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qq745048485 2024-11-15 阅读:5

民法典关于自来水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开发建设小区住宅楼时,开发商已把该小区的上、下水管线一并建设,在房屋出售前,上、下水管线产权归开发商所有。而在开发商出售房屋时,已经把建设管线的金额算在每一户房屋的成本里。所以,当市民买下房屋时,就等于买下好整个小区管线的一部分,相对应的管线产权也会移交给购房居民。同时,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中的第二十五条限定:“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公司负责维修、体检;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体检;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体检。”随着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施行、《民法典》颁布,国家发改委推动清理供水行业收费、推动城镇供水价格管理机制变革的大背景下,在《城市供水条例》(以下称《条例》)修订工作成果的基础上,以进一步明确供用水双方在供水服务过程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出发点,对供水客户报装服务、供用水合同以及供水可靠性等方面提出工作建议,以实现为市场主体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供水服务的目的。【拓展资料】在世界银行测评体系下,供水接入是办理施工许可指标的组成内容之一。近2年,京沪两地供水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高度重视,积极开展了减少环节、压缩时间、节约成本等提升工作。在地方政府构建一站式建设项目审批审查中心和在线工程项目联审平台的支撑下,京沪两地的供水接入时间在世界银行测评中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其是通水装表环节的时长较之前压缩了50%以上。

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黑龙江省城市供水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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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参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的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也启动了中国版的营商环境测评,将“获得用水用气”作为一个单独指标。在此背景下,全国各地在优化供水接入营商环境上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尝试,形成了颇具地方特色的优化供水服务新举措。近年来,优化营商环境已经成为全社会的高频热词,2019年国务院发布《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在营商环境法律法规的顶层设计上填补了空白,为各地开展营商环境的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明确了未来营商环境提升的着力点。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供水企业公开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优化流程,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完成报装工作。在住建部2018年度组织的《城镇供水服务》(GB/T 32063—2015)标准的修订中,明确减环节、减资料、公开流程、限定办结时限的工作要求: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新增业务,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扩容、改装及临时用水业务。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第十五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第十八条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第二十二条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第二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业经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2004年12月2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保留104项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取消64项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一、保留省政府规章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序号项目名称设定依据省地税局

1减税免税审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2

纳税人改变房产用途的

变更登记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细则

3

减税免税审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

则4

定期减税免税审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细则5

申报纳税登记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细则省工商局

6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登记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

册暂行办法省财政厅

7

减税免税审批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

规定》办法8

纳税缓缴审批

黑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

规定》办法9减税免税审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0退税审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省经济

委员会

11黄金矿产准采证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2勘探期采矿审批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3企业生产条件审批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14采矿许可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5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

设计和竣工验收许可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16

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许

可黑龙江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省发改委

17参与竣工验收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18参与控制用地审批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19国防交通物资管理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省商务厅

20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

审批黑龙江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省人防办

21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

室易地建设和建设费减

免审批黑龙江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省畜牧局

22

饲料生产企业资格审查

登记黑龙江省工业饲料管理暂行办法

省地震局

23

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

性评价结果审定和抗震

设防要求的确定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省国土

资源厅

24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单位

资质核准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5

在国家、省、市、(地)

级地质自然保护区内开

展教学、科研、旅游等

活动计划认定黑龙江省地质环境管理办法

26

第一条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第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第十八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第十九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第二十二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