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目的是盗窃,但如果被发现,为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转化为抢劫,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甲,教唆未遂。
乙,盗窃罪。
刑法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你好,根据你的描述,解答如下:
刑法认定销赃行为是否是盗窃共犯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之间是否有”事前通谋“。”事前通谋“指的是: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前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包括:犯意的提起或商量决定,具体的分工,犯罪所得的处理,答应对盗窃物进行收购,销售等内容进行意思沟通。如果有,刑法就认为这是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还有一种情况,表明上看,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实行犯案发盗窃犯罪中并未有”事前通谋“,但有证据证明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之间实际已形成了一种长期的,稳定的,默契的合作关系的,刑法就认定为双方事前存在”事前通谋“,则以盗窃共犯论处。
以下二种情况刑法不认定为”事前通谋“:一是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实行犯盗窃得成之后才进行意思连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进行”犯意联络“,仅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等行为的,也不属于”事前通谋“,这二种情况,刑法不以盗窃共犯认定.
单纯的事后销赃行为虽然不属于盗窃共同犯罪,但明知道盗窃物还要进行收购销售的,构成了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样要得到法律的惩罚,只是惩罚轻重而已。
综上,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甲入室盗窃,即构成盗窃罪。乙在甲盗窃时只是望风,属于盗窃罪的帮助犯,要根据具体情节和所盗窃数额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分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或者扒窃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多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有时候一个人是没有办法构成犯罪的。犯罪有时候是多个人一起协作才能够做成的。从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这就是指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相对于正犯而言的。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的实行,但为正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实施共同犯罪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窥探被害人行踪,指点犯罪地点和路线,提出犯罪时间和方法的建议,事前应允帮助窝藏其他共同犯罪人以及窝赃、销赃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