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关于知情权的法条 消法 知情权

qq745048485 2024-11-29 阅读:1

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消法关于知情权的法条 消法 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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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与权利,包括从官方或非官方知悉、获取相关信息。狭义知情权仅指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随着知情权外延的不断扩展,知情权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事权利的属性,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必须享好闹悉有的人格权的一部分。知情权的法律是根据宪法,也就是说,知情权是公民的宪法性的权利。

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为:1、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基本情况;2、关于商品的技术状况;3、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法律分析:第八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简称为知情权。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先契约义务的扩张《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消费者的知情权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利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告知义务消协指出,《消法》规定消费者有知情权,商家本应了解射灯光线对商品颜色的影响,在消费者选购时有义务告知,并在单据上注明,以避免发生消费纠纷。商家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对于消费者的选择失误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实告知义务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要求比一般的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最大诚信,即当事人要向对方充分而准确地告知有关保险的所有重要事实,不允许存在任何的虚伪、欺骗和隐瞒行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应用,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及遵守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等。因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的多少以及是否承保,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这是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的。劳动者的知情权与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劳动法》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告知义务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不平衡,用人单位往往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不能平等的对待求职者。招聘单位的情况、信息对求职者的透明度往往是极低的,甚至有些单位还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欺骗或非法招用求职者。因此,本法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了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些内容是法定的并且无条件的,无论劳动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单位都应当主动将上述情况如实向劳动者说明。这些内容都是与劳动者的工作紧密相连的基本情况,也是劳动者进行就业选择的主要因素之一。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职业对于一个劳动者而言是相当重要的。劳动者只有详细地了解了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后,才能结合自身特点来选择一份适合自己的工作。除此以外,对于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包括用人单位内部的各种劳动纪律、规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请假制度、处罚制度以及企业内已经签订的集体合同等,用人单位都应当进行详细的说明。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解情况而侵害劳动者的隐私,这样的做法还有可能构成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都应当如实告知另一方真实的情况,不能欺骗。如果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如: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虚假学历证明;用人单位未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等,都属于本法规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无效。保险人的知情权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签定之前和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的义务告知的内容主要是指重要事实的告知。因为告知的目的是使保险人正确了解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一般来说,投保人所应告知的事实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关于告知的方法法律上并无特别的限制。在实践中,一般是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既由保险人在投保书中附加询问表,由投保人逐项据实填写说明即可。并且推定保险人在询问表中所提出的事项,即为有关的重要事实。告知义务的违反,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告知不实,即误告或错告;另一种是应告知而不告知,包括隐瞒和遗漏。我国保险立法将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归纳为不申报、隐瞒和错误申报三种形式。所谓隐瞒,是指投保人队已知的事实故意不予告知,或者仅为一部分告知,并未说明全部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测定。误告或者遗漏,一般是针对投保人的过失而言,但对保险合同也有同样的重大影响。因此,隐瞒与误告或者遗漏的法律效果相同,保险人都可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违反的成立要件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海外学者一向有“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学说。客观要件“客观要件”就是强调,构成该要件的主要标志是客观事实与告知义务者向保险人进行告知的内容的不统一性。如果两者不相符合,则违反了告知义务。因为告知义务中最大的原则就是,必须如实地将事实向保险人进行告知。在强调客观要件时,其表现形态也是“不告知”和“不实告知”。即,由于告知义务者不将重要情况(客观事实)向保险人告知;或虽然形式上向保险人告知了,但是,没有将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告知,告知的是虚假的或与事实不相一致的情况。由此,在如何认定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时,客观事实(情况)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是否一致则是判断的客观标准。但要分清的是,告知义务者主观的认识与告知义务者所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并不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观要件”就是告知义务者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因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构成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方面条件。日本商法规定:“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已知该事实,或由于过失不知的,则不在此限”(第644条第1款)。日本商法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中国《保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17条第2款)。但是,把主观要件规定为,是告知义务者的“故意”或“过失”。故意所谓“故意”,是告知义务者明知重大事情的存在,也深知其重要性,更知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而秘而不宣,不履行告知,或隐藏真情不实告知。因此,判断是否是“故意”必须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告知义务者明知事情的存在;第二,该事情具有重要性;第三,该事情应当向保险人告知,但却不告知或不实告知。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告知义务者应当知道重大事情的存在,其重要性以及该事实应当向保险人告知,在应当知道而不知中,存在重大的过失。第一,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情况不知告知义务者对应当告知的有关情况(重要情况)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因而没有告知的;或因重大过失对不实告知(没有如实告知)而不知,却将不实情况告知的,则认定为违反告知义务。第二,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告知义务者虽然知道该情况或事实,因重大过失而对其重要性不知,因此导致不告知。这种行为属于比较典型的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第三,因重大过失而对不告知等是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不知对于是否重大过失,光凭以上的某一点来判断,则容易误断,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因此,在确认告知义务者是否有重大过失,则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同样如果保险人以告知义务者出于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而要解除保险合同,也应当由保险人进行举证。过失如果告知义务者因过失而不知重大事情的存在,而没有向保险人进行告知,那么,是否属于违反告知义务?如前所述,由于告知义务是以客观主义为准则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具有告知义务者要求他们只将自己所知道的情况进行告知;如果属于告知义务者不知道的情况或事实,不管其不知是否出于过失,都不能成为告知的对象范围。但是,现行的中国《保险法》则认为,即便是一般过失,其结果也被定为告知义务者违反告知义务。其定性的标准高于其他大陆法国家的规定。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与行政机关的告知义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