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案例,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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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大纲对应教材版本为:《企业与公司法》,张颖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案例,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的理解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高纲1729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大纲

11002公司法与企业法

南京财经大学编(2018年)

江苏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Ⅰ、课程性质与设置目的要求

《公司法与企业法》课程是江苏省自学考试会计学、金融学、市场营销等专业本科段必修课,该课程主要介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公司的性质、种类、法律地位,公司的人格,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程序,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立及各个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和职权,公司资本制度,股份和债券的发行与转让等公司法律制度。学习公司法与企业法课程,应着重学习其基本理论以及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应注意培养运用所学理论知识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Ⅱ、考试目标(考核知识点、考核要点)

第一章企业与企业法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的概念与分类

(二)企业法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的概念与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点、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点、公司的概念及特点、国有企业的概念及特点、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概念、种类及特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及特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及特点、外资企业的概念及特点、合作社的概念、企业法的概念及特征

2、领会:企业的基本分类标准、我国现行企业立法中的企业类型、我国的企业立法现状、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基本规定

第二章企业登记法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登记概述

(二)企业登记管辖

(三)企业登记的程序

(四)企业登记的效力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登记的概念与特征、企业登记的意义、企业登记立法的特点、企业登记的模式、我国企业登记管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

2、领会:企业登记的种类、企业登记的程序、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

3、应用:企业登记的效力

第三章企业名称

一、考核知识点

(一)企业名称概述

(二)企业名称的选用

(三)企业名称权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企业名称的概念、企业名称的法律特征、企业名称权的概念、企业名称权的特征、企业名称权的内容

2、领会:企业名称的构成、我国企业名称选定的立法规定、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3、应用:企业名称权的特征、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第四章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权利与事务管理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二、考核要求

1、识记: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及特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2、领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登记、独资企业业主的权利与义务、独资企业的运营管理、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合伙企业的特征、合伙企业与民事合伙的区别、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合伙协议的概念及内容、入伙的概念及后果、退伙的概念、种类及后果、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

2、领会:合伙企业的类型、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人权利与义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几项特别规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对第三人就企业财产主张权利的限制、入伙产生的法律后果、退伙产生的法律后果、合伙人地位特别变动的后果、声明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的理由、合伙企业的解散

3、应用: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退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规定、合伙人的权利与义务、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的几项特别规则、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对第三人就企业财产主张权利的限制、合伙人地位特别变动的后果、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六章公司与公司法概述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的概念及种类

(二)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的概念及特征、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及特征、股份有限公司概念及特征、国有独资公司的概念及特征、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概念及特征、公司法的特征

2、领会: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理论上公司的各种分类、一人有限公司的特殊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

第七章公司人格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人格的概念

(二)公司的能力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人格的含义、公司人格的法律特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及特征、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情形

2、领会:公司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第八章公司设立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设立原则

(二)公司设立的方式

(三)公司设立的条件

(四)公司设立的程序

(五)公司成立的后续事项

(六)公司设立无效与设立撤销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设立的概念、发起设立的概念、募集设立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创立大会的职权

2、领会:公司设立的原则、公司设立的程序、公司成立的后续事项、公司设立无效的原因、对公司设立无效的立法态度、公司撤销的原因、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瑕疵的规定

3、应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及程序、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第九章公司章程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的章程的概念和特征

(二)公司章程的内容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章程的自治性

(五)公司章程的效力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的章程的概念和特征、公司章程的内容

2、领会: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公司章程的效力

第十章资本与股份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的资本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考核要求

1、识记:资本的含义、注册资本的概念、授权资本的概念、法定资本制的特征、授权资本制的特征、资本确定原则的概念、资本维持原则的概念、资本不变原则的概念、股份的概念与特征、股票的概念、上市公司的概念及特征、独立董事的概念

2领会、《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抽逃出资的责任、认缴资本制度引发的问题、公司资本的变动、股份的分类、股份的发行、股份的转让、公司上市交易的条件、对上市公司的监督管理、

3、应用:《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瑕疵的股东责任、抽逃出资的责任、股份的发行、股份的转让

第十一章公司组织机构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特征

(二)股东会

(三)董事会

(四)监事会

(五)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

(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组织机构的概念及特征、股东会的概念及特征、董事会的概念及特征、监事会的概念及特征

2、领会: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类型、股东会的召集及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设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设置、监事会会议、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3、应用:股东会的职权、股东会会议类型、股东会的召集及议事规则、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的设置、董事会会议、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的设置、公司决议瑕疵的救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章公司股东与股东权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股东的概念和特征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认定

(三)股东的权利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五)股东诉讼权

(六)公司股东的义务

二、考核要求

1、识记:股东的概念和特征、股东权利的含义、股东直接诉讼权的概念、股东代表诉讼权的概念、股东权利的类别、股权转让的概念

2、领会: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认定、股东权利的类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公司股东的义务

3、应用: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认定、股东权利的内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

第十三章公司债券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债券概述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与转让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异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2、领会:公司债券与股票的异同、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债券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

3、应用:公司债券的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

第十四章公司财务与会计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财务与会计概述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

二、考核要求

1、识记:提取公积金的规定、公积金的用途、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公司利润分配的顺序

2、领会:公司财务与会计的作用、提取公积金的规定、公积金的用途

第十五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合并

(二)公司分立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合并的概念、公司分立的概念

2、领会:公司合并的类型、公司合并的程序、公司合并的后果、公司分立的类型、公司分立的程序、公司分立的后果

第十六章公司终止制度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终止的原因

(二)公司清算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终止的概念、公司清算的概念、公司注销登记的概念

2、领会:公司解散事由、公司清算的程序、清算组的组成及职权、公司注销登记

第十七章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考核知识点

(一)公司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有关法律责任

二、考核要求

1、识记: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2、领会: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Ⅲ有关说明和实施要求

一、关于考核目标的说明

本大纲在考核目标中,按照识记、领会、应用三个层次规定其应达到的能力层次是递进等级关系,各能力层次的基本含义是:

识记:能知道有关的名词、概念、知识的意义,并能正确地认知和表述。

领会:在识记的基础上,能全面地把握基本概念,基本规范,基本方法,能掌握有关概念、规范、方法,了解法律有关方面的基本规定,并能转化为自己的实际工作能力。

应用:在识记、领会的基础上,能对问题进行正确的阐述和分析,能运用所学知识处理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用所学法律知识解释社会一些现象。

二、关于自学教材

《企业与公司法》,张颖编著,东南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三、自学方法指导

1、基本要求

学员在学习《公司法与企业法》时首先应该认真阅读大纲,全面地了解本课程的基本内容和考试要求,在通读教材全部内容的基础上对各个章节重要的概念、主要的法律条文及其教材中对这些法律条文的阐述做重点的掌握,同时还应当注意自觉地将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相应现象联系起来,并运用这些法律规定分析解决实际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由于《公司法与企业法》这门课具有实践性强、发展变化快的特点,要求考生除了注意阅读教材及与实践相联系外,还应适当地关注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及时补充新的信息资料,以免在适用法律时出现错误。学习时要随时关注相关法律的最新立法动态,以能够掌握最新的法律规定。

2、学习方法

《公司法与企业法》这门课涉及到许多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实需要花些时间去记忆,但要求我们在记忆之前必须理解,否则,一时记住了,很快就会忘记。

学习法律不背不行,但死记硬背肯定也不行,一定在理解的基础上记忆,有时当你记住了可能也就理解了,理解的同时也就记住了,大家一定要注意方法。前后联系,分析比较,融会贯通。

3、理论联系实际

《公司法与企业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其与社会经济生活联系比较密切,要求大家在学习这门课时能够理论联系实际,培养较强的法律意识,提高运用所学法律知识综合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及时关注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相关的改革与实践。

4、认真分析试卷

一般来说,自学考试的内容大都紧扣教材,覆盖面较广,试题难度适中,考试的题型及难度近一段时间较相近。因此,考试前分析一些往年的试卷,非常重要。通过分析,了解试卷的题型,考点分布情况,试题的跨度以及难易程度,从中可以看出出题的思路及方向,复习时可以有的放矢,做到事半功倍。因此建议大家能够将历年的试卷收集起来,在复习前分析试卷的特点,复习后,进行练习。

附录题型举例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

在下列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并将其字母标号填入题干的括号内。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最高为()

A.10 B.20 C.30 D.50

2、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最低股份比例为()

A.5% B.10% C.25% D.35%

二、改错题(每小题2分)下列各题均是错误的,请将正确的写在相应题目之下。

1、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有限公司合并需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

三、名词解释(每小题3分)

1、有限责任公司

2、公司债券

四、简答题(每小题6分)

1、简述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2、简述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法定情形。

五、案例分析(每小题10分)

甲、乙、丙合伙经营一家名为“阳光水果店”的普通合伙企业,甲为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合伙协议约定,凡5万元以上的业务须经甲、乙、丙三人一致同意;但并未约定损益分配和亏损承担的比例。2005年7月的某一天,因丙外出,甲与乙协商后以该合伙企业名义与果农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6万元的水果买卖合同。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简要说明理由:

(1)该合伙企业与果农签订的水果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2)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损益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按照规定应该如何确定?

六、论述题(每小题10分)

论述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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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2月下旬,一家机械配件厂与一家销售公司发生合同纠纷。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期归还配件厂的9万元的货款。机械厂的厂长一怒之下提出:如果销售公司不按期归还货款,将向法院申请宣告销售公司资不抵债而破产,让销售公司在法院的破产公告中“亮丑”。想以贬低商业信誉的方式来要挟销售公司。然而,当机械厂到法院提出宣告销售公司破产申请时,法院明确答复对此恶意申请不予受理。\x0d\x0a\x0d\x0a这是一起假借申请他人破产为名,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的案例。\x0d\x0a\x0d\x0a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于2002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据此规定,在企业破产宣告原因上,法院统一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客观现象来认定企业是否达到破产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法定条件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x0d\x0a\x0d\x0a一、根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申请宣告破产的主体对象必须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x0d\x0a\x0d\x0a二、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清偿期限未满,不发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不能认定其是否不能清偿债务。只有已到期的债务,且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情况下,才会有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情形。如果债务虽已到期,但债权人未提出要求清偿,亦不构成破产原因。\x0d\x0a\x0d\x0a三、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相关。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来认定,而应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如:良好的商业信誉是企业的无形资产。有的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数额小于负债,但其凭借良好的信用,足以使资金正常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即使该企业在某一时段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但仍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因而不能认定其构成破产原因,故“资不抵债”不能称为破产条件和原因。\x0d\x0a\x0d\x0a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处于连续状态。债务人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是一种连续状态,而不是暂时的、短期的不能清偿。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发生短期的资金周转不灵的状况,这仅只是一种暂时的财务困难。随着企业的正常运转,这种暂时的财务困难会逐渐解决。对此,也不能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其财产。\x0d\x0a\x0d\x0a在日常经济生活及市场竞争中,一些当事人恶意申请他人破产,以达到损害他人商业信誉目的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债权人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方法,诋毁债务人的商业信誉,意图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为法院一旦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受理了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案件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条及《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则应当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这无疑会对该债务人的商业信誉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由此所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也是难以弥补的。\x0d\x0a\x0d\x0a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出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况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一)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二)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x0d\x0a\x0d\x0a具体到本案中,销售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而暂时无法按期归还机械厂的货款,这只是一般的合同违约纠纷,是销售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所遇到的暂时困难,所依法要承担的只是合同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以向法院申请销售公司破产为由,意图借人民法院的公告影响力和司法强制力来损害销售公司的商业信誉,并用此手段相要挟,以达到自身目的。由此可见,机械厂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有效地保护了销售公司的合法权益。

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解析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下面是我为大家分享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哪些,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分公司的概念界定及诉讼地位

依照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仅仅是一个外设机构,它不具有企业法人的资格。一般意义上,在公司的分类中,依管辖和被管辖的关系,可以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具体说分公司是指由总公司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后果最终由总公司承担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随着经济的发展,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越来越多的公司在各地都设立了分公司,跨国设立分公司也很常见。随之在往里的经济贸易中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法人分支机构不是民事主体,不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然而,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民事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对“其他组织”定义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4)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5)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6)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7)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按照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将法人的分支机构分为以下几大类,下面将分别阐述其诉讼地位。

(一)非依法设立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来说,这类分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其不具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独立资格,而仅是作为公司的某一职能部门或者机构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开展一定的经济活动,它在很多方面都受到总公司的管辖,比如说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都要受到总公司的制约,其在经济上和法律上没有独立性,所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重要的是这类分支机构的资产与公司的资产完全混同,不能分割,其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如果原告直接起诉该类分公司,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该类分公司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总公司列为被告,同时由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在《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中国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因此,该类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独立承担责任。

(三)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这类分支机构在工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照,同时在法律上经过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因而取得了开展对外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于公司来说,其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该类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现行《民事诉讼法》与《公司法》的规定存在冲突,该类分公司参加到民事诉讼中来,总公司应当对其承担何种责任,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以下所称分公司特指此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二、以几宗案例探析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几种主流观点

案例一:A公司的分公司因店面装修,需要占用个体工商户段某的服装商城前面约70㎡作为施工场地,并与段某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后因双方在施工工期等方面发生了纠纷,A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经济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个体户段某补偿费用,故段某将A公司的分公司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A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A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即体现了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该观点主要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来承担。

案例二:成都某公司的S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并与王某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同时加盖了分公司项目部的资料章。土石方工程完工后,王某与该项目部负责人结算价款。但S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王某以S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考虑到分公司本身不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资产也有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故法院追加了成都总公司为本案被告。最终判决由S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成都总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因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该由其总公司来承担,但又因其享有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显然分公司和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有理论依据,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某商贸公司诉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商贸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商贸公司向J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钢材,后 J分公司拖欠钢材款30余万元。故商贸公司将建筑安装公司J分公司及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最终判令,由J分公司支付剩余钢材款和违约金,对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总公司负责清偿。

观点: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观点认为,分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拥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始终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也不完整,因此,分公司无力承担的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四: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与鲍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鲍某向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提供建筑施工所需的架管、扣件等租赁物,并对租金、丢失损毁物件的赔偿方式等达成了一致协议。后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故鲍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用。法院审理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由B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和物件损失费的责任。

观点: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此观点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确认了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能够独立的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那么当然应当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并未进行统一、系统的立法,而且每位法官对法条理解适用也各有不同,即便在同一法院也存在以上四种大相径庭的做法,审判实践中的分歧可见一斑。以上四种观点,代表了审判实务中总公司对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几种主要做法,每种观点分别有自己的理论依据,但也各有利弊。接下来笔者就以上四种观点分别进行探讨。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分公司债务的积极意义在于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有利于审判和执行中的操作。然而此种做法的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下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阐述:

1、从便于当事人诉讼的角度来说。在现代经济交往中,如前所述公司设立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很常见。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同时也有公司给予的相应的人员和经费,分公司可以自行就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所以,如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承担。这样,不管是分公司本身,还是作为分公司的债权人,诉讼起来都十分不便,并且还会导致公司经营管理的不便和市场秩序的混乱。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之所以将企业法人分支机构规定为民事诉讼主体,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所以,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了这一点,如果还允许当事人任意起诉法人或者凡是起诉分公司的案件都将法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并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那么,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主体地位就显得多此一举且毫无意义了。以案例一为例,北京华联作为一大型连锁超市,在全国各地均有分公司,如果每一个涉及其分公司的案件都要追加北京总公司,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也削弱了设立分公司的意义。

2、从方便法院管辖的角度来说。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法院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时,除了特别规定外,一般都是以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法院管辖为主。由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往往不在同一个地区,如果法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法院受理了发生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纠纷,那么相当于行使了异地管辖权。一方面,由于分支机构的数量众多,全部集中在法人住所地法院审理,将导致法人住所地法院不堪重负;另一方面,在庭审的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调查取证时,不得不求助于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法院或自行到分支机构所在地异地调查取证,无疑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原告直接起诉企业法人的舍近求远的诉讼行为,显然是不利于法院管辖和诉讼顺利进行的。

3、从立法意图来说。《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给分公司的债权人更多的保障,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同时保证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承担责任时,可以介入行使相应的权利。笔者认为,“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两点原因得出的:(1)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无论如何都是公司的一部分;(2)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多种多样,分公司承担责任只是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一种。因此,公司法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中,并没有限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总公司来承担的意思。因此,笔者并不赞这一观点。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根据连带责任的概念来说,连带责任指的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主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是他们自己的约定对他们共同的债务承担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第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然而在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他们是具有隶属关系的两个机构,两者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基于此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第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要有一定依据,可以是明确的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如果没有则承担该种责任的依据。故笔者不赞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所谓补充责任指针对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以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主责任人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笔者比较赞同此种观点,因为分公司既然可以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就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当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作为分公司主管机构的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要求由总公司来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给债权人追偿增设了难度,也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

观点四:分公司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当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的,同时原告又未一并起诉其总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法的。理论依据在于分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类型,如果分公司有一定的偿还能力,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可以不作为共同被告。但有人认为此种做法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对以上四种观点的比较分析,为了方便审判实践的操作,笔者建议总公司对分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分为三大类进行处理:一是在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二是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时;三是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的情况。

三、审判实践中的处理建议

(一)原告仅起诉分公司时。

此种情形涉及的问题是,是否向原告释明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依职权追加总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因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只要起诉分公司的案件法院则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而且该种情况是非常的常见,所以笔者已经在本文的第二部分从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管辖和立法意图三方面着重进行了论述,涉及分公司的纠纷一律追加总公司为共同被告且由其承担责任的做法并不可行。同时原告作为诉讼程序的发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的诉求是什么,法院就应该围绕原告的诉求审什么,没有必要扩大审查的范围。有人认为,在分支机构的责任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原告未将企业法人列为共同被告时,人民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当依职权追加企业法人为被告。本文认为,在越来越强调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精神下,法院此时不应当“出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除此特别情形外,法院都不能随便追加被告。针对此种情况法院只需审查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即可,诉讼风险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不能以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一概否认分公司的责任承担能力。分公司一般都有一定的财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有的分公司的民事承担能力还很强,相关司法解释也确认分公司有责任承担能力,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的时候,一般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再执行总公司的财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说,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笔者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合法设立,若原告又未同时起诉其总公司,单独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

(二)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时。

讼的当事人;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明确了在执行案件中,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意思,法人分支机构本身并不独立,其与法人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连带责任。故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时,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分公司的偿付能力较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则无需总公司清偿;如果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者没有偿付能力的,此时总公司将承担部分责任或者全部的责任,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

也有人认为补充责任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他们认为补充责任的承担,给债权人主张债权设定了先后顺序,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在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能向总公司主张债权,对于债权人来说是无法得知的,增加了实现债权的障碍。但是笔者认为,补充责任更加有利于执行。因为,对于生效判决,若债务人能自觉履行,那么就不涉及执行和探寻分公司财产的问题;若是分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般分公司所在地属于判决作出地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方便人民法院就近采取冻结分公司账户或查封分公司财产等强制手段;若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手段,债务仍未得到清偿,那么便可以认定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法官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执行总公司的财产。这种方法不仅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便于执行。

(三)分公司已不存在,或撤销、或关闭时。

因为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就因为各种原因或者已经关闭或被撤销,相应的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也已经就此消亡,所以分公司也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开办、设立的总公司直接行使或承担。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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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分析;一、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双方;答:1、在本案例中,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2、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井还价每;二、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答:该项按揭贷款合同

合同法案例分析:

一、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并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部交货。该百货公司回函表示同意。针织厂和百货公司双方遂签订一份羊毛衫购销合同。

针织厂和百货公司的行为是订立合同的什么过程?双方各处在什么地位?

答:

1、在本案例中,某针织厂向某百货公司推销羊毛衫,每件价格380元,共5000件,同年3月底前全部交货。是要约。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

2、百货公司表示,如价格降至每件350元,可以要3000件。是新要约。要约人是百货公司,受要约人是针织厂。

3、针织厂同意减少供货数量至3000件,井还价每件360元,3月底前全都交货.是再要约,要约人是针织厂,受要约人是百货公司。

二、 1996年7月,贷款人张某为购买价值47万余美元的外销公寓,与建行某支行签订了为期5年的按揭贷款合同,贷款额为2337万美元,按季度分20期还清。同时,开发商对此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直至今年6月只支付贷款利息1万美元,此前开发商以保这个女人的身份代为偿还了利息9000美元。银行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张某及开发商诉至法院。

请问: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该项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因而张某与开发商作为产生纠纷的主要责任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处理。目前银行采取的措施是谨慎调查,转嫁风险。一是贷款人提供足够的收入证明证实自己的还款能力。二是要求贷款人投保个人信用保险,并交纳不菲的保险费用。如贷款人逾期三个月不还款,银行可以对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对于期房或者数额较大的现房,银行与开发商一般签有回购协议,由开发商负责全额偿还,即开发商全程全额担保的办法。

三、王春于1996年1月10日借款给王六甲人民币1.2万元,期限1年,双方约定年利率30%,期满本息一并还清,王某为防止意外,要求王六甲提供担保,王六甲提出由亲友张玉山做保证人。时间到1996年12月,王六甲要求再宽限几个月,利息不变。王春同意延期到1997年7月10日。由于借款人王六甲一拖再拖,到1999年6月,王春分文未收回,又听说借款时效已过,保证人也不再承担责任,于是找到法院进行咨询。你能回答下列问题吗?

请问:王春与王六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违法?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否已届满?是怎样计算的?

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利率是否合理?

可否请求违约金?

答:该合同无效。借款合同违法,借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而不能发生法律效率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计算。1997年7月10日未收到还款,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1997年7月11日起算,致1999年7月10日止届满。《民法通则》规定,一般时效期间为两年。1999年6月时效未届满。因该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不可以。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

四、陈立文是振华贸易公司的义务科长,1998年8月因其个人债务需要用钱,找到吕国华,说是因公司业务需要借款5万元人民币,吕国华同意借款,但要求陈立文提供担保,陈立文找到他的中学同学王向东,说是因振华贸易公司的一笔业务很紧急,由于资金不足需要向吕国华临时借款5万元,9月份就可以偿还,请求王向东为借款做担保。王向东由于与陈立文是从前的同学关系,而振华贸易公司又实力雄厚,遂同意作担保。王向东是当地有名的个体户,资金重组,吕国华见王向东是担保人,遂同意借款。吕国华与陈立文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一栏,陈立文填上了振华贸易公司,并签了自己的名字,没有盖公司公章。在担保人一栏,王向东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陈立文拿到款后。即用其偿还其个人债务。现借款期限满,陈立文无力偿还借款,吕国华要求担保人王向东还钱,王向东认为自己是被欺诈而担保的,拒绝代为偿还。

请问:涉及哪几种民事法律关系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中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侵权法律关系、借款关系、保证关系、担保关系。

借款合同可撤销,保证合同可撤销。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无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返还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陈某个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五、托运人宋某与南平铁路分局1992年8月3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约定:苹果1500箱,纸箱包装,承运人运输期限6天,到达站为沙坪车站,收货人为宋某本人。当天,南平铁路局配给宋某棚车一辆,宋某自行装车,装苹果2700箱,货物表明“鲜活易腐:。9月1日18时,挂有该棚车的111次列车到达汉平车站,该车站调度令111次列车在站停留。当时气温为摄氏37度,押运人多次情势车站挂运无效,货车停留至9月9日挂出。火车9月190日到达沙平车站,卸车时发现很多苹果纸箱外面有湿迹,经开箱检查,苹果有不同程度腐烂变色。经当地质检部门对苹果腐坏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腐坏系运输时间过长,气温较高,包装不合理,堆码紧密,影响通风所致。宋某将尚可食用的苹果进行处理得款9500元后,要求承运方赔偿损失70500元(损失得计算方法为:南平当地购苹果和付运费供给用款65000元,加上到沙平销售苹果可得到利润15000元,减去处理苹果所得9500元,等于70500元)承运方不同意,纠纷未得到解决。

请问:(1)托运人应向哪个车站请求赔偿?

(2)托运人宋某请求赔偿的赔偿额应按什么计算

(3)托运人宋某堆损害的发生应不应该负责?为什么

(4)托运人如请求支付延期到站的违约金,湿按该批货款的总额进行计算,还是按该批货物运费的总额进行计算?

(5)承运人应否对损害的发生负责?

答:(1)应向终点阶段的承运方要求赔偿。

(2)应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计算。

(3)擅自多装,包装不合格,应付责任。

(4)应按该批货物的运费总额按比例计算。

(5)应该,因其知道“鲜活易腐”而使其停留6天,并对押运人的反映不予理睬。托运人如请求承运人支付延期到站的违约金,时效期限为60天。

六、甲厂在报上刊登广告称:“本厂有X型冲压设备一套,因闲置现转让,欲购者从速联系。”乙厂厂长因公出国,副厂长看到广告后即去甲厂考察,认为该设备说明书表明该设备性能

先进,且价格合理,经与甲厂厂长协商后,用随身携带已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填写了合同。合同内容为:甲厂供给乙厂X型冲压设备一套,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质量标准为符合设备说明书的性能;运输方式为送货;送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付款期限为货款付款70%,验收合格后余款付清;违约责任依法办理;需方在加盖公章后5日内付定金3万元,合同在收到定金之后起生效。乙厂副厂长将填写完毕的合同交给甲厂厂长,甲厂厂长加盖了公章,各持一份。

请问:(1)哪一行为是要约行为?(2)哪一行为实施后合同生效?(3)设乙厂给付定金后,厂长出国回来,看到此合同后,认为价格太高,即给甲厂厂长打电话,要求降价3万元,甲厂厂长当即表示同意。此时,原合同仍有效码?(4)设乙厂给付定金后,厂长出国回来,认为此合同所购设备与本厂原有设备不配套,即给甲厂发去电报,电文为:设备不配套,恕不能接受,望同意解除合同。“甲厂厂长接到电报后,15日内未愈答复,这是默认码吗?(5)设甲厂厂长送货有困难,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代送,送货途中由于车辆发生事故,货物延期到达乙厂一个月。乙厂提出甲厂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于法有据?(6)设乙厂收到设备进行安装使用10个月后,发现设备内在质量有缺陷,乙厂是否有权向甲厂提出质量异议?(7)设乙厂在验收中,发现没有该设备的合格证,质量保证书。必要的技术资料,乙厂在脱手承付期内是否有权拒付这部分设备货款?(8)甲厂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在合同中只约定”违约金依法办理“,未约定具体幅度,甲厂应否承担违约金?

答:乙厂填写合同书后交给甲厂厂长的行为;

收到定金后;

有效。只是合同的部分内容发生了变更;

是;

应由运输公司承担责任;

无权;

有权拒付;

依法规规定承担。

七、某机床厂与某工业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未:由机床厂向工业公司提供一台铣床,价值2.2万元,运费及其他零星费用共150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12月底,货到后10内付款。机床厂延期1个月交货,工业公司收到货物后,以机床厂延期交货为由,一直未付货款。经机床厂多次催要,才支付1。5万元,机床厂要求对方偿付欠款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

请问:该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该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有过错。合同法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纠纷是由于双方履行合同不适当而引起的,机床厂延期交货,工业公司延期付款,是双方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法案例分析

一、1996年10月初某市新华书店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市华联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华联公司10月底以前,供给该新华书店“联想586”电脑10台,价款总额11万元,新华书店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两月内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联贸易公司如约向新华书店提供“联想5856”电脑10台,但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华联贸易公司多次交涉,新华书店都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干预而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其上级主管部门

市文化局认为,该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违反财经纪律。所以,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为此,华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此案应如何处理?

答: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具体,应视为有效经济合同。既为有效经济合同,在新的协议没有达成之前,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

新华书店的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对于新华书店未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购置电脑,是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新华书店与华联公司的合同无效的认识与行为,是缺乏法律意识,侵犯企业经营行为,是完全错误的。

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即企业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新华书店作为独立法人的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上的需要,与华联贸易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是属于正常行使自己的权利,物质采购权是企业经营权的一部分,而其上级主管部门市文化局的干预行为无疑是侵犯企业经营权,是完全错误的。

在本案中,新华书店仅在提货时付款5万元,余款迟迟未付,属于违约,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合同规定的有关违约责任。法院应支持市华联贸易公司有关要求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判决市新华书店履行合同,清偿所欠余款并按照合同规定,按合同违约部分标的总价款额的15%承担违约金。

破产法案例分析

一、北方某市第四棉纺织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以资不抵债。于是该厂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法院受理了此案。请问:该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案?为什么?

答:法院不应该受理此案。

《破产法》第三条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债务人均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是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应当检查“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同意其申请破产的意见”及有关资料才能受理。在本案中,第四棉纺厂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已资不抵债。直接向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C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是不对的。

证券法案例分析

一、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掌握一些股票价格涨落的情况。按照公司业务规定,工作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或为自己谋利益。一次偶然的机会,李某获悉了公司董事们对股市的分析预测。李某将预测结果告诉了其丈夫宋某。宋某因此购买了4000股飞乐股份公司的股票。数月后,飞乐股份公司股价大幅上扬,宋某卖出股票,获利6000余元。请问:宋某的收入是合法收入吗?为什么?

答:不是。参看教材有关内幕交易部分。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得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

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的行为称作内幕交易。

二、某股份公司在沪市交易所临近收盘时通过4个A字头的个人帐户进行连续交易,以不转让证券所有权的方式虚假买卖,以抬高本公司股票的价格,致使该公司股票当日收盘价比前日上涨102%。此后1个月中,该公司证券部先后动用资金近2000万元,买入本公司股票12万股。后来,该公司证券部将上述股票及此前所存股票全书抛出,共获利587.97万元。

请问:该公司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吗?为什么?

答:该公司的行为属操纵市场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称作操纵市场价格。

3.飞龙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由几家原国有企业依法设立,注册资本9000万元人民币,发行股票90万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其股票上市交易。该公司1994年至1996年连续3年微利;可供分配的股息、红利总共只有100万元,难以支付股东股利;1997年经营更不景气,前6个月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为解决资金短缺,维护公司股票的信誉,董事会于1997年7月作出增资发行新股的决定,交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股东大会决定发行10万股新股,每股面值100元,股票以面值出售,筹集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大会做出发行新股决定后,于1997年10月在报纸上刊登发行新股的公告,开始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请问:这样做合法吗?为什么?

答: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为扩大经营规模、增加资本,可以申请公开发行新股,但必须符合法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和遵循法定的程序。《公司法》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必备条件:

(1)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

(2)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

(3)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

(4)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但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则不受上述第2项的限制。《公司法》还规定了公司发行新股的程序,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告有关文件、签订承销协议、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而你们公司自设立后连续三年微利,难以支付股东股利,且2002年度亏损严重,这些都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为了规避法律,你们公司还决定在没有报请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这就违反了《公司法》关于新股发行程序的规定。

《公司法》还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

(1)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具备上市条件;

(2)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

(3)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4)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

因此,你们公司决定在不具备发行新股条件的情况下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公开发行新股,属重大违法行为,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将对你们的违法行为作出暂停股票上市交易等处罚。

参看公司发行新股的法定条件及其处理规定。新股发行除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外,应向有关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