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基数的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这一债务数额因法律文书的指定而具体确定。给付金钱义务的数额,就是迟延履行利息基数。那么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包括哪些内容?在实务中因个案的情况不同,表现各有不同。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判决、裁定为例,多数情况有下面四项内容:给付本金、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鉴定费)等。本金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一般不会产生异议,下面对违约金、给付利息、诉讼费等是否应该纳入迟延履行利息基数加以分析。[1]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违约金的标的物是金钱,在金钱给付关系中依双方约定产生。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违约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院就会支持权利人的主张,在判决或裁定中列明违约金为债务人的给付义务。主张违约金不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观点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2]如果计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属重复制裁。其实这种理解混淆了违约金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概念和责任形式,混淆公权力与私权力的界限。违约金的确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私权利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方违反约定后在诉讼中得到公权力的认可而确定;而迟延履行利息是诉讼法中执行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是公权力对不履行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惩戒,两者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不同环节之中,前者以私权利为主导,双方自由约定;后者进入强制执行后以公权力为主导,两者不存在重复的问题。
2.利息与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等
笔者认为,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3]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除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以外,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对其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这种制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行为,保护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秩序和尊严。从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看,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利息、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法院判决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事实上形成了被告对原告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应当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显然,从立法原意探究,基于执行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开始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当日开始,确定的全部债务都应该算入迟延履行债务基数的范畴,也就是说不仅包括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及原告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都应包括在内。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适用迟延履行利息的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而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民间借贷来理解的结果。当然,对于直接由被执行人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则并非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申请人并没有因此遭到利益(主要指孳息)损失,笔者认为不应计入基数中,单独计算即可。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期间的确定
关于迟延利息期间的起算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3条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对此规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过二审或再审的案件,如何确定起始日?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改变一审还是维持原判,二审生效判决在法律上才最终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生效裁判是二审裁判,应当以二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若该案在二审后又进入了再审程序,则又应分为两种情形,对于再审维持原判的,再审对原审裁判效力并无实际影响,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点仍为原审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对于再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则应当以新的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为起算日 [4]。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兹可赞同。
强制执行迟延利息期间的截止日是实际履行之日,这一时间点一般没有争议,实践中的问题在于“实际履行之日”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应当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已为给付之日)为标准,分情况讨论。笔者以案款实际到位之日为标准,是因为在执行过程中,法院采取的各种强制措施及由此引起的拍卖、变卖等程序,归根结底都是债务人自身引起的,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故期间截止至案款到位之日。[5]
笔者认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情况:
1.被执行人直接给付金钱结案的,截止日为被执行人交付金钱的当日。
2.法院足额扣划结案的,以足额扣划被执行人存款之日为截止日;本次扣划未足额的,以最终足额扣划(包括利息)之日为截止日。
3.拍卖、变卖成交结案的,以拍卖、变卖款交付日为截止日,通过法院账户转交申请人的,以该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为截止日。
4.拍卖流拍后申请人同意以物抵债结案的情况,以以物抵债双方结算之日(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日)为截止日。
另外必须提到的是,对于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情况,容易出现执行期限的不合理延长,对被执行人不利。例如基于执行法官办理案件的时间安排、评估拍卖机构拖延办理、申请人故意拖延表态等因素,在客观上越晚进行拍卖或以物抵债的结算,对申请人就越有利(案款实际到位时间延长)。这种情况下,笔者建议一是对以上各环节制定细致可行的规范制度来规制整个执行案件的办理流程;二是被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节的,法院可以减轻或免除其迟延履行利息的给付义务。[6]
1.申请人故意拖延或拒绝受领案款的;
2.被执行人在能力范围内积极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认可的;
3.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中,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的;
4.其他减轻或免除的情形。
(三)、法定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此问题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为解决实践中的争议,2009年5月18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将原法律规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改变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一改变解决了两个问题,即:银行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率确定为“基准利率”。但“同期利率”问题没有做具体细致规定。笔者认为同期有以下两个内容:
一是“同期限”,又可以理解为“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随年限长短而有所不同,半年期、一年至三年期或更长期限贷款的利率呈逐步递增状态,时间越长利率越高,在确定利率时首先应确定迟延履行期限的长短,即以指定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一直到被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在这段时间有多长就适用相同期限下的银行贷款利率档次。其期限的对应关系是迟延履行期限不足6个月的,按照6个月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6个月不足1年的,按照1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依次类推。[7]
二是“同日期”。即以“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一天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准。[8]笔者认为,“同期”指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以后的期间内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同期利率”,这个同期利率的时间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而变化,计算时分段计算。这一理解完全出于对人民银行关于利息调整习惯计算方式的适从和对公权力遵从。所谓的“同期”就是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同期,是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利率调整变化而变化的,这是个浮动的同期,不能做其他解释。但这一商业银行的计算利息方式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前,不必然地在执行案件中适用。如商业银行不定期计算利息方式是按每6个月结算的,这在个人债务判决中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而人民银行发布的规章,依《立法法》的理解,法院在判决或执行时也仅是参照对象。如果要将此规则列入民事执行实践中而又不产生其他异议,还需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具体计算方法
1.一次性给付的计算
仅举比较复杂的一例:一次性清偿,但时间间隔跨过中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期2次或以上的:
设2012年4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5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5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19日履行5万元。2012年3月18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67%,2012年5月19日央行调整的6个月内年利率为 5.85%,4月10日到5月19日计39天,5月19日至6月19日计30天。执行款应是 51 101.75元。
Z= 50 000+ 50 000×2×( 5.67/360/100×39+ 5.85/360/100×30)=51 101.75元。
2.多次给付的计算
对多次清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批复的具体计算方法可知: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从而可以推出:
偿还的本金部分=本次偿还的总金额/(1+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多次清偿要计算的先是部分还款按比例时,本金与利息各自的额度。计算出最后一次还款的本金数,然后推导出最后一次还款的金额。其分段部分还款的利息就是部分还款本身要支付的利息,不用整体计算后再加减而重复计算。
设2007年10月1日下达判决,履行金额21万元,履行期间为10个工作日,判决生效后11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8年11月11日履行5万元,2009年10月1日还时要付多少执行款能一次结清?
第一次2007年11月1日履行5万元为6个月内,2007年9月15日央行调整利率为 6.48%。部分偿还额=本金+本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50 000= X1+X1×30天×2×6.48/100/360
X1= 50 000/(1+ 0.0108)= 49 465.77元
第二次2008年11月1日履行5万为1年期利息,跨过5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50 000= X2+ X2×( 70×2×7.47%+ 265×2×7.56%+ 23× 2×7.29%+ 21×2×7.02%+ 11×2×6.75%)/365
X2= 50 000/(1+ 0.170949)= 42 700.4元
第三次在2009年10月1日一次还清,期限是1年至三年期利息,经过 7个利率调整期如下:
X3= 117 833.83+ 117833.83( 70×2×7.47%+ 265×2×7.56%+ 23×2×7.29%+ 21×2×7.02%+ 27×2×6.75%+ 26×2×5.65%+ 278×2×5.4%)/365= 157 104.37元
即如果2009年10月1日要一次支付157 104.37元才能结清,执行完毕。
二、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并存时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
本文此处的“约定迟延履行利息”指当事人对利息有约定并且生效法律文书中也明确加以认定的情况。最为典型的即为判词中载明诸如:“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等。在此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确定、期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与单纯的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并无不同,本文不再赘述。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标准的不同。
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与约定迟延履行利息关系为标准,可以把实务界中的意见分为以下六种:
第一种意见:二者存在于不同的时间阶段,约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截止日与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日无缝连接,二者不能共存,属于线性前后关系。主要理由如下:时间性概念要遵循时间本身自然属性,时间是一个完整的链条不会中断,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强制执行时间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那么这个“次日”的前日就是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约定的利息就计算到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9]这种计算方式符合最高院的批复,但完全忽视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效力,有公权力的扩大化嫌疑,特别是当双倍银行贷款利率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时,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意见[10]: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当双方约定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适用当事人约定利率;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则适用双倍银行贷款利率。这种意见的缺点是有可能排除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的适用,且有法官职权主义的趋势。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对应,主张对此问题采取当事人主义,即依据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决定。当事人申请执行银行双倍利率的,计算标准为银行双倍利率;当事人申请执行约定利率的,计算标准为约定利率;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依法定(银行双倍利率)标准计算。笔者认为此观点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处分权,体现了自愿原则。但完全依当事人的申请情况而定,不免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
综合第二、第三种意见,考虑自愿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不若采取当事人申请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要高于双倍的银行利率,则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低于双倍银行利率,则申请人可选择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或按约定利率计算。这种方式一方面维护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另一方面也体现着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笔者认为更为合理。但是以上两种意见均存在以下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即“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是“可以”,亦不是“权利人有权要求”等。且该权利义务从义务人不履行状态延续至指定期限届满的次日即自动产生,不应取决于在这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是否提出明确请求。[11]基于上述原因,实务界更倾向于两类迟延履行利息可以同时计算,但根据计算标准的不同,又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四种意见:经判决确认的约定利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按照双倍于该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五种意见:两类利息可同时计算,但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同时按银行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笔者认为,上述第四、第五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两种意见的缺点均在于不适当的加重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第四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8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45%-50%的年利率;第五种意见最高可能依据6倍银行利率计算,即约为35%-40%的年利率),与公平原则有悖。且第四种意见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相冲突。考虑2009年《批复》将“银行贷款最高利率”改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虽然立法意图没有改变,但为何不能按照生效裁判决确定的债务利率双倍计算,不能按照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双倍计算,而只能按照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司法解释并没有公开说理,依笔者推测,原因大约有二:一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体现法定性,标准明确、统一,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也不能各案不一;二是应当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既要符合立法原意,又要防止数额过高。[12]
在这种情况下,对《民诉法》253条加以修改的意见渐起----第六种意见认为:双方约定利息应当得到尊重,应对民诉法253条进行修改,变更双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单倍。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既包含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又包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此既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又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法定性、惩罚性,同时又兼顾公平。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可兹赞同。
首先,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合同自治原则。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应当使用到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而不是判决生效为止。如果当事人约定不计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得计付其他债务利息。如果属于民间个人借贷,当事人约定的是按4倍基准利率计息,则除另行计付1倍基准利率的迟延履行利息(法定迟延履行利息)外,还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4倍基准利率的债务利息,共5倍(25%-30%的年利率)。
其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性。惩罚性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最基本的属性,失去这一属性,其存在就失去了意义。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本来就缺少增加被执行人赖债成本的规定,罚款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仅有的两项经济制裁。但在目前的实务界中要么被实际弃而不用,要么用起来面目全非。[13]由于不少债务拖欠日久,当时的约定利率相对较高,也由于现行个人借贷利率允许达到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今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双倍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必须坚持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制裁迟延履行的立法本意,确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人承担的利息在任何时候都高于双方约定的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
再次,上述修改意见坚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性。迟延履行利息属于法律为迟延履行债务人专门规定的惩罚措施,应当标准明确、统一。值得关注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起草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第46条建议:“执行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执行法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止的债务数额的万分之二至万分之五范围内确定,具体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的利率标准不得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同期基准利率”包含了随经济形势变化的可能,“每日万分之几”则不具备这一优势。
三、一个小问题
笔者在上文中阐述了自己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几点看法,现有一个问题望与大家探讨:并还原则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如何适用?
上文已述,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明确了并还原则,即在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及利息时,两部分同时按比例清偿。依照批复的精神可以推出,在以约定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情况下,同样应适用并还原则。但是批复中的具体计算方法为:
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即该批复是以法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为基础的,以约定迟延履行利率计算利息时,是严格依照《批复》计算本金与利息的比例,还是对利息部分的计算加以调整,就成为了一个应当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将计算方法修改为:本次偿还的总金额=偿还的本金部分+偿还的本金部分×(约定的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为宜。
法律主观:
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法院是不会主动调整的,违约金过高只能当事人自己申请调整。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硅石矿洞探权承包给原告开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 20万元,并购置了一些设备。后因被告未取得采矿权致合同无法履行,2014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终止矿山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 20万元及设备折价款166081元,总计366081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366081元的20%收取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及投资款36608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起诉日止不高于本金的违约金40万元。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后亦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案情分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约方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完全支持。一是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另外,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二是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三是司法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主动对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四是合同关系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违约金应予以调整。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主动予以调整。注意:《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以上就是“合同违约金过高可否由法院主动调整”的相关知识,希望大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滦县人民法院民二庭薛继友王震宁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应诉答辩,或不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调整违约金呢,实务中各地法官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并不统一,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五花八门。总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虽未规定法院可以主动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但也未明确禁止,因此,当违约金过分高于对方的损失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所以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主动予以调整。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仅规定只有当事人申请对违约金调整时,法院才予以调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整的申请,因此法院不应对违约金主动予以调整。笔者认为,在违约金的问题上,既应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又应防止当事人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由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以此来谋求暴利。综合考虑民法公平原则、自愿原则及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确立“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机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处理方法,最大程度追求司法的公平公正。一、法院“以不主动干预为原则”的理由 1、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合同法》并未对违约金的数额作出禁止性规定,法不禁止即为自由,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违约金具有一定惩罚性。 2、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强调了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是有条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提出申请,调整的依据就是违约金约定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首次明确指出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权利的行使方式,即当事人应当以反诉或抗辩的形式行使该权利。 4、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应予肯定,合同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应有当事人主张,法院才可以变更或撤销。法律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才运用公权力予以介入和干预。对于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手段,当事人如放弃行使,也是一种意思自治,司法不应主动干预。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减或者调增违约金的情况下,不得主动对约定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还因为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若法院主动调整,有可能形成多管闲事、费力不讨好的尴尬境地。因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所以没有必要对此进行主动干预。 5、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在守约方提起的违约之诉中,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法官应当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而且有一点需要法官特别注意,就是很多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认为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就等于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因此不敢提出减少请求。对此,法官应该同时释明:法院不会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就认定当事人违约,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对于已经向违约方进行释明但违约方坚持不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予主动调整。二、法院“以主动干预为例外”的情形 1、缺席审理且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时。当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作为被告的违约方未提出调整申请,法院也无法当庭释明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区分被告缺席的两种原因:一是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后缺席。如果违约金明显过高,一般可以推定在被告应诉的情况下,正常都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一旦按照该违约金标准判决,将会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利益严重失衡,例如违约金的数额远远高于合同本金,此时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二是因被告消极应诉不到庭而缺席。如果法院不能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按公平原则,法院应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如果法院通过书面、电话等有效手段进行释明后,被告仍未申请调低违约金,说明违约方已经对利害后果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自愿接受该违约条款的约束,此时法院应不予主动调整。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依据与对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或无名合同的规定,或在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责任。尽管“利息式”违约金的多少直接与违约时间长短关联,不能计算出固定的数额,无法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调整,但因我国民法中没有限制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的规定,按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违约方承担“利息式”违约金时,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式”违约金,应受最高法院关于计收利息相关司法解释调整,即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例如张某向李某购买钢材,欠李某货款50万元,假设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则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就应调整为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一般不认为是过高,不予调整。 3、合同约定以“滞纳金”形式承担违约金时。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拖欠其各种名目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滞纳金,而不是要求违约金,遇到这种情况如何处理呢?滞纳金与违约金有着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同的两个概念。违约金、滞纳金分别规定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滞纳金是指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额外缴纳的金钱,滞纳金是行政管理的罚金,其具体适用的规定在各个行政法规之中。它是一种行政责任形式,只能对逾期向国家缴纳费用的行为适用,因而只是违反行政行为的责任形式。违约金则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它是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只能对于违约行为适用,是违约的责任形式。综上,正是由于滞纳金不是民事责任形式,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中找不出也不可能找出法律根据。因此民事案件当事人要求滞纳金这一主张就不能支持,即使当事人在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对违约民事责任形式认识不清造成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当事人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向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特别要注意的是,除适用行政法规的案件,民事法律文书中一般不应出现支持“滞纳金”的字样。三、法院主动调整违约金的标准正常情况下,违约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或者守约方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增加时,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方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根据证据对违约金做出合理调整。但多数情况下,当事人仅能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的主张,但不能充分完成举证。笔者认为,法官主动给予司法的干预是必须的,但因普通群众的法律素养还没有达到较高水平,故不应过分苛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考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逾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权衡,防止实质不公平。在审判实践中,可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确定违约金时不应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多数情况下,确定违约金为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宜。
《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在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以及调低的幅度时,一般应当以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为基准。
下面对最高院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裁判意见进行汇总
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
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恰恰是华晋公司对案涉项目的预期利润估计过高导致其对戴军许下高额利润的承诺。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华晋公司理应为其商业判断自担风险。华晋公司主张戴军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合作方,不应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华晋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理应赔偿戴军的相应损失。至于违约金数额确定是否适当,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2亿元,即如华晋公司违约戴军的损失为2亿元应是双方可以预见到的,现戴军诉讼请求主张6000万元违约金仅为约定违约金的百分之三十,不属于明显过高情形,原判决支持戴军该项请求并无不当。
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145号
确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六道湾公司逾期支付150万元给博元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因此,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博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普定县鑫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定县鑫臻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根据《纠纷处理协议》的约定,鑫臻房开公司应当就其违约行为向黑龙江建工集团支付工程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该协议中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施工已经发生较大矛盾并造成停工的情况下,在当地政府主持下达成,高额违约金的约定,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双方再次出现违约行为,激化双方矛盾。该违约金的约定适用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公平一致,即任何一方违约均应适用。
且在签订《纠纷处理协议》时,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总造价应当具有合理预期,任何一方违约承担的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协议时应当预见的范围。现鑫臻房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一方面并未就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黑龙江建工集团实际遭受的损失,另一方面该违约金调减请求,与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高额违约金的目的明显不符,故一审判决判令鑫臻房开公司支付黑龙江建工集团违约金12029897.6元(60149488.17元×20%),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对鑫臻房开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从本案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毕竟已向转让方支付了3600万元,仅剩1900万元余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让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为基础,将违约金调整为1900万元的30%即570万元。在受让方已经支付了约三分之二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受让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违约金,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1)佳木斯市惠农谷物专业合作社与曹县谷丰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06号
至于违约金应否调整问题,鉴于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惠农合作社一直拒绝付款提货,给谷丰公司产生了较大损失,且惠农合作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谷丰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惠农合作社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
(2)重庆华兴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集胜贸易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四终字第9号
集胜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的补偿款数额及违约金标准过高,亦未明确提出调整的标准,故对于其调减相关款项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厦门华澄集团有限公司、闽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昌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皆荣实业有限公司、厦门惠迪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126号
《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若乙方未能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39.92%股权转让款,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要求乙方及其指定公司返还股权并要求乙方按照本次股权转让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由于华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华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违背双方真实意愿。
华澄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支持的违约金过高,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其违约给昌富源公司、皆荣公司、惠迪公司造成的损失过分小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此,华澄公司关于应调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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