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中相同的用语但含义不同(刑法条文中相同的用语但含义不同的词语)

qq745048485 2024-11-12 阅读:5

凶器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能够杀伤人的器具。

刑法条文中相同的用语但含义不同(刑法条文中相同的用语但含义不同的词语)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凶器,要根据它本身在社会共同观念上是否使一般人直接感到具有对人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危险来判定。在这个意义上,爆炸物和剧毒物可以说是凶器,但是,绳、布手巾、皮带等不属于凶器。

早在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其中第6条也对“携带凶器抢夺”作出了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由此可以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把“凶器”分为两种,一是性质上的凶器(即国际禁止携带的);二是功能上的凶器(具有杀伤性的)。凶器应该理解成为是行凶使用的器具,任何不是以行凶为目的器具都不是凶器。

例如枪支用来行凶就是凶器,而在执法人民警察手中就是正当防卫或者制止犯罪的有效武器;菜刀在各家各户基本都有,并非国家所禁止,但是在罪犯手中就成为“凶器”。

至于如何判别是否属于凶器,应当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扩展资料:

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

1、国家管制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2、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

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刑法

刑法解释种类有: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刑法的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述。刑法规范之所以需要解释,主要是因为刑法条文具有的一定程度上的抽象性和稳定性,有的抽象用语具有多义性,难免使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加之现实生活又是千姿百态和复杂多变的,为了统一理解,为了使抽象的法条适用于具体案件,使司法活动能够跟上客观情况的变化,就需要对刑法规范进行解释。

拓展资料:

立法解释:是指立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解释。立法机关具有立法权,当然也有权对法律加以解释,这种解释具有与立法相同的法律效力。刑事立法解释对于弥补刑法规范中的漏洞,使刑法规范适应复杂多变的犯罪活动,维护刑法规范的稳定性,具有重要作用。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刑法的含义所作的多功能解释。在刑法适用中,经常出现一些疑难问题,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刑法的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学理解释:就是一种无权解释,但具有学理上的参考价值。尽管学理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它在刑法适用中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资料:

百度网-百科:网页链接

一、试题精讲

1.关于刑法用语的解释,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14/二/3.单选)

A.按照体系解释,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均指购买并卖出;单纯的购买或者出售,不属于“买卖”

B.按照同类解释规则,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应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同类解释

C.将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认定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属于当然解释

D.将盗窃骨灰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尸体”,属于扩大解释

【考点】刑法解释(扩大解释、同类解释、当然解释、体系解释)

【难度】★★

【答案】B。解析:体系解释是指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要求前后协调、逻辑一致,但并不要求相同的字词在不同的法条中均作相同的解释,即同一文字在不同法条中的含义范围可能相同,也可能不同。“买卖”一词是由“买”和“卖”构成的合成词汇,单纯就文义而言,包括“买进”、“卖出”、“买进+卖出”三种不同的情形,不一定都是指“购买并卖出”。从保护法益、合理划定处罚范围出发,刑法分则中的“买卖”一词除了包括通常情况下“购买并卖出”的情形,还包括单纯购买的行为或者单纯出售的行为。A项错误,不当选。

对于刑法分则条文在列举具体要素后使用的“等”“其他”用语,应按照所列举的内容、性质进行解释,这是同类解释的基本要求。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不同,但法益侵害性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B项正确,当选。

当然解释是指根据当然逻辑进行推理解释,即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某一事项,但是依照形式逻辑以及事物属性的当然道理,自然可以得出的逻辑推理解释。当然解释是对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解释。诽谤罪的实行行为是明知是虚假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进行传播散布,捏造行为仅仅是该罪的预备行为,是否具有该预备行为不影响诽谤罪的成立。自己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进行传播散布的,也可以构成诽谤罪。因此,这里不存在将刑法没有规定的事项进行轻重比较而得出的当然解释。C项错误,不当选。

尸体和骨灰在日常用语上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将骨灰解释为尸体,已经超出了“尸体”的文义射程,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故这一解释不是扩大解释,而是类推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盗窃、侮辱尸体罪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即在“尸体”之外新增了“尸骨、骨灰”,这也正说明了“尸体”与“尸骨、骨灰”是并列的关系,而不是包含的关系。D项错误,不当选。

故本题选B。

2.①立法解释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既然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可以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论处,那么,立法解释也可以规定“携带凶器盗窃的,以抢劫罪论处”。②当然,立法解释毕竟是解释,所以,立法解释不得进行类推解释。③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抵触时,应适用新解释优于旧解释的原则。④不过,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立法解释的效力,所以,立法解释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司法解释不得进行扩大解释。关于上述四句话正误的判断,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二/20.单选)

A.第①句正确,其他错误

B.第②句正确,其他错误

C.第③句正确,其他错误

D.第④句正确,其他错误

【考点】刑法解释

【难度】★★

【答案】B。解析:立法解释不是刑法的渊源,进行立法解释时,也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因此,即使是立法解释,也不得进行类推解释。①说法错误,②说法正确。

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效力等级不同,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当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存在冲突时,直接适用立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司法解释。③说法错误。

扩大解释是指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其字面含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都可以进行扩大解释,但是该解释结论要符合刑法的目的,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④说法错误。A、C、D三项错误,不当选。B项正确,当选。

故本题选B。

二、知识点总结

1.刑法解释的分类

按效力(解释的主体)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属于正式的刑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对同一条文的解释,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有冲突时,适用立法解释。

(3)同级司法解释效力相同,同级司法解释有冲突的,可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两高先后颁布的新旧解释存在冲突,新解释废除旧解释的,适用新解释。

(4)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方法没有限定,但是,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进行(不利于犯罪人的)类推解释。一种解释如果被认定为属于类推解释,即使是由立法机关作出的解释,仍然属于类推解释。

2.刑法的解释方法

(1)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①形式上,看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②实质上,看解释结论是否超出了国民预测可能性。如果解释结论超出了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该解释即为类推解释。

(2)体系解释:根据刑法条文在整个刑法中的地位,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其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3)同类解释: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的含义进行解释时,必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解释时应当根据所列举的同类行为或对象等的性质进行解释。

(4)当然解释:主要运用的是“轻”与“重”相比较的逻辑,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所比较的两个行为,性质应当相同。

①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必须同时符合形式当然和实质当然,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②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只需要符合实质当然,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我国现行刑法中直接涉及徇私的罪名有20个之多,都属于与职务有关的渎职型犯罪,因而徇私的含义也应该从这点考虑。从词源上看,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徇私既包括徇私利,也包括徇私情。同时还包含徇单位之私之意。

1997年修订刑法在某种意义上说可谓一次典型的法典编纂,徇私舞弊罪即是一个例证。在刑法修订之前徇私舞弊罪的内容被分别规定在数量众多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而略显零乱,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将这些零乱的内容汇集起来。1997年刑法对徇私舞弊罪的立法编纂采取的是取消徇私舞弊罪罪名,简单地将原先规定的因徇私舞弊而发生的各种渎职犯罪行为分别规定为不同罪名的做法。这些罪名大多是将徇私或者徇私舞弊作为其必要构成要件的,而并非有学者所言“它们都把徇私舞弊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①其实,在涉及徇私的罪名中,有两个条款即刑法第168条第3款和397条第2款是将徇私舞弊分别作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予以规定的。这种立法在笔者看来,是考虑到这些罪名当然不可能列举穷尽,可能还有许多具体的徇私舞弊犯罪被遗漏,对那些未予规定的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即可以适用刑法这两个条款的规定。

基于这种立法,我国现行刑法中“徇私”一词出现的频率就非常之高,直接涉及徇私或者徇私舞弊的罪名一共有20个之多。既然涉及到徇私,当然与职务行为有关,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很难想像能够有徇私的可能,因而这些罪名均属于渎职型犯罪,②除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之外,其他罪名均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型犯罪。这种立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立法者已经充分意识到,在现实社会中公权力的某种程度地滥用或者疏于行使(即失职或者说玩忽职守)与徇私存在密切的关联,而且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③鉴于徇私一词在我国刑法中出现的频率与所涉及的罪名,而刑法条文中又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因而“徇私”的如何理解与认定,对于相关渎职犯罪的准确定罪和量刑就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笔者拟对“徇私”一词的内涵及其理论纷争进行梳理,以求正本清源,而使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问题时有所裨益。

一、徇私的词源之义

对“徇私”一词的理解,我们必须从该词的辞源意义着手。汉语中的“徇”一字,含义比较明确丰富,按照《辞海》的解释,有三种含义:(1)曲从,偏私;(2)环绕;(3)通“殉”,以身从物;④《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的解释与《辞海》类似,也为三种含义:(1)依从,曲从:徇私;(2)对众宣示;(3)通“殉”之“因为维护某种事物或追求某种理想而牺牲自己的生命”之义;⑤而按照《辞源》的解释,“徇”一字则有八种含义之多:(1)向众宣示;(2)夺取;(3)迅疾:徇通;(4)为达到某种目的而献身。通“殉”;(5)巡行;(6)使;(7)环绕;(8)顺从、曲从。⑥但无论这些工具书对“徇”的含义做出怎样不同的解释,它们在对“徇私”一词中“徇”却是无一例外地将其解释为“曲从、顺从或者是偏私”之义,如《辞源》认为“徇私:犹言营私。徇,曲从。”⑦《辞海》也将“徇私”解释为“曲从私情”。⑧《现代汉语词典》对“徇私”的解释则更为口语化:“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⑨也就是说,“徇私”中的“徇”字只能作曲从、顺从或者偏私理解。

在汉语中,“私”一字涵义同样极为丰富,《辞海》中“私”有9种含义:(1)个人的,自己的;(2)利己;(3)偏爱;(4)秘密,不公开;(5)指日常衣服;(6)男女阴部;(7)小便;(8)古时女子称姊妹之夫为私;(9)姓。⑩《辞源》中同样对“私”字有9种解释:(1)凡属于一己者皆曰私,对“公”而言;(2)指家臣;(3)私下,指退居独处的生活;(4)私自;(5)隐秘,暗中活动之事;(6)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7)偏爱;(8)溲溺,小便;(9)生殖器。(11)只是《现代汉语词典》将“私”解释地比较简单:(1)属于个人的或为了个人的(跟“公”相对);(2)自私;(3)暗地里,私下;(4)秘密而不合法的。(12)但也大体将“私”的基本内涵揭示得比较充分。因为“徇”的含义已经确定为曲从、顺从或者偏私之义,所以当“私”与“徇”一起构成“徇私”一词之时,其含义就必须有所限制,而能够与“徇”之义相接,这样,就不能取“私”之“日常衣服”、“男女阴部”等义。因此,从词源中有刑法意义讲,“徇私”的含义就只可能被理解为曲从、顺从“个人的,自己的”、“利己、自私”、“秘密(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或者曲从、顺从自己的或个人的某种利益选择或者偏爱。也就是说,徇私在刑法中的意义,即为谋私,其追求私利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只是谋私的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这种私利的内容非常广泛,不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各种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当然谋求私利的目的之达到还必须相随行为人相应职责的背离,如果不是通过背弃自己相应职责而谋求私利,也就是说没有相应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而谋求私利的,即不属于这里的徇私。从词源上弄清了徇私的含义,并不等于说对徇私的理解就不再存在疑问。事实上,司法实践与理论上对刑法中的徇私是否包括徇情,以及徇单位之私是否包括于徇私之义中,仍然众说纷纭,可谓见仁见智,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徇私是否包括徇情

我国刑法中仅有徇私枉法罪一个罪名将徇情与徇私并列规定在其构成要件中,该罪名中徇私不包括徇情之义,对此一般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其他罪名的徇私应如何理解,是否应作与徇私枉法罪相同的理解?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徇私”之“私”,本来就包括“私利”和“私情”两方面,也就是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两个方面。也就是说,主张“徇私包括徇私情,如亲情、友情,也包括徇私利,如财物和其他好处。”(13)另还有学者提出这种主张之时,对刑法的现行规定进行了批评,认为1997年刑法第399条中将“徇情”与“徇私”并列了起来,使“徇情”这个原来同“徇利”“平辈”的下位概念,上升了“一辈”,成了同“徇私”“平辈”的概念了。但既然“徇私情”与“徇私利”都是“徇私”中原有之义,所以这种将“徇情”内容独立出来的规定纯属画蛇添足之举。而且既然“徇情枉法”可以独立出来,那么是否“徇利枉法”也可以独立出来,但这样一来,“徇私”一词就成了一个没有任何内容的“空壳”。该论者还对此提出了两个解决方案:一是在刑法第399条中去掉“徇情枉法”四字;二是如想突出“徇情”的内容,可以在本条内加上注释或补充性文字,告诉人们“徇私”除包括“徇私利”外,还包括“徇私情”方面的内容。(1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在解释某些徇私类犯罪的立案标准时也采取了这一主张。如在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的第2、3种立案标准即是:“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再如在商检徇私舞弊案的立案标准中规定:“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可以说这种主张在目前占通说地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私”仅指私利,不包括私情,其理由主要是:刑法第399条明文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可见,这里的徇私应仅指私利。(15)如果徇私包括徇私情,《刑法》第399条第1款就不会分别规定“徇私枉法、徇情枉法”,而应当统一规定为“徇私枉法”就行了。(16)这种观点是从严格法律条文用语的统一性出发所得出的结论,但属于少数派。

对徇私是否应作包括徇情的理解,之所以存在不同差异,关键就在于关注法律用语的统一性还是关注法律用语的相对性。刑法规范无论规定的怎样明确,都不可能在理解上出现永远一致的情形,因为“文字是法律意旨附丽的所在”,但“除了像数字这种极端的例子外,每一个用语都有解释的余地。‘认定某一用语是单一的’或‘认定某一个规定是例外规定’,这件事本身已是解释的结果。所以那种‘在法律的文字有疑义时,才有解释法律的必要’的看法,是不成立的。”“因此,着手解释法律的时候,首先便须去确定文义涵盖的范围。”(17)对徇私一词在刑法中的含义进行某种合乎逻辑的解释,就首先需要确定其文义涵盖的范围,这种解释才可能使刑法的公正性得以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