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发于无讼 作者何西文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结果犯来说,具有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也就是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的过程。但实际上,除了A--B模型的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存在着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后者,存在着多因一果或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马”和“王”是什么呢?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正如检察官李勇所说:“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往往是多个原因'累积’导致,还会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因果流程的现象。渎职罪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也是检验因果关系理论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试金石。”但再复杂的问题也有步骤、方法与规律,带着这种想法,笔者进行了检索、思考、归纳、总结,下面以渎职罪中说理性强的案例为例谈谈渎职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法定职责是基础
渎职罪是行政犯,也就是其行为不符合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其损害的是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所以,在进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前,应首先进行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的判断。
比如,在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中,应首先进行是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关于此,有多个规定予以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情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有关资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一起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件,判决结果为无罪,支持了辨方观点。其中笔者的首要观点就是张某某没有违法其法定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相反他是在履行税收征管的职责。具体来说,协税政策是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已经执行了十几年,协税政策中用于奖励纳税户的资金每年年初列入财政预算,最后由财政所予以返还,而张某某作为基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履行协税政策的职责。换句话说,即便该协税政策违法,因张某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处罚其行为。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步骤
如果行为人违反上了其法定职责,就应开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判断,亦即刑法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关于此,存在着多种学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判断——适用于简单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因果关系均采纳,必然因果关系很容易理解,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实际上,两种因果关系相当于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但是,此种学说存在着种种缺陷,张明楷提到:“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只是对部分案件具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判断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故,依据此学说,司法实践中不好具体判断,对于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具体细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仍在使用此种学说。
比如:胡某某玩忽职守案(2016)鄂1002刑初30号中对于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论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还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而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表现为偶然、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自己的行为最后合符规律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胡某某的失职、渎职行为,给肖某提供虚假证据提供了方便,致使保险公司方面作出误判,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胡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是简单地运用此学说,并没有加入太多具体、细分的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可以解决实践中不是很复杂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稍微复杂的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间接因果关系,此学说不具有可操作性,还应加入更多的考虑因素,那么应从哪些要素进行判断呢?
(二)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适用于复杂的因果关系
此学说的判定前提是认可“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这是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的。笔者是赞成其学说的,因为按照此理论,一些复杂的A--B...—C...—D模型的因果关系能够合情合理的得出结论,实际上,有些判决的观点也与此契合。另外,笔者始终认为,具体可操作的方法、合情合理的结论是王道,也才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具体考虑的因素,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
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而介入因素又可以分为介入被害人行为、介入第三者行为、介入行为人行为、两种以上介入情形。
但不论哪种情形,应牢牢根据以上4个因素的先后顺序考虑。
比如:甘某受贿案(2016)湘0105刑初364号(否定了其玩忽职守罪),论到: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及行为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在第一阶段被告人甘某的失职行为对法益具有高度的潜在危险性(某某公司骗取4.4万吨国家补贴的潜在危险性),在第二阶段发展到属于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领域时,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相关部门的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发现危险且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最终核定补贴数额为1.8万吨,后行为(包括不作为)对具体侵害结果的发生及具体的实害数额起决定作用,应当认定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甘某的危险行为在相关部门发现申报资料造假之时及具体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已经中断,被告人甘某的失职行为与引起具体危害结果的第二阶段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不应认定被告人甘某在第一阶段的失职行为(使4.4万吨国家补贴资料审批通过)与第二阶段的实害结果(最终核定补贴数额为1.8万余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中,笔者的观点是:张某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认为李某某因返还优惠政策得到的898617.3元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则是混淆了应交税款与协税政策之间的界限。众所周知,各地为了保护国家税收、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做好税收工作,会制定相应的协税政策,李某某所得898617.3元的返还款是在全额交完税收后因协税政策取得的。以上包含了两个过程:完成税收缴纳以及因优惠政策再完成税收缴纳后取得的返还款。从过程中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综上,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可操作的,但是在应用时,应不断往返于法定职责与因果关系之间,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其行为是怎样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有无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作用力?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
只有如此,才能得出合乎法律、道德、情理的结论。
法律主观:
渎职犯罪的司法解释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客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