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第三条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是为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于2008年7月18日发布实施。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12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1]
修订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4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2016年9月18日 [2]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
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四十五条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四十八条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司法部修订发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6章62条,涵盖律师执业条件、律师执业许可程序、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等内容。《办法》规定,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办法》明确,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131号)等有关规定,现将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天津考区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人员,可以在天津考区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4、高等学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学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政策适用详见司法部报名公告);
5、品行良好。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3、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4、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报名的。
5、已经取得A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已经取得B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但尚未取得高等学校本科以上毕业学历的人员,不得再次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1、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即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和独立学院的在校本科学生且2014年应届毕业,含因毕业院校出具延长学籍决定的在校2014年应届毕业生)。
2、普通高等学校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网上报名时须准确、真实填写学生证号、入学时间、学制、毕业时间等信息,并本人已经办理了所在院校出具的学籍证明(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考试结束,成绩合格人员应当按照本人网上报名时填写确认和的信息,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现场审核时,提交毕业证书、学籍证明和本人学生证复印件。不能在规定期限提交毕业证书的,视为不符合规定的报名条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3、参加高等自学考试,单科成绩已全部合格的人员,具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全部单科成绩合格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毕业证明或主考院校出具的格式证明(可在司法部网站下载),可以报名。已经完成学业但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普通高等学校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和网络教育、成人教育、电视大学等高等教育2013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考试结束,成绩合格人员应当按照网上报名填报确认和的信息,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现场审核时,提交毕业证书及其他材料,不能在规定期限提交的,视为不符合规定的报名条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
4、持军队院校颁发的本科以上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其学历学位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第034号】,并应在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http://www.chsi.com.cn)上查得学历信息。查询不到学历信息的,报名人员应当提供由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加以确认。
5、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其学历学位证书须经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认证,符合报考学历学位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教育部留学认证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址: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教育部留学认证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网址:http://renzheng.cscse.edu.cn。
6、对于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和学历文凭的认可、管理和解释,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为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可以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证书包括:
(1)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具有举办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含培养研究生的科研单位)所颁发的毕业证书;
(2)通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由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毕业证书;
(3)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并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录取,在党校、军事院校中就读的学生所取得的毕业证书;
(4)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网络教育试点的普通高等学校颁发的远程(网络)教育毕业证书;
(5)符合教育部、解放军总参谋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书管理暂行规定》【(1995)参训字第034号】所颁发的毕业证书。
7、对报名人员的学历证书是否属于国民教育序列或者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可登录中国高等教育学生信息网(http://www.chsi.com.cn)进行查询。查询不到学历信息的,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由教育部全国高等学校学生信息咨询与就业指导中心出具的“中国高等教育学历认证报告”加以确认。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学历查询认证报告的,视为不符合报名条件,考试成绩无效。
8、报名人员毕业证书遗失的,须按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补办毕业证明,并持补办的毕业证明报名。毕业证书姓名、身份证号码或出生年月与身份证件不符的,须提供毕业院校或公安机关相关证明。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现场审核时,应当提交毕业证书和相关证明。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名条件,考试成绩无效。
9、凡户籍地为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可以将报名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报名。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及法律专业的范围可在司法部网站查询。
其中,网上报名时,学历为法律专业专科的,必须选择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条件。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或放宽地方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但必须提交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学历为本科以上的,可以选择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也可以放弃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凡选择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的报名人员,须填写本人居民户口簿编号、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名称。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A类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地方合格分数线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C类法律职业资格,但必须提交户口簿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打印版)户籍证明。凡选择放弃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的报名人员,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在本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授予A类法律职业资格,不需要提交户籍证明。
凡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表中所填写的户籍代码应当与户籍地相一致。
10、依据司法部、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组织军队现役人员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政办字第5号)的规定,现役军人持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证明或介绍信,可在本市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现役军人报名时,户籍统一选择“解放军”,不享受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政策。
11、报名人员必须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报名。现役军人报名时,已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应当使用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报名,未领取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可使用军官证或士兵证报名。
12、报名人员因助学贷款尚未还清、毕业证书暂扣于毕业学校的,可先行报名参加考试。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在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时,必须提交毕业证书原件。
二、报名方式、时间、流程
(一)报名方式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天津考区实行报名全程网络化管理,凡在本市报名的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登录司法部网站(www.moj.gov.cn),报名地点选择天津市后按照网上报名要求、流程及步骤进行网上报名。
符合条件的报名人员,因不具备网络通讯条件或无法自行操作等原因不能完成网上报名的,可在报名期限内向天津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咨询办理。
(二)报名时间
网上报名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至7月5日,逾期不予补报名。
(三)报名流程
凡在天津考区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按照以下报名流程操作:
1、阅读报名公告以及相关须知。
报名人员应仔细阅读司法部报名公告和天津考区报名公告及相关须知,了解掌握报名政策和具体要求,并按照要求提前做好各项报名资料准备工作,以便真实、准确填写报名信息,上传照片及交纳考试费。
2、网上填报报名信息、确认。
报名人员进入报名信息填报程序后,应当由本人准确、真实填写报名信息,并加以确认,做出相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做好相关证明材料准备工作,考试结束后,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时必须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证明本人符合报名条件。凡填写、提供虚假、不实信息或证明材料骗取报名的,一经查实,视为报名无效、考试成绩无效,并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理,必要时可向报名人员所在单位、院校通报,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报名人员自负,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网上上传电子照片。
报名信息填报确认后,报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要求上传本人近期(一个月内)2寸(46mm×32mm)、正面、免冠、彩色电子证件照片。照片类型为jpg格式,参考尺寸为:413像素(宽)×626像素(高),比例在1:1.52左右,40KB≤文件大小≤100KB。照片必须清晰完整,需正面显示双肩、双耳、双眉,不得上传全身照、风景照、生活照、艺术照、背带(吊带)衫照、佩戴首饰照、侧面照、不规则手机照、相貌变型照等电子照片,不得对照片内容进行拉伸、压缩、修饰等PS处理。
报名人员上传的电子证件照片将作为报名、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进入考场确认应试人员身份人像识别比对等使用照片。
网上报名时,报名人员上传的电子证件照片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网上交费。对不符合要求的电子照片将通知重新上传。因报名人员个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报名的,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和责任由报名人员承担。
4、网上支付考试费。
审核机关确认上传照片合格后,报名人员应当在规定的交纳考试费期限内及时办结网上支付手续。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天津考区实行网上支付考试费。网上交纳考试费截止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准,考试费为220元。报名人员交纳考试费后,不得更改报名地。因个人原因致使报名无效的,不再退还其考试费。考试费定额收据,由报名人员在2013年9月2日至9月27日上午9:00—11:30、下午1:30---—4:30(法定节假日除外)持准考证到天津市行政许可中心108—109窗口领取《考务费发票》(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79号,电话:24538533、24538532)。
报名人员网上报名时,应当仔细阅读网上支付指南和提示信息,进入网上支付平台页面后,应设置个人账户和密码,选择支付银行,使用已开通并可供网上支付的银联卡,按照网上支付流程和指定账户完成网上交费。报名人员网上支付成功后,报名系统会给予提示信息,报名人员必须牢记自己登录密码,以便进行报名信息查询、修改、下载打印准考证、考试成绩通知书等事宜。
5、网上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
网上报名成功后,报名人员应于9月1日至9月13日登录司法部网站自行下载打印准考证。为维护考试秩序,准确确认应试身份,报名人员在打印准考证时,须选择彩色激光打印机或精度为600dpi以上的黑白激光打印机和白色A4打印纸打印,以免影响进入考场核验应试身份。为防止考试舞弊行为,考点学校、考场号、座位号均由报名系统自动生成。报名人员须凭准考证、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三、考试
(一)考试时间
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时间为9月14日、15日。具体为:
试卷一:9月14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二:9月14日下午14:00——17:0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三:9月15日上午08:30——11:30,考试时间180分钟。
试卷四:9月15日下午14:00——17:30,考试时间210分钟。
(二)考试内容、方式与科目详见司法部报名公告。
(三)考试要求和纪律。
应试人员应当认真阅读《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填涂、作答;应试人员应当遵照《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诚信参考,遵守考试纪律,维护考场秩序,主动配合考务人员核查应试资格和管理。
(四)试题参考答案异议。
为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进一步增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透明度,司法部将在2013年9月16日8时向社会公布考试试题,在9月19日20时公布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凡对试题参考答案有异议的,可在9月19日20时至23日24时登录司法部网站,在“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异议专区”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司法部组织专人汇总情况,整理意见,提交“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研究论证。经“试题参考答案审查专家组”论证的参考答案为试卷评阅依据。
四、考试成绩与资格授予
(一)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公布。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在天津考区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应在考试成绩公布后,在规定时间内登陆司法部网站自行查询考试成绩,并下载打印《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单》留存。
(三)关于考试成绩合格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和授予现场审核的具体时间、地点、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要求等有关事宜,将由天津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通过天津司法行政网(www.tjsf.gov.cn)另行公告。
(四)凡在本市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人员,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选择享受放宽地方政策且考试成绩达到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授予申请。
(五)经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本科批次录取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院校和独立学院的2014年应届本科毕业生,考试成绩合格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授予具体事宜,由天津市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于2014年7月31日前,在天津司法行政网上另行公告。
五、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报名考试有关事项
香港、澳门居民和台湾居民在本市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必须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若干规定》和《台湾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若干规定》。
凡符合报名条件,在本市报名参加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应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时,报名省市须选择“天津市”。
六、其他事宜
(一)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可以作为应试人员备考依据。天津市司法局不举办考前培训班,也不委托任何单位进行2013年国家司法考试考前培训辅导。
(二)有关国家司法考试相关政策咨询,可登录天津司法行政网查询。
(三)国家司法考试天津考区咨询联系方式。
1、凡涉及国家司法考试报名政策的,可拨打咨询电话:(022)23082152、23082156。咨询时间:网上报名期间每天09:00—11:30,13:30—17:00。
2、凡涉及网上报名系统问题的,可拨打咨询电话:(010)88177421;88177422;咨询时间:网上报名期间每天08:00—22:00。
3、凡涉及网上支付考务费问题,可拨打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咨询电话:(0571)88158090; 88156688。
2013年6月9日
法律主观:
律师想要变更工作地点的,应该带好相对的材料,向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务,申请这个业务的时候是不需要提供费用的,并且短时间之内就可以办结。那么北京律师执业机构变更需要什么资料呢,网小编已经整理了如下的内容供大家做法律参考。一、北京律师执业机构变更需要什么资料拟变更执业机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两寸蓝底照片;原执业机构律师执业证;申请人不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的承诺。二、北京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流程 1.申请。申请人准备好变更材料在司法局申请业务。 2.受理。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审查要求和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审查要求和条件的,正式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3.审查。受理后,符合审批条件的,出具决定书并上报到上级司法局,上级司法局最终审批;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4.办结。上级司法局审批通过后,给出办理的结果,申请人凭身份证和受理通知书到申请司法行政机关领取办理结果。三、北京律师执业机构变更法律依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第二十条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北京律师执业机构变更的材料包括了本人的工作证件和拟变更执业机构同意接受申请人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文件等材料,带好材料之后,直接向司法局申请办理业务。如有其它需求欢迎到网做一对一的法律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