝对保留,实在不好判断。所以,有学者提出了消极标准,试图从反面来排除。
消极标准
消极标准包括:
(1)不适用法律保留的事项;
(2)需作弹性反应的事务。
(3)发展、变迁中的事务。
(4)事务本质上固有的自主规律性。以学校教育行政为例,如教学科目及活动的安排与实施、生活教育的辅导与成绩考查的办理等规定,都从教育学的专业知识考虑出发,根本非外行的立法者能够置喙。此时,立法者应给与专家充分授权,以尊重教育的自主规律性。再比如,特别权力关系中,基础关系应使用较为严格的国会保留,而经营关系可以使用较为温和的相对保留。
(5)试验。
(6)有因地制宜需要的事务。
(7)施行或细节性的规范。
一、法律保留制度
法律保留制度,是指某些法律事项只能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相关规定,除非经过特别授权。行政立法主体对于法律保留内的事项不得僭越,凡属于宪法、法律规定的事项,只有经过了明确授权,行政主体才能在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在我国,对于一些具有相当重要意义的事项,法律才做出了保留。法律保留制度的基础是民主、法治与人权。最早提出法律保留概念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托.迈耶,它将法律保留定义为在特定范围内对行政自行作用的排除。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可知,属于法律绝对保留的有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然而“等”字含义模糊,法律保留的实质是为限制行政权,众所周知,凡我国限制行政权的法律法规中,“等”字可以忽略。因此也仅有上述四事项属法律绝对保留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对公民政治权利的法律保留我国《立法法》巧妙的使用了“剥夺”一次,即剥夺公民政治权利事项绝对不能授权国务院对此制定行政法规,而限制公民政治权利事项在尚未制定法律时,可以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此外,《立法法》对于其他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未作出法律保留。据此,我国大量的限制公民权利的行政法规便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如《出版管理条例》、《宗教事务条例》、《社团登记管理条例》等。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可知,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仅受法律规定的限制。然而,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在公民权利方面,只要不涉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事项,均可以以法律以外的形式对其加以限制,这些法律以外的形式如法规、规章等在《立法法》的掩盖下并不违法违宪,然而毫无疑问,他们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二、应将公民基本权利全部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
为使国内法与《公约》相适应,应当将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全部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内。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言论、出版、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一般人格权,住宅权,通信自由权等。言论、出版、结社自由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方面,我国尚无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效力最高的为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然而这些法律及行政法规却对表达自由的行使设置了诸多程序,通读法律及行政法规全文,出现最多的字眼是“申请”、“批准”、“许可”、“不得”等,可见其隐藏的目的是为限制表达自由的行使。
言论指公民以口头的、书面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其选择的任何媒介所作的任何思想和信息表达。出版物也属于上述的“任何媒介”中的一种,在严格意义上是属于言论自由的。但出版自由涉及出版单位的组织和运行程序,而且出版物面临着巨大的受众,其影响与个人的言论一般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出版自由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言论自由。iii但凡自由皆有边界,世界各国均以不得侵犯他人权益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作为言论自由的边界,以此限制言论自由。在美国,带有淫秽及煽动性质的言论受到限制,限制淫秽言论要求对社会没有补偿价值,限制煽动言论要求该言论即将产生非法行动,而且要有引起该非法行动的证据。言论自由极其重要,人民普遍认为应当将对言论自由的限制降到最低限度。对言论自由的限制可采取事前检查和事后追惩两种方式。但事前检查会对言论自由造成严重危害,因此一般予以禁止,德国基本法甚至禁止事前检查。而在事后追惩方面,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因此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审查和惩罚的程序。而我国目前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追惩相结合的限制方式,以事前审查为主,且依据是行政立法或政策性规定,在审查文学、艺术作品时常常伴随着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公民的言论自由。
结社指一定数量的人,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目的,持续地集合在一起的行为。我国为规范结社行为,于1998年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公民结社行为作了严格的限制:成立社会团体要经过审查登记,要有固定的住所;有活动资金限制等,此外,该条例还对未经批准的社团组织团体活动规定了处罚措施。公民必须要拥有一定的财产才能申请结社登记,这首先就是对结社自由的无理限制。结社是相对固定人员的持续结合,与集会、游行示威不同,不会给社会秩序造成现时冲击,所以《公约》规定对集会与游行示威的限制可以由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决定,但对结社的限制必须限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为更好的进行公共管理,国家有权要求结社登记,但要求所有的结社行为都进行登记的行为显然是不现实的。宗教信仰自由,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该条款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又进一步具体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情况下,对私下的宗教信仰不做任何限制。但是公开的宗教信仰活动,如传教布道等,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加以限制,我国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具体贯彻此宪法规定,我国目前有《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这里的“正常宗教活动”并没有明确标准,“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也没有相关的解释,这就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限制和剥夺宗教信仰自由制造了空间。
除上述提到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以外,我国宪法还规定了公民其他一些重要的基本权利,但这些权利都不属于法律保留的范围,可以授权给行政机关进行限制,这无疑会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害。虽然公民基本权利由行政机关来立法,并不等于公民基本权利已经或必然受到侵害,但存在着受到行政机关分割的严重可能性,而这正是所应杜绝和预防的。因此,必须将公民权利的限制纳入法律保留范围内。
三、结语
我国我国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签署了《公约》,但我国至今仍未批准该条约,国家领导人多次对外表示为要批准《公约》创造条件,尽快批准《公约》,然而此次的《立法法》修改,并没有看到为使国内法与《公约》相适应所应作出的努力。法律保留制度本身目的是为限制行政立法权,防止行政立法权侵害公民权利,而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的规定实质上是为行政立法限制公民权利披上合法的外衣,因此,应对《立法法》中的法律保留事项加以规定,扩大法律保留事项的范围,在公民权利方面,宜将公民权利的限制全部纳入法律保留的范围内。
法律保留包括绝对保留和相对保留,绝对保留是指该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相对保留是指该事项的设定权属于法律,但是行政机关可以在授权的情况下对该事项的某些内容作出适当的规定。
绝对保留是指某些事项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授权行政机关做出规定,包括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
相对保留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国务院先制定行政法规,例如对非国有资产的征收等。
例如: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
扩展资料:
法律保留是指凡是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行政规范中予以规定。其目的在于禁止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对公民的个人自由、财产权等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事项予以干涉和侵犯。
法律保留适用于干预行政、给付行政、计划行政等所有领域,尤其是在内部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也应当适用法律保留的原则。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绝对保留事项
百度百科-法律保留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就是凡是法律保留的事项,行政机关不能擅自作出规定。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机关不能代为规定,除非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对其作出规定。
与法律优先原则相比,法律保留原则是从积极的角度约束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活动不得涉及立法保留范围的事项,或者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事项,尤其是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自由权的事项。
《立法法》列举了十项法律保留的内容:有关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立法法》还规定,列举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除《立法法》外,一般的法律也有法律保留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中关于人身自由处罚设定权的法律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