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qq745048485 2024-11-18 阅读:2

条文太少,不精细,期待解释二出台。

渎职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请参考http://www.055110.com/law/1/2276.html

穆璐

1.2023年《立案标准二》中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50万元以下不构成“重大损失”

二。计算“重大损失”: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不能实现”的特征

四。不宜用金融机构出具的“不良贷款”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5.如何认定“特别重大损失”?

结束语

上导轨轴承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生效)增设的罪名。对于骗取银行贷款,当时规定有两种入罪情形,一是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二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况是选择性关系,其中一种构成犯罪。

103010(2021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将两种入罪情形改为一种,取消了“其他情节严重”的入罪情形,只有对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修改后,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犯罪的犯罪构成。采取欺骗手段,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75-1条第1款)

可见,对行为人诈骗手段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是否构成犯罪。另外,损失的大小和是否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决定了处罚的级别,是3年以下还是3-7年。

1.2023年《刑法》中50万元以上应当追诉,50万元以下不构成“重大损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3年5月15日实施的《立案标准二》(以下简称2023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50万元以上。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据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以欺骗手段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骗取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上2022《立案标准二》为规范性文件。对于“重大损失”的标准,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司法解释。

2010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立案标准二》(法发〔2010〕22号)称:1。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的规定。二、各级人民法院在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过程中,如认为《标准二》的相关规定不能适应案件审判工作需要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审慎处理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在正式司法解释出台之前,2023年《标准二》号确定的50万直接经济损失的门槛,是骗取贷款罪中“重大损失”的起点。

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达到50万元的门槛,就不会被起诉。

二。计算“重大损失”:仅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为了赢得不起诉的结果,刑事律师需要先计算损失。《立案标准二》,2022规定,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损失金额包括未付利息吗?偿还的利息扣除了吗?是押金,手续费等。包括在内?

这一点有争议,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目前众说纷纭。理论上,有人认为“损失”是指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不包括利息、保证金和金融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已支付的保证金和利息应从损失金额中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失”包括利息。山东2020年发布的《立案标准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的贷款本金为限,并扣除支付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我部有一些案例,如任火,王波等。第一审骗取贷款罪、承兑汇票罪、金融票据罪[(2021)38号0830、38号],只计算本金,扣除已发生的利息。还有的在侦查机关立案时计算逾期贷款本金,立案前返还的利息不抵本金。如山东惠民利源煤业有限公司、孙秦、朱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2020)鲁1621兴初4号]。

直接经济损失的计算在某些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因为采用不同的标准计算,可能会影响是否达到骗取贷款罪的门槛,是否构成犯罪。

三、损失必须具有“债权不能实现”的特征

贷款逾期后,银行直接报案,一般来说,很难直接认定“损失”。所谓损失,只有经过合理催收,债权不能实现,才能认定为损失。否则就是过期了。合理催收后不能归还本金的,视为造成损失。借款人向金融机构提供担保的,银行应当提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如有证据证明本人或第三人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且部分案件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则可计算损失。

中国人民银行《追诉标准(二)》(银发[2001]416号)和2007年7月3日颁布实施的原银监会《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对贷款“损失”的定义是:“在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后,仍不能收回本息,或只能收回一小部分”。

甚至在银行系统内部,一切都用尽了。

救济方法之后,比如提起民事诉讼、强制执行、追究担保人责任之后,未能收回的那部分本息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银行并没有穷尽救济程序,则即使在案发后行为人才归还贷款,亦不应认定损失。

骗取贷款罪认定中的合理催收并不必须是民事诉讼。但是一些比较明显的情况不应认定损失:

第一,借款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明确表示承担偿还责任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规定,“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如果有这些情况,则表示借款人即使有能力亦不愿意偿还。除此以外,在借款人有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不应认定造成银行损失。

第二,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能推定银行损失。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应是直接的、实际的、终局性的损失,必须是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确实遭受损失这一实害结果的发生。若借款人提供了足够的担保,银行在采取民事诉讼和执行后必定能够执行回财产,则没有造成损失。

第三,就是借款人在立案前还清本息。即便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但在案发前归还了贷款本息的,就不满足“给银行或金额机构造成重大损失”这一客观要件,自然不构成犯罪。

四、不宜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2009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的意见》明确指出,不良贷款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级别,各个级别的风险程度也有差别,不宜一概以金融机构出具“形成不良贷款”的结论来认定“造成重大损失”。

银行贷款分类跟刑事诉讼的损失认定规则有差异。刑事案件除了考虑银行的商业运作之外,还要对偿还态度、担保能力和偿还能力等进行审查。比如银行业在未对担保人进行民事诉讼之前可能就认定损失,但是刑事案件中,如果担保人有实力偿还,或者行为人自己另行筹措资金在立案前偿还了,则不一定形成损失,不宜把形成不良贷款的数额与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的数额简单等同。

五、“特别重大损失”如何认定?

骗取贷款罪的第二档处罚是3年以下还是3-7年,适用于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节。截至目前最高院没有对“特别重大损失”作司法解释。

有的案件判决对于何为“特别重大损失”也未论理,比如朱×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等刑事一审案〔(2021)豫1724刑初615号〕,法院直接认定“420万元逾期未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另有周×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案〔(2021)浙0203刑初254号〕,尚有本金1044751.26元无法归还,直接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实务中对“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出现较大的不一致。较早的判决中,比如李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二审案〔(2021)陕08刑终147号〕,2021年3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法院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

在骗取贷款罪的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中,相类似的有《全国法院审理金融机构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认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重大损失”与“特别重大损失”的判断数额之间大致相差5倍。

2023年《立案标准二》实施后,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50万以上。若将其视为“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根据“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之间大致相差5倍的方法认定,则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为300万。

至于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2-4倍掌握。

结束语

以上就2023年《立案标准二》后,骗取贷款罪重大损失和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相关问题,作了一些整理。

骗取贷款罪是悬挂在民营企业家头上的一把剑。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本罪要成立,需区分具体情形,对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社会危害性或社会危害性明显轻微的企业融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为了生产经营、生活需要,向金融机构贷款,手续存在一定虚假,但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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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问答:骗取银行贷款罪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依我国法律规定,有以下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凡此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二十七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四)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法律主观: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怎样的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上就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介绍,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需要了解更多的内容,请关注官方网站,在线咨询我们律师,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法律客观: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徇私枉法罪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李欢新闻来源:正义网

摘要:徇私枉法罪是一种特殊渎职犯罪,其也是特殊渎职犯罪中比较多发、常见的一种,本文依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1】

徇私枉法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徇私舞弊罪细分而来的。1997年刑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本罪的罪名改为“徇私枉法罪”,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在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最终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罪名统一认定为“徇私枉法罪”。近年来,我国虽然通过法律程序对该罪名进行了一些司法解释和条文修改,使其更趋于严密、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法理认识和实际运用尚存在一些争议,本文拟对徇私枉法罪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作阐述,希望能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对“徇私”、“徇情”的理解和把握

在汉语里,徇情也即指徇私,二者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徇私是指为了私情而做不合法的事【2】。刑法中的徇私是指行为人为了私利违背职业准则,违背法律而做违法犯罪的事。修订前刑法仅表述为“徇私”,现行刑法进一步表述为“徇私、徇情”,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徇私、徇情”解释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然而对于“其他私情、私利”未作进一步解释。立法者之所以将“徇情”独立规定,显然是为了强调徇情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徇私,是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表现形式之一。既然刑法对“徇私”、“徇情”作了区别规定,那么笔者在此认为在理解适用时也应区别开来。根据本条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徇私是指徇私利,包括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利益;徇情是指徇私情,包括亲情、友情、乡情、爱情或色情等【3】。

(一)“单位之私”的认定问题。徇个人的私情、私利是“徇私”、“徇情”的应有之义,但徇单位之私、徇小团体之私是否也属于这里的“徇私”,则存在较大的争议。众所周知,渎职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对社会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不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的渎职行为,还是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所实施的渎职行为,都必然破坏了国家机关对社会所进行的正常管理活动。考察渎职犯罪的立法宗旨和该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国家机关单位名义实施的渎职行为,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情况,只要该渎职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法律规定,即应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中的“徇私、徇情”不仅仅指司法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情的枉法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徇单位、集体之私的枉法行为。所谓徇单位、集体之私其实质是为了局部利益而损害国家整体利益的枉法行为,理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徇私、徇情”在犯罪构成中地位的认定问题。对于“徇私”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也即“徇私”在徇私枉法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目前理论界认识不一致,主要存在多种不尽相同的看法,主要有“目的说”、“动机说”、“行为说”、“动机与行为说”等。“目的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动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行为说”认为,“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行为特征之一。“动机与行为说”认为,刑法中的“徇私、徇情”既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之一。

一般认为,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对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决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某种犯罪动机作为原动力引发的,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犯罪目的是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具体到本罪来说,刺激枉法行为人实施这种枉法行为以达到使无罪的人受追诉,或者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或者作枉法裁判的内心冲动就是出于“徇私、徇情”。故“徇私、徇情”是本罪的犯罪动机而非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认定某种故意犯罪,并不需要查明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和动机,但是,当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时,特定的犯罪目的或者犯罪动机便是构成某种犯罪的必备要件。”【4】由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徇私、徇情”无疑就是徇私枉法罪的犯罪动机,是该罪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过,从应然的角度来考察,“徇私、徇情”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在立法上是否必要,值得探讨。如前所述,“徇私、徇情”作为犯罪动机,是比犯罪目的隐藏更深的内心犯罪原动力,在许多情况下证明较为困难或者根本无法证明,在无法证明该动机要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追究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能会放纵罪犯。

二、对“枉法”的理解与把握

所谓“枉法”,一般是指执法的人歪曲和破坏法律【5】。根据刑法的规定,徇私枉法罪中的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背事实和法律进行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的行为。通常情况下,实践中,行为人常常采取通过违背事实的手段来实施枉法追诉、裁判或者不进行刑事追诉,例如伪造、篡改、隐匿或毁灭案件事实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并非真实,故依据这些虚假事实和证据的刑事追诉、裁判或者不予追诉自然是枉法行为的应有之义。不过,也不能完全排除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并不违背案件事实,而是直接歪曲法律进行枉法追诉或裁判。但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因为这种公开违反法律规定的枉法行为通常不仅不易得逞,而且风险较大。根据刑法关于本罪客观方面危害行为的规定,可以采取不同的标准,对枉法行为进行分类研究,深化对枉法行为的准确理解。

首先,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枉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形式的枉法和不作为形式的枉法。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危害行为表现形式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类型。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6】。在实践中,不作为形式的徇私枉法行为的认定较为困难,主要是与工作失误难以区分。对于因缺乏工作经验、不熟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或者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没有追诉或者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时,因行为人缺乏主观罪过,属于工作失误,自不能以犯罪论。此外,一定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实际发生是认定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的关键。由于不作为形式的枉法行为是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自己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故这里的危害结果应指由于行为人未履行自己追究犯罪的职责而造成的犯罪嫌疑人游离于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状态。

其次,以枉法的对象为标准,还可以将枉法行为分为对无罪之人的枉法和对有罪之人的枉法。根据刑法规定,前者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刑事追诉;后者是指有罪的人进行枉法追诉或者不予追诉。具体而言,对有罪的人的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对明知是有罪人而使其不受追诉;二是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裁判其无罪。对于枉法的对象的“无罪的人”在理解和适用中认识较为一致,通常不会发生困难,存在较大争议的是“明知是有罪的人”的含义,这也是下面我们要讲到的一个问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应如何理解和把握的问题。

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的理解和把握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理解的意见分歧主要集中在理论上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法院宣告有罪说”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观方面要件的明知是“有罪的人”须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有罪的人。“涉嫌犯罪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对依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只要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枉法行为当时),即可以认定属于明知是“有罪的人”。该说主张认定的关键并不在于前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有罪,而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前案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7】。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有人认为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需要经过法院审判来确定。很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在实体方面,它将使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丧失独立性,完全取决于被包庇者犯罪行为的成立与否;在程序方面,将使追诉徇私枉法犯罪的司法程序需等到被包庇者由法院宣判有罪之后方可启动,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行不通的。

“涉嫌犯罪说”认为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主要是看“当时”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嫌疑人实际上是否犯罪,以及是否为法院最终判决所确认。应该说,该说与“法院宣告有罪说”相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强调应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前案嫌疑人是否属于“有罪的人”。但该说在否认法院判决在认定前案嫌疑人作用的同时,认为嫌疑人是否实际上犯罪并不影响其是否为“有罪的人”的认定,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无须要求前案必须“有罪”,这就值得推敲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坚持依据徇私枉法行为当时的证据材料来认定“有罪的人”,即只要当时司法工作人员认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并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实施了不予追诉的枉法行为,尽管后来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实际上依法不构成犯罪,但仍然要作为“有罪的人”来认定,并不影响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我们认为,这种认识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不仅与刑法关于徇私枉法罪的规定不相符合,也与立法宗旨相悖。如果前案实际上并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根据实体法的规定,前案的涉案人员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有罪的人,后案即徇私枉法罪的成立就失去了前提和基础。此时,实际上属于“无法可枉”,而又何谈徇私枉法呢?因此,如果前案本无罪,即便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实施了前述所谓的“枉法”不予追诉的行为,不能以徇私枉法罪论,故我们主张应以前案是否实质有罪来认定和把握徇私枉法罪中关于“有罪的人”。

综上,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对被包庇者“明知是有罪的人”,只应要求行为人明知有证据材料或事实迹象表明被包庇者形式有罪,至于被包庇者是否会被法院依法确定为实质有罪,并不在其明知范围之内。同时,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在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与犯罪行为已在同一时空产生,被包庇者被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或被法院终止审理、宣告无罪,并不能推翻业已产生的构成徇私枉法犯罪的要件事实,排除徇私枉法犯罪的成立。当然,被包庇者无罪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徇私枉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徇私枉法犯罪行为人的量刑产生影响,某些被包庇者无罪且枉法情节较轻的徇私枉法行为,也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被认为是犯罪。

四、关于徇私枉法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于徇私枉法罪,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行为人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笔者认为,行为人在“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其他方式徇私枉法时,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如果与职务无关,就只能以妨碍司法等其他犯罪来处理。同时笔者认为,徇私枉法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应当从狭义上来理解,即利用本人职权,而不包括利用与本人职权相关的便利或他人职务便利。职权是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国家赋予司法工作人员的职权是司法职权,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利用本人司法职权徇私枉法,才能谈得上渎职,并构成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司法公正的侵害。上下级司法工作人员之间,受职务上制约影响,上级司法工作人员可以以某种借口,迫使下级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枉法,以达到徇私、徇情目的【8】。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文所称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徇私枉法犯罪,是指刑法以一人犯一罪为模式规定的徇私枉法罪的实行犯,徇私枉法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则可以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1】周道鸾、张军:《刑法罪名精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50页。

【2】、【5】现代汉语词典[D].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1436、1302。

【3】赵秉志.中国刑法实用[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 1501,1505。

【4】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29。

【6】赵秉志.刑法新教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51—152.

【7】王爱东.徇私枉法罪中“有罪的人”辨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总第42期)

【8】王福生.浅谈徇私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J).人民检察,2001.(3)。

(作者单位:老河口市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