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正常情况,很有可能是非工作时间提示付款的!只要简单的重新提示付款就可以了!
不可进行支付追索的意识,其实也就是说你的还没有拒付,只是你的方式不对
承兑实际上是承诺付款,只有承兑人承诺付款后才涉及到提示付款的问题,所以,提示承兑肯定是在提示付款之前。所谓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人见到出示的票据后作出承诺的行为。
所谓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向付款人出示票据,将票据交其验看,并请求付款人付款的一种法律行为。通俗点说,提示承兑是“你要承诺兑付”,就是你现在承诺到时候你一定会付,一般分为银行承诺或者企业承诺,所以经过承诺兑付的票据分成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就是“到时候了该付钱了”。承兑人和付款人在承兑后产生了重合,付款人跟承兑人是一个人。两者的期限是不同的。
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既包括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也包括追索义务人对追索权利人进行的支付;以及保证人对持票人进行的支付。
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指办理过承兑手续的汇票。即在交易活动中,售货人为了向购货人索取货款而签发汇票,并经付款人在票面上注明承认到期付款的“承兑”字样及签章。付款人承兑以后成为汇票的承兑人。经购货人承兑的称“商业承兑汇票”,经银行承兑的称“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转让,到了最后持票人手中,持票人在到期日向付款行(或承兑行)提示付款,遭到拒绝,持票人可以向全体票据债务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进行追索。行使追索权的程序如下:
1、通知拒绝事由。持票人将自己被拒绝付款的事由向所有通知对象通知。
2、债务人自动偿还。如果追索期间债务人自动偿还,持票人不应拒绝,追索宣告停止。
3、确定追索对象。如果追索通知发出后,无人偿还,持票人就必须近一步追索,追索可选择其中一手或者全部。
4、请求偿还和关注。在确定追索对象后,向被追索人提示汇票与拒绝证书,请求偿还。可采取诉讼方式或诉讼外方式。
票据无效与票据行为无效有3点不同:
一、两者的实质不同:
1、票据无效的实质:指票据因不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票据上的法律约束效力。
2、票据行为无效的实质:指票据行为本身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而不产生票据效力。具体来说,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诸行为中的单个或数个行为无效。
二、两者的原因不同:
1、票据无效的原因: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
(2)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2、票据行为无效的原因:
(1)被保证的票据债务自始不存在;
(2)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其所赖以发生的票据行为在形式上不完备而无效;
(3)票据保证行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备。
三、两者产生的影响不同:
1、票据无效产生的影响:当票据无效时,所有的票据行为人均自始不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也自始没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无效产生的影响:当票据行为无效时,根据票据行为独立性原理,某一票据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除出票时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据行为无效,不会影响整个票据的效力。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无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行为无效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票据行为
法律主观:
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并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权利义务成立的有效要件的法律行为。有以下四个特征:1)要式性。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证券上载明法定的事项,且不得任意变更。2)无因性。票据行为不因票据的实质关系无效或有瑕疵被撤销而受影响,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对票据行为的有效性提出证明而不必对票据的原因关系举证。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依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对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进行。票据的文义,决定票据权利和票据债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4)独立性。已具备基本形式要件的票据,在其上所作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瑕疵而受影响。票据行为的这一独立性特征,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票据行为一般有以下六种:发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除此之外,在票据证券上进行的其他行为,概不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
法律客观:出票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包括做成票据和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两个动作。做成票据即在原始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并签章;票据的交付指以形成票据关系为目的而将票据交予他人占有的行为,两者缺一不可。背书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它的产生是票据成为流通证券的一个标志。背书按照其目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转让背书,即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二是非转让背书,即以设立委托收款或票据质押为目的的背书。背书应当记载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而不得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如果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背书无效。因为背书记载在票据正面,将无法确定背书人的签章究竟是背书行为、承兑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因而也不能确认该签章的效力。背书时应记载背书日期、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人签章。背书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到期日前背书。缺少背书人签章和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无效。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所谓提示即持票人向付款人现实地出示汇票,以行使或保全其票据权利的行为。提示承兑是汇票中特有的票据行为。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必须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否则付款人可以予以拒绝。并且这种拒绝不具有拒绝承兑的效力,持票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承兑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汇票中所特有的。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据《票据法》的规定作成并交付后,才能生效;承兑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一个重要程序,持票人只有在付款人作出承兑后,其付款请求权才能得以确定。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保证保证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来担保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一种制度。是债的担保方式。票据保证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事项记载于票据上,才生效力;保证行为具有独立性,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上的原因而无效,保证人也要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保证的保证人与被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没有先后顺序之分。付款付款是指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按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是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并且只以支付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为限,如果是给付实物或者其他有价证券,都不构成票据的付款;付款是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票据一经付款,票据关系得以消灭,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均解除其票据责任。提示付款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在票据的付款期限内向票据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票据付款人偿付票据金额的行为。持票人按照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追索追索是指票据持票人在依照《票据法》的规定请求付款人承兑或者付款而被拒绝后向他的前手(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要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行为。追索权的行使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内,并且只有在获得拒绝证明时才能行使。
包括付款。票据行为是以票据权利义务的设立及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权利义务的创设、转让和解除等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承兑、保证、参加承兑付款、参加付款、追索等行为在内。
一、票据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一)票据上有表示本人身份的记载;
(二)票据上有表示“代理目的”的记载;
(三)票据代理人签名。
票据为绝对票式证券,票据代理为票据证券上行为,有严格的书面性和示义性,其形式要件依照票据法规定,比民法上的代理更注重形式外观。代理可分为意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两种。前者是由委托、雇佣等契约而被授权的代理,后者是由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派或选任行为而被授权的代理。
二、票据特点
(一)要式性
要式性是指票据行为是一种严格的书面行为,应当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法定事项,票据行为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其票据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第4条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即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也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责任。第七条明确了签章的内涵,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而不能是化名、笔名、艺名等。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安全流通。
(二)文义性
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均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这是票据要式性的具体表现。票据文义直接决定票据的权利和票据义务的范围和最高限度。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三)无因性
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便产生法律效力,即使其基础关系(又称实质关系)因有缺陷而无效,票据行为的效力仍不受影响。如甲签发汇票给乙,签发票据的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之后,甲发现乙提供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但这并不能免除甲对乙的票据责任,至于甲乙间的商品质量纠纷只能另行解决。
(四)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在同一票据上所作的各种票据行为互不影响,各自独立发生其法律效力。如无行为能力人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有行为能力人已在票据上背书、承兑,则背书、承兑有效;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保证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有效;票据本身或票据上的签字是被伪造的,真正在票据上的签名而完成的票据行为有效。许多国家的票据法都确立了票据行为的独立原则,目的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和社会交易的安全。
三、因票据种类不同,票据行为也不完全相同。常见的票据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出票
出票又称发票,是指票据创立和交付行为,即出票人依法定格式制作票据,并交付收款人的行为。它包括“作成”和“交付”两种行为。所谓“作成”就是出票人按照法定款式制作票据,在票据上记载法定内容并签名。由于现在各种票据都由一定机关印制,因而所谓“作成”只是填写有关内容和签名而已。所谓“交付”是指根据出票人本人的意愿将其交给受款人的行为,不是出于出票人本人意愿的行为如偷窃票据不能称作“交付”,因而也不能称作出票行为。
(二)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他人时在票据商所为的行为。票据的特点在于其流通。票据转让的主要方法是背书,当然除此之外还有单纯交付。背书转让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只有持票人才能进行票据的背书。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票据一经背书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被背书人。
(三)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发票人签发汇票,并不等于付款人就一定付款,持票人为确定汇票到期时能得到付款,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进行承兑提示。如果付款人签字承兑,那么他就对汇票的到期付款承担责任,否则持票人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四)参加承兑
参加承兑是指当汇票无法获得承兑;或付款人、承兑人因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无法向持票人作承兑提示;货付款人、承兑人被宣告破产时,为了防止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有第三人以参加承兑人的身份加入票据关系,承担票据债务的行为。
(五)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保证人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六)保付
保付是指银行对出票人签发的支票所作的保证付款的行为。支票一旦经付款人保付,在支票上注明“照付”或“保付”字样,并经签名后,付款人便负绝对付款责任,不论发票人在付款人处是否有资金,也不论持票人在法定提示期间是否有提示,或者即使发票人撤回付款委托,付款人均须按规定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