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解释第44条理解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理解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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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理解 担保法解释第44条理解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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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16号)

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年7月13日〔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 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 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法释〔2005〕14号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法发〔1993〕37号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究字第5号

第一部分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亦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a)非上市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第8条)

(b)非上市公司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第8条)

(c)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第10条)

(d)金融机构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第8条、第11条)

(e)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第8条、第11条)

需要注意的是,《九民纪要》中将“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列为无须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删去该例外情形。

4

统一共同担保的内部追偿规则

(1)担保人的相互追偿(第13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两个以上第三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人原则上不享有相互追偿权,仅特定情形下赋予担保人相互追偿的权利:

(a)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

(b)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

(c)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担保人之间对分担份额有约定则从其约定;无约定则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2)担保人的代位权利及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此第三人一并取得债权人享有的主、从权利。该条是否适用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较易引发争议。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以下三点:

(a)担保人受让债权的行为,性质上应当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第14条)

(b)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不能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其他担保人享有的权利,无权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但如果符合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的条件,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14条)

(c)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如果债权人直接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实现了债权,则担保人可以代位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第18条)

5

明确借新还旧情形下的担保效力(第16条)

(1)旧贷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因债务清偿而消灭,为旧贷提供的担保也随之消灭,故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当支持。

(2)新贷的担保人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新还旧的情形下,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较一般债务更高,故应当确保新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的知情权。具体而言:

(a)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可以推定新贷的担保人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b)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新贷的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

(3)旧贷的物保登记流用为新贷之物保时,债权优先受偿的顺位以旧贷物保登记为准。借新还旧的情形下,旧贷的担保人继续为新贷提供物保,且该担保物权登记一直存续的,该担保物权维持原有的优先顺位,即债权人按照旧贷的担保顺位受偿。

6

修改担保无效情形下的责任承担(第17条)

(1)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第二部分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1)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书送达债权人之日起计算;

(2)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计算。

4

明确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相对效力(第29条)

就共同保证中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有一定修改:

(1)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务提供保证的情形下,保证期间相互独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某一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2)保证人享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导致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他保证人可以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5

修改保证期间相关规则

(1)明确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消灭的基本事实。(第34条)

(2)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32条,原《担保法解释》规定为二年)

(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最高额保证中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为:

(a)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自债权确定之日起算;

(b)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第30条,较原《担保法解释》有一定修改)

(4)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可适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第33条)

6

明确保证与债务加入之识别(第36条)

当事人出具“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书面增信承诺的,应当结合文件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具有“保证”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按保证处理;具有“共同承担债务”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按债务加入处理。意思表示不明确时,推定为保证。

第三部分担保物权

1

明确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相关规则(第37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

2

明确以特定财产设立抵押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影响

(1)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财产的查封、扣押、监管解除后,抵押权人可以请求行使抵押权。(第37条)

(2)以违法建筑设立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第49条)

(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抵押的,土地上存在违法建筑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49条)

(4)以划拨建设用地或其上建筑物设立抵押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同时明确抵押权实现时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第50条)

3

明确抵押权及于物的效力范围

(1)抵押权之于从物(第40条)

(a)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前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b)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之后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但实现抵押权时可以一并处分主物和从物。

(2)抵押权之于添附物(第41条)

(a)添附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b)添附物为抵押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c)添附物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共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3)抵押权之于代位物(第42条)

(a)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

(b)给付义务人已经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不能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c)给付义务人尚未给付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可以要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

(d)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的通知后仍向抵押人给付的,不免除其向抵押权人给付的义务。

(4)抵押权之于增建物(第51条)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登记后续建部分、新增部分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部分。

4

明确抵押物限制转让约定的效力(第43条)

根据《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情形下转让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

(1)当事人已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2)当事人未将该约定登记的,转让合同有效,且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变动效力,除非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禁止或限制转让约定。

5

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担保物权的影响(第44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和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前者因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不受保护,后者则不受影响。具体而言:

(1)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法院不予保护。且根据《九民纪要》观点,抵押人(出质人)可以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担保物权人仅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起诉债务人,而未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该担保物权亦不受保护。

(2)以交付为公示方式的担保物权(留置权、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不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的影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无权主张返还留置(质押)财产,仅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质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6

明确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形下抵押人的责任(第46条)

(1)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转让等)导致不能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7

明确因登记机构过错致使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8条)

8

明确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效力(第52条)

预告登记的效力不同于本登记,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并不必然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

(1)未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抵押权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具体而言,须符合以下条件:

(a)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失效;

(b)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c)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一致。

(2)抵押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9

细化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情形下的效力(第54条)

根据《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动产抵押权成立但未登记的情形下,

(1)抵押权不得对抗已受让并占有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承租并占有抵押财产的承租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承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

(2)其他债权人申请保全/执行抵押财产以及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10

细化“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判断标准(第56条)

根据《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列举不能认定为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

(a)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b)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c)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第三人履行债务;

(d)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e)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11

细化动产留置相关规则(第62条)

根据《民法典》第448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

(1)明确债权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

(2)明确企业之间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动产,仅限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且仅能留置债务人的财产。

第四部分非典型担保

1

明确非典型担保的效力(第63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未能完成物权公示的非典型担保,不认可其物权效力。

2

明确让与担保的效力(第68条、第69条)

(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清偿而将担保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构成让与担保。

(2)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构成清算型让与担保。对于清算型让与担保,肯定其合同效力;对于已经完成物权公示的让与担保,同时肯定其物权效力。

(3)让与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该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构成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对于事前归属型让与担保,因违反禁止流质流押条款的部分无效,应当转换为清算型让与担保,并根据清算型让与担保的规则认定其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

(4)股权让与担保情形下,股权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物权人,故不承担出资补足的义务。

3

明确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参照适用动产抵押有关规定

(1)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财产的买受人。(第56条)

(2)出卖人、出租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主张价款优先权。(第57条)

(3)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7条)

民法包含哪些法律_:《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还有相关司法解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可是归属于国际私法,但是也属于民法部门不清楚,可追问,望采纳...

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这句话对吗?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在我国民商法部门中起中枢作用.这_:您好,这句说是不完全正确的,分析如下:”民事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和一般法律.“是正确的,民事法律是包括民事基本法以及一般民事法律,基本法是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法律,具有基本法的地位...

民法包括哪些法律?_:民法包括《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拓展资料:一、民法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财产...

民法包括哪些?_:一、法学理论上的体系(一)小民法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亲属(婚姻、继承).(二)大民法小民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如果算上商法部分,还有公司法、海商法等等.二、立法体系总则:民法通则物权:物权法债权: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亲属:婚姻法、继承法知产: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其他: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海商法、担保法,等等.

【万民法出现在那个国家?什么时期?都包括哪些法律?】:万民法意即“各民族共有的法律”,是继公民法之后,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罗马司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用来调整罗马公民和异邦人之间以及异邦人和异邦人之...

民法包括哪些法律?: 1、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合同法、收养法、继承法等.2、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

民法系统包括哪些法律?_:我国常见的法律分类主要是民事法、刑事法、行政法、诉讼法.只要排除刑事法(涉及定罪量刑的法律)、行政法(俗话民告官的法律)、诉讼法(告诉您打官司应该怎么做、按照什么程序进行的法律)之外的,基本上都可以归类为民事法.经济法、商法都是从民法分出来的,也属于民法的范畴.

民法包括哪些法律?:民法在学术上有两种观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我国现行立法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观点,认为《民法通则》是民法这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法,《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民事、商事法律均属于“大民法”的范畴.但对于我国经历1978年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经济法”,历来有争议,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目前全国人大的主流意见是属于“经济法”,但按照德国、法国、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它们也属于大民法的范畴.

民法包括哪些法_:主要有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合同法和一些司法解释

我国的民法包括哪些法律,商法包括哪些法律,经济法包括哪些法律?_: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中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人身权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等.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包括商主体法和商行为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等.经济法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系统、全面、综合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现阶段,它主要调整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经济法主要包括竞争法、消费者法、银行业法、证券法、财税法、劳动法、土地法规、环保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