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钱震杰
一、司法解释领域的罪刑法定
我国1979年刑法中的条文数量在世界各国刑法典中几乎是最少的,仅有192条,规定又过于简约,无法完善地规范千姿百态、包罗万象的社会犯罪形态,给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为补正其不足和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具体刑事法律问题作了诸多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对于统一司法机关的认识、加强办案工作、提高检察和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起到了十分强有力的指导作用。毋庸讳言,一国刑事审判工作不是以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作为准绳,而过多地依靠司法解释办案,本身就是不正常、不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而在司法解释中,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两高对某些问题作出的解释之间存在明显的分歧和矛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又没有及时进行协调统一,导致下级司法机关无所适从。更重要的是,个别司法解释超越权限,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两高于1986年6月21日颁布的《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和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主体由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解释为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是正确、及时的,但它对主体的扩大解释已明显超越了司法解释的应有权限,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①。
刑法条文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稳定性,而现实生活却是千姿百态、发展变化的,为了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可以而且应该在确定的限度内进行解释,对某些条文赋予新的含义,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限度,就是罪刑法定原则。下面,分别就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类推解释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讨论。
(一)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系指法律规定之文义,过于狭隘,不足以表示立法之真义,扩张法文之意义,以期正确适用而言②。在刑法理论上,扩张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的含义作扩大范围的解释。在这种解释的情况下,其内容已经超越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这种超越之所以是合法和能够被接受的,主要是因为所解释的法律条文上的种概念与被解释的事实上的属概念之间具有某种性质上的联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条文中某些文字的文义并不是非常清楚确定、毫无争议的。加藤氏(指日本学者加藤一郎)亦如凯尔生(Hans Kelsen),创有“框”之理论,加藤氏认为:“法律规范之事项,苟在‘框’之中心,最为明确,愈趋四周,则愈为模糊,其色彩由浓而薄。几至分不出框内或框外。”①由文字边缘的模糊性这一特征所决定,在符合可预测原则的前提下对刑法条文进行极尽词义甚至溢出词义的解释,只要内容具有合理性,其形式的合法性也应该被肯定。我们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限制下,一般来说,扩张解释应当限于对被告有利的情形。对被告不利的情形,似有悖于罪刑法定,需慎之又慎。
①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87页。
②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二)限制解释
在刑法理论上,限制解释是指将刑法条文所表达的含义,作限制范围的解释,其解释的内容较之于条文的词义范围为小。这种解释主要是基于合理性的考虑,同时又没有超出条文的字面含义,因而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的问题。
(三)类推解释
类推解释是指对于法律无明文规定的事项,就刑法中最相类似的事项加以解释的方法。这种解释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前提,如果法律有明文规定,即使是笼统概括规定,也不应视其解释为类推解释。被类推的事项是法律没有作出规定的,类推解释使刑法适用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之事项,因而有悖于罪刑法定之原则,是不能允许的。
①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6页。
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进行司法认定
司法认定包括法律和事实上的认定,在此需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认定。法律的认定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客体,立法必须具有明确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明确性作为罪刑法定的派生原则,最早是由美国的刑法学家在20世纪初提出的,又称为“不明确而无效理论”。根据这一原则,罪刑即使法定,但其内容若不明确,就无法防止刑罚权的滥用,为此,刑法规范必须明确,不明确的刑法规范应该认为是违宪无效的。但是明确与不明确又是相对的,为了适应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有法学家强调,今后刑法有必要创设柔软的概括性的规定,即所谓“规范性的构成要件”、“开放性的构成要件”。总之,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刑法规范应该明确,但又不应该将明确性绝对化,适应社会生活,创设一些概括性的规定,争取空白罪状等立法技术,不应认为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我国刑法的问题在于,1979年刑法在立法上追求“宜粗勿细”,片面追求简明扼要,结果却是简而不明。例如,刑法中随处可见的“情节严重”一词,其内涵和外延都模糊不清,它既可以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又可以是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至于其含义究竟是什么,完全在于法官的自由理解。新刑法将条文增加至452条,开始体现出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新刑法以明文列举的规定取代旧刑法中的“情节严重”等概括规定。原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对判处10年以上的抢劫罪的加重构成要件的规定是十分概括的。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将其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较大的;(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7)持枪抢劫的;(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在此对判处十年以上的抢劫罪加重构成要件作了明文列举,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其次,新刑法以明文列举的规定代替了旧刑法中的“其他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等概括性的规定。原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新刑法第七十八条则将减刑分为两种:一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二是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将前后规定加以比较,新刑法的进步性是显而易见的。
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新刑法中也存在大量的概括性的规定,有些是无法明确的,例如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立法上不可能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还有些地方是应当明确而尚未能够做到的,因此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法律的司法认定是极其重要的,笔者试图从两个方面对此进行研究:
1.在适用罪刑法定的时候,首先要确定的一个概念是“法”,我们认为这里的法,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刑法典包括刑法总则、刑法分则的规定,理所当然应属于罪刑法定所依据的法律范畴。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后,我国先后颁布了23个单行刑法,由于这些单行刑法的规范依据被新刑法所吸收,因而新刑法附则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对其中附件一所列的8个单行刑法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予以废止。单行刑法是立法机构为应付某种特殊情况而专门颁布的,尽管目前单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经废止,但不能排除在新刑法的适用过程中,犯罪情况出现新的变化,又需要通过单行刑法对刑法典进行修改补充的情况。附属刑法是指在非刑事法律中,为了保护该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规定的、刑法典和单行刑法不具有的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范总和。同样,历年来,我国在有关经济、行政法规中以比照、依照的方式规定了一百多条附属刑法,在新刑法颁布后,这些条文在法理上都归于无效,但今后在经济、行政的立法中,仍然有可能根据现实情况的保护而创制新的附属刑法。
2.法定是指法律的规定,如前所述,这种法律规定,也就是指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内容有两个方面: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可以对该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法律对一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的,对该种行为即不能定罪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法律的规定就成为关键的问题。
法律的规定有显性和隐性规定两种,前者通过字面意思即可以确定,而后者需通过内容的逻辑分析才能确定,而这两者都是“法律明文规定”,我们通过对下列问题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更为确切地作出法律认定:
(1)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这是一种具有包容性和超前性的立法手段,在新刑法中也得到应用。如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里就采用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和限制买卖物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环境变化而发生改变的,在这种情况下,刑法的明文规定只具有形式的意义,其实质内容取决于参照法规,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十分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和变更。
(2)概括规定。这些规定一般具有一定的弹性,允许司法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的解释。例如,上文提到的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就是针对现实生活中非法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所作的概括性规定,虽然字面规定笼统,但仍然可以通过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使之明确化。
(3)案例示范。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没有建立起判例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发布一些典型案例,指导各地的司法实践,在没有违反刑法规定的情况下,这些案例作为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一种阐释方法,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秉承罪刑法定精神进行司法裁量
绝对的罪刑法定主义,是完全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的,认为法官应是机械的适用法律的工具,逐字适用法律。但我们认为“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的实施离不开人的因素,在司法活动中,法官的能动作用可以有利于实现个别正义、保证法律的灵活性,避免突变性的立法震荡,是保证法律实施的重要因素。
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法官的自由裁量,但罪刑法定制度下的自由裁量是应当受到限制的,绝对的自由裁量是人治的表现,导致对法律尊严的践踏。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自由裁量的权力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提高自身在法律、文化各方面的素养,秉承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用好手中人民所赋予的司法权力。
(作者系上海市青浦区政协办公室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内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变更强制措施,是指司法机关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改变已采取的强制措施。
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如果情况发生变化,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被告人,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办法对社会没有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法律规定,在司法拘审期间,被拘审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强制措施的性质是预防性措施,而不是惩戒性措施。即适用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进行毁灭、伪造证据、继续犯罪等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所以强制措施同刑罚和行政处罚存在本质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1769年,拿破仑出生在科西嘉岛上的一个法律职业者家庭,他的父亲是个律师,为人正直,伸张正义。由于家庭环境的熏陶,少小时代的拿破仑就非常关注社会,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曾经为政府补贴问题,执意向政府讨回公道,以维护家庭利益。但是,对拿破仑法治思想形成产生重大影响的是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拿破仑的少年时期正赶上法国大革命和启蒙运动。当时法国的著名学者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在自然权利、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法治国家”的思想,在政治上主张废除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并且,在法国大革命中,法律成为革命最重要的武器。资产阶级以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学说为基础进行了必要的立法工作。虽然在大革命中,特别是在恐怖年代里,也发生过许多背离法制的暴虐事件,但是在主流上法律的尊严仍然是不可动摇的。
法国曾是诞生法学思想家的摇篮,早在君主专制时期,法国为适应当时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民阶级的法权要求,就产生了博丹的国家主权理论和朴蒂埃的私法学理论。这些理论,虽然还带有不少封建制度的影响和痕迹,但却为近代法国资产阶级法学的确立提供了历史基础。
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为法国近代法学的确立开辟了道路。但是,革命前夕,在孟德斯鸠、卢梭以及罗伯斯庇尔等思想家的法律思想的影响下,形成了近代法国的法理学。可见,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法学思想在当时社会的影响之深远,它不仅改变了人们对法律的态度,而且树立起了法律的主流和尊严地位。
拿破仑就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接受着文化教育和思想熏陶的,法国启蒙思想家的思想潜移默化地影响着拿破仑。早在求学期间,拿破仑即阅读过伏尔泰、孟德斯鸠、卢梭等启蒙思想家的大量著作。据学者考证,上学期间“他迷恋上了卢梭、孟德斯鸠、伏尔泰等启蒙学者的著作,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尤感兴趣。”[2]这些启蒙思想家著作中所蕴涵的法律思想对拿破仑的影响和启发非常之大,尤其是卢梭的民主主义思想和社会契约理论不仅对法国大革命的进程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也极大地促进了拿破仑法治思想的形成。例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勇敢地提出了人民主权思想,认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当人民的权力被剥夺并被用来压迫和奴役人民时,人民有权解除社会契约,推翻现存不公道的制度,建立符合人民意愿的制度。卢梭曾在法国慷慨激昂地陈词,认为科西嘉人最适合立法。卢梭的思想深深地触动了拿破仑。后者从卢梭的这些思想中受到莫大的启发和鼓舞。后来拿破仑在谈到国君和人民的契约问题时提道:“至于说到人类的法律,在君主违犯法律之后也就不存在任何法律了。或者是人民制定法律并且自愿服从君主的统治;或者是君主制定法律。在第一种情况下,君主职权的性质规定了有无法逃避的义务去履行契约。在第二种情况下,法律应该适应政府的宗旨,也就是为了人民的安宁和福利。如果不是这样,则十分明显,人民将回复到原始状态。既然政府不考虑社会契约的宗旨,他就会自行解体。……人民有权随时收回交出去的主权”。从这里,不难发现拿破仑受卢梭法治思想影响之深。可以说,卢梭的法治思想奠定了拿破仑法治思想的基础。
自此以后,拿破仑在表达自己的政治思想时,不时地套用卢梭的“人民主权”、“社会契约”、“公共意志”、“自然法则”等政治术语,他把卢梭当作他的同胞和朋友,他为卢梭的观点辩护。[3]后来,拿破仑在执政期间,按自己的方式发展了卢梭等人的政治思想和法治学说。例如《拿破仑法典》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就平等原则有两项规定,一是法国人,毫无例外地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二是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些规定显然是卢梭的“由于约定并且根据权利,人人都是平等的”思想的具体体现。马克思指出《拿破仑法典》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卢梭的思想。拿破仑也多次说过,“没有卢梭,就没有法国革命”和“我是法国革命之子”。卢梭的政治和法治思想启发了拿破仑,在拿破仑思想中打下了烙印。
此外,拿破仑在发动政变前,曾经接触到不少司法界人士。从司法界人士那里,他了解了不少法律知识,进一步强化了法律意识。例如,法国著名的法学家,当时的司法部长兼救国委员会和五百人院主席康巴塞雷斯,是拿破仑的好朋友,拿破仑非常喜欢与康巴塞雷斯交往。执政后,拿破仑继续与司法界和法学界人士打交道。就这样,在长期的工作交往过程中,康巴塞雷斯等一批法学家和法官的法律知识和法治观点对拿破仑法治思想的进一步形成无疑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使拿破仑的法治思想更加成熟。
正是在卢梭等思想家和法学家的影响下,拿破仑的法治思想逐渐形成。他的这种思想为后来执政期间建立法国近代法制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在雾月政变的当天,拿破仑在元老院发表了一篇简短的演说。在这篇演说中,他认为:对于危急中的共和国,人民应该颁布法令去拯救她,我们的双手有能力完成它。我们要的是基于真正自由、平等、人民代表制各原则的共和国。因此,拿破仑对法治的态度是积极的,同时也表明,拿破仑准备依照法律来建设新生的共和国的坚强决心。
执政后,拿破仑的法治思想鲜明地表现了出来,他带着强烈的立法愿望投入到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之中,可以说,高度重视立法是拿破仑法治思想的核心。在这一核心思想指导下,拿破仑非常重视法律人才,认真严肃地对待立法工作。
首先,他非常器重司法人才,广罗法律人才,并委以重用。他看重法律人才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康巴塞雷斯就是拿破仑非常赏识的法律人才之一。政变前,康巴塞雷斯作为法官曾是拿破仑政变计划的积极支持者。政变后,拿破仑委以重任,使他成为拿破仑政府的第二执政。除了康巴塞雷斯,拿破仑还委托法学权威西哀耶斯起草新的宪法草案。1799年12月26日,拿破仑又授权参政院以发布意见的形式解释法令,扩大了参政院的权限。参政院实际上是拿破仑的咨询机构,其中法律人才占相当比例,例如法学家、民法起草人波塔利斯,还有法学家、一系列法典的起草人蒂博多。要知道,众多法律人才组成的参政院在拿破仑政权体系中拥有重要地位,正是参政院完成了几部重要的组织法和法典的编纂工作。拿破仑虽没有治国方面的经验,也缺乏必要的专门知识,但是他坚信一条原则,那就是依靠人才和法制来治理国家。“他器重那些在法国革命期间有过行政经验的人,不时地请教他们,并善于使用他们。安排他们有的负责立法,有的负责内务。”[4]在拿破仑的统治机构中,法律人才占了一定比例,为政府立法创造了优越的条件,拿破仑对法律人才及法治国家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其次,拿破仑对立法工作的态度既坚决又认真。在法国革命胜利后的历届政府领导人中没有一个像拿破仑那样重视并坚定不移地领导立法工作。史料记载,19世纪初叶,大革命后的法国在第一执政拿破仑的主持下,大刀阔斧、雷厉风行地进行法制变革,成功地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的法治理想变成了现实,创造了西方法制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大陆法系。套用史家Michelet一句令人难忘的话来说,法国大革命实乃是“法律的降临”(ravenementdelaloi)。1800年马仑哥和霍亨林战役之后,法国出现了连续几年的和平时期,为了肯定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成果,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消除过去由于政局动荡和战乱所造成的法律不统一现象,拿破仑迫切需要法律的支持,因而非常重视立法工作,亲自主持编纂了一系列重要法典。
拿破仑执政后立即进行制宪工作,在他的重视和主持下,1799年年底,共和八年宪法草案迅速经过讨论和修改,交付全民投票表决,最终以压倒多数通过。这部宪法是拿破仑政府组织的基本文件,在该宪法的第41条明确赋予第一执政公布法律及任命全部刑事和民事法官的权力,充分体现了拿破仑对法律在国家生活中地位的认识程度之深刻。1804年拿破仑称帝,1814年通过钦定宪法宣布皇帝权威,体现宪法在法国政治生活中至高无上的地位。1815年3月,拿破仑返回巴黎,即使只有百日复辟的日子,他也没有忘记颁布新宪法,对原有宪法进行修改,成为他的第三部宪法修正案,也即《帝国宪法附加法》。除了制定适合自己统治的宪法外,拿破仑还于1800年-1804年主持制定并颁布了《法国民法典》,1806年制定了《法国民事诉讼法典》,1807年又制定了《法国商法典》。1808年拿破仑又主持制定了《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和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这些立法为世界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西欧大陆国家提供了立法的范本,正是在它们的基础上形成了资本主义一大法系——大陆法系。
但是,拿破仑政府的立法工作并不是很顺利地进行的。例如,当拿破仑下发旨令颁布商法典时,他身边的人不太理解,因为“其他所有皇帝法令都意在毁灭商业,而拿破仑偏偏公布一部商法,至少是令人奇怪的”。这种看法从一个侧面反映拿破仑在商业立法方面肯定遇到了阻力,此时强烈的法治思想和领导才能支撑着拿破仑,使他冲破了重重困难。他坚决认为法国的商业发展离不开商法典,终于在他的坚持和努力之下,《法国商法典》获得通过。又如著名的《法国民法典》,被法学家称为西方民法史上的“骄子”,被恩格斯称之为“典型的资产阶级新社会的法典”。但是,这部法典的诞生同样离不开拿破仑的极力支持。对此,当时参政院成员参与讨论法典草案的蒂博多曾留下回忆录,据他回忆,拿破仑在参政院审议起草委员会为讨论民法典草案举行的102次会议中,至少在57次会议上作为主席扮演了重要角色。参政院为草案共召开过87次会议,其中35次是在拿破仑主持下进行的。又据史料记载,讨论法典草案的会议往往开到深夜。拿破仑主持会议时,“他倾听着法学家们的讨论,当讨论快要纠缠不清时,他便出来,理个头绪,并以醒目的方式,把结论归纳出来。”虽然在制定某些法典的过程中阻力重重,但是拿破仑都将其果断地予以解决。拿破仑以极大的热情和审慎的精神投入到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正如德国人所言:在世人眼中,拿破仑对立法的参与多少渗入了他那种伟人的气魄。这些回忆与记载足以说明拿破仑对立法的重视程度。在当代法学界,流行一种观点:拿破仑最不朽的贡献在于为后世留下了一部虽历经修改仍沿用至今的《法国民法典》。正是这一法典,奠定了一系列流传至今的现代民法原则,创造了现代意义上的民法制度。拿破仑之所以亲自参加法典草案的讨论,不是由于他对立法的个人爱好,而是为了从法律上加强资产阶级专政国家,按他的话来说,就是为了“治理国家”。可见,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的法治思想在制定《法国民法典》的过程中熠熠生辉。
最后,拿破仑潜心钻研法律知识,追求立法质量。拿破仑非常认真地对待每一部法典的制定,不惜亲自研究相关法律知识,例如“他曾向执政官康巴塞雷斯要来一些法学书,特别是国民公会为制定新民法而准备的各种有关材料。他如饥似渴地阅读这些书,正像他在专心致志地处理政教协议时阅读有关宗教论战的书一样。不久,他在头脑里把民法的一般原则作出分类,并很快同他业已掌握的某些概念联系起来,他对民法的丰富知识和极其清彻的理解力,使他有能力领导这一如此重要的工作,甚至能在讨论中提供大部分是正确、新颖、深刻的观念。”,也正是由于拿破仑的领导与示范作用,才给包括《法国刑法典》在内被统称为《拿破仑法典》的顺利诞生提供了有利条件。后人对拿破仑立法予以高度评价,认为《拿破仑法典》在资本主义法律发展史乃至整个人类法律发展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其作用和影响不仅仅限于法律本身,而是超越国界在世界范围内成为许多国家的立法蓝本,最终形成与普通法系相并列的作为资本主义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毫无疑问,十九世纪初法国宪法及法典的制定和颁布,拿破仑作为一国之君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也就是说,法国近代法制的建立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的事实是分不开的。因此,拿破仑执政期间是法国建立比较完整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期,也是法国近代法制真正确立的时期。拿破仑本人对于他在制定民法典中的作用也极为自豪,他曾说过:“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40次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忘记,它将永世长存。”
除了重视制定宪法、民法等国家主要法律之外,拿破仑也非常重视其他领域的立法工作。例如,为加强中央政府的权力和工作效率,拿破仑又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因为“拿破仑政权的另一项成就是加强法制,建立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当时法国划分为88个郡,中央对于地方的控制大为加强。政府工作要求高效率,反对文牍主义。”又如,拿破仑进行了经济立法,实行了一系列经济政策:一方面大力推行保护关税政策,不断提高进口税率,阻止外国工业品进入法国市场;另一方面对本国工商企业给予种种帮助,如拨款补助,发给津贴,进行国家订货,奖励使用机器,开展竞赛活动,实行专利权制度,举办博览会等。在各生产部门中,政府重点照顾军事工业,使其能适应战争的需要。此外,在1803年3月,拿破仑颁布共和国法令,即《法国公证法》,对公证人、公证组织和地位作出了详尽、明确的规定,奠定了现代公证制度的基础,以致法国成了现代公证制度的诞生地。后来,法国公证法虽几经修改、完善,但基本沿袭了拿破仑时期公证制度的模式,并对欧洲大陆及拉美等国公证制度的产生和发展,起着巨大的作用。
拿破仑在位期间的一系列立法为当时法国政治的稳定,经济的繁荣奠定了法制基础,它顺应了法国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的新形势,适应了自由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对法国国内新的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促进和保障作用,也促进了法国和西方向资本主义法制社会的过渡,这是拿破仑对法国法制建设的巨大贡献。
总之,由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由于他对法治国家执着追求的精神感动了法国上流社会的有识之士,使得法治观念深入人心,法制建设有条不紊地顺利进行。法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与拿破仑高度重视立法工作的核心思想是密不可分的。
拿破仑崇尚一个理性的社会,他制定法典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秩序,以法律推行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拿破仑在当政期间,不仅高度重视立法工作,而且非常注重法治实践,严格依法治理国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拿破仑依法管理国家。在一系列法典出台以后,拿破仑号召法国全体民众务必以法律服务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切实贯彻各部法典的精神。其实,拿破仑在制定法典时尤其是制定《法国民法典》时,反复强调:要使法典成为人人必备,人人能读懂的书,其目的就是让法律成为法国广大人们生活的准则,依法治理国家。同时法典本身也对执法者和民众提出了要求,例如法典条文具体规定了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民法典要求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对违法者绳之以法,要求执法者按法办理。对于政府官员,拿破仑依法淘汰冗员,选拔人才。改革税收制度,整顿财政机构,加强监督,严惩贪污盗窃和营私舞弊分子,扭转了督政府时期财政混乱的局面。与此同时,拿破仑领导改组了法院,成立了司法部和警务司。一句话,拿破仑执政时极为重视依法管理国家的各项事业。
由于法典的贯彻实施,有力地调动了广大人民的积极性,稳定和巩固了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法国资本主义的蓬勃发展。例如,《法国民法典》主张人人自由平等,第537条、544条以具体的条款形式确保绝对的个人私有制,这些条款付诸实施后极大地激发了个人的积极性,为资本主义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条件。《拿破仑法典》的主要内容和思想是在法律上承认了被法国大革命完全改变的社会秩序,维护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成果,打击了封建残余势力,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1815年与1789年相比,生铁增产一倍多,粮食增产1/3。在实践中,这些法典的贯彻落实使法国资本主义工商业迅速发展,以致使法国从1804年起进入帝国时代。
他的思维方式是"衣橱"式.外在表现,他能集中精力做一件事,或两三件事,连续10几个小时不分一点神.他在制定法典时能战胜法国的法律权威就是因为别人都不能这么集中精力,一分神就辩论不过一直集中思考问题的拿破仑了;
拿破仑在<圣赫勒拿回忆录>中说他能这样做是因为他的头脑象个大衣橱,有许多抽屉,当他思考某个问题时,处理某方面事件时,他就将其它的抽屉都关上,只开这个抽屉;当他要睡觉时则关上所有的抽屉.
所以他经常在战争间隙的十几分钟睡上一小会,而且能在几分钟内睡着,象他那样日理万机的政治家能这样很少见.毛泽东一生都被难入睡所困挠.白岩松曾好多年失眠,差点自杀\崔永元则到现在还是个严重失眠患者.
不过我试过象拿破仑这样做,确实做事情能专心致志,而且精力感觉非常充沛,但很容易忘记其它事,而且换个事做就很难.所以他还是有天赋的.
拿破仑的思维方式另一个被他经常称道的是务实.他的大臣说皇帝甚至不相信任何不能拿给他看到现实的东西.比如拿破仑与贵妇们聊天常常问她们有几个小孩,每个多大,什么时候在哪生的.让人尴尬不已.皇帝理政时常常很关心实在的细节,比如他追问大臣巴黎的盐价为什么长了一分钱.他常常要全国的图书馆和出版商将藏书和出版的所有书名清单给他,而且要非常准确,由他决定再增加什么样的书,各增加几本.士兵花名册更是皇帝的”圣经”,他常常看,并能记住惊人的人名,知道谁谁在哪个军团.
所以拿破仑治国从不依赖空虚的意识形态\或某种治国思想,他以科学务实为原则.所以法国的政治治理得很强盛.他的挫败是军事不是政治.当时的人说第一执政一年治理的政务比那些帝王在一个世纪里治理的还要多.
1、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哪些?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有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
2、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和证据分类,各自包括哪些证据?
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证据分类: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言辞证据与实物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3、刑事诉讼国际准则包括哪几项内容?
刑事诉讼国际标准,是指联合国及其下属机构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所建立的基本权利保障标准。它们一般以“基本原则”、“标准”或“准则”的形式存在于一系列由联合国通过的有关刑事司法活动的国际法律文书之中。包括:
(一)平等原则。(二)司法补救原则。(三)程序人道性原则。(四)强制措施法定原则。五)司法独立原则。(六)控审分离原则。(七)公开审判原则。(八)无罪推定原则。(九)有效辩护原则。(十)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特权规则。(十一)有权上诉原则。(十二)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保障原则。(十三)刑事错案国家赔偿原则。(十四)一事不再理原则。(十五)诉讼及时原则。(十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