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
第 40
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部门规章和文件清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6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度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2016年5月29日
一、全文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1
国家税务总局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1月18日
国税发[1994]015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
1994年2月18日
国税发[1994]031号
3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1995年4月6日
国税发〔1995〕065号
4
国家税务总局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暂行办法
1995年4月28日
国税发〔1995〕077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制定机关
标题
发文日期
文号
废止条款
1
国家税务总局
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年3月31日
国税发[1994]089号
废止第十二条所附税率表一、税率表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2
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
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1月18日
国税发〔1995〕171号
废止第十一条
3
国家税务总局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22日
国税发〔1996〕127号
废止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4
国家税务总局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8月29日
国税发〔1996〕148号
废止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5
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
邮寄纳税申报办法
1997年9月26日
国税发〔1997〕147号
废止第一条“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内容
6
国家税务总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年8月12日
国税发〔1998〕126号
废止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承办
办公厅2016年5月30日印发
2021年资源税能代扣代缴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法律依据】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一、现行有效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名称发布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1992.06.12国税发[1992]137号2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2.28国税发[1993]154号3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93.12.28国税发[1993]157号4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1993.12.30国税发[1993]156号5国家税务总局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01.18国税发[1994]15号6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1994.02.18国税发[1994]031号7国家税务总局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4.03.31国税发[1994]089号8国家税务总局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1994.11.09国税发[1994]244号9国家税务总局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1994.12.26国税发[1994]267号10国家税务总局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03.13国税发[1995]050号11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1995.04.06国税发[1995]065号12国家税务总局文化部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5.11.18国税发[1995]171号13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7.22国税发[1996]127号14国家税务总局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6.08.29国税发[1996]148号15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1997.03.26国税发[1997]43号16国家税务总局邮电部邮寄纳税申报办法1997.09.26国税发[1997]147号17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1998.03.26国税发[1998]44号18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04.15国税发[1998]49号19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1998.04.17国税发[1998]53号20国家税务总局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8.08.12国税发[1998]126号21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1998.09.28国税发[1998]156号22国家税务总局税收会计制度1998.10.27国税发[1998]186号23国家税务总局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1999.10.08国税发[1999]179号24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1999.12.01国税发[1999]221号25国家税务总局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2002.02.01第1号令26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2.04.02第2号令27国家税务总局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2003.01.23第5号令28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2003.12.17第7号令29国家税务总局欠税公告办法(试行)2004.10.10第9号令30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2004.12.22第10号令31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2005.05.24第11号令32国家税务总局抵税财务拍卖、变卖试行办法2005.05.24第12号令33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2005.12.30第14号令34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2005.11.15第15号令35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2006.08.30第16号令36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2006.12.15第17号令37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2007.01.13第18号令38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2009.1.20第19号令39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2010.02.10第20号令40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2010.02.10第21号令41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10.02.10第22号令二、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序号制定机关名称发布日期文号1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1994.04.23国税发[1994]116号2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5.10.25国税发[1995]198号3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1996.09.27国税发[1996]177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1997.04.28国税发[1997]71号5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审核管理办法1997.12.16国税发[1997]189号6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1998.03.17国税发[1998]156号7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06.24国税发[1998]97号8国家税务总局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1998.08.19国税发[1998]134号9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1999.03.25国税发[1999]49号10国家税务总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1999.04.16国税发[1999]65号11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1999.09.20国税发[1999]171号12国家税务总局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2000.01.17国税发[2000]13号13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2000.02.25国税发[2000]38号14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2000.05.16国税发[2000]84号15国家税务总局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2002.05.23第3号令16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2.09.09第4号令17国家税务总局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2003.01.23第6号令18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005.08.09第13号令
在我国,每位公民和企业都应按照规定向国家缴纳各种税款,其中就包括了资源税,为了保障国家的税务体系,那么会对石油或者煤炭等能源行业进行征税,那么代扣代缴资源税管理办法是什么?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代扣代缴的具体项目和执行的规则,并规定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具体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第七条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第八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第十一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第十七条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