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三种行为。其一指的是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根本不能成立;二是轻率中止谈判或者当事人达成合意后,一方当事人已签字盖章,另一方没有正当理由却拒绝签字盖章等。第二指的是欺诈他人,不提供真正情况或应提供而不提供某些情况。第三种行为是“有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其内涵并不确定,外延也不固定,应由法官根据先合同义务来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认定缔约过失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恰当、准确反映其本质,不应将其外延、内涵扩大或缩小,否则会造成法律的不公正。由于它会给责任承担人带来法定的不利后果,同时表明了社会对责任主体的道德非难和法律处罚,因此,必须科学、合理地确定其构成要件,以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保护责任主体的利益,实现法的功能,维持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文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的构成要件分为以下六个方面:
(一)缔约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于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违反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
(四)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造成了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
(五)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在主观上有过错
(六)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
论缔约过失责任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发展
早在罗马法时期,人们就已经发现了缔约上的过失行为,并对其进行规制,以保护无辜的受害人。但是,罗马法只是对缔约上过失行为作了零星规定,并没有“缔约上过失”的概念,更没有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系统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缔约上过失行为逐渐增多,学者对缔约上过失问题的研究也逐渐增多。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正式提出一般认为归功于德国法学家耶林,
1861年耶林在其所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4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始对此项问题系统分析:“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
“由于缔约上过失责任所涉及者,并非违反契约有效成立后之给付义务问题,其所违反者,系以缔约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因相互信赖所形成之特别结合关系为基础之诚实、照顾、告知、解明、保护等附随义务或其他行为义务”。
我国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起步较晚,虽然近十多年来它引起了广大法学理论研究者的普遍关注,而且对此也有诸多的论述。但由于我国合同法颁布前,立法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较少有实践经验可总结,因此,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探讨多是理论上的。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我国合同法第42条,将损害赔偿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救济方式,就是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的法律体现。缔约过失责任补偿性是民法意义上平等、等价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市场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内在要求.
(二)缔约中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第一,赔偿范围应以信赖利益确定。既然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就只能以信赖利益来衡量,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至于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中,有人认为应以履行利益作为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标准,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前文已经提及,缔约上过失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非履行利益之赔偿。以履行利益来确定赔偿标准,不符合这一制度理论基础上的基本要求,也同其所对应的法律基础背道而驰。而从实际情况来看,发生缔约上过失赔偿的时候,许多合同都尚未成立,已成立的也有不少尚未履行,有的甚至连成就的条件也没有具备,在这种情况下,以履行利益作为损害赔偿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也常常会导致对于信赖利益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而言不公平的结果。
第二,赔偿的具体数额应由受害人的实际利益损失确定。关于这一点,我国《民法通则》虽未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贯态度及信赖利益的基本内涵分析可以得出此结论。具体而言,赔偿的具体数额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项:一是缔约人支付的缔约费用;二是缔约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利益的直接经济损失;三是工资或其他劳动收入的损失,这主要是指受害人正在从事或即将从事某项工作所能给他带来的劳动收入;四是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的损失;五是利润损失即经营主体在其现有的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
第三,赔偿的总额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对此,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在理论中也存在较大的争议。许多人认为赔偿的数额应根据受害方所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少则少赔,多则多赔,并不应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保证其所受损失能获得充分的赔偿。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亦认为值得商榷。依照实际赔偿的原则,固然应当以实际损失额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一方面,在现代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社会里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就是,缔约人缔结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合同生效后的履行利益,这种履行利益实际上也是缔约人所预期获取的最高利益。一般而言,缔约人的信赖利益不能高于其履行利益,否则,就必然违背经济学上“成本低于收益”的一般原理,也势必抹煞缔约人从事商品交易的最初目的。另一方面,法律在保护信赖利益受损方的同时,也应该同样保护缔约过错方的合法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不能一概以牺牲后者合法权益为代价换取前者信赖利益的全额赔偿。我们承认缔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必然应该承认另一方的信赖利益。而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就在于,对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保护应限定在其所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这种合理预见的范围,除人身保护的情形外,一般都不能超过其所能预见的履行利益。因此,笔者认为,除人身损害赔偿外,信赖利益损害的赔偿均不能高于相应的履行利益。
第四,缔约人已经得知相对方存在缔约过失,仍然不采取必要的积极措施和消极措施以避免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致使损害扩大的,则不得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赔偿。这里存在一个不真正义务的问题。{29}从学理上说,所谓不真正的义务是指权利人负有对自己利益维护照顾的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仅使权利人遭受权利受损和丧失的不利后果,而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因为不真正义务虽由相对方的缔约过失所致,但本质上属于权利人对于自己权利或事务的疏忽,因而由此导致的结果不可归责于相对方。另外,双方均存在缔约过失以致互相产生信赖利益损害的,应该根据各自享有的信赖利益及受损害程度来确定各自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额,再分别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