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通过,下面我给大家分享关于检察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帮助。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工作,提高司法水平和办案质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第三条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处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严禁以虚假立案或者其他非法方式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涉案单位违规的账外资金但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可以通知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上级单位处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
第五条严禁在立案之前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立案之前发现涉嫌犯罪的财物,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保全证据和防止涉案财物转移、损毁。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检察院自首时携带涉案财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管辖规定先行接收,并向自首人开具接收凭证,根据立案和侦查情况决定是否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应当对案件及时进行侦查,不得在无法定理由情况下撤销案件或者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六条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退还或者赔偿涉案财物的,参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程序办理。符合相关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具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并由检察人员、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人员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退还或者赔偿的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犯罪嫌疑人退还或者赔偿。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实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与保管涉案财物相分离的原则,办案部门与案件管理、计划财务装备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对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等活动进行监督。办案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依法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处理,并对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或者不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进行管理;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对办案部门和其他办案机关移送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扣押款项进行管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应当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定的法律文书,填写必须规范、完整。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文书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
第九条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财物,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章涉案财物的移送与接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后,应当及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办理,至迟不得超过三日,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将扣押的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二)将扣押的物品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等,送案件管理部门入库保管;(三)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清单和扣押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存款凭证等,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对存款凭证复印保存,并将原件送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扣押的款项或者物品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或者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存入或者移交,但应当将扣押清单和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移送的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时,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立案决定书和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以及查封、扣押清单,并填写规范、完整,符合相关要求;(二)移送的财物与清单相符;(三)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注明扣押财物的主要特征;(四)移送的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经过鉴定的,附有鉴定意见复印件;(五)移送的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予以密封,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六)移送的查封清单,已经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的规定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是否已被扣押,注明财物被查封后由办案部门保管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注明查封决定书副本已送达相关的财物登记、管理部门等。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查封、扣押的下列涉案财物不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由办案部门拍照或者录像后妥善管理或者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一)查封的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等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及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查封、扣押的规定扣押相关权利证书,将查封决定书副本送达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并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二)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三)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或者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不得擅自使用或者扩散;(四)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主管机关妥善保管;(五)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及时委托有关部门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先行变卖、拍卖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不将涉案财物移送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应当将查封、扣押清单以及相关权利证书、支付凭证等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保管。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其他办案机关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和办理。对移送的物品、权利证书、支付凭证以及具备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案件管理部门审查后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入库保管。对移送的涉案款项,由其他办案机关存入检察机关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案件管理部门对转账凭证进行登记并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进行核对。其他办案机关直接移送现金的,案件管理部门可以告知其存入指定的唯一合规账户,也可以联系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清点、接收并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三日以内将收款凭证复印件送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对于其他办案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的有关实物,案件管理部门经商公诉部门后,认为属于不宜移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只接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必要时,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诉部门与其他办案机关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商,确定不随案移送的实物。
第十四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有关涉案财物的接收、管理和相关信息录入工作。
第十五条案件管理部门接收密封的涉案财物,一般不进行拆封。移送部门或者案件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拆封的,由移送人员和接收人员共同启封、检查、重新密封,并对全过程进行录像。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扣押的规定应当予以密封的涉案财物,启封、检查、重新密封时应当依照规定有见证人、持有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等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案件管理部门对于接收的涉案财物、清单及其他相关材料,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在移送清单上签字并制作入库清单,办理入库手续。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原因告知移送单位,由移送单位及时补送相关材料,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第三章涉案财物的保管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扣押款项及其孳息应当逐案设立明细账,严格收付手续。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定期对唯一合规账户的资金情况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十九条案件管理部门对收到的物品应当建账设卡,一案一账,一物一卡(码)。对于贵重物品和细小物品,根据物品种类实行分袋、分件、分箱设卡和保管。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涉案物品进行检查,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条涉案物品专用保管场所应当符合下列防火、防盗、防潮、防尘等要求:(一)安装防盗门窗、铁柜和报警器、监视器;(二)配备必要的储物格、箱、袋等设备设施;(三)配备必要的除湿、调温、密封、防霉变、防腐烂等设备设施;(四)配备必要的计量、鉴定、辨认等设备设施;(五)需要存放电子存储介质类物品的,应当配备防磁柜;(六)其他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人员需要查看、临时调用涉案财物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需要移送、处理涉案财物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案件管理部门对于审批手续齐全的,应当办理查看、出库手续并认真登记。对于密封的涉案财物,在查看、出库、归还时需要拆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要求。
第四章涉案财物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有争议的,应当在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由人民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后,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前款规定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工作,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由侦查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由公诉部门负责办理;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部门协助配合。人民检察院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先行接收涉案财物,如果决定不予立案的,侦查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对先行接收的财物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处理由案件管理部门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到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处理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款项,办案部门应当持经检察长批准的相关文书或者报告,经案件管理部门办理出库手续后,到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办理提现或者转账手续。案件管理部门或者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对于符合审批手续的,应当及时办理。对于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移交案件管理部门保管或者未存入唯一合规账户的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涉案财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规定办理;对于不需要追缴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的合法继承人;(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撤销案件时处理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规定提出检察建议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未认定为需要没收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对于冻结在金融机构的涉案财产,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对于查封、扣押且依法未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涉案财物,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上缴国库;(四)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起诉意见书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提起公诉的案件,起诉书中未认定或者起诉书认定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未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涉案财物,应当依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或者及时返还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被告人;(五)对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返还。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配合,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理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对于应当返还被害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六个月无人认领的,依法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退回价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有资产犯罪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除人民法院判决上缴国库的以外,应当归还原单位或者原单位的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犯罪金额已经作为损失核销或者原单位已不存在且无权利义务继受单位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或者返还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如果有孳息,应当一并上缴或者返还。
第五章涉案财物工作监督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检查或者专项督察,每年至少一次,并将结果在本辖区范围内予以通报。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受案审查、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检察业务考评等途径,对本院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案件管理部门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发现办案部门或者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口头提示;对于违规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认为需要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的,应当移送本院监察部门处理或者向检察长报告:(一)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与清单存在不一致,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二)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密封、签名或者盖章,影响案件办理的;(三)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后,未及时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办理入库保管手续,或者未及时向案件管理部门登记,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四)在立案之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未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法律文书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五)对明知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对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仍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不予退还的,或者应当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返还被害人而不返还的;(六)违反有关规定,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前将涉案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作其他处理的;(七)在诉讼程序依法终结之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依法处理涉案财物,经督促后仍不及时、依法处理的;(八)因不负责任造成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丢失、损毁或者泄密的;(九)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十)其他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案件管理部门的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案件管理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发现本院办案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案件管理部门发现办案部门有上述情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案件办理所处的诉讼环节,告知侦查监督、公诉、控告检察或者刑事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并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提供保障和便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检察院的查封、扣押、冻结不服或者对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中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不服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受理和审查办理并反馈处理结果。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在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过程中,可以向办案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是否合法。国家赔偿决定对相关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有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对涉案财物的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支付的费用,列入人民检察院办案(业务)经费,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所称有关主管机关,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对有关违禁品、危险品具有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权限的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
支付宝在用户的支付宝账户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资金会被封冻结。
根据《支付宝安全保障规则》关于风险控制措施的相关规定:
因用户在使用支付宝支付服务过程中产生了资金损失,则表明用户当次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存在风险。
为了保障用户的资金安全,除支付宝页面提示或其他规则另有约定外,支付宝可能会暂停向用户提供全部或部分支付宝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您使用支付宝余额支付、银行卡快捷支付、余额宝等方式将资金流出到他人支付宝账户银行卡等。
扩展资料
根据《支付宝安全保障规则》关于适用保障服务条件的相关规定: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用户应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享受本保障服务:
在用户的支付宝账户或银行账户发生未经本人授权的支出后180天内通知支付宝。
如用户的支付宝账户余额未经本人授权被他人支出,需要享受本保障服务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支付宝账户在未经本人授权的支出发生前已通过了支付宝实名认证。
2、支付宝账户未经本人授权被他人支出前已正确使用支付宝安全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盾、宝令(手机版)、宝令、数字证书、短信校验服务等)或绑定了本人当时正在使用的手机号码。
3、单次补偿或理赔金额不得超过您本次未经本人授权被他人支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金额。
参考资料来源:支付宝-服务大厅-支付宝安全保障规则
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
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租房的时候很多房东都会要求我们给予一定的房租押金,押金在现在这个社会上也是常见的一种具有保障作用的物品了,下面看看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
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1(1)抵销预约说。认为押金的交付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成立押金预约,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押金与其债权相抵销。
(2)解除条件附债权说。认为押金的交付,发生了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返还押金的债务上,附有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在所受损害的限度内押金归于消灭的解除条件。
(3)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说。认为押金的交付,为附解除条件的消费寄托,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附条件成就,债权人无需返还押金。
(4)债权质说。认为交付押金者,对其受领人有请求返还之请求权,系以该项债权设定质权,故其性质为债权质权。
(5)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说。认为押金的交付,其受领人负有附停止条件的返还义务,系信托的所有权让与行为。受领人在自己债权受清偿之前,无返还的义务。即以交付押金者将来履行债务作为受领人返还押金的停止条件,因而,他债权人不得对尚未成立的返还请求权实施强制执行,其受领人得优先受偿。
押金是一种物权,由于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其实是意定担保物权。押金的标的是货币,货币为物的一种特殊形式,押金因交付而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受领押金的人享有占有支配的权利。而且,受领押金的人对与他债权人的关系上,对于押金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押金当然是一种物权。而这种物权的设定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障债权的实现,故又是担保物权。
但我们无法把押金归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任何一种担保形式中。首先,押金不同于定金,定金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而押金只适用于租赁合同等有限的合同中。定金是一种双向担保,定金罚则既适用于给付定金方,也适用于受领定金方,具有惩罚性;押金是一种单向担保,只能由债务人提供,结果也只是返还或抵扣,不具惩罚性,却又有补偿性。
其次,押金不同于抵押,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抵押对抵押物不转移占有,押金不但转移占有,而且还转移作为押金的货币的所有权。最后,押金也不同于质押,质押返还的财产必须是原物,而押金,返还的却不是原物,因此,将押金或保证金交付受领人并非成立质权。显然,押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外的一种新的担保形式。
押金除一般担保所具有的属性外,还具有自己的特点:
(1)要物性,即押金合同的生效,除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外,还依赖于作为押金合同标的的货币的实际交付,否则,押金合同不能生效。
(2)单向性,这是一种单向担保。一是主体的单方固定性,交付押金的主体只能是债务人或受债务人委托的第三人,而受领押金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二是其法律责任的单向性,其后果也是单方面承受的,即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而债权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却无从在押金上追究其法律责任。
(3)补偿性,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从其受领的押金中优先受偿,从而填补了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保证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由于所付押金额并不大于债务人的债务,不具有任何惩罚性。
(4)预防性,由于不履行债务将有失去押金的不利后果,会促使债务人积极地去履行其债务,以避免风险,这将大大地提高债务的履行率。
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2一、房屋租赁押金返还时间
(一)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房东应于租赁关系消除时退还租客。
如果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押金的性质或规则,则押金作为租赁预付款处理,无论如何都要返还的。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房东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租客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的`当天将租房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租客。
(二)租房期间财务损失可从押金中扣除
租房期间有财产损失可以相应扣除押金,押金在扣除财物损失后应该退还。在没有明确约定押金性质的情况下,押金的作用是为房屋及屋内财产设定的一个担保,租赁期间如造成出租人房屋及室内设施的财产损失则从押金里扣除。如没有造成该损失则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应予退还。
(三)押金退还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起诉
租房押金不退的问题可以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收集证据,向法院起诉。如果租赁合同没有明确押金的性质或规则,则押金作为租赁预付款处理,无论如何都要返还的。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交租房押金需要注意什么
(一)租房押金应在租房合同中约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房东将房屋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使用、收益并支付租金的一种书面约定。房屋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承诺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双方都要了解一些有关法律问题。
1、了解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指的是什么。“出租人”一般指的是房屋产权人,但并不只限于产权人。凡是对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的人也可。
2、注意房东出租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上的约定,如果事后发现不附,如房屋面积、质量等等与合同的约定存在误差,应视为房东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承租人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或者协商降低租金额度。
(二)交租房押金需注意什么
押金主要是用于抵充承租人应当承担但尚未交付的相关费用。押金究竟支付多少可以参考以下几种状况,包括租期长短、房屋装修程度、家具家电数量和价值等因素。
目前市场上常规是按“付三押一”标准支付押金,指的是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同时支付一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关于承租人究竟付多少押多少均由租赁双方自行协商决定,关键是一旦协商成功就应以书面形式写下来。承租人还必须在合同上写上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逾期违约责任,可以银行划帐方式直接划入房东名下,并保存好相关凭证。
押金明确的规定和规则3一、什么是押金
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债权的实现,双方当事人通过书面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对方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方式。单从担保的角度看,定金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
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
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
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
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
二、订金的法律属性
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但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
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订金与定金的区别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
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
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
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三、押金的法律属性
押金也是金钱质的一种,具体讲是质押担保的一种特殊形式。即,押金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如债务人依约履行了债务,则其所交押金可以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押金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依据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即为合法的法律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约定给付一定数额的押金这种担保方式。为更明确地解释押金的法律属性,结合其与定金的法律特征的异同,简述如下:
1、定金担保的是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而押金应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
2、定金是法定的担保方式,而押金只是民间交易过程中习惯上采用的方式,我国法律既未明确承认也不禁止押金这种担保方式;
3、定金的设定仅限于被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而押金的给付可以是主合同的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4、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押金的数额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其数额可以高于或者低于主合同的标的额;
5、定金具有惩罚违约方的功能,而押金仅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作用,其对违约方的制裁仅以所交的押金为限。即,给付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无权收回押金;而接受押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并不承担双倍返还押金的义务。
基于上述关于定金、订金、押金的法律属性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经济生活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合理的选择使用;但必须明确的是:如果选择定金担保方式,则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定金合同的性质,且其约定必须符合法律关于定金限额的规定,且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约定等
一、电子商务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电子商务是在一个虚拟空间上进行交易的。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双方与银行之间,买卖双方、银行与认证机构之间都将彼此发生业务联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
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卖方的义务就是买方的权力,反之亦然。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卖方在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交标的物及单据;对标的物的权利承担担保义务和对标的物的质量承担担保义务。买方同样应当承担三项义务:按照电子商务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和对标的物验收的义务。
在电子商务中,银行也变为虚拟银行。电子商务交易客户与虚拟银行的关系变得十分密切。大多数交易要通过虚拟银行的电子资金划拨来完成的。虚拟银行同时扮演发送银行和接收银行的角色。在实践中,电子资金划拨中常常出现因过失或欺诈而致使资金划拨失误或迟延的现象。如系过失,自然适用于过错归责原则。如系欺诈所致,且虚拟银行安全程序在电子商务上是合理可靠的,则名义发送人需对支付命令承担责任。
认证机构(CA)扮演着一个买卖双方签约、履约的监督管理的角色,买卖双方有义务接受认证中心的监督管理。在整个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包括电子支付过程中,认证机构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撮合过程中,认证机构是提供身份验证的第三方机构,它不仅要对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买卖双方负责,还要对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秩序负责。
二、电子商务交易合同的法律问题
合同,亦称契约。根据我国新《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现阶段,合同已经成为保障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手段。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两种,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口头或电话等直接表达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而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采用非直接表达方式即文字方式来表达协议的内容。在电子商务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没有发生改变,但其形式却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一)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大多是互不见面的。所有的买方和卖方都在虚拟市场上运作的,其信用依靠密码的辨认或认证机构的认证。
(二)传统合同的口头形式在贸易上常常表现为店堂交易,并将商家所开具的发票作为合同的依据。而在电子商务中标的额较小、关系简单的交易没有具体的合同形式,表现为直接通过网络订购、付款,例如利用网络直接购买软件。但这种形式没有发票,电子发票目前还只是理论上的设想。
(三)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所代替。
(四)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电子商务合同形式的变化,对于世界各国都带来了一系列法律新问题。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的贸易形式,与现存的合同法发生矛盾是非常容易理解的事情。但对于法律法规来说,就有一个怎样修改并发展现存合同法,以适应新的贸易形式的问题。
三、电子支付中的法律问题
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与一般情况下所说的信息安全有一定的区别。它除了具有一般信息的含义外,还具有金融业和商业信息的特征。更多的、更重要的方面还在于它的进一步发展,必然涉及国民经济建设中资金的调拨,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内容。所以,必须高度重视电子支付中的信息安全问题。
在电子支付中存在着若干种支付方式,每一种方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且有时两种支付方式之间不能做到互相兼容,这样,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因特网上的交易。因此,从推动电子商务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努力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统一起来,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融会贯通、取长补短,结合而形成为一种较为完美的支付方式。
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1997年发表了一份题为《欧洲电子商务设想》的文件,旨在为欧洲制定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统一政策做最初的努力。文件指出,标准化是一项重大而严峻的课题,比如说,在储值卡领域就有20多种互不兼容的标准。文件还反复强调从全球角度提出解决兼容性和互操作性问题的方案。为解决这一问题,欧委会宣布了有关电子商务标准的具体研究项目,并在布鲁塞尔主持召开了全球信息社会标准化会议。由此可见,关于支付方式及其标准的统一问题,已经列入了欧盟的议事日程之中。
我国目前在有关电子支付的法律的制定方面刚刚起步,大量的法律新问题需要研究:
(一)电子支付的定义和特征。电子支付是通过网络而实施的一种支付行为,与传统的支付方式类似,它也要引起涉及资金转移方面的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美国提出的电子支付的法律定义是否适合我国的情况,需要做那些修改,其行为特征也应加以研究。
(二)电子支付权利。电子支付的当事人包括付款人、收款人和银行,有时还存在中介机构。各当事人在支付活动中的地位问题必须明确,进而确定各当事人的权利的取得和消灭。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相当复杂。
(三)涉及电子支付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由于网络黑客的猖獗破坏,支付数据的伪造、变造、更改与涂销问题越来越突出,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的第一百九十六条是专门针对信用卡犯罪的,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智能卡与信用卡类似,犯罪的界定尚可参照信用卡的有关条款,但电子现金、电子钱包、电子支票的问题却完全是一类新问题,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需要全新的法律条文。
(四)刑事侦察技术的发展问题。由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新的电子支付方式层出不穷。每一种方式都有自己的技术特点,都会产生新的法律纠纷,这些纠纷出现以后,调查、认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刑事侦察技术问题。在信息化时代,传统的实物证据逐渐被虚拟证据所代替,目前法学教育中的物证技术课程仍然停留在刑事照相、文书检验、痕迹取证等传统的侦察技术上,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新的技术发展的要求。
四、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保障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方面。第一,电子商务交易首先的一种商品交易,其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民商法加以保护;第二,电子商务交易是通过计算机及其网络而实现的,其安全与否以来于计算机及其网络自身的安全程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我们应当充分利用已经公布的有关交易安全和计算机安全的法律法规,保护电子商务交易的正常进行,并在不断的探索中,逐步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制度。
我国现行的涉及交易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四类:
(一)综合性法律。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刑法中有关保护交易安全的条文。
(二)规范交易主体的有关法律。如公司法、国有企业法、集体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
(三)规范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包括经济合同法、产品质量法、财产保险法、价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
(四)监督交易行为的有关法律。如会计法、审计法、票据法、银行法等
在我国尚无专门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下,充分利用已有的行政法规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是非常重要的。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联网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公安部颁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是两个对电子商务具有重大影响的重要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均适用于《规定》和《办法》。其中包括在华申请假如我国境内的国际互联网的外国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和外国代表机构等单位的网络安全保护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另行规定。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网络联网参照本《规定》和《办法》执行。
《规定》和《办法》的调整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和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管单位、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国际出入口信道、接入服务、信息房屋、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提供的各类功能,以及与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有关的其他业务。
《规定》和《办法》还规定了必要的处罚措施,规定了警告、罚款、停止联网、取消联网资格等处罚。通过严格管理,提高全社会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自觉依法守法,服从管理,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得到充分保证。
五、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的核心问题是“数据信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作为保护信息为内容的知识产权的法律手段,应当成为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中的重要课题。尽管信息保护的技术手段例如加密技术等能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供帮助,但足够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对于知识产权人提供确定的权利范围,预防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方面仍然是非常必要的。
网络上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问题常常包括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新问题。与网络技术关系最密切的还得数版权保护的新问题。信息技术不但给版权制度保护客体带来了新的内容,而且对原有的版权权利内涵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时也就给版权侵权的认定带来了新的问题。总之,网络中传输的数字信息包括了各种文字、影像、声音、图形和软件等智力成果,这些智力成果的版权归属和保护问题就随之而来了。传统的关于版权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能否适应网络发展的需求仍有疑问。为了适应网络这一生命力十分强大的新事物的发展要求,世界各国纷纷修改自己的版权法,相关的国际组织也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的两个新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条约》对网上的版权的保护和利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为各国立法提供了参考和依据。
在专利领域,网络技术也提出了新的问题。例如,计算机软件能否成为专利制度保护的客体;因特网的广泛性和开放性对专利的“新颖性”特点提出了挑战,发明人通过电子信箱与同事通信中,披露了自己的有关发明,这是否构成“公开”,是否影响该发明获得专利时应有的“新颖性”;还有在专利的电子申请方式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等等,这些都是在网络环境中需要讨论和解决的问题。
在商标领域,也存在网络技术带来的新问题。例如,在“Internet”的“域名”作为一种在lnternet上的地址名称,在区分不同的站点用户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域名的存在和登记规则也在实际中带来了一些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规定并进行解决。域名首先是作为一种技术性手段建立起来的,它在本质上并不是一种知识产权,因此域名本来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被作为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但是,随着域名商业价值的不断增强,人们不断认识到域名的滥用会在很大程度上侵犯、干扰和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法律已经开始将某些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赋予给域名,保护权利人利益,防止由于域名的错误使用而产生的侵犯、干扰或削弱商标或其他名称的价值。
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很多,由于因特网的开放性和广泛性,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就呈现出复杂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很难以找到解决的方法。鉴于这种状况将会妨碍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正在为此做出更大的努力。
六、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上隐私权保护是近期理论界讨论的焦点之一,其原因有4种:
一一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从业者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一消费者普遍对当前的隐私权保护状况表示不满。
一一国际合作中越来越重视对个人数据的保护。
一一立法实践需要研究其他国家的网上隐私权保护状况。
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正在着手制定求国的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因为要保护网上隐私,除了技术手段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强立法约束。在这种背景下,我国要制定网上隐私权保护法,就必须参考别的国家的立法实践,总结其合理内涵,并且要结合本国实际。我们研究这一问题,就是为了给立法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加快我国网上隐私权保护立法的步伐。
网上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象带),以及毁谤的意见等。
目前隐私权保护领域遇到的三大问题。个人数据过度收集、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上隐私权的保护也应该制定相应的规则,并使其规范化。从而,在个人隐私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
国际上隐私权保护的发展趋势,世界各国越来越重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在理论上对隐私权进行研究和在立法、司法上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世界各地对隐私权的保护呈专门化的趋势;对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
我国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的3点建议:信息的自由流动与对个人数据的保护并重;遵循个人数据使用的最小化与适当成本原则;对隐私权的保护目前宜实行法律规范与业界自重相结
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