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资格证明。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核发,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核发。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已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本省不再发证,但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将执法人员名册和编号及证件式样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应当报送电子数据。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证件申领、核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并对外公告。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行政执法上岗培训和行政执法机关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或者在网上学满规定的课时,并经考试合格;
(四)上年度考核合格。第八条下列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法律,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并经过执法监督培训合格。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建立行政执法人员网上学习考试系统,编印通用法律知识培训教材和考试题库,制定网上培训和考试具体规定。第十条申请行政执法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申领;
(三)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人员直接向所在政府法制机构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第十一条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申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本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下列材料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一)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
(二)资格培训考试成绩;
(三)年度工作考核情况;
(四)行政执法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审查意见。第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申领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及时核发行政执法证件;对申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行政执法机关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信息电子文档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职责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了解持证人姓名、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
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属于程序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或者配合执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颁发、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表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资格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表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的领导。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第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执法,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持证执法另有规定外,均应持有《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统一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也可以申领《行政执法证》。第六条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第七条《行政执法证》按照下列程序申领:
(一)行政执法机关填写《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和申领人员名单,送同级机构编制部门进行审核;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
(二)将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的《行政执法证申领审核表》及人员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
(三)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该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人员资格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复核后,由申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综合法律培训;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综合法律培训的统一考试;
(五)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机关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申领表》和专业法律培训合格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行政执法证》。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申领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办理证件申领手续、不得核发《行政执法证》。第九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综合法律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组织;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同意,也可以对本系统的培训作出统一安排;专业法律培训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统一组织。
经过综合法律培训和专业法律培训的人员应当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组织培训的机关发给培训合格证书;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第十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是:
(一)行政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
(三)行政机关委托组织中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在编人员。第十一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清正廉洁,不谋私利;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及执法职责;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经过培训考试合格。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机关和中央驻宁单位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二)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三)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核发。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了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发放和使用等方面的内容,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字化管理系统,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公安部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共同制定的,旨在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内容包括:1.行政执法证件的申请和发放: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证件申请和发放,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与认定。2.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活动时必须佩戴行政执法证件,并严格按照执法权限执行职务。3.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系统的建设: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数字化管理系统,便于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数据分析。4.行政执法证件的注销:明确了行政执法证件被盗或丢失等情况下的注销程序,以保障行政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了行政执法证件的外观规格、使用时间限制、联网查询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行政执法证件与行政许可证有什么区别?行政执法证件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颁发的证明执法人员身份和执行职务的证件;而行政许可证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程序依法颁发的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件。两者的性质和用途不同,但都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出台,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证件申请和发放,并建立健全数字化管理系统,以便于对执法证件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和数据分析。
【法律依据】: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证件申请和发放,并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查与认定,确认后进行行政执法证件的制作和颁发。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管理社会事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授予行政执法权或依法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前款所指的行政执法机关中履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三条本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加盖印章的行政执法证件可以继续使用,并由使用机关统一造册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有关使用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第四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办理。第五条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行政执法岗位执行职务;
(二)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按本办法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五)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由各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部门共同负责。考试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第六条申领《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申领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资格审查后,统一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领证。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审查申领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第八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负责收回证件,交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销毁,并按规定换领新证。第九条行政执法证件限于行政执法人员本人在执法区域内执行职务时使用,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规定的执法业务、执法区域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被合并、撤销时,使用机关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按规定的程序交发证机关注销。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年审注册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办理。未经年审注册的证件无效。第十四条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验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要求提供行政执法依据,了解行政执法经过,督促依法行使职权等。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等治安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的,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或者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或者借用其他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仪容不整,酒后执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持未经注册的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八)其他应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缴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三次以上的;
(三)其他不宜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第十六条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对被暂扣或者缴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诉。
被缴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