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区别?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上述两者的本质区别所在。
(1)前者法律直接规定其行为后果,后者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引起法律后果;
(2)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民事发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统属于行为范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行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是民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区别?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关系时,可以知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有产生、变更或消灭法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只是客观上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法行为,“例如遗失物之拾得、标的物之交付等”,它们都属于民事合法行为,“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效果”。合法性并不能将民事法律行为同与其相对应的事实行为区分开。
相反,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区别的根本标志在于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也即要看法律后果的产生是由当事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还是法律的客观规定。
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本质区别这是法理学的内容哦,弄清楚即可,切记不要钻牛角尖!
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其中行为还包括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事件和行为的根本区别是当事人有没有意志、意思表示的内容)
1、事件:简单的说,就是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一种事实,跟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关(注意:是当事人的意志)。事件包括自然事件和认为事件。
(1)自然事件:与人的意志完全无关。如打雷刮风下雨、地震海啸
(2)人为事件:与人的意志有关系,但是当事人控制不了。如战争、罢工、动乱。(战争是人挑起来的,但是当事人无法控制,比如今天签了一份合同,但是明天战争了,那么合同当事人都控制不了战争,合同约定的事项无法实现,那么这是法律事件,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行为:包括表意行为(法律行为)和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
(1)法律行为(表意行为):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进行的活动,是有意识的活动,在做某事之前事先进行思考。表意行为包括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可撤销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
(2)事实行为(不表意行为):这样理解,你做某事之前没有经过事先的思考,但是你做的事情能够产生法律效果,如你捡到100万元,你事先根本没有思考,但是你捡到100万,就与失主构成了返还财产的法律关系。你就记住法律上事实行为包括这些就行了: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捡到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先占、创作等。
准法律行为、民事行为以及事实行为的区别。请帮我辨析准法律行为与民事行为、事实行为的区别!谢谢!法律关注的是行为,法律是行为价值判断的标准之一。就民法而言,行为区分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行为又称为法律行为,这种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民事行为的成立于民事行为的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络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络在于:民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一项民事行为只有成立以后,才谈得上进一步确认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民事行为的生效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即在民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民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不具有时间上的一致性,即一项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却尚未生效。其区别主要在于:(1)着眼点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行为因附和法律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种客观存在;民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2)判断标准和构成要件不同。民事行为的成立以意思表示的成立或者意思表示一致为要件;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则包括民事行为能力规则、意思表示自愿真实规则、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原则等。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着眼于表意行为的事实构成,此类规则的判断不依赖于当事人后来的意志;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却着眼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效力。(3)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行为具备法定构成要素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4)效力不同。民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当事人应受效果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者被撤销或者在成立后未生效之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主要义务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缔约过错责任。编辑本段准民事行为
准民事行为是表意行为之一种,但其效力非基于表意人的表意,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民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的额意思表示而发生民法上效力的表意行为。准民事行为可分为催告、通知以及宽恕。
1、催告。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相对人的催告行为中,虽然可以看出相对人的意思,但其法律后果只是为期一个月的期间的开始,期间届满后,对方仍未作出表示的,视作拒绝追认。这一后果的产生与催告人具有何种意思毫无关联。在一般情况下,催告人更希望对方作出追认表示。
2、通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在这类行为中,行为人表示的并不是某项意思,而是一种事实或者情况,通知行为所发生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3、宽恕。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一起被继承人的,如以后却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宽恕是一种以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但被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并非宽恕内容所包含,而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依适法性为特征。
民事行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合法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所必需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注意事项: 1.民事行为并非成立时即生效。、2.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就发生法律效力,构成民事法律行为。3.如果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记住这几种,以后就不会混了,只有这七种:合同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处分行为,赠与行为,奖励和获得报酬等。
民事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关系民法通则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既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那么,认识民事法律行为,便须从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将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厘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为及其法律要件。意思表示是行为能力适格者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存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即将意思发表。发表则须借助语言、文字或者表意的形体语汇。意思表示所发表的意思,不是寻常意思,而是体现为民法效果的意思,亦即关于权利义务取得、丧失及变更的意思。作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体必须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实通知。事实通知又称观念通知,其表示的是某种事实,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规定的承诺迟到通知、债权让与通知等虽也都是表示,但客体却是事实,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决定,如果虽有表示意思的行为,但法律效果不由该表示的意思内容决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绝要约等,虽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却不取决于意思,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定,故民法上称之为意思通知,以与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区别。
如何区分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第一,两者发生法律效果的方式不同。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源自法律行为对行为人意思自治的容认,即法律对法律行为产生的意思后果只能给予合法性评价,而非在内容上的事先假设和规定。与此相反,事实行为仅仅取决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实施行为并不具有追求某种法律效果的意图。或者说,这种意图的有无并不影响法律效果的发生,而只要符合一定的规定便能产生法律效果。第二,法律行为只能产生法律效果,事实行为却能同时产生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如,签订买卖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是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物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但是事实效果——买受人成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成为价款的所有人——却并不随之发生。而拾得遗失物作为一种事实行为,其法律效果和事实效果是同时发生的,拾得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是法律效果,拾得人对拾得物的实际占有则是事实效果。由此可见,法律行为的效力实际上来自法律的拟制,而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则以其事实效果为基础。第三,法律行为是从事实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它离开事实行为则无独立的意义。从前述的法律行为概念产生的历程可以得知,法律行为产生的基础是设定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行为与履行义务的行为相分离,但分离只是针对“分步进行”而言,法律行为并不能离开事实行为而单独起作用,因为法律行为不发生事实效果,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只能通过事实行为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因此不需要履行的行为不可能是法律行为。第四,从事实构成来看,事实行为必须具有法定的构成要件,如此才能体现其客观性和法定性的特征。各国民法对事实行为一般作出详尽而直接的规定,内容涉及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持续状态及其产生的后果。事实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有机联络,不相独立,惟有符合全部法律规定的行为才构成这一类的事实行为。而法律行为实质在于意思表示,从一定意义上说不存在事实构成问题,因为法律不可能对其意思表示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只能抽象概括其意思表示的合法范围。第五,法律行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并不一致,再以买卖合同为例,合同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是互易货物和价款,在客观活动上却表现为谈判和签订文书;事实行为的主观意思与客观活动在内容上则是概括一致的,一致才能构成相应的行为。在即时交易这种事实行为中,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和客观活动都是指向交付货物和价款,不存在“表里不一”的现象。
何谓法律行为、准法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合法行为的一种。指的是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它主要包括意思通知行为、观念通知行为和感情表示行为。此三类行为,虽由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效力,但均以表示一定心理状态与外部为特征,与法律行为极为相似,故学说上称为准法律行为。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1、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而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2、事实行为依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民事行为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3、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民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4、事实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民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条件。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事实行为分别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以及侵权行为、违约行为、遗失物的拾得行为、埋藏物的发现行为等。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不包括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因管理行为等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法律行为依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事实行为依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法律后果。 3.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意思表示,而不在于事实构成;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发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法律行为以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而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5.法律行为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事实行为包括无因管理行为、正当防卫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和侵权行为等。
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行政法律行为简称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称。是指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它包含三个要素:①主体要素。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②权力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作的行为;③法律要素。行政行为必须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能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政事实行为表现为一种客观状态。行政事实行为一经作出,即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如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将建筑内的合法财产损坏,这就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行为的后果是实际存在的,不能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这种行为不能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被有权机关撤销或变更,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第二,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法律规定这种行为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来承担。
第三,行政事实行为不能独立存在。行政事实行为只能依附于其他行政行为而存在,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的事实行为。
第四,行政事实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行政事实行为会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事实上的、实际上的影响,而且影响的发生是由于外力作用的结果。例如行政指导对行政相对方造成的影响是通过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指导的接受而发生的。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第三,法律行为是能够为人的意志所支配的行为,具有意志性。法律行为是人所实施的行为,受人的意志所支配。反应了人们对一定的社会价值的认同,一定利益和行为结果的追求以及一定的活动方式的选择。
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别
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称为公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没有什么争论。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时候公务员所实施的行为是形式上假借行政主体的名义,实质上则是为自己和他人谋求私利的行为,若此种后果继续由行政主体承担则不尽合理;另外,存在公务员实质上履行职责的行为而行政机关事后以公务员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若责任由公务员个人承担则显然亦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
现在理论界普遍认为,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核心是要以公务员所承担的行政职务及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包含行政权力这个要素,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职务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个人行为。
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当他以普通公民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也属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自己承担。
公务员公务行为确认的步骤分为两步:
第一步是区分个人行为和单位行为。个人行为是公务员是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因而不可能是公务行为。
第二步是区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公务员以机关法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性质属民事行为,公务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行政行为。不管两种行为(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性质如何,只要是单位行为,法律后果一般都由行政机关承担。
这是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程序问题,如人们对于对于司法程序的重视一样,在确认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过程当中,也要遵守这一程序。
(二)、关于如何区分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有着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
1、姜明安教授认为【10】,怎样划分公务员不同性质的行为呢?法律上不存在唯一绝对的标准、时间中通常考虑多种相关要素。其中主要考虑有:
1.时间要素 2.公益要素 3.职责要素 4.命令要素 5.目的要素
判断公务员行为的性质要综合考虑上述要素。
2、胡建森教授认为【11】,务员行为性质的确认需要在两个层次上作两种划分:首先区别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如果属于单位行为,则不需区别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划分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的标准主要有三个:1.公务员的行为以所属单位名义作出的属单位行为,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则属个人行为。2.公务员的行为是在他的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属于单位行为如果超出职责范围,必须结合第一标准和第三标准综合认定 3.公务员的行为如果是执行单位的命令或委托而作出的,不管单位的命令或委托是否超越权限,概属单位行为。
3、王连昌教授认为【12】,公务行为的确认:在具体操作上,这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确认的步骤,二是确认的标准。
区分和确认公务员的行为是否是公务行为的步骤,首先是划分个人行为和组织行为。个人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其次是根据组织行为的性质,再划分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
在具体确定公务行为的时候,还必须综合考虑和掌握确认的标准。这些标准由以下相关要素组成:(1)、时间要素(2)、名义要素(3)、公益要素(4)、职责要素(5)、命令要素(6)、公务标志要素
4、崔卓兰教授认为【13】,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认定区分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期间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下班后所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英国早期的行政法理论即这样界定公务行为。
(2)、职权要素.公务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属公务行为,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这种划分标准显然是将假定的理想状态作为理论前提了。它设想所有的公务员都能依法行政,都不会出现行政恣意和越权的情况。但实际上,将公务员实施的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均推定为个人行为并不合理。
将公务员实施的职权范围之外的行为均推定为个人行为并不合理。因为在许多场合下,公务员的越权行为不过是执行行政机关的命令,或者行政机关放任公务人员的越权行为(如城管监督人员的粗暴执法)。这都直接或间接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以公务员越权行为为由免责是缺乏法理依据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公务人员的越权行为违背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意志,行政机关也并不因此免责。如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非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被害人并致其伤残,则行政机关必须承担国家赔偿则任。
(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为执行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涉及个人利益的,则视为非执行公务行为.不可否认,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以维护和促进公共利益为根本目的的。因此,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具有公益目的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其行为的性质。
如公务员是挪用行政机关公款为个人私利经商的行为即属个人行为,其一切法律后果由公务员个人承担。
与职权标准相比较,公益标准使公务行为的范围更加广泛。因为依此标准,假设公务员挪用公款经商的行为,纯粹是为了公益的目的,即使超越了职权范围,仍属于公务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就可能对其经营活动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公益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就等于拓宽了行政相对方权利救济的途径。
(4)、主观意志要素.公务员实施某种行为如果主观的意志和目的是执行职务,则认定为公务行为,如果公务员主观上没有执行职务的意图和目的,即使依社会一般人的见解有执行公务的表征,也不认定是公务行为。
(5)、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公务行为,反之则属非执行公务行为.公务标志必须在执行公务时佩带,佩带公务标志的公务员或器具不得用于非公务目的.
上述五项要素,组合构成确认公务行为的标准.在具体认定国家公务员的某一行为是否公务的操作过程中,要注意综合考虑这些相关要素,不能仅以其中某一标准来衡量,判断.
5、朱新力教授认为【14】,行政人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经常与下列要件有关:
(1)、时间。时间标准无法回答上班时从事四人行为和下班后出于职业道德进行实质公务行为的情况。例如:《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期间,遇有其职责范围那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也作了相关规定。【15】
(2)、地域。地域标准无法解决地域内行为人既可进行公务行为,也可进行私人行为的难题。
(3)、职权。在“国王不能为非”时代曾被立法确立。但是今天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为一定范围内的行政越权仍是行政行为。
(4)、名义。指行为人在进行公务行为时明示或暗示表明行为人身份并表达以某行政主体名义行使职权。没有表明身份的行为不属于公务行为(除非立法有例外――比如秘密侦察公务行为不允许表明身份后再行为)。但是公务人员以表明身份为掩护进行实质的私人利益行为是否全部可归入公务行为那?
(5)、目的。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动机为行为性质的判断标准,可以避免自然利用其行政人身份进行私人利益的表面公务行为。但目的本身需行为结果的推导性决定了这一标准的无法操作性。
(6)、行为表现(包括行为结果)。如警察以射击取乐显然不是公务行为。可是许多时候行为表现根本无法显示行为的性质。
并且朱新力教授分析了确认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程序要件与程序要件:
(1)、程序要件:现代各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人员进行公务行为时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表明身份,这既是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确保行政人忠于职守的需要。
(2)、实体要件:没有行政职权的非行政人员肯定不能成为公务行为。但是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人员在表明身份以后的行为是否就一定是公务行为呢?回答这个问题必须以各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为标准。
6、肖子策教授认为【16】划分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有以下两个原则:
(1)、国家权力行为载体能力是划分的逻辑起点。公务员的独立法律人格即自然人身份承载的是社会一般权利能力,其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相统一,其行为是在实现自然人的原生权利。公务员的依附性法律身份即行政人身份承载的是国家特别权利能力,该权力能力不为公务员所有,公务员只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其行为目标在于实现行政人的外附性权力即行政主体(国家)的派生性权力。
(2)、行政主体意志是划分的最终依托。由于行政人没有自身独立意志,不是一种法律人格,因此划分双重身份实质上就是划分行政主体意志和自然人意志。实现行政主体(国家)意志是行政人的行为目的和意义所在,行政主体意志是一切划分标准的最终依靠,是支撑它们的根本力量。一切划分标准或方法最终都应接受行政主体意志的检验。凡是符合行政主体意志的身份就是行政人身份,否则便是自然人身份。行政主体意志是一种国家意志,但并非总是遵循国家意志。从理论上讲,行政主体意志要实现的是行政主体与社会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践上来说,行政主体意志总是以行政主体名义为表现形式。
肖子策教授认为公务员双重身份划分的指导原则是:符合行政人行政权能和行政权限的身份是行政人身份;超越行政人行政权能与行政权限的身份,如以行政主体名义为表现形式,便是行政人身份,在无行政主体名义之时,如行政主体事后认可,则为行政人身份,否则一律为自然人身份。
肖子策教授列举了以下划分方法:
(1)、非公务人员冒用行政职权,此时身份显然不是行政人。
(2)、公务人员超越行政主体权限行使本属其他机关的行政权,此时除非得到其所属行政主体授权,否则其身份不是行政人。
(3)、公务员超越行政人权限的,如卫生局财务科人员对饭店进行卫生检查,此时如果卫生局追认,则为行政人身份。
(4)、公务员在未表达任何公务意志,未出示任何公务标志的情况下(即类似自然人),在行政权限范围内实施权力性行为,如检查、扣押、罚款等。自然人在此情况下,显属侵权或犯罪。权力的国家归属性、唯一主体性使得权力性行为的定性(行政行为还是民事侵权或刑事犯罪行为)和效果归属(归于行政主体还是行为人自身)取决于行为主体是否具有国家(行政主体)的意志,即其所属行政主体是否认可该行为是机关授权行为。
(5)、公务员在作出权力性行为时如明确表达公务意志,出示有效公务标志或证件,则可认定其为行政人身份,正在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公务行为。因为公务员与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代理关系足以让相对人相信公务员具有行政代理权(包括行政权能和行政权限的行政行为能力),此时除非行政主体(被代理人)及时出面否认公务员的特定代理权,否则其行为效果当属行政主体无疑。在这种情况下,不管公务员的权力性行为是否超越了其法定或授权职权范围,也不管超越了行政人权限还是行政主体权限,一律认定为行政人身份。
(6)、公务员在作出非权力性行为时,如果提供的是公共性(为社会整体或普通的个体提供)义务,并经行政主体认可,但不直接与特定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那么此时应视为行政事实行为,如修建马路、公共设施、疏通河道、人工降雨、飞机绿化等等行为。根据当代公务学说,公务范围已突破了公共权力范围,包含许多属于现代政府公共性义务的非权力行为。该行政事实行为虽然并不直接为相对人创设权利义务,但其公共性、普遍性却可能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如由于公务员修建、疏通工作不善或出现差错,致使公民权益受损,此时与该公民之间发生了行政法律关系,事实行为转变为法律行为,公务员身份为行政人,应由公务员所属行政主体承担法律责任。
(7)、公务员在作出非权力性行为时,其所提供的公共性义务如果直接涉及公民的权益,此时公务员身份为行政人,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在街上义务为人们打免疫预防针,该行为直接发生在防疫站与相对人之间并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
(8)、在其他情况下,公务员的行为一律属自然人行为。
奥托•迈耶(Otto Mayer)认为,公务员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在形式上必须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在实质上必须按行政机关的意志进行,公务员在这种形式和实质条件卜所作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17】
但是,实际上,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公务员和普通公民)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比如,普通人在街上捡到钱财后,如果不交公,一般不会受到什么制裁,而如果是公务人员,在街上捡到钱财后如果不交公,则往往会受到其所在机关的行政处分,即使他不是在执行任务而完全是在下班后以私人身份进行。这是因为国家对于公务员有较高的道德情操要求,要求公务员在社会生活中起到道德师范的作用。国家通过整个立法体系,在对公务员及公务员身边的人赋予一定的权利的同时,也对公务员及其身边的人课以了一定的义务。
(三)、笔者认为对于公务员公务行为于个人行为的认定应当在遵从程序的前提下,以行政公务关系和所属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和行政职责为核心,坚持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的原则。所谓的实质标准是指构成公务员公务行为所必须的实质要件。由于公务行为是公务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否享有行政职权应当成为判断是否为公务行为的标准。对于公务员非从事行政职权活动的行为,要么属于单位行为中的民事行为,要么属于个人行为。职权行为还应包括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联的行为,无论是行政治权范围那的事情还是超越职权或滥用行政职权的行为,也无论是合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还是违法行使职权,都属于行使行政职权。所谓的形式标准,就是构成工程公务行为所必须的形式性要件。由于公务行为都是特定的国家公务员代表国家作出的,因而必须表明其身份。这里公务行为的形式标准实质上由两项内容组成,即公务标志和身份标志。公务标志一般表现为特定的制服、标记,身份表明则是公务员通过一定的语言或动作向相对人告知自己的身份,以公务标志及身份表明作为公务行为的形式标准已经为我国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又如我国《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或佩戴检疫标志。对于实质标准,同时还应当把握好目的、动机、是否在执行命令、是否出于公益等内在要素;对于形式标准还应当把握好时间、地域、名义等外在要素,以便综合的对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进行区分。
四.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意义
确定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救济途径的需要,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而对于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侵害,则往往是通过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寻求救济。
当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侵害时,将引发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责任;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将会因为其职位(公务)行为而引起行政责任,公务员所在单位或公务员本人将会因此而承担行政责任后果。当发生民事责任时,其救济途径或者纠纷的解决途径遵循民事法律的调节,当发生行政责任的时,应当遵循行政法律规范的调节。
对于“为什么要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这个问题,学者们的观点大都趋于一致。
崔卓兰教授认为【18】,其一.可以确定行为的效力;其二.可以确定行为争议的救济途径。
其三.可以确定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
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是双方当事人,公务员只是代表行政主体实施公务管理活动。因此,公务员对其执行公务中的违法,失职行为不直接向行政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公务员以普遍公民身份实施个人行为,则其行为后果由公务员本人承担,行政主体无须为公务员的个人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张树义教授认为【19】,区分公务员的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因为“这两种不同行为要遵循不同的法律规则,并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其法律责任的归属也完全相背。国家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由国家或其所在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个人行为则由公务员个人承担责任。”;张树义教授在他的另一本著作中说【20】,在行政法学中,区别这两类公务人员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它使我们认识到,国家公务人员并不以国家公务员为限,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在其他社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次国家公务人员范围的界定.并不单纯是为了对某种群体范围的界定,更为重要的是.某种身份的确定往往是为了承担其行为的后果。由这种区别,我们可以避免实际行政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负责任,或推卸责任等不合理现象,逐步将行政活动导入依法行政的轨道。
对于公务员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必然会涉及到当前最为热门的腐败问题。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正在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政治,作为国家权力执行机构的行政机关和执行行政机关意志的公务员无疑将在这个建设进程中担当重要的责任。更为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方面的法律还不是很健全,以权谋私的、损公肥私等负面行为在社会一定范围那还存在。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务员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公务员法》,国家人事部颁布了《公务员行为规范》,各地人事部门颁布了各种各样的规定,在要求公务员加强自身思想行为规范意识的同时,加强了对公务员的监督监察力度。如北京市人事局2004年颁布了《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辽宁出台规定《关于开展服务对象监督投诉公务员工作的意见》,公务员被投诉两次将降职调离;市民如果发现公务员态度恶劣、效率低下或者有吃、拿、卡、要等行为,可以拨打投诉电话进行举报,行为严重者,将被降职、调离岗位甚至辞退。
从上面的论述和各种举措中我们可以看出,正确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明确区分公务员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方法,不管是对于行政执法还是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们应当综合考虑公务员行为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理性分析公务员的行为,在保障国家行政全力顺利实现的同时,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杜绝公务员滥用公共权力的行为,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不断努力。
无效行政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了的行政行为但由于重大、明显违法而不具有公定力,从而自始、当然、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
(一)无效行政行为的范围上仅指“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此限定范围是依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说,即其具有外在的“明显违法性”和内在的“重大违法性”,前者指依一般公民之理性和经验所能判断的违法行政行为,后者指其违反了重要的法律法规,该说在外国的立法上也有体现,比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具有严重瑕疵,该瑕疵按所考虑的一切情况明智判断属明显者,行政行为无效。”
(二)无效行政行为在效力上表现为“自始、当然和确定无效”
即从行政行为做出时,无需有权机关宣告就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公民也没有尊重该行为的义务,并享有对该行为抵抗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公民可以采取警告、逃脱等方式进行正当防卫和对抗;这实质上就是赋予了公民在行政行为执行时“当时”的救济手段,因其“当时”而不同于复议诉讼等“事后”救济手段。即使在事后的救济手段中,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也不受时效的限制,相对人拥有无期限追诉权,即“做出无效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其他有权机关得随时宣告或确认其无效,相对人也可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确认其无效”。对该无效行政行为,做出机关即使事后进行了追认、转换等补救措施,依然不能被法律所承认而变为有效。“一旦法院宣布某一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无效,那就如同什么事都没有发生一样。”
判断标准无效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就是如何区分一般违法和重大而明显违法,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政行为,那么比一般违法更为严重的、达到重大而明显程度的违法行为,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行为主体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一,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这里所说的资格是形式上的资格,并非行政权能资格。如果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需要注意的是,非行政主体进行的“假象行政行为”不是无权行政行为,因为这类行为根本不属于行政行为。
第二,行为主体超越权限或无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效。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将“超越职权的”作为撤销判决的情形之一,未将无权情形进行单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将无权处分的情形作为超越职权处理,所以广义上的超越职权包括无权限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行为主体行使了属于其他行政主体的专有职权。国家对行政权利的划分处于管理的需要,分别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行使不同的行政权力。行为主体实施了超出自己权限范围的行政行为,即实施了应由其他行政主体享有权限的行为,则该行政行为无效。比如,公安机关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就是实施了应属于工商管理部门享有权限的行为。二、行为主体实施了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主要是强制执行权。对于行政机关是否享有执行权,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享有强制执行权。
2、行政行为内容存在重大、明显违法。
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意思表示受到胁迫;行为内容的作出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行为内容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相对人与公务员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内容不可能的,都属于这类重大、明显违法。
3、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或极不正当,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规定。
由于正当程序原则体现了“最低程度的公正”,是对行政行为最低限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如果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违背这一原则,完全可以将其作为重大而且明显的违法而视为无效行政行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4、行政行为形式上存在重大明显缺陷。
严重违反法定形式的,也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形式上存在重大缺陷而无效。比如,工商行政许可体现在工商营业执照的发放,仅有决定,则属于形式上的重大、明显违法。此外,书面形式欠缺的,例如未加盖公章的情形也属于上述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