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已经基本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大篇幅地吸收了两个《规定》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并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四部分:
第一,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涵和外延。非法证据涉及的面较广,具体处理时如何把握也很复杂。一方面,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另一方面,对实物证据,确立了有条件的排除。理论上,非法实物证据排除是否应当排除还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正,现阶段宜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效力予以限制,即对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证、书证,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究竟何谓“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尚需要有权机关作进一步解释。
第二,明确了当事人在审判阶段申请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尽管控方承担对被告方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在审判阶段当事人主动启动这一程序,需要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理”程序的情况。
第三,明确了应由控诉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犯罪的证据,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同样承担证明该证据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则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第四,明确了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根据两个《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以上内容,确立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这一规定既避免了动辄要求侦查人员到场,也保证了其必要时就其执行职务情况出庭作证,有助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一、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
应当掌握关于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两要素说”、“老三要素说”和“新三要素说”的基本内涵,尤其是要结合法律条文理解“新三要素”的三个组成部分。
1。“老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
“老三要素说”认为,每一法律规则通常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要素构成。“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则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部分构成的。“老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的区别在于:“老三要素说”承认法律后果只有一种即制裁;而“两要素说”不仅承认有否定式的法律后果(制裁等),而且承认有肯定式的法律后果(如奖励);“老三要素说”认为有独立的假定,而“两要素说”则把假定包含在行为模式这一要素之中。
2。“新三要素说”。
“新三要素说”认为,任何法律规则均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所谓假定条件,指法律规则中有关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它包含两个方面:
(1)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
(2)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在立法实践中,立法者有可能省略假定条件这一要素,以求文字表达简明扼要。
所谓行为模式,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如何具体行为之方式或范型的部分。它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1)可为模式;
(2)应为模式;
(3)勿为模式。
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为模式亦可称为权利行为模式,而应为模式和勿为模式又可称为义务行为模式。
所谓法律后果,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在做出符合或不符合行为模式的要求时应承担相应的结果的部分,是法律规则对人们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的态度。它分为两种情况: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
应当结合法律条文准确理解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的相互关系,牢记法律规则与法律条文不能等同。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二者的关系大致有以下几类情形:
(1)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来表述;
(2)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3)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或其要素;
(4)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三、法律规则的分类
应当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正确理解法律规则的三种分类,牢记每一种分类的标准、种类,尤其要注意委任性规则与准用性规则、强行性规则与任意性规则之间的关系,应特别注意提问的前提条件。
1。按照内容规定不同,法律规则可以分为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
所谓授权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有权做一定行为或不做一定行为的规则,即规定人们的“可为模式”的规则。它可分为权利性规则和职权性规则。权利性规则是规定一般的主体(如公民和法人)行使权利之规则;职权性规则是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之规则,它兼具授权性规则和义务性规则的特征。所谓义务性规则,是指在内容上规定人们的法律义务,即有关人们应当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它可以分为命令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命令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积极义务,即人们必须或应当做出某种行为的规则;禁止性规则是指规定人们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即禁止人们做出一定行为的规则。
2。按照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确定性规则、委任性规则和准用性规则。
所谓确定性规则,是指内容本已明确肯定,无须再援引或参照其他规则来确定其内容的法律规则;所谓委任性规则,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确定的法律规则;所谓准用性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以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3。按照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把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
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
四、法律原则
应当结合法律有关规定掌握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法律原则的区别,牢记哪些原则是政策性原则或公理性原则,弄清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的关系。
1。法律规则与法律原理的区别。
前者是被确认为法律规范内容一部分的准则;后者是对法律上之事理所作的具有说服力的、权威性的阐述,是法律的公理或法律的教义、信条。法律原理可以构成法的非正式渊源,但只有被实在法接受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法律原理才属于法律原则。另外,法律原则中包含的政策性原则未必全都属于或符合法律原理。
2。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
(1)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法律原则的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
(2)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宽广。
(3)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当两个原则在具体的个案中冲突时,法官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有关背景在不同强度的原则间作出权衡。
(4)在作用上,法律规则具有比法律原则强度大的显示性特征,即相对于原则,法官更不容易偏离规则作出裁决。
3。法律原则的分类。
(1)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订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
(2)按照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等。
(3)按照涉及的内容和问题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论文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本文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立法上的具体规定,并对其具体内容进行思考分析,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具体实施中的发展建议。
论文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范围证明责任排除程序
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获得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法律的形式在我国得以确立,并对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以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等方面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早已设立,并以相当完善的证据法规则。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至逐步完善的过程。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如下法律中:
1.《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我国加入该公约,其要求各签署国严格贯彻保障人权精神,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宪法》,在我国,宪法对于非法取证行为也持否定态度,并作了原则性规定,《宪法》第33条、第37条都涉及人权和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保障。
3.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条中并没有将非法获取的证据给与“排除”的规定。
4.为解决97年刑诉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了对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否定非法证据的证明力。其虽仍未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相比之前的刑诉法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
5.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真正建立,也为我国司法人员的实践提供了指导。
6.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第55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第56条规定了法院审判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以及当事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申请,第57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第58条则规定了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此次刑诉法的修订,对非法证据排除具体内容做了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规则的内容
(一)非法证据排除范围1.对于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无条件排除”。口供被称为“证据之王”,长且期以来在我国实务界,被广泛应用,是司法人员侦破、审查、审判案件的重要依据。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便是为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它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影响和危害最大的的非法取证行为。这不仅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肉体,也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严重侵犯,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也破坏了口供本身的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讯、威胁、引诱的情况下完全可能做出虚假的供述,而过分倚重这些供述将会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规定非法获取的证据将予以排除,这样也就在源头上减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也是程序正义的内在体现。
2.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应当采取“区别对待”。与言词证据相比,实物证据是存在于人脑之外的,在犯罪发现之前形成,它的产生、存在、变化、消亡也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转移,加之实物证据证明力和其获取方法之间的关联性较弱,可信度与证明力都要比口供强,也更客观。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证据不应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原则,应当是在程序公正优先的前提下,兼顾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需要,并考虑我国刑事司法实务需求和社会治安的形势,区别的、有选择的对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的效力来进行判断。对于未经法定的审批进行搜查、扣押、冻结、查封等严重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获取的非法实物证据,因其获取手段的违法性严重,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但对于获取手段仅违反立法上某些“细节性”或者“技术性”的一般违法性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侦查工作人员在对犯罪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过程中,没有见证人到场等其他违法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其效力就可以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自由裁量。
3.“毒树之果”应否排除。所谓“毒树之果”是指以非法的方法所收集的证据为线索,但用合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且这个果应该是独立的新的证据,而不是原有证据的重复收集。对待毒树之果,英国采用了排除毒树但食用毒树之果的原则,即对于从被排除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中发现的证据和事实,只要其相互关联,就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美国的证据排除规则不那些违反证据规则所获得的实物或言词证据,而且对于毒树之果也予以适用。但鉴于我国的现实条件,如简单的排除毒树之果,这既不现实也不合理。因为不可否认,通过一些非法取证行为所间接获得的证据对于查清犯罪案情、佐证犯罪事实以及形成证据链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这种证据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所获取的证据相比较,区别在于非法搜查、查封、扣押获取的证据的程序本身是违法的,而“毒树之果”的收集证据的程序本身是合法的,只是在发现这些证据之前的程序存在有违法的情形。笔者认为,在我国对于“毒树之果”的效力,我们应当予以承认,这既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承担证明责任,即意味着承担诉讼的风险,然而是否排除非法证据同证明责任的承担上有着密切的联系。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所进行的司法活动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遵循法定的程序,当其行为的合法性遭受质疑时,其必然也要承担证明其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责任。可是如果让控诉方对每一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那无疑是增加了办案难度,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大大浪费,但若让不懂法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话,也是相当困难的。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由双方分别证明的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6条、57条的规定,被告人一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人民检察院对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即我国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初步责任是归于被告人一方的,但证据合法性问题之证明责任便是控诉方承担的。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可在庭审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而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则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书和判决的依据”,我国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职责不仅赋予了法院,还赋予了检察机关,使得检察院有了审查证据合法与否的职责。在排除程序的启动主体上,我国则采取了被告人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给予了被告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也能够让检察机关更好的发挥其法律监督职能。
在非法证据的法庭处理上,《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笔者认为,此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即未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救济性权利,如果在司法实践过程汇总法院拒绝或未能准确的作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时,被告及其辩护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故笔者认为,相关机关可考虑出台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予以规定。
三、关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建议
“法律不是抽象的存在,相反,法律必须在社会生活中产生实效才能证明自己的生命”。故如何让这一规则在司法实务界进行贯彻实施,仍然是我们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
第一,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贯彻到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初期,必定会面临诸多困难,其中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司法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薄弱。但我们要知道,该规则的确立不是为了补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所受到的伤害的,更不会放纵犯罪行为,而是为了从宏观上改善我国的人权状况,使我国的法制更加健全,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落实到具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当中。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实施应当注重发挥司法解释的规范作用。虽然新刑诉在排除证据的范围、证明责任及排除程序的设置上都做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但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地方。例如,操作过于原则化、排除条件特别严苛以及程序设置存在未涉及之处等等。我们应及时研究制定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规范和补正,指导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各项问题。
第三,加强司法队伍人员的整体素质建设,强化对其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水平。“法不徒以自行”,再完善的法律也是通过人的实践活动,发挥其作用的,而在此过程中,人的素质和能力的高低,也决定了法的作用发挥的大小。因此,我们应该注重对司法人员队伍的建设,加强其对于新《刑事诉讼法》中新的规定的内容进行学习,规范其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行为,严格要求其遵循法定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将新刑诉法各项具体规定贯彻运用到具体工作当中。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书中提到,“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是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该项规则在此就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其中的相关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内容,仍需要经受司法实践的检验,发现不足之处,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进步和完善。
证据学作业一
一、名词解释
1、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2、证明力:是指在许可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中,许可证持有人可持许可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证据法学中的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 3、自由心证制度: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证是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认定事实。 4、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5、直接言词制度: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二、简答题 1、简述当事人主义的特点:
(1)诉讼“当事人化”。诉讼活动都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2)程序公正。第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更强调程序公正的价值。(3)当事人有主动权。当事人主义给予当事人极大的权力。(4)法官中立。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
2、简述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1、刑讯逼供是法定证据制度的基本证明方法,是获取证据的合法方式。2、法定证据制度的一些做法如防止法官专断也具有相当的合理意义。3、法定证据制度具有等级性的特点。4、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形式主义的特点,法律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
3、简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及例外:(1)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2)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3)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的证据。民事诉讼中具体证明对象的多数内容往往因存在其它证明方法而不具有以证据证明的必要性,从而削弱了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的决定性作用。而这些恰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例外。
4、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主要存在的证明规则:(1)相关性规则;(2)传闻证据规则;(3)任意性自白规则;(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最佳证据规则;(6)证人的特权规则;(7)交叉询问规则;(8)补强证据规则;(9)推定;(10)司法认知。
三、论述题
法定证据制度是封建社会的主要证据制度,与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是审判经验的总结,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进步性。然而法定证据制度归根到底是一种唯心主义证据制度,机械而脱离实际。特别是法定证据制度把口供视为证据之王,造成了刑讯逼供泛滥,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受到了强烈的批判。(一)法定证据制度的概念所谓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评断标准,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二)法定证据制度的内容(基本规则):法律预先规定了证据的形式,根据证据的形式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第一,被告人的口供(自白)第二,证人证言 1.有了完整的证明就必须做出判决,没有完整的证明就不能做出判决. 2,最好的完整证明是两个可靠的证人,其证言内容的统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结论性证明. 3,无论多么可靠,一个证人证言只能构成1/2的证明,而且其本身永远不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4,如果除证人证言外还有一个1/2的证明,那就足以作为判决的依据. 5,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个人信誉有瑕疵的证人证言是1/4的证明,而受到对方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减半. 6.任何两个1/2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完整的证明;任何两个1/4的证明或者四个1/8的证明相加都可以构成半个证明.第三,书证(三)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 1.法定证据制度的出现是人类文化科学的发展对司法经验总结的结果,法定证据制度与当时的政治斗争形势联系在一起,是中央集权君主制的产物. 2,等级制度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社会原因. 3,崇拜权威的思潮是法定证据制度产生的文化原因.(四)对法定证据制度的评价作为司法证明的基本模式之一,既有优点也有缺点.作为一种极端的法定证明模式,其缺点表现得尤为突出:优点:(1)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得规范性(2)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可预见性因为诉讼中的规则是具体明确的,人们知晓的,所以人们能事前预见到结果.(3)这种证明模式有助于提高司法裁决的权威性 2.缺点:(1)这种证据制度在运用证据问题上过于死板,缺少灵活性.(2)这种证据制度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泛滥.
证据学作业二
一、名词解释 1、诉讼证据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2、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 3、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不利于已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可分为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 4、证据保全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主动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 5、反证:是指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
二、简答题 1、简述正确认识证据的客观性在实践中有哪些意义和作用(1)办案人员不能把个人主观的判断,或人们的想象、假设、推理、臆断、虚构等等作为定案的证据适用;(2)在查办经济犯罪案件中,不能把算大帐,即某人或某单位收入多少、支出多少,加减得出的差数,就作为证据使用,应为算大帐还不真正具备客观性;(3)按照客观性的要求,证据必须要有正确的来源,对于没有正确来源的,由于无法进行查证,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当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简述证人的资格条件有哪些?(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2)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4)由于证人是以知道案件情况为特征的,具有不可代替性,因而绝额定了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占有优先地位;(5)证人只能是公民个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不具有证人资格;(6)刑事诉讼中的见证人,应视为特殊的证人。
3、简述证据的分类有哪些?证据的分类,是指在理论研究上将(刑事)证据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种类。根据证据的来源,可以把证据分为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三、论述题:论述证据在诉讼中的意义是什么?(1)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定罪判刑和正确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司法人员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2)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的重要手段,是迫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的有力武器;(3)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证据是解决发生争议的案件事实的基础;
四、案例分析题
(1)该卫生防疫站没有出具决定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该个体餐馆的起诉?该防疫站已经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出具决定书只是程序上的问题,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起诉。(2)该卫生防疫站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不合法。《行政诉讼法》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据学作业三一、名词解释 1、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仲裁委员会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申诉与诉讼的行为。 2、证明:指诉讼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已知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案件事活动。有时又称为“司法证明”。 3、证明对象:是证明活动中需要证明的事实,又称待证事实或者要证事实。 4.证明责任:是指司法机关或者当事人收集或者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者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 5、证据开示制度: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外第三人所掌握的事实材料,只要与案件有关,除享有秘密特权保护的以外均应向对方当事人披露,任一方当事人均享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及诉讼外第三人披露上述事项的权利的制度
二、简答题: 1、简述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一般认为,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这是指作为定案根据的每一个证据都具有证据的本质属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是指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作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与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2、简述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有哪些?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有关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的事实;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民事纠纷产生和发展的事实和民事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事实;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主要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
3、行政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原则的原因是什么 1)行政诉讼中所针对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该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作出来的;(2)政机关有能力举证;(3)由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能够有效地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4、“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有哪些?三大诉讼证明的差异:第一,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第二,证据的种类有所不同。第三,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第四,证明对象不同。 5、收集证据的原则有哪些?(1)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2)收集证据必须依靠群众;(3)司法人员收集证据和要求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相结合。
三、案例分析题
答1、本案中公安机关收集的法定证据包括1、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它们以物质的存在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属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犯罪行为实施的方法和手段。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张某和王某的供述在本案中主要是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即对贩卖珍惜动物皮革事实的供述。3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马某因为非本案犯罪嫌疑人因此其所作的陈述不能作为口供而作为证人证言对待。 2、直接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张某和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马某的陈述,它们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即可以直接指向犯罪嫌疑人的,因此为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包括物证作案工具面包车、联络工具手机、赃物珍稀动物的皮革250张因为它们都是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因此属于间接证据。
证据学作业四
一、名词解释 1、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 2、推定: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 3、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确保审理顺利进行,从而提高诉讼效率的一种诉讼证明方式。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总称。 5、最佳证据规则:就是为了保证被告人获得公平的审判,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所以所有证据资料,不但要具有相关性,而具力求确实。二、简答题
1、顺利达到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司法人员应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从证据的来源方面;(2)从证据的内容方面;(3)从案内各种证据的相互联系方面;
2、1)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证据规则和职权主义的证据规则。(2)证据能力规则和证明行为规则。(3)成文法证据规则、判例法证据规则和习惯法证据规则。(4)通用的证据规则和特殊的证据规则。(5)示范证据规则和法定证据规则。(6)取证规则、采证规则、查证规则和定案规则。(7)证据本身的规则与运用证据的规则。
3、事实推定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要件:1.必须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2.基础事实必须业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这是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须有必然的联系。4。许可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5.事实推定必须符合经验法则。
4、司法认知的作用
1.司法认知是迅速结案的一条捷径,有利于明确案件争议要点,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从而提高诉讼效率。2.司法认知有利于诉讼证明的规范化。3、司法认知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三、论述证明标准的意义按照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解释,盗窃罪的成立要件有下述四个: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适格;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刑事裁判是一个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过程,以本案而言,要确定被告是否构成盗窃罪,法院必须以我国刑法规定的盗窃罪条款为大前提(以法律为大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法律依据);以要件事实为小前提(以实际上发生的相当于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事实为小前提,否则,裁判将失去事实基础),法院通过对已知的小前提(要件事实的认定)进行评价,作出判决。只有在法院评价上述盗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要件事实都存在时,被告才承担因犯盗窃罪而引起的刑事处罚(刑罚)。证明标准的确定方式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主观标准,是指法官依据自我认识能力评价要件事实的真相;客观标准,是指独立于法官自我认识能力之外的评价要件事实真相的标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采用客观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具体适用对象的标准确定上有所不同。由于大陆法系采用职业法官集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为一身,因此在证明标准的设置上,出于说服当事人的需要,原则上适用刑民不分的“确信真实”标准;而英美法系因采用事实裁判和法律裁判分别由陪审团和法官负责的原则,以及考虑到证明标准与保护权利之间的关系,所以在刑事上要求达到“合理且无怀疑”,在民事上只要求达到“证据优越”或“合理且有说服力”。
四、案例分析
答:检察机关决定的对蔡某强奸案提起公诉时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2)被害人陈述。(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辩认。(5)个别审查。(6)推理、判断的逻辑方法。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蔡某犯有强奸罪的证据材料有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艾某的陈述,和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
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但不要求与劳动量对等,而是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则进行分配,因此职工福利是工资和社会保险的补充形式。(2)工资由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职工个人可以自由支配;社会保险待遇主要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社会服务机构以货币、服务等方式给付,仅货币部分由享受者自由支配;职工福利主要由行业或单位以兴办公用设施、提供集体服务等形式给付,仅发给职工个人的补贴、实物,才可由享受者自由支配。六、案例分析题。答:参考答案:(1)该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诉书8日后才做出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2)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指定李某独任审理,没有组成仲裁庭,违反了这一程序法的要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此案属于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3)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用了67日才结束案件的审理,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5日的期限,也超过了可以延期的最长期限,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