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中对辨认笔录的审查、认定与排除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由此可以看到,在辨认笔录制作中存在违法的情况下,其证据能力将被否认,进而被排除。在上述两则案例中,辨认笔录便是最终没有被剥夺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就是因其违反了该解释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即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公安局笔录对检查院的影响很小,很少会被移送到法院作为证据。
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分两种------自侦案件的和非自侦案件的。
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据,一般都会随案移送,比较常见;
但是非自侦案件的讯问笔录,比如,对公安机关侦办案件或监委调查案件的讯问笔录,则很少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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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从理论上讲,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8条,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向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后附卷。既然附卷,就应当随案移送到法院。
但是,实际案例中,检察院也可能不将这份讯问笔录附在公安卷中,而选择附在检察卷中,检察卷是检察院的内卷,主要用来考核检察人员工作,通常并不会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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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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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二中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之女。
法定代理人熊美琼。系原告人兰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天文、向平,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龚某,绰号“班长”。199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绰号“莽魁”。2004年2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4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项某。2005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08年6月27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及兰某的法定代理人熊美琼、诉讼代理人李天文,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龚植龙,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况兰,被告人张某、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项某与蓝绪洪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与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绪洪持啤酒瓶将龚某头部扎伤,龚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往蓝绪洪身上捅了2刀,蓝绪洪跑开后,龚某又追上去捅了蓝绪洪身上数刀。蓝绪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某骑摩托车将龚某带离至龚某在百安坝的烤鱼店,清洗血迹、换衣服后,项某又驾驶摩托车与龚某逃至万州长江大桥。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龚某告诉被告人覃某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覃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安排龚某和陈艺躲藏到万州区天城镇小岩村陈吉海家并给陈吉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与张某二人到陈吉海家,告知龚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情况,经商量后由张某带领龚某、陈艺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并由张某为其提供吃喝。几天后,张某又将龚某、陈艺转移到周国川的大伯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覃某安排张某将龚某送到奉节,张某便骑摩托车将龚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龚某、覃某、项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兰某要求被告人龚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74300元、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8000元、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500元、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818元,共计479437元。并当庭出示了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居委会证明、离婚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龚某辩解称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绪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绪洪的肩部,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绪洪有明显、严重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态度,愿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覃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覃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覃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某、项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龚某、项某与蓝绪洪(本案被害人。)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学府广场夜啤酒摊位处喝酒,龚某与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争执,蓝绪洪持啤酒瓶将龚某头部砸伤,龚某即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追捅蓝绪洪数刀。蓝绪洪经送三峡中心医院百安坝分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项某即驾驶摩托车将龚某带至龚的烤鱼店,等待龚某清洗血迹、更换衣服后,项某又驾驶摩托车将龚某送至万州长江大桥,龚某又与其女友陈艺乘坐出租车逃往万州城区。2008年6月2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覃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店”见面后,称自己在五桥出了车祸撞了人,要求覃某帮助躲藏。随后,覃某安排龚某和陈艺躲藏到万州区天城镇小岩村陈吉海家并付给陈吉海父亲生活费500元,另交给龚500元。几天后,被告人覃某与张某到陈吉海家,告知龚某公安机关因其捅死人的事找过他们了解情况,经商量后由张某带领龚某、陈艺躲藏到“大垭口”山上,张某为其提供食物。几天后,张某又将龚某、陈艺转移到周国川的亲戚家躲藏。一个星期后,被告人覃某安排张某将龚某送往奉节,张某便驾驶摩托车将龚某送到奉节县城躲藏。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本案案件的来源。
2.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经过记载,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2008年7月29日在奉节县五马乡一茶馆内抓获龚某;2008年8月23日晚在凯莱酒店抓获覃某;2008年9月4日在万州区龙都广场抓获张某;2008年6月27日凌晨在万州区百安坝荔塘小区抓获项某。
3.被告人龚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项某打电话叫他到学府广场去喝酒,他去时只认识项某,其中一个人敬酒,因为他没有喝完,双方争执起来,对方拿啤酒瓶朝他头部扎来,当时就流血了。他觉得在五桥被人打,没有面子,只想出口气,就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捅了对方两下,捅的是腰、腿部。对方站起来跑,他以为没捅到,又追上去捅了对方两刀,当时项某站在旁边看到的。接着项某骑车送他回到烤鱼店里,他洗了身上的血,换了衣服。由他驾驶摩托车,因在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处摔倒,又由项某驾车将他送至万州大桥,然后他和陈艺一起逃到万州城区。第二天,他联系了覃某在“柔丽美容美发厅”见面,称骑摩托车把人撞了,覃某帮忙联系到“小岩口”一家农户躲藏。住了四天,覃某和张某到“小岩口”说他捅的人已死了,公安找过他们。他叫覃某转地方住,覃就在塘坊找了一个叫“川”的朋友家。他和陈艺在“大垭口”住了几天,张某给他们送东西吃喝。他怕被抓住,又和覃某联系,覃就给他一个电话号码,让他到奉节去。接着张某骑摩托车送他到了奉节,找到覃某联系的“小龙”家,住了四天左右,又到“二哥”家住了几天,直到2008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覃某主要负责安排地方躲藏,还给他一些钱。张某听覃某的安排,帮忙送生活用品并送他到奉节。
4.被告人覃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中午,赵永军接他到“柔丽美容美发店”见到龚某和陈艺后,当时龚某说骑车撞了人要躲一下并找他借钱。他叫唐伟开车把他们送到董家小岩口陈吉海家,当时陈吉海还在坐牢,是陈的父亲接待他们的。离开小岩口之前,他给陈吉海的家人送了500元,剩下的500元交给龚某。6月29日公安机关向他了解情况,说龚某把人捅了,命案在逃。从这时他就知道龚某把人捅死了,因为是朋友,他向公安机关讲了假话。隔了三天,龚某通过其他人传话,叫他到小岩口去一趟。他和张某到了小岩口陈吉海家,他对龚某说前两天公安来找了他,公安机关正在抓捕龚某。龚某说这里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和张某、龚某商量先到“川”屋去躲一段时间,四人步行到塘坊,他叫张某联系“川”,然后他和他们分开,剩下的都是张某在安排。隔了十几天,张某找到他说“川”家也不安全,要换个地方。他说奉节有个朋友杨小龙,把电话号码告诉了张某,叫张某把龚某送到奉节去后联系,过几天再把龚弄到缅甸去。张某说,陈艺在一起不方便。他叫张某去安排,陈艺就不去奉节了。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08年6月27日凌晨,他看见龚某、项某急冲冲的回到烤鱼店里,龚某满身是血,他就知道龚某出了事,后知道龚某在学府广场喝酒把人捅死了。6月29日,刑警支队找他调查龚某,当时他不知道龚某在什么地方,覃某告诉他龚某躲在董家小岩口山上,是覃某安排的。过了两天,覃某叫他一起到董家见龚某,龚住在农民家里,覃某对龚某说刑警队找过他们,并说那里不安全,等两天把龚某弄到外面去躲藏。天黑后,他们和龚某、陈艺步行到塘坊,覃某联系了“川”后,叫他把龚、陈带到“川”家去,覃就与他们三人分手。第二天,他帮龚某买了一些吃的东西拿到山上去。过了几天,他与“川”联系,到“川”的大伯家空房住,由“川”的妈妈给龚、陈送饭。他俩又躲了一个星期左右,覃某叫他把龚某送到奉节去,并把一个电话号码告诉龚某,叫龚某直接与那个人联系,他就骑摩托车把龚某送到奉节。
6.被告人项某供述,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亲戚吴永高、吴代国等人,还有吴代国介绍的三叔兰洪,在五桥百安坝广场喝夜啤酒时,他叫龚某一起过来喝酒。为喝酒,龚某与兰洪发生争执,兰洪拿出酒瓶砸龚某的头,当时就打流了血。项祖燊怕他动手,抱住他。他看见龚某与兰洪追到一边去,兰洪倒在地上,地上有许多血,龚某手上拿的一把刀,他知道龚某把兰洪捅了。龚某脸上、头上、身上都是血,他就骑红色力帆150摩托车(车牌渝FC6043)将龚某载到烤鱼店,龚某洗澡、换衣服后,他们一起骑车往万州城区走,他们到了万州大桥处,龚某的女朋友陈艺过来将龚接走。并供述他在龚某的烤鱼店打工,平时龚某身上带有一把折叠腰刀,挂在皮带上面,打开后有20厘米左右,刀刃有10厘米左右。
7.证人张琴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和丈夫项祖燊请蓝绪洪、吴代国在学府广场喝夜啤酒,后来又来了几个男人。蓝绪洪与其中自称“班长”的男人发生抓扯,有酒瓶掉在地上摔烂,她见那个男人头上、脸上、胸部都是血。不一会儿,有人喊杀了人。她过去看见蓝绪洪躺在地上,手上有伤。后通知120把蓝绪洪送到医院,半小时后蓝绪洪就死了。
8.证人项祖燊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与张琴、吴代国、“郎宏”(才认识)一起到学府广场吃宵夜,后来又陆续来了一些人。在喝酒过程中,“郎宏”和其中一人因为相互敬酒发生争执。两人越吵越凶,“郎宏”就拿了一个空酒瓶打了那人头上一瓶子,当时就把那人头上打流血了。不知什么时候,被“郎宏”打的那人跑过去捅了“郎宏”一刀,当他发现时,“郎宏”已经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
9.证人吴代国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他和蓝绪洪、项祖燊、张琴到学府广场夜啤摊喝酒,在喝酒时碰到项某等人,他们就在一起喝酒。过了一会儿,一个自称班长的人和蓝绪洪因喝酒发生了争执。他上厕所回来,发现蓝绪洪仰面躺在地上,正在流血,一个男子站在蓝绪洪面前,手上拿的刀子,刀刃有十公分左右长。后那个男人乘项某的摩托车跑了,那人也是项某喊来的。
10.证人严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吴代国叫他到五桥喝酒,蓝洪也通了话的。他到了百安坝学府广场喝酒聊天时,蓝洪与一个男人打了起来,那人从腰上摸了把腰刀出来,他去阻拦,那人舞了一刀,他就让开了。他们俩就面对面冲到一块,拿刀那人朝蓝洪的屁股或是腰上捅了一刀。
11.证人陈艺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6日晚上,她在打牌时看见龚某和项某骑车回到店里,她给项某打电话,项某说在长江大桥,她就坐出租车去追,项某回五桥,她和龚某两人到了万州城区。她回家拿了一些药品,在旅社帮龚某包扎了伤口,她想应该是出了什么事。第二天上午10点左右,在武警支队那里的美容美发店,龚某与“莽魁”碰面后,龚某说昨天晚上在五桥喝酒时把别人捅了几刀,不知道人死没有。“莽魁”说去打听,让龚先躲一下。天黑时,“莽魁”、龚某和她三人到董家“小岩口”一姓陈的人家里躲藏。走之前,“莽魁”给那家人500元钱,给龚某500元。住了四、五天,“莽魁”和张某一起来了,“莽魁”对龚某说刑警队找了他,现在这里不安全,要转移地方。他们一起下山走到“大垭口”,“莽魁”说到“川”家躲几天,他们就躲到“川”大伯家里,“川”天天送饭。住了一周,龚某说要换地方,覃某联系龚某到奉节去了。
12.证人唐伟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27日中午1点左右,覃某来沙龙路大河沟找到他,不一会,“赵巴久”、“和平”和一个女人来了,当时他看见“和平”脸上有擦伤。下午5点多钟,覃某说要到他亲家去耍几天,叫他送一下。于是他开车送他们三人到一个农村家里。到覃某亲家屋后,走时覃某给了他亲家的父亲500元钱,作为和平两人的生活费。
13.证人陈昌林的证言证实,“莽魁”和他儿子陈吉海以前一起坐牢,2008年6月27日“莽魁”带了一男一女到他家里,说是他朋友,在五桥出了交通事故,对方要找麻烦,在他家里住两天,等事情平息后就走,他就答应了,“莽魁”走时作为儿子亲家给他500元钱。那一男一女就在他家里住了两三天后,“莽魁”又和一个年轻娃儿来了,不知道说了些什么,天要黑时,他们四个人就走了。
14.证人周国川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4日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到他家里来住两天,他当时想到家里不方便,就说大舅家里空起的,可以到那里住。就这样,张某带来了一男一女,两人都胖,他以为是来躲娃儿的。他们在他大舅家大概住了五、六天,都是他从家里送饭。
15.证人万丹峰的证言证实,2008年阴历6月18日,他请朱和平吃饭时,一起来的一个人说是朱和平的朋友,叫杨和平,到奉节一起做矿石生意。随后几天,那个人一直住在他丈母娘家里,2008年7月28日在他家里住了一晚。29日,他们在一个茶馆打牌时,公安局把那个人抓走了。
16.证人杨小龙的证言证实,他认识覃某,并通过覃某认识了龚某。2008年7月初,有一个电话打他的手机,他先有事未理,后来他打过去对方说是和平。下午他和龚某见面后,问有什么事,龚某说心情不好,下来耍几天。龚某就跟着他一起在他姨妈家里住了几天,后来他又将龚某带到朱和平家里,龚某就住在朱和平家里,大约7月底,他听说龚某被抓。
17.辨认笔录和照片
① 2008年8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覃某,绰号“莽魁”)交陈艺辨认,经陈艺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帮助她和龚某躲藏的人,绰号“莽魁”。
②2008年9月18日,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杨小龙)交覃某辨认,经覃某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他介绍龚某到奉节躲藏的杨小龙。
③ 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覃某)交陈昌林辨认,经陈昌林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带一男一女到其家住宿的“莽魁”。
④2008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12张(其中5号照片为龚某)交陈昌林辨认,经陈昌林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在2008年6月27日“莽魁”介绍到其家借住的人。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记载,现场位于万州区天台路学府广场,现场中心在广场东南角夜市区,勘查见东侧区南石雕柱南侧卵石块区(“妞妞”夜啤摊)西南角210×170cm范围鹅石间有血迹及凝血块分布,该卵石区西侧边缘中段距广场南缘15m沿西南方向有宽25cm的滴落血迹带至广场南缘处,此处路广场东南角台阶14cm,血迹带长21m,其中在距卵石区600cm处有两布片渗满血迹(为死者同伴为其包扎时遗留),广场南侧人行道滴落血迹连接前述滴落血带,沿移动公厕北侧绕东侧至公路(天台路)北侧(为120抢救移动被害人时形成)。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提取血迹。
19.提取笔录记载,2008年6月29日11时30分,群众向公安机关报称,在龚某摔倒的地方发现一把带有血迹的匕首。公安机关立即赶到恒通夜市“有滋有味”夜摊的围墙边提取带有血迹的匕首一把。
20.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龚某确认系其捅蓝绪洪的刀具。
21.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
(1)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蓝绪洪右肩部有一3.5×1cm创口,左腰部有一2.8×0.7cm创口,右臀外上有一3×0.5cm创口,右臀外下有一2.5×0.3cm创口,左大腿后一部有一7×2cm创口,左膝部有2.5×0.5cm、2×0.6cm、2×1cm三处创口,右大腿外后上部有一1.5×0.3cm创口,右小腿后中部有2×0.5cm创口,上述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右大腿内上有一2.8×0.5cm创口,斜向上至腹股沟处9.5cm,创角一钝一锐,右股动静脉断裂。结论为蓝绪洪因单刃刺器致右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书记载,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将死者心血1份、现场血迹1份、附着血迹的刀子1把送检,检验结果为上述送检检材均检出人血反应,血型均为“O”型。
(3)尸检照片证明蓝绪洪被致伤的部位及尸检情况。
22.原万县市五桥区人民法院(1996)五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996年7月5日龚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5)万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0月13日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2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4年2月16日覃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2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06)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5年12月9日项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25.户籍证明,证明龚某、覃某、张某、项某、蓝绪洪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6.拘捕等法律文书,证明对被告人龚某、覃某、张某、项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覃某、张某、项某没有提出异议,上列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解某系被害人蓝绪洪的父母,蓝某现年64岁,解某现年60岁,育有三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系被害人蓝绪洪与熊美琼之女,现年7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证实:
1.户籍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身份,系城镇人口等基本情况。
2.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蓝绪洪死亡的事实。
3.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街道百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蓝某、解某夫妇育有蓝绪洪等三名子女。
4.离婚证明证实蓝绪洪与熊美琼离婚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
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人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因口角纠纷,持刀捅刺蓝绪洪,致蓝绪洪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覃某、张某、项某明知龚某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窝藏犯罪中,覃某与张某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覃某、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某辩解称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他的头部,他才持刀捅了蓝绪洪的大腿和臀部,没有继续追上去捅,只划伤了蓝绪洪的肩部的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起因在于被害人蓝绪洪有明显严重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查,龚某与蓝绪洪因饮酒发生口角纠纷,蓝绪洪先持啤酒瓶扎伤龚某的头部,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龚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至于龚某追上去是捅还是划,不影响本案的定性量刑。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愿意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亦未实际赔付,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覃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某在窝藏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覃某与张某共同商量、共同帮助龚某逃匿,本院根据覃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所起的作用予以量刑。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建议对覃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人龚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住宿交通费、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蓝某、解某、兰某均为城镇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蓝某现年64岁,在案发时年龄为六十周岁以上,按照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则从总计二十年里减少一年的标准计算16年;解某现年60岁,计算20年;因蓝某、解某育有包括蓝绪洪在内三名子女,其三名子女均有扶养蓝某、解某的义务,蓝某、解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三名子女分担,赔偿额按标准的1/3计算。兰某现年7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到18周岁,熊美琼作为母亲具有扶养义务,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熊美琼分担一半,故赔偿额按标准的1/2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提出死亡赔偿金274300元的请求,因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90.62元,共计185209.6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覃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4日起至2009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
五、被告人龚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11549元、误工费270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蓝某、解某、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0390.62元,共计185209.62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永斌
审判员薛梅
代理审判员杨继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余伶俐
现阶段,随着社会财富的快速增加,一些财务人员禁不住诱惑,突破道德底线,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的行为时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以下是我分享给大家的关于财务人员犯罪案例,欢迎大家前来阅读!
财务人员犯罪案例篇1:
案例1:某置业投资咨询发展有限公司,以担任公司会计出纳毛女士利用职务便利、扣取占有公款13.4万余元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毛士士如数返还该笔钱款并办理财务账册移交。在法院的主持下,毛女士返还了该公司明细账,法院一审判决该公司退还钱款之诉不予支持。
毛女士2005年1月受聘担任该公司的财务,后兼任会计出纳工作。2007年5月11日,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毛女士不要再来公司工作,随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同年10月中旬,该公司以毛女士占有公款15万余元,诉至法院。
案例2:2004年2月至2006年5月期间,陈某利用其担任番禺区一电子厂财务会计,负责该厂员工工资计算和发放的职务之便,每月在工资表格合计栏上,加大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的金额。然后,陈某在交给银行划拨工资的工资划拨明细表上,以其弟弟和男朋友的名义虚设两个员工账户,使加大的金额划拨到自己的工资账户及弟弟、男友的账户上。经审计,两年期间,陈某加大工资额共计人民币782101元转入账户并占为己有,且用于日常消费。
去年6月3日,该厂出纳员在打印银行清单时发现账单异常后,陈某即向电子厂领导交代侵占钱财的事实,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电子厂责任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庭审过程中,陈某承认控罪,没有辩解。
财务人员犯罪案例篇2:
犯罪嫌疑人黄某于1994年7月至1999年1月在凤山县凤旁林场先后担任会计、供销科副科长职务,1999年1月至2001年3月借调到凤山县林业局任会计会计,2001年4月调到凤山县平乐乡政府工作,任副乡长职务(副科级)。经检察机关查明,黄某在凤山县凤旁林场、凤山县林业局从事财务工作期间,通过巧立名目向单位借款、公款私存、虚假冲账和携款潜逃的方式共挪用公款15.3万元、贪污45万元。黄某贪污、挪用公款一案,经凤山县检察院侦查终结后于2012年3月23日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向凤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凤山县法院以黄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财务人员犯罪案例篇3:
案例一:2009年,宜新石材公司高岭土经营部出纳江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系统漏洞使多笔收款变成一笔收款,再将这些不上账的资金转入个人户头,侵吞、骗取单位公款126万元,具有较高的隐蔽性。
案例二:如萍乡市安源区检察院查处的李建军挪用公款一案,李建军在萍乡市卫生学校总务处任校产管理员兼财务助理期间,利用收取学校各项学费的便利之际,挪用公款20万元用于认购基金牟取私利;宜春市工商银行后勤服务中心主任温振华,贪污银行办公经费7.8万元,用于赌博。
案例三:贵溪发电有限公司一临时工段燕,利用担任出纳职务便利,从2010年起,伙同其丈夫吴悠,通过盗用、偷盖其他财务人员保管的财务专用章和财务审核密钥等方式,将5300余万元公款陆续转到她个人账户。段燕一案给国家造成160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今无法追回。鹰潭市中院一审判处吴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处段燕无期徒刑。
案例四:2015年应聘到南昌市一家国有建筑公司任会计的27岁大学生魏兵,因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侵占104万余元,被南昌市青云谱区法院一审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
案例五:2010年,上饶市师范学院出纳夏晓英(已判刑)等3名财务人员,因沉迷“六合彩”,铤而走险打起了公款的主意。3人集体挪用公款600余万元购买“六合彩”,最终全部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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