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消法购物券过期条款:
1.预付性消费券过期是无效的条款,该条款属于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侵害了消费者权益。
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若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
法律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并没有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而是规定在《食品安全法》中。
法律分析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只有在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6条对较为常见的能够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的情形进行列举,同时作出兜底性规定。第6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仍然销售的;(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其中,关于经营者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形是否应当认定为构成经营者明知的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明确将未尽查验义务认定为经营者明知,由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也为法院司法提供指引。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未尽进货查验义务与故意违法不同,考虑到我国食品经营市场的发展现状,规定将未尽查验义务推定为经营者明知,会对市场产生较大影响。我们认为,进货查验义务是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对于保证食品安全至关重要,消费者基于对经营者的信任采购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显然是极不负责任的。经过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研究讨论,明确将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作为经营者明知的一种情形予以规定,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最大限度保证食品安全,督促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一、虚标价格
消费者小林在某商场鞋柜买了一双号称打3折的鞋子,店员告诉小林,鞋子原价500多元,打折后价格为190多元,小林买了鞋子回家穿时,发现在鞋子说明书上,粘着一块“全国零售价150元”的标签,后来调查怀疑,是被经营者撕漏了。小林投诉后,商家按《消法》退一赔二解决。
二、贩卖假货
例如贩卖假“名牌”。
三、当不良商家的帮凶,以虚拟购物方式为商品刷出好评。从某种角度看,刷单行为是对消费者的欺诈,涉嫌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扩展资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
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
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
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所以,在下列情况下,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⑴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⑵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⑶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⑷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⑸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经营者能够证明,就不是欺诈行为;不能证明,则构成欺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欺诈消费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