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调整抵押财产范围
1、民法典342条:删除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四荒”(荒山、荒坡、荒沟、荒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2、民法典395条:明确海域使用权作为可抵押财产
3、民法典第399条:删除耕地使用权禁止抵押的限制,允许就土地经营权开展融资担保
(二)民法典第401条:关于流押条款的修改
(三)民法典第405条:优化抵押不破租赁规则,将租赁权设立的时间节点由“订立抵押合同前”延长至“抵押权设立前”;将租赁状态由“抵押财产已出租”改为“已出租并转移占有”。
(四)民法典第406条:关于抵押财产流转的修改
(五)民法典第415条: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清偿顺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二条【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法律分析:抵押权的诉讼期限一般是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释义:
本条提倡抵押权人在主债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扩展资料:
物权法上是对质押规定:
质押权一般是适用于动产物权和权利的。
对于动产来说,只要把动产交付了,那么质押权就生效了,否则就没效力,并且这个通常也无须登记。
对于权利来说,这个一般是指票据和证券,比如支票,股票等等,这些是要登记的,登记后就生效了。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的担保财产享有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权的特征
抵押权的特征:抵押权是物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抵押权为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产生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抵押合意;抵押权是不移转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以对抵押物变价处分权和就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为内容的担保物权。
二、抵押权行使的前提
抵押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三、抵押权的设定(一)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为法定的要式合同。抵押合同的书面形式,既可以是单独存在的抵押合同,也可以是债权合同中设定的抵押条款。
抵押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第三人签订的、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合同。
抵押合同中禁止约定“绝押条款”。所谓绝押条款,是指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当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即转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
《民法典》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4)担保的范围。”
【解读】民法典简化了抵押合同一般条款(《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
【重要修订说明】《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抵押合同的通常条款不再包括抵押财产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权归属。
(二)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是抵押人提供的用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财产,包括不动产、不动产用益物权及动产。
抵押物须符合以下条件:须是具有独立交换价值且可流通之物;须为不消耗物;须是权属明晰且抵押人有权处分之物;须不属法律禁止抵押之物。
1.抵押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重要修订说明】此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新增列举“海域使权”;删除列举“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式取得的荒地等地承包经营权”。
【《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重要修订说明】此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关于不可抵押财产的不完全列举,删除了耕地使权不可抵押的原则性规定,系根据《农村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所作的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