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逮捕是检察院、法院批准或决定,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一、最新检察院逮捕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对于逮捕的条件具体如下: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逮捕不同于定罪,逮捕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不要求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所有证据都已查证属实,只要求有证据已被查证属实即可。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项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6)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同条还规定,对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予逮捕。
逮捕的上述三个条件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能对其逮捕。只有严格掌握逮捕的适用条件,才能够防止错捕和滥捕现象的发生。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 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所以,一般认为,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三项条件:第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但是,对上述条件的理解,有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对其中第一项条件,存在着模糊认识乃至原则分歧。这种情况必然影响严肃执法,实有充分讨论的必要,本文仅就此提出笔者的认识。
关键词:逮捕,条件,法律适用
一、关于修改逮捕条件的立法精神
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八届第四次会议所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顾昂然主任指出:原法中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作为逮捕的一个基本条件,对逮捕的条件规定较严格,对防止以捕代侦有好处,但在实践中,某些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有些已经查明,虽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完全查清,仍然需要逮捕。因此,将“对主要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由此可见,修改逮捕条件的基本精神是鉴于实践证明原法中关于逮捕条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条件规定较严,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故而作了适当放宽的修改。在理解和执行逮捕条件的修改时,必须把握这个基本精神。
二、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着重从两个方面理解:第一,是对事实条件的修改,或者说是对要证事实的修改,即由“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第二,是对证明要求的修改,即由“已经查清”,修改为“有证据证明”。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考虑,才能恰当地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逮捕条件。
三、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为逮捕的条件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原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转为逮捕的规定。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对于这一规定的适用条件问题,尚无深入探讨的文章。这个问题涉及到《刑事诉讼法》第 60条与第 56条、第57条的关系,实有彻底搞清,统一认识的必要。
第一,《刑事诉讼法》的第 56条和第 57条分别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各项规定,据此,当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形时,其中,对取保候审的,己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对被监视居住的,如果情节严重,予以逮捕。如此,对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人予以逮捕的时候,是否必须同时遵守第 60条规定的法定条件?这是必须首先搞清楚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其适用对象是: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第二,特殊逮捕条件的适用仍应坚持少捕的政策。本文作者认为修正后的新法确立了特殊逮捕条件的意见是符合法律在规定的。但是,在适用特殊的逮捕条件的时候,应当首先对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作严格的区分,因为对于那些即使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仍应坚持“少捕”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政策。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因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决定予以逮捕时应当特别充分地考虑这项法律规定的程序法意义。具体建议是:
首先,对被取保候审的人,法律设定了几种处理方法,在选择适用时,尽可能选择予以逮捕以外的方法。一般在发生下列情况时,才可以考虑适用逮捕:
(1)发生了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串供的明显迹象,或者准备逃跑、已经逃跑的情况;
(2)属于《刑事诉讼法》第 65条规定的“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而被取保候审的人,在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只有在确有逮捕必要时,才能予以逮捕,如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或者可能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妨害诉讼进行的情况等;(3)适当考虑可能判处刑罚的情况,对只可能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犯罪,一般不要逮捕。
其次,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刑事诉讼法》第 57条只规定“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和掌握,可以设定如下两项标准:一是多次违反法定的义务;二是由于违反规定,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例如,发生了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严重行为,或者有发生新的社会危险性的可能。如果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65条的规定而采取的监视居住,一旦取得必要的证据,就可以予以逮捕。
四、建立羁押审查制度
适当放宽逮捕条件后,必然会相对地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我们认为,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有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是基于这个精神,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 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同时,在第75条中规定,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的,有关的诉讼参与人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强制措施。对防止超期羁押,这是完全必要的。
法律主观:
批准逮捕的概念是人民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公安机关在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并报送人民检察院审_批准。
法律客观:一、逮捕的条件有哪些《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这一规定明确了逮捕的三个条件,即:(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条件中最基本的条件,也是实践中较难掌握的条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包括了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实体事实的要求,即要有“犯罪事实”,一个是对证据的要求,即要“有证据证明”,即该“犯罪事实”是有“证据”证明客观存在的。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才能正确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犯罪事实”是指:①发生了犯罪行为;②有明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于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同,对犯罪事实的要求也不同。在侦查阶段考虑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时,所要解决的问题不是如何量刑,也不是如何定罪,而是是否应该采取逮捕措施以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采取逮捕措施的条件只要求两个最基本的内容:发生犯罪行为——解决了适用逮捕措施的客观基础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所为——解决了逮捕措施的适用对象问题。至于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在适用逮捕措施时不必证明。这里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因为有一个犯罪事实即是“有犯罪事实”,即符合了逮捕条件关于实体事实的要求,没必要再去证明有多起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第1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这一规定表明逮捕犯罪嫌疑人,从证据的量上讲要求“充足”,否则便不符合逮捕条件。(2)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第二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在犯罪严重程度方面的要求。虽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如果根据这种犯罪事实只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则仍然不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刑事诉讼法》之所以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规定为逮捕的条件之一,是根据罪刑相当原则提出的。确定一个人的刑罚要罪刑相当,同样,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强制措施,也要考虑与其所实施的犯罪相当。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如果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逮捕的羁押期限要折抵刑期;但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事诉讼中便没必要把他逮捕羁押起来。从各国关于逮捕的规定看,也都把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逮捕的一个条件,有的国家甚至规定可能判处1年或者2年以上刑罚的才能予以逮捕。“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肯定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如何判断是否可能判处以上刑罚,主要根据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实践中,如果根据当时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判断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要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人民法院审判时综合考虑其他量刑因素,判处被告人徒刑以下刑罚的,不能认为是错捕。(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即使犯罪嫌疑人已具备前两个条件,仍然要考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如果认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便是无逮捕必要,不能逮捕犯罪嫌疑人。实践中忽视逮捕的第三个条件的现象比较严重,应该引起对这一条件的注意。所谓“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指逃避、阻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和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应主要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①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说,案件性质严重,作案人的主观恶性大,其社会危险性也大,被判处的刑罚也重,作案人也容易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逃避侦查和审判,继续犯罪甚至自杀。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情况是指他在犯罪前后的表现及其个人情况。如:多次犯罪还是偶然犯罪;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一贯表现;有无固定职业;犯罪时的年龄;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等等。一般来说,累犯、惯犯或有前科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要大于偶然犯罪的人;故意犯罪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要大于过失犯罪的人;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要大于未成年人;犯罪后毫无悔罪表现的人,其社会危险性要大于有悔罪表现的人。③案件的其他情况。案件的其他情况包括:同案人是否被抓获;案件中重要的证据是否已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知道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等。如果同案人未被抓获,有些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在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证据、伪造证据、毁灭证据的可能性就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道举报人、证人的姓名和住址,其进行报复、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就大。
一、逮捕的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这一规定,适用逮捕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二、逮捕的三大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捕的证据条件、事实条件和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这一条件包含下列含义: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这就要求查明发生的事实必须是构成犯罪的事实,而不能是其他事实,同时犯罪事实的存在已有一定证据加以证明;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如果一个犯罪嫌疑人有数个犯罪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个就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要求。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是逮捕的量刑条件、罪责条件或称之为法律条件。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应当是适用于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法律上规定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才适用逮捕,而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逮捕。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方面考虑的。这就是说,如果仅具备以上二个条件,尚不能逮捕,还要看是否有逮捕必要。这一条件一般主要从以下二方面来审查:一是案件性质是否严重、是否恶劣;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主观恶性的大小。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已经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就不应逮捕,而应采用较轻的强制措施。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