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旅行社责任险?什么是旅行社责任险,什么是旅游意外险,两者有何区别?

qq745048485 2024-11-04 阅读:7

目前旅行社计调一般接触到的是“旅行社责任险”与“游客意外险”这两个险种,作为一名合格的计调要准确掌握这二者之间区别并能联系实际并在工作中遇到突发事件处置时很好的运用,降低旅行社自身的风险。

什么是旅行社责任险?什么是旅行社责任险,什么是旅游意外险,两者有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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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两个险种的属性,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游客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通常涉及到四个主体,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旅行社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为旅行社,其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从而转嫁自己的经营风险;保险人为保险公司,其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建立保险基金来经营保险业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根据保险合同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的实践中,被保险人通常与投保人一致,为投保的旅行社(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是人身合同的专属概念,并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因此,在旅行社责任险中不会涉及到受益人的问题。

旅游意外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具体有4种情形:第一,游客本人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投保;第二,游客本人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第三,游客本人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投保;第四,在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

根据旅行社操作实践发现,很多计调在签订旅游合同时,在游客意外保险条款的填写中,一般将参团游客本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有这样一种情形,旅行社建议游客投保意外险,但是游客予以拒绝,为规避风险,旅行社自己出钱为游客投保了意外险,并将投保人填写为游客。对于这样一种简单的法律行为,如果没有游客的事先同意,就会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因此在提醒各位朋友,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让游客签字认可。

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理赔事宜如何处理?

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旅行社的原因(比如没有履行告知、警示等合同义务,安排的旅游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等)造成了游客人身伤害,如果游客也投保了游客意外险,那么作为旅行社来讲,应当如何运用保险予以补偿呢?

现实中经常发生的情形为:旅行社协助游客通过意外险向A保险公司索赔住院、医疗等费用,保险公司在予以赔偿的同时收取相关证据原件;事后,游客又要求旅行社予以赔偿。在实际操作中,不同的旅行社会采取不同的措施,但大致上有2种,第一,旅行社认为,游客已经通过意外险获得了赔偿,旅行社不应当再予以赔付;第二,旅行社通过启动旅行社责任险向B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此时B保险公司要求游客提供医疗费用等证据原件,因为在意外险索赔中,游客已将相关原件交予A保险公司,因而无法提供,此时B保险公司往往以无证据原件为由予以拒赔。旅行社的那种做法正确?保险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如果进入司法程序结果又将如何?

我们先来看看《保险法》中的关于“损失补偿原则”有关规定以及适用范围,通俗地讲,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的财务状况不应因保险赔偿而变得比未发生时更好。在损失补偿原则之下有3个要点,即无损失即无赔偿、有损失方可赔偿、赔偿不得超过损失。我们在生活中最常见的例子为车损赔偿,保险公司的定损行为即是在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因车辆的简单刮碰就赔付整个车价款。损失补偿原则可以有效地防止不当得利的发生。《保险法》关于体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条款全部出现于第二章“保险合同”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之中。尤其是第六十条的“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更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突出体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之中则有非常对立的法条与之呼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立法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人身无价”之考虑,从而将“损害补偿原则”排除在人身保险合同之外。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现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并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那么结合前面之案例,游客意外险属于人身保险,如果由于旅行社的原因而发生人身损伤,游客不仅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付,还可以向旅行社主张赔偿责任。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偿。

从《保险法》来看,立法将保险业务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2大类,并且将“损失补偿原则”归入“财产保险”之中,排除于“人身保险”之外。但是,从保险实务来看,人身保险具有“定额给付型”和“费用补偿型”2种类型。定额给付型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比如:旅游意外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假设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时,保险人考虑的是被保险人是否发生死亡这个结果,并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因抢救而产生的费用支出等因素(实践中可能因为即时死亡而没有抢救费用,也可能花费100万元经住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费用补偿型保险,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约定的范围与标准补偿被保险人的费用支出或收入减少。比如:旅游意外险合同中约定“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意外伤害,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由保险人支付80%”。此时,保险人考虑的被保险人实际费用的支出,对于其是否死亡、残疾或是疾病则不在考虑之列。对于定额给付型的意外险来讲,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与生命,而身体与生命是无价的,当然不能适应于“损失补偿原则”,所以,被保险人当然既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也应该可以从旅行社处那里得到赔偿(前提是旅行社对此负有法律责任)。对于费用补偿型意外险来讲,其保险标的显然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利益,应当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许多学者也多提出这种观点,指明了《保险法》的立法疏忽,即立法忽视了意外险中所具有的“定额型保险”和“补偿型保险”分类,从而造成了现实的不良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如果旅行社在实践中一旦遇到旅游者在得到意外险的赔付后,又向旅行社主张赔偿时,一旦走上司法程序可以请求法院将承担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来一并解除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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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保险,就是承保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造成事故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的险种,该险种的投保人为旅行社。投保后,一旦发生责任事故,将由保险公司在第一时间对无辜的受害旅客进行赔偿。旅行社责任险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

旅行社责任险全国统保示范项目共保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6家组成。

共保体将为所有自愿参与统保示范项目的旅行社提供保险服务。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选首席承保人,获得45%的共保份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15%共保份额,其余4家保险公司分别获得10%份额。

扩展资料:

旅行社责任险保障不完备

一般旅游团在出境前购买的保险有两份:一是根据政府部门的规定,旅行社必须购买的旅行社责任险;二是旅行社代游客购买的普通意外伤害险。

有关专业人士表示,如果由旅行社单方面统一购买,则无法应对财物失窃、人身意外、医疗险等各种问题。一旦发生意外,可能发生因投保项目与意外相左而无法索赔的情况。事实上,很多案例中游客的不幸,都不在这两份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游客获得赔偿的可能性相当小。

因此,游客自身应当再购买一份保障可能发生的意外事故、罹患疾病、行李物品遗失的保险,其中最好还包括紧急医疗救援、游客责任导致他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的紧急处理协助及其他信息咨询服务。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旅行社责任险

看完以下旅行社责任险十问你会对该险种有个全面的了解.

一问:旅行社责任险怎么了?

旅行社责任险自出台到入市两年多来,一直有着不同的声音,有些旅行社企业认为:保险公司服务不到位,投保时说的非常好,承诺的也非常干脆,但一旦出了事,理赔起来很难,找很多理由来这个不赔,那个不赔。旅行社责任险核心焦点在"责任"二字,出了问题,先论责任,后赔付,这样就多了一个互相扯皮的过程。特别是旅行社提供的一种中介服务,涉及吃、住、行、游、购、娱方方面面,全程中又包括酒店、餐饮、景区、航空、铁路、汽车、游船等多个服务提供商,而实际由旅行社承担直接服务的很少,但出了事,游客是必然要找旅行社的,最终确定到底是谁的责任要费很大周折,所以不少旅行社感觉责任险不好用,保险公司也觉得麻烦。

责任险理赔范畴不清楚,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在责任范围认定方面不清楚,责任范围和免责范围划分上还存在交叉或重叠现象,导致互相矛盾、理解上常常存在分歧,实际中出现旅行社风险无法通过保险转嫁出来的问题,也使得保险人容易逃避保险责任,拒绝理赔,比如说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旅行社责任保险保单》中规定了旅行社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同时又列明"被保险人的旅游服务质量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规定的标准的",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旅行社服务中更多的是在提供服务中,因疏忽或过失造成未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标准,造成游客损害,这种情况应属保险责任范围。而如果旅行社提供服务质量都达到国家、行业或合同标准了,旅行社也就不存在什么责任了。由此,就有了这样一种说法,旅行社买的责任险是零,花的是冤枉钱。

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狭窄,旅行社投保责任险后,由于旅行社责任险有很多除外责任,不是旅行社责任的事故得不到赔偿,为解决这个问题,旅行社只有动员游客购买人身意外险,或者由旅行社赠送人身意外险,特别是一些高风险的旅游项目,旅行社只能为游客再购买一份人身意外险,这样就增加了旅游企业的经营成本,旅行社责任险没有完全解决旅游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问题。

保险公司之间的揽保竞争激烈,以大幅度降低保费吸引旅行社投保,出事后又以不是旅行社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一个责任事故,往往涉及到组团社和地接社多个旅行社,由哪个旅行社投保的保险公司来赔偿,也是个问题,各保险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又经常推辞。理赔依据不统一,赔付额度有弹性,另外缺乏严明的理赔程序和预赔标准,往往由保险公司说了算。

积极作用。从整体看,旅行社责任保险完善了旅游保险体系,明确了旅行社、旅游者和保险公司各方的责任范围,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保护了旅行社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旅行社行业的认同和接受,在实施过程中各旅行社对责任保险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切身体会到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和意义。首先,各旅行社普遍认同,责任险运作两年来的实践情况的主流是好的,保险公司在绝大多数的案件赔付中,特别是对10万元以下的赔偿案件,都能够依据国家保险条款,及时理赔到位,化解了旅行社面临的风险危机。还有,旅行社行业普遍认识到,旅行社责任险设定出发点是建立在维护和保障旅行社企业和游客的基础上,它既可以转嫁旅行社的责任风险,扩大对旅行社利益的保护面,又可以增强旅行社企业的实力。

保险公司认为旅行社责任险对旅游者较为有利,旅游保险费太低,理赔金额过高,无利可图,所以保险服务质量不好是正常的,保险公司自然也不会太用心在这块业务上;责任认定较为困难,没有责任仲裁组织,诉讼法院又太麻烦,容易造成旅行社和保险公司矛盾,如游客住进酒店后物品被偷、摔伤、自由外出造成的伤害等是否属于旅行社责任险理赔范畴等。还有各保险公司为揽到旅行社投保责任险,不惜降低成本,相互压价,这样就容易导致投保市场的混乱,更难保证责任险投保后的服务质量。

二问:为什么要出台责任险?

国家旅游局为保护游客利益,可谓用心良苦。千岛湖事件发生后,国家旅游局全力着手研究如何用保险来维护游客利益,先是要求旅行社必须为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一旦游客在行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死亡,有了一个很好的资金保障。旅游意外险施行了一段时间后,随着市场的发展,旅游意外险的强制性遭到了质疑,因为按照国内外保险惯例,人身保险都是自愿的,而只有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安全责任保险才是可以强制的。另外,《保险法》规定我国实行财险、寿险公司分业经营,旅游意外保险都是由寿险公司承保,这样旅游意外险就不能承担起赔付游客行李等财产损失的重任,还有游客出险后,通过意外险获得了赔偿,旅行社对出险事故有责任的,游客依然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责任赔偿,随着旅游者维权意识的逐渐增强,这方面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为了从根本上维护游客和旅游企业的利益,保障旅游业健康稳定发展,国家旅游局从1999年开始,就开始了深入的研究的工作,征求保监会意见,与保险公司沟通,与地方旅游局、旅游企业、广大游客座谈,广泛征求意见,终于在2001年,旅行社责任险与世人见面,各家保险公司也相继推出了责任险具体条款。应该说,旅行社责任险确实解决了上面提到的旅游意外险所面临的几个问题,它通过强制经营主体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这也完全符合国际国内的保险惯例,同时由于直接为旅行社的经营责任投保,避免出现游客获得保险赔付后,再向旅行社要求责任赔偿的情况,也就是说既保障了旅游者的利益,又转嫁了旅行社的经营责任风险。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旅行社企业的大多数责任事故,通过旅行社责任险,基本都得到了理赔。另外,国家旅游局为了保护游客人身利益,还要求旅行社在组团过程中,必须向游客推荐旅游意外险。同时,一直在为如何完善旅游保险市场苦苦探索和研究,与各保险公司协调,希望能够在保险市场上早日看到诸如饭店公共责任险、景区公共责任险、特种旅游保险、漂流安全保险、旅行综合险、旅游紧急救援险等众多旅游保险的诞生、发展和完善。可有时候想想,似乎应该是各个保险公司比我们更积极,更关心推出新的险种和以更好的服务来吸引客户,而我们作为买家,为了旅游业市场的稳定发展,迫于无奈,却不得不为卖家考虑这、考虑那。试想,如果我们的旅游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产品琳琅满目,一次出行就有很多险种和保险公司供选择,那时作为"上帝"的我们就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天天焦头烂额了!

三问:是不是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有问题?

应该说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的历史意义主要就在于要求各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另外规定了保险最低限额,从而保护游客和旅行社的利益。或许有人会问,14号令不是也规定了很多保险的内容吗?其实,保险的具体内容,还是取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具体保险合同,14号令对保险公司可没有什么太大的束缚作用,所以,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不少内容与14号令也还是有很大差别的,比如说14号令并没有规定"因旅行社疏忽或过失"这一责任承担前提条件,但所有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都加入了这一前提,所以才会出现法院判旅行社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保险公司并不予以赔偿的案例。另外,很多人认为旅行社责任险的施行同时,国家旅游局取消了旅游人身意外险,这一说法是不正确的,国家旅游局并不能取消一个险种,14号令规定的只是"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它的实质意义就是废止了对旅游意外保险的强制性要求,而不是说废止了旅游意外保险这个险种,这是保险公司的事情,现在市场上的旅游意外保险不也正常存在吗!从这个方面讲,国家旅游局14号令,无论从出发点还是从实际意义上讲,都是非常积极的,是对旅游者和旅行社利益的一个重要保障,市场上出现的一些问题,并不是14号令的错。

四问:是不是责任险不保险?

有些人说旅行社责任险不保险,因为出了险后,才发现很多情况责任险是不赔的。实际情况是怎样呢?

首先,让我们从责任险本身来看,有了责任险,似乎大家心理上就无比的宽心,游客认为你旅行社投了保,自己就不用再投保。旅行社认为,有了责任险我就高枕无忧了。可实际上并不是这么简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像高风险项目、战争或类似战争行为、故意行为、精神赔偿、违法行为、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等,并不在旅行社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之内。另外,游客获得保险公司及旅行社赔付的前提,必须是因旅行社责任所导致的伤害,游客自身原因导致的伤害,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还有,按照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看,非旅行社疏忽或过失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也是很难予以理赔的。这一切并不是旅行社责任险自身的原因,作为责任险,根据法律及有关保险规定,它必然是这样的,可以说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说旅行社责任险不保险,很大程度上正是因为事先对责任险的不了解导致的。

另外,当前旅游保险市场上保险产品的匮乏,竟然让小小责任险承担起整个旅游保险重任,真可谓是小马拉大车,不堪重负。旅游包含着"吃、住、行、游、购、娱"方方面面,是一个涉及面广、综合性很强的大市场,自然也需要各种各样的旅游保险,来保护旅游的方方面面,而旅行社责任险只是其中一个最基础的险种,规定强制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对游客和旅行社也只是一个最基础的保障,它不可能包罗万象,然而,大家对它的要求太高了,一说旅游保险,就会很自豪地说我们有旅行社责任险,如果被推荐再去购买其他旅游保险,便是惊讶声不断,不是有责任险吗?!当然,造成这一误区的重要原因在于,我们的旅游保险市场可供选择的险种实在是太少了,仅有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旅游安全人身保险、旅游紧急救援保险等与旅游业发展的需求相去甚远,也根本无法包容游客在旅游中遇到的各种风险,更不用说针对不同层次的游客需求了。而且,除旅行社责任险为强制外,其余的各个旅游保险都是游客或者旅游经营者自愿购买的,保险意识的淡薄再加上保险公司宣传并不是十分积极,使得这些旅游保险在市场上的份额非常小,旅行社责任险自然就成了大家期望值非常高的一个险种,而实际上它更不可能包含旅游中所存在的各种风险,如果把这些风险都期望由旅行社责任险来承担,它必然是在小马拉大车,也自然会有人说它不保险了!

五问:交通意外事故到底赔不赔?

交通事故对旅行社来说,可能是风险最大的一个意外事故,一起交通事故可能会损失近百万,甚而更多。对游客来说也是致命的,本来是去享受的,结果成了灾难之路。那么,游客参加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出了交通事故,最终又裁定为交通责任事故,到底是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来赔,还是由旅行社来赔,旅行社责任险又包括不包括这一内容?这似乎成了最难回答的问题,实际生活中的案例也是五花八门,广东的一个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在旅游途中出了交通事故,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近300万元,四川一旅行社的旅游团也是出了交通事故,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188万元,二审判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的一家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在山东发生了旅游交通事故,最后北京法院判决,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原则是,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基本给予赔付,然而,恰恰又出了这样一个案例,一起旅游交通事故的审判中,保险公司作为诉讼第三人,法院又判定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这不禁让人糊涂,同样是交通事故,怎么结果却截然不同呢?

这一问题,其实谁说了也不算,只有法律才是最权威的。那为什么同样的事情,不同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呢?其实,这里面反映了一个法律的基本原则,即《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同时成立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由于这两种责任都以赔偿损失为内容,因此债权人不能双重请求,只能主张其一,以防其获得不当得利,这种现象称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在一种服务消费合同中,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服务提供方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这是一个默认条款,如果服务方不能保证,就构成了对这一默认条款的违反,构成了违约,而在旅游交通事故中旅游车辆运送游客,导致了游客人身的伤亡,按照《民法通则》基本原理,这又是对游客的一种侵权,这样,在事实上同一行为就构成一个违约责任,一个侵权责任,这就叫做竞合。由此,交通事故往往都是车辆的责任,既不属于旅游者的责任,也不属于旅行社照看不周,但是法院认为旅行社违反了合同中的"安全保证"条款,旅行社也由此承担了无过错责任。当然,这也只是一种观点而已。

旅行社到底承担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个问题不少人在讲,但很难有一个定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并不包括像旅行社这样的服务性企业,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赋予了服务提供方"安全保证"的义务,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值得我们去研究的一个问题。

当然,交通事故中旅行社到底承担不承担责任,至关重要的就是保险公司能不能作为旅行社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来予以赔偿。国家旅游局第14号令规定,"本规定所称旅行社责任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理论上讲,法院判决由旅行社承担法律责任的,保险公司就应该予以理赔,当然旅行社要是故意的,保险公司是不赔的,这是惯例!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都是这么写的"本保险负责由于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造成所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的下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出现了一个重要差别,按照国家旅游局14号令的初衷,保险公司对法院判由旅行社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都是应该予以理赔的,但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却只赔偿因旅行社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的责任赔偿,对上面案例提到的法院判由旅行社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则很有可能就不予理赔。这其中就大大降低了旅行社责任险的理赔额。

六问:旅行社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旅行社责任险让我们不得不考虑一个最基本的问题,那就是旅行社到底承担什么责任。这个问题至今还没有一个最权威或者最有说服力的论断。一个重要的原因也是由于我们缺乏旅游大法,没有对旅行社的责任在法律上有一个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旅行社管理条例》中有规定,但还不具体,《条例》规定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所称旅游业务,是指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有偿服务的经营活动。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主要分为几个部分:

旅行社的服务应主要分为代理和导游(含行李及自主安排的车辆服务等)两大部分,他的法律地位也应是代理商和导游提供商(广义)。实际上,交通、景点、住宿、饮食、购物、娱乐等都不是旅行社自身产品,旅行社在这些方面提供的服务只是按照游客的要求或称委托,代为购买机票、车船票、门票,代定饭店、宾馆等,旅游合同的一个重要部分实际是根据旅行社的推荐(如线路等),游客委托旅行社代办以上具体事务,旅行社在此过程中也只承担代理人的责任。具体例子讲,旅行社在组织旅游发生纠纷时,应该明确旅行社的代理责任和导游提供商责任,而不应该一概而论,至于税案例中旅行社租用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预订的飞机、火车发生延误应不应该由旅行社承担责任,这应该很明确,旅行社租车只要是完全符合各项国家和行业安全、服务等标准,应该说已经尽到了一个代理商的义务,应由车主负完全责任;如果旅行社在租车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便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预订飞机、火车延误同样如此,旅行社同样处于一个代理商的角色,在此过程中一般来说旅行社也不会有什么过错,就应由民航、铁道部门提供赔偿责任。如旅游行程中的订机票,根据《民法通则》代理规定,就是旅行社以游客名义(机票实名)购买或预订机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委托人即游客承担,第三人(航空公司)有责任的,依法由第三人承担。火车、宾馆、景点、餐饮等也是如此。当然,这仅是个人观点,也不成熟。这个问题在此也无法展开来论。

七问:国内旅游保险到底有哪些?

现在除旅行社责任保险外,国内旅游保险市场上主要还有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救助保险、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宿游客人身保险等。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在上面已经提及。

旅游救助保险是国内各保险公司普遍开办的险种,游客无论在国内外任何地方遭遇险情,都可拨打电话获得无偿救助。旅客意外伤害这类保险主要为游客在乘坐交通工具出行时提供风险防范服务,游客所购买的车票和船票金额中的5%是用于保险的,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万元,其中意外医疗事故金1万元,保险期限从检票进站或中途上车上船开始,一直到游客检票出站或中途下车下船。

旅游景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参加探险游和惊险游的游客最好购买,这类保险每份保险费为1元,保险金额最高可达1万元,每位游客最多可买10份保险。保险期限从游客购买保险进入旅游景点和景区时起,直至游客离开景点和景区。

住宿游客人身保险这类保险每份1元,从住宿之日零时起算,保险期限15天,期满后可以续保,每位游客可以购买多份,这类保险提供的保障主要有住宿旅客保险金5000元,住宿旅客见义勇为保险金1万元,旅客随身物品遭意外损坏或被盗、被抢、丢失的补偿金为200元。

目前这几类旅游保险的市场还非常小,与红红火火的旅游市场无法比拟。

各保险公司提供的主要旅游保险品种基本情况是: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任我游--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伤害年度保险,住宿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国寿个人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国寿团体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国寿观光景点、娱乐场所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寿住宿旅客平安保险。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团体旅游救援保险,吉顺短期意外伤害险,常顺一年期意外伤害险,康顺短期意外伤害险十救援,至顺短期意外伤害险+救援+紧急门诊。

太平洋保险公司: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旅游观光景点(娱乐场所)游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世纪行保障卡。

平安保险公司:平安航空意外保险,平安旅行意外保险。

金盛人寿保险公司:金盛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友邦保险公司:友邦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友邦境外旅行意外伤害保险。

九问:问题的根源到底在哪?

1.由责任险自身特点决定的。责任险核心焦点在"责任"二字,出了问题,先论责任,后赔付,是要论原因的,而意外险是看结果,只要出了问题就予以理赔。出了事,游客必然要找旅行社,而旅行社的服务中又包含酒店、餐饮、景区、航空、铁路、汽车、游船等多个服务提供商,这样谁是谁非,你来我往,自然就争个不停,最终确定到底是谁的责任要费很大周折,所以,不少旅行社才会感觉责任险不好用。

2.保险市场的不完善是根本原因。一是旅游保险市场不完善。旅游涉及面广,需要各种各样的旅游保险来保障,但当前旅游保险产品非常匮乏,旅行社责任险只是其中一个最基础的险种,规定强制投保旅行社责任险,对游客和旅行社也只是一个最基础的保障,它不可能包罗万象,让旅行社责任险承担起整个旅游保险重任,将旅游的所有风险都期望由旅行社责任险来承担,它必然是在小马拉大车,不堪重负,也自然会说它不保险了!二是整个保险市场的不完善。中国保险市场中保险人主体以国有为主,服务意识、水平差,投保时说尽好话,通过各种正规不正规渠道进行揽保,出险后,服务跟不上,找很多理由,不给理赔。还有,我国整体保险意识差,游客主动买保险的非常少。

3.旅游行业部分问题是诱因。旅行社在投保时缺乏对保险公司的认真选择和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分析,对责任险不了解,以为什么都赔,对游客也缺乏明确说明,致使游客也以为所有都赔。游客主动购买保险意识不强,除旅行社责任险外,很少有人主动购买其他保险。没有旅游法,旅行社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出险后,各抒己见,互相扯皮。

4.仲裁调解不力。旅游系统缺乏权威性的仲裁、调解机构,在争议纠纷的解决上没有主动权,而我国司法体制还不完善,人为因素依然很大。

十问:我们该怎么办?

1.不是取消旅行社责任险,而是要去完善它。在中国保险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旅行社责任险至少是对游客和旅行社利益的基本保护,取消了旅行社责任险,受影响的必然是游客、旅行社乃至旅游业,保险公司因体制问题可能根本不会受影响。唯一的办法就是去完善它。

我们已与保险公司协调多次,人保公司正在具体经算和研究是否将交通事故纳入承保范围内、遇险后进行先行赔付、细分保险条款等问题。另外,新《民法典》物权部分可能对交通事故责任有一个明确规定,这样,旅游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也会比较明确。旅行社相比保险公司来说,应该说处于弱势,所以我们必须通过各种方式帮助旅行社。

2.推进旅游保险市场化,丰富其他旅游保险,为旅行社责任险减负。保险对旅游业非常重要,是旅游业恢复与振兴及稳步发展的保障,也是旅游安全的重要资金保证。作为主管部门,我们必须站在保护旅游企业、游客利益和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角度,积极推进旅游保险的市场化,提出行业要求供保险公司竞争选择。近期,我们拟邀请在京各保险公司代表召开座谈会,将行业要求与他们进行沟通,引导他们加强旅游保险开发。

3.好试点工作,推动保险为旅游业发展保驾护航。下一步,应选择旅游发展较发达的省份作为完善旅行社责任险、丰富各类旅游保险的试点,探讨以旅游保险来推动旅游恢复振兴、旅游市场安全、秩序保障的新思路。

4.加大宣传。目前旅游保险状况与宣传不够有很大关系。一是通过媒体、宣贯会、培训等多种方式,加大对旅行社责任险及其他旅游险种的宣传,让广大游客了解旅游保险,并引导他们主动地去保障自己的安全及相关利益。二是旅游企业要加强宣传,旅行社企业应该将旅行过程中存在的危险系数告知游客,这样既可以鼓励游客去买保险,又明确了旅行社在接待过程中的角色。三是保险公司要做好宣传。这是不言而喻的了,保险公司为了占据市场,必须面向广大游客和旅游企业做好宣传工作。

5.保险公司应该改进投保方式,提高服务水平。目前不少旅游意外险依然还只卖团体险,而对于自助旅游的个人暂不承保。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出外旅游的人群中有80%是自助游,而这部分出游者基本上处于无保状态。这就意味着,有限的投保方式把相当大的客户群挡在了门外。这和香港澳门以人为本的服务方式相差甚远,其实以人为本的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利润的增加,双赢的事情为何不去做呢!另外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必须提高,现在大家对保险公司的批评越来越多,必须改变揽保时说尽好话,理赔时百般刁难的坏印象。

6.探索旅游仲裁思路。通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了解,不少地区都提到了设立或者选择专门的仲裁机构的建议,以减少诉讼成本和不可预知性。旅游仲裁或调解其实也未必不可行,其实旅游协会或其他机构完全可以发挥这方面的作用,我们完全可以去研究和认证,探讨它的可行性和实际操作性。

7.尽量去明确旅游企业的法律责任。在尚未确立旅游大法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各方努力,如司法解释,各地旅游条例等,明确旅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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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的具体方案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本办法所称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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