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警方已经对此事出了通告,注意是西安警方的调查结果,不是西安地铁公司,所以这是现阶段最官方的调查结论,比人民网等主流媒体的评论更加权威,因为这是法律结论,而不是公众情绪与所谓的道德评判。
乘客郭某(女性)、陈某(男性)在车厢内吵闹,并且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饶仑公共秩序,情节轻微,予以批评教育;
保安员陈某某处置突发事件不冷静,方式简单粗暴,存在拖拽行为,影响恶劣,但尚不构成违法犯罪,予以停止并调查处理。
警方的通报与西安地铁公司的官方信息有部分表述上的不同,但结论基本一致。
西安地铁公司称郭某是矛盾制造者,并且与陈某、其他乘客都发生了争执,严重破坏了车厢秩序,在保安员反复两人下车解决问题的时候拒绝离开,结果才发生了拖拽事件。
而从现在网上放出的最长版本视频中,当时车厢内其他乘客确实都在对郭某不满,甚至骂她是“疯子”,要求其下车,而后来被剪辑的片段中,与保安员一起将郭某拖出的也是车厢乘客,那么可以推断郭某确实是跟其他乘客发生过口角,但动手的只有陈某。
而西安地铁公司的情况说明,跟警方通告是完全吻合的。只是西安地铁公司的倾向性更强,甚至将配合保安将郭某“带离”车厢的人称为“热心乘客”,基本上就是将过错全部划给了郭某。
而警方通告相对中立,但事件经过和升级的主要责任人仍然是郭某,大声打电话是起因,跟陈某争吵直到动手是矛盾升级,警方没有提到“郭某辱骂身边乘客”这个情节,而是表述为“郭某持续大声吵闹”,意思其实是一样的,因为“辱骂身边乘客”与“持续大声吵闹”都是指向“破坏公共秩序”这个后果,这也是保安员强制使其离开车厢的原因。
而警方最终认定保安员尚未构成违法犯罪,只是后果恶劣的依据,就是郭某情绪失控,在车厢内持续大声吵闹这一事实。地铁安保人员虽然没有执法权,但在其职责范围内应当制止郭某继续破坏公共秩序。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说白了,警方认定保安员有必要让情绪失控的郭某离开车厢,但应当采用合理的方法,但保安却没能做出合理的选择。
第一、郭某继续留在车厢内会持续扰乱公共秩序,应当让其离开车厢,恢复地铁的秩序;
第二、郭某衣服脱落并不是保安员主观故意,是不当的操作手法和郭某挣扎反抗所造成的共同结果,所以无法认定为违法犯罪。
郭某大声打电话是错的,陈某与其争吵并动手是错的,郭某拒绝离开并持续大声喧哗是错的,保安制止双方争吵是对的,要求两人离开车厢是对的,将情绪失控的郭某带离车厢是对的,但“拖拽”与“衣物掉落身体这个结果”是错的。
郭某、陈某、保安三人都对这次事件有各自的错误,但都没触碰到法律的底限,所以各自接受了相应的处罚,批评的批评,停职的停职,接受调查的接受调查。
这是西安警方综合监控录像、各方陈述,乘客证词做出的综合判断,也是迄今为止最官方最权威的处理结果。只要没有出现后续证据推翻这一结果,那么任何媒体和个人,都不能随便给保安员扣上“违法犯罪”的帽子,即使主流媒体也不行。
但郭某可以对其被损坏的雨伞,以及破损的衣物,身体暴露导致的精神损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如果对警方通报不满意,也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如果认为保安构成侮辱或者猥亵罪,也可以向检察院立案督查,相关部门也会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不能笼统地说保安有没有执法权。要根据执法权的具体定义和相关情况来确定。
首先,保安拥有法律赋予的管理权限。
2010年1月1日年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保安服务是指:(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根据以上规定,保安的管理权限根据工作岗位、任务的不同,权限不同。在公共场所有权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负责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有权佩戴使用枪支。
行政执法的最主要主体是行政机关
其次,保安所在单位在受法律法规授权及行政机关委托,可以拥有行政执法权,保安在此情况下,可以经所在单位安排,行使行政执法权。
我国的行政执法分为三种,行政机关直接执法,法律法规授权某一社会组织执法;行政机关委托某一社会组织执法。后两种一般称为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
例如,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实施的《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乘客应当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及其他违禁品进站、乘车。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运营单位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非法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阻碍屏蔽门(安全门)、车门开启与关闭或者非法拦截列车、强行上下列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西安地铁运营单位有权对乘客进行安检,并对不接受检查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秩序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这是地方法规授予运营单位的权力,从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执法权的一部分,或者说是带有行政执法性质的权力。
例如,深圳市司法局于2019年9月2日发布了《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委托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行政执法公告》,深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委托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办公室在委托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深圳市司法局的做法就属于委托执法。
上述不论法律法规授权执法,还是委托执法,运营单位可以雇佣保安作为单位工作人员从事相应执法工作。
保安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重要力量
第三,我国的不少城市,已经授权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更大的权限,可以对有关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狭义上的行政执法,仅指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等措施。
2015年7月1日《长春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授权长春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行政执法,该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并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配备执法人员。
长沙、上海、北京等地都通过地方立法,授予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相应行政执法权。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都是企业,他们的执法很大程度上依靠保安部门。
综上,保安有没有执法权,要看执法权的定义。法律赋予了保安依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行使管理权力,这也是在执行法律。如果把执法权限定在行政执法权,主要要看法律、地方性法规有没有授权保安所在单位有没有被授权执法或者委托执法,在被授权执法和委托执法的情况下,保安可以经所在单位指派,依法从事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
武装押运人员也属于保安
首先第一个就是保安,确实是没有执法权的,这个不管到哪里都是这句话?后来我了解了一下这里的情况,好像是以前可和一个老大爷在电梯里面发生矛盾了,然后,偶然发现之后,先是上去劝阻,最后将女乘客拖下车,其实这种情况,一些矛盾口角之类的在地铁里面也经常能够看到,不至于这样
最终的结果好像就是道歉了事,我觉得这个其实已经可以立案调查,并且追溯了,要让大家都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要准确判断谁对谁错,判断女乘客与保安的行为谁违法,需要准确了解相关事实,需要对现场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西安市交通管理部门等已经介入调查,相信不久会有调查结果向公众通报。下面仅就我从媒体看到的事实,谈谈看法。
该女子有违法行为。
《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二)强行上下列车;(三)擅自进入轨道、隧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四)攀爬或者跨越围栏、护栏、护网、站台门、闸机等;(五)在轨道上丢弃物品、放置障碍物;(六)在运营线路地面段、高架段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等低空漂浮物;(七)擅自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或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从事销售等非营运活动;(八)使用滑轮鞋、滑板、平衡车等进站、乘车;(九)携带自行车(已折叠自行车除外)等交通工具进站、乘车;(十)携带充气气球、有严重异味等禁止携带物品进站、乘车;(十一)携带动物(盲人携带的导盲犬除外)进站、乘车;(十二)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打闹或者逆行;(十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十四)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滞留、乞讨、卖艺、捡拾垃圾;(十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规定,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一)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上刻画、涂写,擅自张贴、悬挂物品;(二)躺卧、踩踏车站或者车厢内的座椅;(三)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四)在车厢内饮食;(五)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容貌、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虽然现有的视频不足以反映事情全貌,尤其是没有冲突起因的视频,但是乘客都对该女子进行躲避,其中一个女子更要求保安将其带离地铁。如果确如部分网友所说,该女子大声打电话,影响他人,别人劝阻时不承认错误,还与别人发生冲突,那么该女子的行为违反了《西安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应当受到相应处罚。
2.保安的行为是否适当,需要根据女子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来衡量。
《保安管理服务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那么,什么是制止?制止仅限于口头劝阻,能否采取一定的强制行为?值得探讨。
保安将该女子从地铁上拖出地铁,是否属于对违法行为的制止行为,应当按照比例原则来衡量。具体需要考虑,该女子的行为是否影响地铁的的正常运行,是否影响其他乘客乘车,该女子的行为是否劝阻无效,该女子要求老人加微信、赔偿是否属于无理取闹,是否除了将其拖出地铁列车外,没有更好的选择。
只要综合考虑该女子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才能依据比例原则,来确定保安的行为是否属于制止违法行为的范畴,是否属于合理范围内。
3.至于有人将监控视频披露网上,视频广泛广播造成的影响,应由视频披露人承担,该保安无须承担责任。
地铁公司的监控视频,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办案单位可以依法进行调取,该女子经地铁公司同意,经公安机关审批也可以观看,但原则上不向公众披露。现场视频显示,保安是在拖出该女子时,拖本身的动作导致女子某些身体部位的暴露,并非有其他不良意图,且时间很短,看到的人也很有限。
但是该视频经过有人网上披露,广为人知,扩大了传播的范围,该后果应由视频披露人承担。如果保安的行为确有不妥,视频传播导致的影响也不应由保安来承担。
保安在处置突发事件时,需要临机处理,我认为只要不是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否则将会打击保安维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积极性,不利于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