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一、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六十七条【违法代理及其法律后果】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二、表见代理构成条件
(一)须行为人无代理权。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所说无代理权是指实施代理行为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代理权,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
(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即明知他人为无权代理,仍与其实施民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代理不能成立。
(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的意义是什么
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是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并且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由于表见代理中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如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第三人便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的表见代理有哪些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二、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的区别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不具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其外表特征与正常代理即有权代理并无差别,仅仅欠缺发生代理权的根据。学理上一般将不具有代理权而已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分为两类,一为无权代理,一为表见代理。广义的无权代理包括表见代理,而狭义的仅指前者。
区别:
(一)发生无权代理,纯因行为人之过失,本人并无过失行为,即行为人冒充代理人或越权代理所致,而发生表见代理,系本人过失所致,即本人的行为不仅使得行为人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去与相对人实施行为,而且更主要的是足以使第三人确信行为人你能以代理人的身份去与相对人实施行为,而且更主要的是足以使第三人确信行为人已获得本人的授权,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
(二)无权代理中,相对人主观上的状态在所不问,即相对人是否知道行为人为无权代理,不影响无权代理的成立,而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即其确信行为人已获本人的授权,能以本人名义进行法律行为,否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三、表见代理有哪些法律特征
(一)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
(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
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1)客观方面必须要存在有使善意第三人(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
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因为本人的某种过错,造成客观上存在某种事实,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根据这些客观情况,造成一种已经授权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做出判断:行为人有代理权。此种情况下构成的表见代理具体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行为人在事实上从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授权,根本没有代理权,但是因为被代理人的某种行为造成了已经授权的假象,致使相对人与之为民事行为的,被代理人应当对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例如,某建筑公司将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出借给行为人使用,行为人持该建筑公司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到某混凝土公司联系业务,同时行为人据此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此种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怀疑行为人的代理权,相反,在行为人的相关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因而与行为人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某建筑公司就应当承担该混凝土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
2)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具有代理权,同时被代理人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有一定的限制;但是,代理权授权不明。客观情况让善意第三人不仅不能知晓行为人的代理权是受限制的,反而让善意第三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未被限制的。在此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作为某建筑构件厂的业务员,持有某建筑构件厂的盖有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前去某水泥公司签订购买水泥的合同。该建筑构件厂内部对该业务员签订合同的权限以及所购买水泥的标号、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其中要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购买水泥数量为6000吨,必须约定分批交货、先送货后付款,每到货500吨结算付款一次。而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购买水泥的数量为8000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每付足500吨水泥的货款发货一次。在此,行为人明显的超越了代理权限。可是,构件厂对业务员的规定仅为其内部规定,水泥公司对此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相反,水泥公司根据行为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是有相应的代理权的。所以,该行为人虽然超越了代理权限,但是,该代理行为也仍然是有效的,构件厂也必须承担本合同的相应义务。
3)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虽然已经终止,但是,由于被代理人方面的某些原因,造成客观上存在有某种事实,这些事实的存在造成了代理权存续的假象,足以让善意第三人相信行为人仍然具有代理权。例如:某钢材供应公司长期向某建筑公司的工地供应钢材,钢材公司授权本单位一业务员长期负责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且钢材公司向建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大量的合同均由该业务员代理签订。某日,钢材公司与该业务员签订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也解除授权代理关系,该业务员调走。至此,该业务员与钢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已经终止。但是该钢材公司未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也确实不知道此事实。数日后,该业务员像往常一样,再次以钢材公司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签订此份合同时,建筑公司没有理由怀疑该业务员有无代理权及其代理权限,相反,由于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业务员和以往一样是有代理权的。这份钢材买卖合同虽然是在该业务员已经调走、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因为钢材公司此前曾经授权,且在代理权终止后,钢材公司未及时通知建筑公司,建筑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业务员是有代理权的,所以,该业务员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钢材公司必须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
4)相对人即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是指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因事实上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造成实际上无权代理的客观情况,而且相对人的这种不知情并非是因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这是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
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
(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以通知对方的方式作出。”本条所指的无权代理应当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撤销权。而《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情况虽然也是无权代理,但是这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这与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的狭义的无权代理不同,其根本区别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本无代理权的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客观事实。表见代理虽属无权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表见代理成立,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就应当按有效的代理来看待;在此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就应当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
(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被认定成立后,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同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样,即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前面所举的构件厂从水泥厂购买水泥的例子,虽然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签订了一份数量和付款方式都与被代理人真实意志不相符的合同,但是,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被代理人也只能而且必须接受这一事实,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构件厂一方不得以业务员越权代理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代理人因表见代理成立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根据是否与代理人有委托关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权以及代理权是否已经终止等不同的情况,以及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情况,依法请求无权代理人给予相应的赔偿。无权代理人应当赔偿给本人造成的损失。
(4)无权代理人对本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使本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无权代理人应依法赔偿。同时,并非所有的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都必然对本人不利,当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是使被代理人从中受益时,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无权代理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实施代理行为而支出的相关的合理费用。
表见代理是民法代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产物。这一制度有利于保护经济活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也能够进一步有效的保障民事交易的安全,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繁荣。
温馨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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