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认定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要看是否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和各级司法机关,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其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其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3、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
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二)玩忽职守案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渎职罪更加严重
相对于渎职来说,失职就不那么严重了。
失职也可以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时,因失职造成严重损失的,构成渎职罪。
“渎职”是国家公务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一定损失的行为。失职是行为人的错误,这种错误导致了危害性后果。行为人主观上不负责任的过失与具体的危害性后果有必然联系,是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导致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要受到纪律处分。
“失职”是指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滥用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违法乱纪、或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害的行为。渎职是公务员在履行职务中滥用权力。
其滥用权力不履行义务与严重的危害性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渎职是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受到法律制裁,违反党纪、政纪的,要受到纪律追究。
一、两者的含义。工作失职主要是指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主要涉及党纪处分条例中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和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部分行为。
过失型渎职犯罪是指有关公职人员在履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存在于安全责任事故、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如玩忽职守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等。
二、两者的共同点。工作失职与过失型渎职犯罪除了在主体、主观方面、客体等多个方面具有共同点以外,最重要的共同特点就是往往有他人的介入行为以及主要表现为不作为形式。
他人的介入行为是指履职者的监督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人的行为,一般为管理服务对象的行为,如果没有其他人的介入行为,危害结果不至于发生。这使得履职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变得间接、复杂和隐蔽。表现形式主要是不作为,工作失职与过失型渎职犯罪的客观表现为公职人员违反工作规定、制度,不尽职责义务。有的工作马虎,草率从事,极不负责任,有的弄虚作假,虽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的不管,该做的不做,听之任之等。
三、区分两者的重点。区分工作失职与过失型渎职犯罪需要重点把握危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方面。一方面,失职、渎职行为所产生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是区分两者的明显标准。如果这种结果达到了党纪处分条例中规定的程度,则应当认定为违纪行为。若这种结果已达到渎职类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则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例如:农业农村局某公职人员,在审核国家某项专项补贴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企业上报的材料审核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领取了该专项补贴,给国家造成一定的损失。
若该损失数额未达到玩忽职守刑事立案标准,则可以认定该公职人员的行为是工作失职;若该损失数额已达到玩忽职守刑事立案标准,则应当认定该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罪。同时,还应注意区分工作失职与工作失误的界限。工作失误是指公职人员由于业务水平不高或者工作经验不足,从而决策失误、工作失误,导致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另一方面,因果关系的强度也是区分工作失职与过失型渎职犯罪的重点,同时也是难点。从党内法规及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不仅要追究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直接行为人的违纪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还要追究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间接行为人的违纪违法责任或刑事责任。事实上,在工作失职和过失型渎职犯罪中,我们追究的是有相应职责的公职人员,通常都表现为间接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和多层次性特点。
因此,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强度也是区分两者的重要参考。简单来说,在办案实践中我们首先需要调查哪些失职、渎职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如果失职、渎职行为符合党内法规规定的违纪行为样态,行为与结果具有关联性,就可以认为该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追究行为人的违纪违法责任。但是,在办理过失型渎职犯罪案件时,需要进一步判断渎职行为与构成要件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紧密而内在的关联性、是否具有导致因果关系中断的介入因素,还需要考虑管理服务对象是否故意犯罪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食品安全事件背后,往往隐藏着监管人员涉嫌渎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规定了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据此,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是指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的是特定的监管职责,规范的领域是食品安全,符合外国刑法理论中关于监督管理过失成立的范畴与定性。由于本罪是新设立的罪名,面对的是纷繁复杂的食品安全犯罪现象,加之立法又引发学界和司法界理解上的分歧,故,极有必要澄清和探讨有关责任的几个问题。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主观心态的界定
(一)食品监管渎职罪属于过失犯罪
认定和分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责任首要明确该罪的罪过形式。食品监管渎职罪中罪过形式的理解存在分歧,目前有“故意说”、“过失说”、“故意与过失并存说”等。其中“故意与过失并存说”最富有法条说服力,因为刑法第408条之一的罪状中包含“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而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在司法传统习惯中分别属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也应当相应的包含有故意与过失。基于此,甚至有学者认为刑法第408条之一应当分为食品监管滥用职权罪和食品监管玩忽职守罪。此外,也有学者认为该罪的主观罪过是由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聚合的复合罪过。对上述观点,贾宇教授一一评析后,明确支持“过失说”,认为该罪的主观心态应当是过失。笔者也是赞成本罪应当且必须是过失犯罪。
1.罪过形式只能是在故意或者过失中择一确定
刑法规定的罪过形式只有故意和过失,即使是学理上的分类,也没有划分出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复合罪过形式。因而,从罪质确定上看,本罪的罪过形式不能是“故意与过失并存的”状态。刑法第15条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明确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也可以理解为,刑法如果确定一个行为是过失犯罪,需在法条中明确作出规定,以与故意行为相区别,如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的失火罪、过失决水罪等;或者该罪行本身就是过失犯罪而由理论解释予以充实,如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相同罪质的行为同一罪名,不同罪质的行为不同罪名,这是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在同一个罪名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是属于故意,就是属于过失,而不能是模棱两可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只能是在故意或者过失中择一确定。
2.行为人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持不希望的态度
从刑法对于故意或过失的定义中可以看出,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仅要考察认识因素,还要认定其意志因素,我国的故意和过失的区别以及类型划分取决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积极追求”还是“放任不管”,又或者是“不希望或积极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
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罪过形式之所以发生争议,是因为该罪从客观方面看,食品监管渎职罪要求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而按照传统刑法的惯性思维,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职守,不按法律、法规或规章行使管理权的行为;滥用职权则意味着过分地或非法地行使自己掌握的权力,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其行为本身包含明知故犯的倾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从常理上说,在渎职过程中他们对于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这一危害结果是抱着避免发生的心理状态的。笔者以为应该重点评价这一意志因素,否则就违背了本罪的立法本意。当然,无论是疏忽还是故意,两种行为都是违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的渎职行为,但考虑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区别,不同情形下行为人所受到的谴责程度应有所不同。这一区别应体现在量刑上,而不能体现为罪质的区别。刑法中类似的条文并不少见,如交通肇事罪,以及刑法第131条一139条所规定的9种重大责任事故方面的犯罪等。这些罪名的罪过形式同样较为复杂,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等行为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即所谓的“明知故犯”,但行为人对自身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则抱着避免、消极抵制的心态,符合过失犯罪的意志特征,应当以过失犯论处。也就是说,虽然这些犯罪的客观方面都包含着滥用职权的故意行为,但主观方面仍然符合过失的罪过特征。在司法实践中这些犯罪也都是以过失犯罪来界定的,因此,食品监管渎职罪也不例外。
3.以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符合过失犯罪的基本特征
食品监管渎职罪是结果犯。刑法条文中“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一明确规定,意味着食品监管行为与危害结果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本罪认定的另一个关键要素,也是过失犯罪“以危害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的犯罪构成模式的固定表达方式。负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管责任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不是客观归罪,而恰恰是国家设立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人员岗位以防止责任空置、监督失灵所明确要求的。这种监管职责即使是被认为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只要渎职行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导致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就应该认定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渎职行为本身是出于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应该作为本罪责任轻重、量刑轻重的参考。
首发于无讼 作者何西文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于结果犯来说,具有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也就是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的过程。但实际上,除了A--B模型的直接因果关系外,还存在着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间接因果关系。对于后者,存在着多因一果或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问题。
“射人先射马、擒贼先擒王”,对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马”和“王”是什么呢?渎职罪的因果关系。正如检察官李勇所说:“渎职罪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多因一果'的特点,往往是多个原因'累积’导致,还会存在第三人行为介入因果流程的现象。渎职罪这种复杂的因果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也是检验因果关系理论合理性与可行性的试金石。”但再复杂的问题也有步骤、方法与规律,带着这种想法,笔者进行了检索、思考、归纳、总结,下面以渎职罪中说理性强的案例为例谈谈渎职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法定职责是基础
渎职罪是行政犯,也就是其行为不符合各级国家机关执行国家职能、贯彻国家的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活动,其损害的是国民对国家机关公务的客观、公正、有效执行的信赖。所以,在进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前,应首先进行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的判断。
比如,在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中,应首先进行是否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关于此,有多个规定予以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情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有关资料。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拟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一起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件,判决结果为无罪,支持了辨方观点。其中笔者的首要观点就是张某某没有违法其法定职责,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相反他是在履行税收征管的职责。具体来说,协税政策是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已经执行了十几年,协税政策中用于奖励纳税户的资金每年年初列入财政预算,最后由财政所予以返还,而张某某作为基层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履行协税政策的职责。换句话说,即便该协税政策违法,因张某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应处罚其行为。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判断步骤
如果行为人违反上了其法定职责,就应开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判断,亦即刑法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关于此,存在着多种学说。
(一)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判断——适用于简单的因果关系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司法实践中对于两种因果关系均采纳,必然因果关系很容易理解,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着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实际上,两种因果关系相当于因果关系中的“条件说”。但是,此种学说存在着种种缺陷,张明楷提到:“这种学说提出的认定标准只是对部分案件具有可操作性,人们很难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着结果产生的根据,很难判断行为导致结果是否合乎规律,因为许多规律还并没有被人们认识和掌握......”故,依据此学说,司法实践中不好具体判断,对于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具体细分的可操作性标准。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判决仍在使用此种学说。
比如:胡某某玩忽职守案(2016)鄂1002刑初30号中对于胡某某的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论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还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而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往往表现为偶然、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自己的行为最后合符规律的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胡某某的失职、渎职行为,给肖某提供虚假证据提供了方便,致使保险公司方面作出误判,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胡某某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认为张某某构成犯罪,是简单地运用此学说,并没有加入太多具体、细分的判断。
笔者认为对于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学说可以解决实践中不是很复杂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对稍微复杂的A--B—C亦或A--B...—C...—D等模型的间接因果关系,此学说不具有可操作性,还应加入更多的考虑因素,那么应从哪些要素进行判断呢?
(二)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适用于复杂的因果关系
此学说的判定前提是认可“认定因果关系,意味着将结果归属于某个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本身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所以,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实际上是危险的现实化过程”,这是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提到的。笔者是赞成其学说的,因为按照此理论,一些复杂的A--B...—C...—D模型的因果关系能够合情合理的得出结论,实际上,有些判决的观点也与此契合。另外,笔者始终认为,具体可操作的方法、合情合理的结论是王道,也才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具体考虑的因素,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
1、行为人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大小;
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
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而介入因素又可以分为介入被害人行为、介入第三者行为、介入行为人行为、两种以上介入情形。
但不论哪种情形,应牢牢根据以上4个因素的先后顺序考虑。
比如:甘某受贿案(2016)湘0105刑初364号(否定了其玩忽职守罪),论到:
“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及行为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因素来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在第一阶段被告人甘某的失职行为对法益具有高度的潜在危险性(某某公司骗取4.4万吨国家补贴的潜在危险性),在第二阶段发展到属于其他相关部门的责任领域时,介入了有义务防止危险现实化的相关部门的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发现危险且能够防止但没有防止危险,最终核定补贴数额为1.8万吨,后行为(包括不作为)对具体侵害结果的发生及具体的实害数额起决定作用,应当认定介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甘某的危险行为在相关部门发现申报资料造假之时及具体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已经中断,被告人甘某的失职行为与引起具体危害结果的第二阶段事实没有实质性的关联,不应认定被告人甘某在第一阶段的失职行为(使4.4万吨国家补贴资料审批通过)与第二阶段的实害结果(最终核定补贴数额为1.8万余吨)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再比如,笔者承办的张某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再审案中,笔者的观点是:张某某的行为与损失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认为李某某因返还优惠政策得到的898617.3元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则是混淆了应交税款与协税政策之间的界限。众所周知,各地为了保护国家税收、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做好税收工作,会制定相应的协税政策,李某某所得898617.3元的返还款是在全额交完税收后因协税政策取得的。以上包含了两个过程:完成税收缴纳以及因优惠政策再完成税收缴纳后取得的返还款。从过程中可以看出,张某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国家税收遭受损失。
综上,条件关系与危险的现实化理论是可操作的,但是在应用时,应不断往返于法定职责与因果关系之间,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职责,其行为是怎样导致的危害结果发生?有无介入因素?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作用力?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管辖?
只有如此,才能得出合乎法律、道德、情理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