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数个犯罪行为因为一个被另一个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比如甲为杀乙将其装入麻袋放入自家仓库十几个小时后抛之于湖中溺死。甲的两个行为:非法拘禁和故意杀人行为,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了非法拘禁行为,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被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况.(例如XX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私藏枪支是罪,盗窃枪支也是罪,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XX欲非法占有张某的贵重物品,先将张某杀死,再夺去其财物---起因是为盗窃或者抢劫,结果因为方法问题造成故意杀人)以上谢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三种情况: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我们认为,吸收关系只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一种形式。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罪质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以法定刑为标准即可明确犯罪行为的轻重。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并不具有意义。因为某种行为的预备行为发展为实行行为后,会出现两种结局:要么预备行为对定罪没有独立意义,要么预备行为仍然是独立的犯罪。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也可以认为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属于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牵连犯。可见,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存在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现象。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也难以成立。目前关于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所举之例,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由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胁从犯,需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而这种作用大小必须综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问题。换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为,都是认定其属于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的事实根据,不存在一部分行为吸收另一部分行为的问题。而且,在罪数理论中论述吸收犯,是为了区分——罪与数罪,所谓主犯吸收从犯、胁从犯,只是为了确定行为人属于哪一类共犯人,并不涉及罪数问题。故吸收关系中并不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关系。可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只有一种形式: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虽然对于吸收犯只能以一罪论处,但应否从重处罚,则需要研究。我国刑法分则的个别条文事实上规定了对于吸收犯应当从重处罚。
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2)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就不成立吸收犯。(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法学界通常认为有三种情况:即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我们认为,吸收关系只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一种形式。所谓重行为吸收轻行为,是指罪质重、危害大、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危害小、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以法定刑为标准即可明确犯罪行为的轻重。所谓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并不具有意义。因为某种行为的预备行为发展为实行行为后,会出现两种结局:要么预备行为对定罪没有独立意义,要么预备行为仍然是独立的犯罪。如果承认牵连犯的概念,也可以认为非法侵入住宅杀人的,属于手段行为触犯了其他罪名,因而成立牵连犯。可见,不管是哪一种情况,都不存在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的现象。所谓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也难以成立。目前关于主行为吸收从行为所举之例,是主犯吸收从犯或胁从犯。由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胁从犯,需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而这种作用大小必须综合考察,故不存在吸收问题。换言之,共犯人的所有行为,都是认定其属于主犯、从犯还是胁从犯的事实根据,不存在一部分行为吸收另一部分行为的问题。而且,在罪数理论中论述吸收犯,是为了区分罪与数罪,所谓主犯吸收从犯、胁从犯,只是为了确定行为人属于哪一类共犯人,并不涉及罪数问题。故吸收关系中并不存在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的关系。可见,吸收犯的吸收关系只有一种形式: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虽然对于吸收犯只能以一罪论处,但应否从重处罚,则需要研究。我国刑法分则的个别条文事实上规定了对于吸收犯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