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布豪斯的《自由主义》里提到过自由的前提是平等,为了达成平等这个条件,政府需要做很多的工作,比如对弱势人群的补助(比如老年人的养老金,残疾人的社会救助金,妇女的生育保险等等),除了对弱势人群的补贴,同时也有对强势人群的强制义务,比如阶梯式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房产税等等,这些都是财产的再分配,将有钱人的钱分配给没钱的或者需要用钱的人。以及建立公正的社会秩序,保障每个人获得幸福的权利等等。但是,即使如此也仅仅只是达成了一种平衡而非平等。
资源是有限的,资本也是一样,私有制必须面对的就是资本的分配不均。占有更多的资源往往代表着得到更多的自由。而因为资本是私有制的,所以不可能存在资本占有者平均的分配资源给其他的人的可能。有钱人会做慈善,没错,但是他们不会倾家荡产的去做慈善。而做慈善所得到的是名誉和社会地位,由此新的不平等又会产生,因为会导致倾向性问题的产生。例子就不需要说了吧,美国现在闹得最凶的人权运动,源头就是对于黑人和拉美裔的不平等,由此也就产生了弱势者没有自由的情况(司法体制倾向性地认为黑人和拉美裔是犯罪者的概率要比白人高,也就导致了这部分人受到了更加严密的管控,虽然这得到了数据支持)。
卢梭也在《论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起因和基础》中提到了私有制是人与人不平等的起因。因为不平等,从而导致了没有相对的自由。这个是逻辑上的根本问题,只要体制不改变这个问题就不存在解决的可能。资本主义对于分配理论的核心观点就是多劳者多得。这个看似公平,但是人出生是不可能平等的,因为有人天生就比其他人力气大,或者脑子好,这部分人一定会得到更多的收入,由此资本得到累积,而大量的资本又可以折算成大量的时间和劳动,之后付出资本就可以得到收入,由此资本产生资本的连锁就产生了。只要有钱,即使不工作也能够得到收入。从根本上看,这只是榨取其他人的劳动和时间来为有钱人提供更加自由的生活。所以,资本主义制度是没办法实现相对自由的。
P.S.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只存在相对的自由。我不知道问题里所说的真正的自由是什么?如果指的是绝对的自由,那什么制度都是没办法满足的。
建议缩小贫富差距,考虑征收遗产税,国外已经有这个遗产税了,就是如果父母去世,孩子要继承父母的遗产要砍掉一部分归政府继承几代之后这个钱就没有了,所以说就不可能出现那种好几代的富豪一直不变的情况,刚开始是这么设想的,后来实行的时候我发现不是那么简单。
国外可以有这种信托慈善基金,这笔钱是独立的并且受到当地慈善法的保护,比如说一个企业家他很有钱,100亿的资产,他拿出20亿拿出50亿设立这个基金,我用我的钱做慈善事业,捐出去谁也管不着我吧,而且我做的是好事啊,但是说他设立了这个慈善基金之后去运行,并不是把所有的钱全都捐出去,是有一部分留给她的子女的,他是捐出去一部分,所以这样就规避了遗产继承征收遗产税的这个法律。
出现征收遗产税就是为了社会公平,为了缩小代际差距,什么叫代际差距呢?就是说你和张三两个人你们都是一样的人,都是人,没有特别大的差异,但是说你家里有钱,你爷爷甚至说你祖爷爷那一半开始就有钱。然后一代又一代都是你家积累的这个房产很多,在自己所在的这个城市几十套房轻轻松松,然后等你爷爷去世了,把房子过去给你的父亲,你父亲把房子过去给你,再加上各种各样的财产,你很有钱,但是张三是个贫苦人家,他家里没有什么钱,然后导致他的子孙后代越来越穷,你的子孙后代越来越有钱,这就造成了差距。
我们不能让这种差距出现,因为这个差距出现在一定程度之内是可以的,就是适当的贫富差距可以激发人们奋斗努力的积极性,举个例子,我一天赚100块钱,张三他赚150我就会想他为什么能赚150,我为什么赚100呢?我努努力能不能也赚150,这就是适当的几率,但如果说我赚100张三赚1万,我想破脑袋,我也想不通他为什么一天能赚1万我就自暴自弃了,我想怎么努力我也赚不到那个钱,算了,我不努力了,那这就没有激励作用了,而且时间久了我会想凭什么他赚1万啊,我能不能想其他的办法把他的钱变成我的钱,那就是出问题了呀。
一个社会要想平稳的运行下去,必须得保证各个收入阶层都能过好自己的生活,可以有贫富差距,但是社会的理想结构应该是橄榄型,有钱的人是少部分,特别穷的人也是少部分,大部分人都是生活富裕,达不到特别有钱的程度,但是基本的物质保障也都没有问题,这才是正常的社会结构,这个社会才能长远稳定的运行下去。
原因有以下几点
1.遗产税占比财政收入比重很小;
2.富人有更多避税手段,并不能有效缩小贫富差距,反而可能又沦为"工薪税";
常见的各种筹划手段有家族信托、生前赠予、慈善、保险等等,征收遗产税国家的富豪们的税负并没有太高。
3.遗产税会导致资本外流至无税地区,加大与其他国家的经济差距;
4.遗产税的征管成本很大,遗产税是建立在对个人征税体系非常完善的基础之上,目前我国还做不到。
综上,一个对财政收入贡献不大,征收成本巨大,又不能充分调节收入差距的税种,可说是得不偿失,目前不会开征。征收遗产税,在目前情况会导致大量资金外逃,国家经济流失,而且,遗产税,想要解决贫富差距,手段太单一,不能有效的化解矛盾
按照遗产税纳税义务人和具体征税制度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对遗产税的课征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综合课征的“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即一般所讲的“遗产税制”或称“死亡税制气这种税制是以死亡人为名义纳税人,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实际纳税人,就死亡人所遗留的全部遗产净额(即遗产总额减去各项扣除项目后的余额),采行累进税率一次性课税。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税设计上不考虑遗产的去向,税率设计依据遗产净额,而不考虑继承人的多少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先征税后继承。其理论上是以死亡人为纳税义务人,具有税制简单、税源有保证、征收管理比较方便、征税成本低等优点。其缺点是有失公平和合理。目前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有美国、英国、韩国、新加坡等。
(二)分别课征的“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先将其遗产分给各继承人,然后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分得的遗产分别征收遗产税。这种模式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一般采行累进税率,税负高低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分遗产税制比总遗产税制征管手续复杂,征收成本高,但较为公平、合理。目前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波兰、荷兰、保加利亚等。
(三)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总遗产税,再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继承的财产征收继承税。这种模式是对前述两种课征模式的综合运用,不但有利于源泉控制,而且体现了税收公平,但实务操作颇为不易。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采取“先税后分再税”。目前,采用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意大利、加拿大、菲律宾、伊朗等。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我国有关财产继承、财产登记、财产评估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等因素,我国的遗产税宜采用总遗产税制。这样,才有利于监控税源,便于征管,防止偷漏税。同时,因为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密切相关的两个税种,所以应同时开征,配套实施,以求实效。与总遗产税制相对应,我国的赠与税也宜采用总赠与税制,这样才能达到既简便易行,又能有效防止逃税避税的课征效果。
保险在避税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提供应税现金,投保以父母为被保险人而子女为受益人的终身寿险,在父母意外身故后,子女可以得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以这笔钱作为缴纳遗产税的资金来源;二是资产转移,减少应税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