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侵权行为的分类?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

qq745048485 2024-11-17 阅读:3

大陆法系主要适用于法、德两国,还有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明治维新后的日本以及亚、非、拉部分法语国家或地区。

英美法侵权行为的分类?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英美法系产生于英国,后扩大到曾经是英国殖民地、附属国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马来西亚、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指英国从11世纪起主要以源于日耳曼习惯法的普通法为基础,逐渐形成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以及仿效英国的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

是西方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并列的历史悠久和影响较大的法系,注重法典的延续性,以传统、判例和习惯为判案依据。

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1896年,德国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制定了《德国民法典》,该法典以后为一些国家所仿效,故大陆法系又称为罗马一德意志法系。

扩展资料

大陆法系的特点:

1、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了许多罗马私法的原则、制度,如赋予某些人的集合体以特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有权的绝对性,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某人享有他人所有物的某些权利;侵权行为与契约制度;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结合制度等。

还接受了罗马法学家的整套技术方法,如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人法、物法、诉讼法的私法体系,物权与债权的分类,所有与占有、使用收益权地役权以及思维、推理的方式。

2、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抽象化概括化。

3、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

4、法学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法学创立了法典编纂和立法的理论基础,如自然法理论、分权学说、民族国家理论等,使法律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任务由法学家来完成。

英美法系特点:

1、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十分重视令状和诉讼的形式,这种诉讼形式的划分本身就缺乏逻辑性和系统性,因此就阻碍了英国法学家对法律分类的科学研究。

2、英美法系重判例法,而反对法典编纂,判例法偏重实践经验,而忽视抽象的概括和理论探讨。

3、英美法系在法院的设置上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划分从政治的角度看是国会和国王争夺权利的表现,从法律技术的角度看是衡平法对普通法缺陷的修改和补充,衡平法是以普通法为基础的。

他的说明价值在于指出了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冲突和矛盾。而没有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区分。因此,对涉及政治权力的案件和普通私人案件在处理时没有明显的区分。这也阻碍了对法律的分类,尤其是难以形成公法和私法观念。

4、在英美法系的发展过程中,起主要推动作用的是法官和律师。而且其教育方式也是以学徒制为主,这就决定了他们更加关系具体案件。而轻视抽象理论意义上的法律分类。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之特点

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

2、英美法系之特点

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而是法官创设的。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

(五)法律分类不同。英美法系受罗马法的影响较小,并不按照法律规范所保护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各法律部门截然划分为公法或私法。英美法系有很多国家都没有统一的民法部门,而是按照历史传统,将相关的法律划分为财产法、契约法及侵权行为法等部门。由于罗马法的历史传统和启蒙思想的理论基础,大陆法系有公法与私法之分。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国家权力的加强,在公法与私法之间产生了一些公私兼具的法律部门,即社会经济法。

(六)法律思维方式不同。英美法系由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法官和律师在适用法律时,必须通过对存在于大量判例中的法律原则进行抽象、感慨、归纳及比较,然后才能将最适当的法律原则运用到具体案例中去。由于司法权受到重大限制,法律只能由代议制的立法机关制定,法官只能运用既定的法律判案,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作用在于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款,将其与事实相联系,推论出必然的结果。

在美国刑事法律的调节,和其他法律一样分为联邦和州两个系统,在这其中又以各个州的立法为基础。关于联邦的立法权限是通过宪法以列举的形式加以规定。例如: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和流通货币的惩罚规则;关于海盗罪和在公害所犯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罪的惩罚规则;叛国罪的惩罚规则;通过剥夺公权的法案;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等。而其余的刑事立法权则有各个州行使。联邦议会基于宪法规定的立法权限颁行了许许多多的刑事法律。这不可避免的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于是,1948年,美国按字母顺序将联邦的刑事法律进行了整理,作为《美国法律》(United States Code)的第18篇。然而这仅仅解决了联邦法律的适用问题。根据美国宪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力主要由各州保留,而联邦仅限于禁止和惩罚一些特别涉及联邦利益的异常的犯罪,如对联邦独有管辖的财产(如军事基地)的犯罪,对某些联邦官员的犯罪,以及行为牵涉到数州、致使单凭一州难以有效追诉的犯罪(如毒品和有组织犯罪)。绝大多数犯罪和所有本质上的“街头”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殴打(assault)、盗窃——都依五十个州各自的刑法典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刑法典处理。这样的结果是美国五十多个州的法律在概念,术语,量刑等许多方面都存在着非常大的差别。此外,美国早期立法对于刑法的基本原理鲜有规定,关于犯罪的定义,犯罪心理,犯罪构成,犯罪主体,犯罪未遂,共同犯罪,责任年龄的许多方面一直没有一个较为统一的认识。美国有这样一个传统,为使各个州的法律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协调相互一致,法学权威们便对每一领域的法律进行“重述”。这种《法律重述》(Restatement of Law)往往是法官和立法机关信服的权威以及法院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凭仗。然而,在着手对刑法的“重述”工作时,法学权威们发现法律太混乱和不合理,不值得“重述”。一部能够协调各个州之间差别的统一法典亟待产生。 1951年,制定《模范刑法典》项目正式开始付诸实施。然而当时美国绝大多数刑法典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状态。那时,所谓的美国刑法典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典,而更像因某时期公众担心的犯罪或者犯罪问题而制定的特别法律的汇编。正如先前的法典“改革”——包括1948年的联邦刑法典改革——最大贡献是将罪名按字母顺序排列。起草一部《模范刑法典》无疑是一项雄伟而艰巨的事业。这一重任落到了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的肩上。美国法学会是由美国一些倍受敬重的法官、律师和法学教授组成的非政府组织。其实,制定一部可供各州草拟新刑法典时参照使用的《模范刑法典》。早在1931年,就已启动。但生不逢时,恰恰遇上了美国经济的大萧条,紧随其后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刑法典指定一度被中断。1951年才在洛克菲勒基金会(Rockefeller Foundation)的鼎力支持之下重新启动。但是各州刑法差异过大,无法重新编排,并且,既存的法律过于不健全和考虑不周而不值得重新编排,所需要的是一部刑法的模本。经过9年数易其稿,1962年法学会通过了一份正式的草案,后来,各草稿所包括的最初的释义被统一予以修改,1985年最后形成一个六卷本,与1962年的法典文本一起出版。《模范刑法典》的制定深受利文斯通的全面功利主义思想和菲尔德的实用主义的影响。爱德华·利文斯通(Edward Livingston)曾于1826年完成了一部联邦刑法典,这部《刑法典》无论在范围上还是实质上,均体现着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刑法典》分为四个单独的法典,从《犯罪与刑罚法典》规定刑法规范的定义,到《程序法典》和《证据法典》适用这些规范,以及最后到《改造和监狱纪律法典》真正执行处罚,囊括了刑法的所有领域。为使刑法合理化,他将刑法的每个方面和与之相应的法典,以及作为一个体系,都按照边沁从贝卡利亚的杰作《论犯罪与刑罚》中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衍生出来的功利主义原则来设计。菲尔德是一名的纽约律师,他编纂法典更多是从职业的角度进行考量,尤其基于律师这一职业。因为律师常常不得不面对浩如烟海的普通法意见而感到冗长乏味,所以,法典的设计初衷是将律师解脱出来,简化法律执业。效率与实用在菲尔德的法典之中得到了深深的体现。1865年,菲尔德的《纽约刑法典》被提交给(州)立法机关,并于1881年获得通过。该法典在1967年被新的《纽约刑法》(New York Penal Law)取代之前,一直有效。 1962年,历经多年努力,《模范刑法典》终于诞生啦。本质上,《模范刑法典》不单是一部刑法典,且跨越实体刑法,涵括了有关刑罚执行的法律。这也是法典将自己命名为《刑法和矫正法典》(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de,简称“P.C.C.”)的原因所在。这部刑法典由总则,犯罪定义,刑法与校正,矫正机关四个部分。并且在条文之后附上相当于论文的评注。它的内容非常的详尽,这为联邦和州的刑法修订提供了范本。从这部刑法典开始,美国的刑事法律研究开始走上正轨。美国刑法理论上主要具有如下特点:(一)立法的基础上。宪法扮演着根本大法的作用。除了上文之中提到的在宪法之中列举的属于联邦的行使立法权之外。宪法还明文规定了“叛国罪”的构成要件,对特殊主体的“弹劾程序”。此外,大量的刑事判例也是在对宪法充分理解的基础之上创立的。宪法的精神和宪法的授权是美国刑事立法的重要理论根基。(二)价值取向上,优先追求个人自由,这一点在刑法的宪法限制、法典的设置、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程序关于证据规则、沉默权及辩诉交易制度的规定中都有充分的表现。(1)宪法限制方面,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不得受判处死罪或其他不名誉罪行之审判�6�8�6�8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该修正案保护被告不会因同一罪名而陷人“双重危境”(double jeopardy),并且不会被要求在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最重要的是,它还保护被告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权利。“正当程序”权利在《权利法案》中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在20世纪,它被法院解释为应赋予被告广泛的保护和权利。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享有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的审判,�6�8�6�8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该修正案保证被告有权得到有陪审团参加的审理,被告有权接受及时、公开的审理。它还赋予被告与原告的证人对质以及“由律师协助辩护”的权利(2)法典设置方面,该法典将“对个人的犯罪”排列在第一位,正说明在美国刑法的价值理念中,对个人的犯罪是最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是最需要通过法律来予以制裁的犯罪。在这种理念中不难发现追求“个人自由”的价值取向,在美国这种个人本位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当然优先于社会秩序(3)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美国刑法犯罪构成双层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储槐植教授认为犯罪构成双层模式的根基在于“权力权利加和守恒”现象,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在本质上均为社会利益,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社会利益总量恒定。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三)犯罪定义与分类。在犯罪定义与分类方面,美国相对比较模糊,制作了一个大体的分析,缺乏抽象和综合性的归纳。常见的分类有这么几种:普通法犯罪和制定法犯罪;自然犯罪和法定犯罪;指标犯罪和职业犯罪;违背公序良俗的犯罪和道德犯罪。在这其中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根据犯罪危害程度进行的划分:重最,轻罪。重罪是指谋杀,纵火,强奸,抢劫,盗窃,非法侵占财产等罪行。轻罪则指的是被判处罚金和一年一下监禁的犯罪。这种划分在实践之中有巨大的意义:(1)按照美国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凡在实施或者着手实施重罪过程中造成故意或非故意死亡的均构成谋杀罪,这就是所谓“重罪——谋杀”罪;在实施轻罪过程中附带发生的死亡就不构成谋杀罪。根据《模范刑法典》规定,假定A强奸B,如果B与A扭打过程中被偶然地打死,对A除定强奸罪外,还应当定为重罪——谋杀罪。但在实施非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非故意杀人即构成轻罪——非谋杀罪。(2)对不能证实具有“心理状态”的认定。一般而言.美国法律对“犯罪心理”这一要件在重罪中必须证实,而在轻罪中则不然。当不能证实时一般不处理或按照轻罪处理。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一般有四种,即目的、明知、轻率和疏忽。对诸如抢劫罪或盗窃罪的犯罪人应当有通过其行为或其他方式能够证明其有抢劫或盗窃的心理。否则在缺少心理状态的情况下免除刑事责任。而对于轻罪则不同,严格责任中法律允许某些犯罪缺乏犯罪心理的行为仍然追究刑事责任,即无罪过责任。严格责任一般只限于轻罪范围。(3)对确定未遂犯罪的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情况,实施重罪的未遂犯负同等或从轻的责任;实施轻罪的未遂负减轻或免除的责任。(4)对确定共同犯罪案件中主从犯的区分:如果是共同重罪,区分主犯和从犯。如果是共同轻罪,则不区分主犯与从犯,都以主犯论处。(5)对确定再次犯罪是否加刑有意义。如惯犯法规定。只有前科之刑所犯的是重罪才能加刑:而犯轻罪则不能,但再次犯轻罪后,可酌情从重处理。由此可见,再犯是否加刑以重罪为前提条件。(6)正当防卫的限制方面。对重罪与轻罪惩罚力度不同。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致命性暴力.即能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暴力,那么防卫暴力也可以是致命性的。如果侵害的暴力属于非致命性的,那么防卫的暴力应是非致命性的。从这两条界限看出,对危险的暴力侵害的防卫比对轻微的暴力侵害的防卫采取限制更小的政策。杀死了可能重伤的侵害者是许可的,但重伤了可能致人轻伤的侵害者是不许可的,这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7)对“私下和解”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有意义。一般而言,对重罪私下和解的应当构成犯罪.而对轻罪的则不然。(8)对确定追诉时效有意义。刑罚重的犯罪,追诉期限长。刑罚轻的犯罪,追诉期限短。(四)刑罚的目的,存在着许多观点,主要有:善恶报应说,违反法律与道德的人理应受到法律与道德的制裁;特殊预防说,刑罚的目的在与防治本人犯罪,而不是预防他人犯罪;限制自由说,监禁犯罪者使其与社会隔绝,目的是防止社会受害。(五)犯罪构成理论,美国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包括两个层次:一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二是责任充足要件,内容有未成年、错误、精神病、醉态、被迫行为、警察圈套、安乐死、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等。“犯罪本体要件,是种种具体罪行的抽象,形成行为样态,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力,发挥规范行为和保护公共利益的刑罚功能。责任充足要件,是诉讼活动中辩护理由的总结,体现国家权利的自我约束机制和保障公民权利的刑罚功能。”从形式上分析,犯罪构成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采用由犯罪行为到犯罪心态逐步收缩的方式的定罪过程,体现了国家意志,由公诉机关行使追究犯罪的权利,发挥刑法的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第二层次赋予被告人合法辩护的理由,体现了公民权利,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在对抗当中力量相当,平衡了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被告人的合法辩护权利,是美国刑法一道独特的风景。所以,在刑法公正性中我们也可以感受到美国刑法对个人权利的重视。(六)刑事法律制度的改革。美国的刑事法律制度改革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废除种族歧视,美国刑事法律之中关于种族迫害的法律基本上都被废除。但不幸的是,由于“三K党”等恐怖团体的存在,对黑人的迫害仍未根治。2,反对酷刑废除死刑的改革,1967年美国联邦法院废除死刑,1977年为打击犯罪又恢复了死刑,在这种反复的过程之中,死刑的执行方法得到了极大的改进,除了枪决,绞死之外,发展了电椅毒死,毒气致死,注射执行等死行执行方法。

1、法的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正式的法的渊源只是制定法;英美法系制定法和判例法都是正式的法的渊源。

2、法典编纂的不同:

大陆法系一般采用法典形式;英美法系往往是单行法律、法规。

3、在适用法律的技术方面不同:

在大陆法系,法官审理案件,首先考虑制定法如何规定,然后按照有关规定和案情作出判决;英美法系的法官则首先考虑以前类似的判例,将本案的事实与以前的案件事实比较后概括出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法律规则。

4、定义不同:

英美法系亦称“普通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也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大陆法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英美法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