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点一:法条虽有增加,但仍单薄,致改革创新不足,抱残守缺有余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现有44个条文,相较现行继承法的37条略有增加,但条文数目仍然偏少,是民法典草案中条文数最少的一编。从现代民法典编纂的体系化和满足现实经济社会发展来看,继承编制度规范都过于简陋,以致创新力不足。一言以蔽之,继承编编纂虽有跬步改革,但仍抱残守缺。例如:
一、对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继承顺序除对几个字词稍作调整之外,几无修改,现行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的违背遗产“向下流转”的继承规律和不能避免遗产“向旁流散”的问题,至今依然故我;
二、完全保留了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仍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行继承法该条规定正当性缺乏的问题仍未排除;
三、对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仍如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一样,径直将其规定为无效,与民法典总则编已将欺诈、胁迫规定为可撤销的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自相矛盾,且遗嘱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仍然欠缺规定;
还如,现实中,继承人的继承权难免会遭到侵权,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如何寻求救济、可寻求什么救济则显得非常重要,但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仍对此“不闻不问”未加回应,继承回复请求权方面的制度设计依然缺乏;如此等等。
缺点二:继承权、受遗赠权的丧失与“失而复得”仍然“美中不足”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五种行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丧失,但该所列行为仍然不够,没有考虑到配偶特定情形下继承权也应丧失的问题。比如,作为目前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的配偶,在一方去世之时,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经长期分居,甚至是已经“事实离婚”(曾有人向笔者咨询此种情形,笔者建议其立遗嘱解决),是否也应当使配偶一方的继承权“丧失”,且不可“失而复得”呢?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情形考虑进去,在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增加该项规定。因为没有人愿意将自己辛苦所得的可能是一辈子的财富,在没有遗嘱排除情况下,由“感情确已破裂”的配偶一方只因“法定”而继承,将会造成被继承人“法定”的终身遗憾。
对于继承权、受遗赠权的“失而复得”,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继承权可以“失而复得”,体现了很大的意定性,甚值肯定。但笔者以为该规定还是“美中不足”、“玉有微瑕”。笔者认为,对于第一项“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可通过被继承人的意定“失而复得”。
因为,故意杀害并不一定“杀死”,在被继承人未被“杀死”,而继承人服刑归来又“确有悔改表现”的(且在计划生育政策下,该继承人很有可能是被继承人独子或独女),被继承人经过再三衡量,仍然愿意将自己一辈子辛劳所得的财产由该继承人(独子或独女)继承。
笔者认为,法律此时应当退让三舍,充分尊重被继承人自己的意愿,规定继承人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的继承权、受遗赠权也可“失而复得”,以凸显法律的人性关怀与合理性。
缺点三: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极易导致“个人资产流失”
只要稍加比较,我们就不难发现,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完全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现行继承法施行于1985年,距今已有35年。说实话,该法不但有着中国计划经济的深深烙印,更有1922年和1964年时期《苏俄民法典》的幢幢身影。在历史车轮已滚滚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今天,在我国计划经济已然退出历史舞台市场经济已相当发达的当下,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还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不得不说是一件非常令人遗憾的事情。为什么如此说呢?因为,现行继承法第十条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那就是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大小,表面看是法定继承人的多少问题,实质上是个人私有财产的流向的问题。法定继承人范围越窄,法定继承人就越少,个人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就越大。根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相关规定,个人遗产流向国家、集体的可能性就越大。
然而,这种流向肯定是与被继承人的意愿相违背的,也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理念不符。在法定继承人范围方面,《德国民法典》可谓立法典范。它对此采取的是无限血亲继承主义,如此则可不遗余力的保障个人私有财产的流向始终不会偏离被继承人血亲的方向。就是实行市场经济的俄罗斯也摒弃了前苏联1922年和1964年时期的《苏俄民法典》的规定,其《联邦民法典》也将法定继承人扩张到了七个顺序,规定五亲等以内的亲属都具有法定继承权。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应该摒弃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的做法,将法定继承人范围进行一个极大的扩张,尽量降低个人遗产无人继承的可能性。
缺点四:法定继承顺序存在重大缺陷,违背遗产“向下流转”规律
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法定继承顺序只有两个,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该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不仅违背了遗产“向下流转”规律,也导致遗产“向旁流散”。因此,它存在着重大的缺陷。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却完全照搬了现行继承法第十条,笔者认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这种做法实为不当,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亟待作如下调整:
(一)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规定为第一顺序
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必然导致一个结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一旦丧失或者被剥夺继承权,则孙子女、外孙子女就不能依照法定继承,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遗产。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乃至玄孙子女、玄外孙子女的继承同样如此。这必然导致一部分人的遗产无法“向下流转”,而“向旁流散”,甚至是无人继承,以致最终被收归国家或集体。笔者因此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应该摒弃照搬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做法,修改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的现行规定,直接将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规定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使其不因其长辈血亲的原因而致其继承权受到损害,保障遗产按遗产流转规律“向下流转”。
(二)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市场经济国家继承法基本上都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因为,将配偶作为法定继承第一顺序人存在相当的不合理性。试想,如果被继承人无子女、父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根据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此情形下,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是不能继承的,于是,继承进行到被继承人配偶即告终止。作为被继承人最亲近的旁系血亲的兄弟姐妹根本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再无“向血亲流转”的可能。所以,这种“法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值得怀疑。它既违反被继承人分配遗产的真实意愿,也与我国继承的传统习惯相违背。
对此,现行继承法施行不久发生的“汪楣芝继承案”就很有说服力。该案中,杨某是1949年去台湾的老兵,一直未婚。20世纪80年代末回乡探亲。经人介绍,与汪楣芝相识、结婚。婚后,杨某用几十年的积蓄买了商品房和生活物品,尚余30多万现金。结婚不到一年,杨某病故。杨兄与汪楣芝商讨继承,主张将房子、生活物品及部分现金由汪继承,杨兄及其他亲属继承部分现金。汪不同意。杨兄诉至法院。一审按照杨兄的方案作了判决。汪上诉。二审维持。毫无疑问,一二审判决明显是违反刚刚施行的继承法关于继承顺序的规定的。汪当然不服。该案最终由最高法院指定北京市高院重新审理。北京高院认为,之前判决社会反响不错,没有必要改判。此案最后不了了之,成为刚施行不久的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炮制的“悬”案。时至今日,我们难道还要固守该继承法第十条陈“规”吗?
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配偶规定为无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与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无第一、二、三顺序继承人的,配偶继承全部遗产。如此,“汪楣芝继承案”必定迎刃而解,再不会成为历史的“悬”案。
(三)父母规定为第二顺序
遗产的流转规律是“向下流转”。受“死后扶养说”的影响,现行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父母是子女的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照搬了该规定。那么,依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父母在子女死亡之后将成为子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与其子女的配偶、子女的子女一起继承该被继承人的遗产。而通常情况是,父母此时大多已高寿。因此,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后,很快成为被继承人,其刚刚自子女处继承的遗产立即发生“向旁流散”,为父母的继承人所继承。这既违背遗产“向下流转”的流转规律,也违背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处置自己遗产的意志。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将父母由现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变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减少被继承人遗产“向上倒流”,之后“向旁流散”。
缺点五:法定继承存在着其他严重问题,同样需要正视和调整
现行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开创了将姻亲规定为法定继承人的立法例先河,也体现了鲜明的中国特色。藉此之故,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完全照搬了该条规定。但是,笔者以为,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这种照搬的做法有欠妥当,需要我们正视和及时调整。理由有:
一、它从理论上完全颠覆了法定继承人以血亲关系和配偶关系为主要依据的继承法规则,缺乏理论的正当性;
二、更为重要的是,它在实践中将导致继承结果的不公和亲情观念的淡漠。譬如,一位老人有一儿一女,在他去世后,该一儿一女平均分配其遗产,相当公平合理,大家相处融洽。但假如老人儿子先去世,他儿媳和他女儿都孝顺老人,都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之后老人去世。根据该条规定及代位继承的规定,其遗产应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他孙子(女)与他女儿三“人”均分。他女儿同样甚至更多的尽了赡养义务,可遗产却平白的少分了。这种结果对他女儿明显不公平,且这种不公平仅仅是法律的规定导致的。这是立法者始料不及的了。由此,他女儿可能选择不尽赡养义务,采取对老人不闻不问的态度,反正不会影响她的法定继承份额。果如此,则导致社会亲情观念的淡漠。这恐怕也是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了。为解决这些问题,笔者建议,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完全可以参照现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酌情分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女婿适当的遗产,而不必使其成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外还有,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新增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代位继承,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使被继承人在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情形下,其遗产可由其兄弟姐妹(先亡的话)的子女代位继承,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及其家族的利益。笔者认为,这是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编纂的一大亮点。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草案继承编这种简单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做法显然不够,理由有:
一、此类代位继承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在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如被继承人的配偶)情形下,其遗产不可能由其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也就是说,此类代位继承发生的概率仍然较低;
二、我国计划生育已实行三十多年,且人们的生育观念也有极大的改变,独生子女家庭已经非常普遍,如今没有兄弟姐妹的人越来越多。在被继承人并无兄弟姐妹情况下,更不要说其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了。因此,纵算此次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编纂通过新增该规定对法定继承人范围有所扩大,但遗产最终成为无主遗产的情形依然会有不少,个人的私有财产在继承法上依然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故,笔者认为,此类小修小改虽值肯定,但终究已不合时宜,民法典草案继承编需要在法定继承人范围上狠下功夫。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家庭财产继承关系到每个家庭的财富传承,也涉及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我国《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民法典》继承编中对于继承有哪些修订?这些新变化又将对生活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我为您解答。
一、民法典关于继承修改亮点
【亮点解读一】扩大遗产范围,不再列举具体的遗产类别现行《继承法》中,遗产范围使用列举的方式,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林木、文物、著作权等。而《民法典》的《继承编》采取了概括的立法方式,改变了现行《继承法》采取“列举+概括”规定遗产范围的立法方式,对遗产的范围不再进行一一列举,而是仅保留了现行《继承法》关于遗产的概括性规定,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意味着只要是自然人合法取得的财产,都属于遗产,可以被继承,网络财产、虚拟货币等都概括其中。
【亮点解读二】新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两种情形《民法典》的《继承编》在现有《继承法》基础之上新增两种丧失继承权情形,分别为:
情况1:隐匿遗嘱现有《继承法》第七条丧失继承权情形中的第四项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民法典》继承编在该第四项中增加了“隐匿”二字。在现实生活中,有人因为遗嘱可能对其将来继承财产不利,就借用自己保管的机会把遗嘱藏起来,导致遗产无法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进行分割。鉴于现实案例中屡屡出现此类情况,因此,《民法典》继承编明确隐匿遗嘱,严重的可以导致继承权丧失。
情况2:欺诈、胁迫的手段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民法典》的《继承编》新增一种继承权丧失的情形:,即“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丧失继承权。”在现有《继承法》仅规定了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没有对使用欺诈、胁迫手段的继承人予以惩戒。
【亮点解读三】新增继承人宽宥制度,以及特定情形下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恢复继承权的制度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也是《民法典》的《继承编》的一大特色。即继承人如果有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伪造或者篡改遗嘱、胁迫、欺诈影响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但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亮点解读四】代位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兄弟姐妹的子女可以代位继
【亮点解读五】新增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
【亮点解读六】删除公证遗嘱效力优先的规定
【亮点解读七】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办法、职责以及权利等
【亮点解读八】明确收归国有的无人继承遗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
【亮点解读九】新增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二、民法典继承编全文第六编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