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询问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3则裁判要点)

qq745048485 2024-11-20 阅读:3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什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询问要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3则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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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人身收到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什么

1、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

2、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3、用以证明交通费的正式票据;

4、受害人及近亲属的户籍证明,如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最好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

5、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的证明;

6、被扶养人与受害人系近亲属的证明,以及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

7、其他证据材料,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视情况而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部分汽车驾驶员因为不了解事故处理常识,对自己是否应负事故责任以及应负多大责任也不清楚,因此而导致了很多错误的发生,下面华律网小编将向大家详细的介绍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知识,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内容。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典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1)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必须有一方使用车辆(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范围并无要求。另一方可以是与交通活动相关的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乘客或者行人等,也可以是不以交通为目的,但其活动或者行为与交通有紧密联系的其他人。(2)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范围内。根据第119条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中界定的“道路”具体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例如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具有一定公众通行的场所。除此之外的地方发生的车辆事故,不能称之为交通事故,但交警部门接到当事人的报案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的赔偿标准也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法规及解释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3)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则必须有一方的车辆是正处于行进状态,否则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4)事故当事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处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至少有一方在开车或者行人行进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造成一定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否则不构成交通事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物流行业的迅速扩张,私家车的购置数量不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机动车司机疲劳驾驶、饮酒或醉酒驾驶、超载、超速、无证以及行人或非机动车横冲马路等各种违章因素引发了大量的交通事故。由于驾驶机动车是人们日常出行最为快捷、使用最为频繁的出行方式,所以,数量急速增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限牌、限号等措施也并不能减少机动车的添置量,机动车交通事故仍居高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民事案件中都占据着较高的比重。为了便于各位同行代理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笔者根据自身执业经验,总结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领域的23则裁判要点,以期能够给各位同行在代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一定的启发。

裁判要点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各高速公路警察大队负责处理,当事人对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高速公路警察支队提起复核。当事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警察大队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事故发生地高速路段所在行政区划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点2: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检验、鉴定结论后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当事人可以在交警放行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裁定将所涉机动车辆就地扣押,并由负责处理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负责保管,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裁判要点3:

厂区、矿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专用通道、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房之间的通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的通道,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相应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机动车、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案由仍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要点4:

被挂靠车辆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根据该挂靠单位是否收取了管理费或赚取了一定的收益而区别对待。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一般应判定由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一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5: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和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比如,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出租人对所涉事故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支配权,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机动车在修理、委托保管、扣押、出质、留置期间,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擅自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承修人、保管人、扣押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6:

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从中赚取了收益,一般应当判定由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7:

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以驾驶人为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由机动车所有人或占有人和擅自驾驶人承担责任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8:

有偿搭乘他人驾驶机动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当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无偿搭乘他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区分机动车是否有运营资质:针对无偿搭乘非客运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肇事对方无赔偿责任或无赔偿能力的,机动车一方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针对经营运人或其工作人员同意无偿搭乘客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应当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点9: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按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若相关票据缺乏关联性或缺失票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比如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裁决。对于当事人不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高额交通费,人民法院在裁决时不应判赔。

裁判要点10:

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现场认定结论,是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一般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案件的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在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责任重新认定。

裁判要点11:

当事人未主张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入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可以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但当事人未主张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不依职权追加其参与诉讼。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未起诉或未追加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再追加,也不以此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在保险公司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应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而后由其加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裁判要点12:

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辆肇事机动车及多个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仅起诉其中某一辆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必须追加其他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裁判要点13:

同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金限额时,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应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在程序上,法院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其他受害人尽快起诉,分别立案,统一协调、分配各案中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如果其他受害人提起诉讼的,可一并审理。在实体处理上,应当在查清各受害人的损失后,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对于人民法院无法履行通知义务以及履行通知义务后仍未按时提起诉讼或的受害人,可不考虑预留交强险份额。

裁判要点14:

如果交强险赔偿多于受害人损失,在保险公司之间平均分担各受害人损失。如果交强险赔偿少于受害人损失,在多个受害人之间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

裁判要点15:

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进行定责且并无其他监控录像或辅助材料,导致人民法院也无法定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按照该下列原则处理:(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以推定事故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同等,负担同等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推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一般适宜控制在50%至70%的范围内。

裁判要点16:

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肇事后弃车逃逸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仍无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作为车辆所有权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名氏的身份情况及其将车辆出借给无名氏不存在过错,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17:

在当前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多是从严把握,替代性交通工具具体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还是普通交通工具(如公交车)的费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需要出行的情况进行判断,通常以实际支出且必要的出租车费用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对于有特殊需要且能证明合理性的,可以租车作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费用不超过同型号车辆的租赁费用。

裁判要点18:

在当前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机动车因交通事故而发生贬值损失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在贬值损失赔偿中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负担能力、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导致利益严重失衡。

裁判要点19:

运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予以支持,但该损失与车辆贬损费、鉴定费类似,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裁判要点20: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则确定责任主体。事实车主身份的确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保险购买人、保费缴纳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

裁判要点21:

试驾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损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销售人以试驾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22: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裁判要点23: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008年《规定》中,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第三级案由之下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第四级案由。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能涵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全部内容,给审判实践中案由的确定和案件的审理带来不便。本《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内容,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升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第一级、第二级案由之下,体例、结构上更为科学合理,在确定案由时也更为方便。在确定案由时应当注意,本案由是针对《侵权责任法》第6章而设定,基于第6章中的每一条法律规定提起的诉讼,均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