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哪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哪年颁布

qq745048485 2024-11-05 阅读:3

2004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哪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哪年颁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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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该修正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施行。《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扩展资料:

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体系,相关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构筑起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及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保障;通过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司法制度建设,建立起了完善的人权司法保障体系。陆续出台了保障人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以及保障特定群体人权的各项政策措施,有力地起到保障公民各项权利的作用。

中国人权研究、教育、培训与知识普及工作取得了丰硕成果,公民的人权意识进一步提升。中国加入并严格履行国际人权公约,参加国际人权机构,开展了诸多国际人权交流与合作。

参考资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1、调解制度植根于我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和近现代司法实践之中,被国际司法界誉为“东方经验”。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是我国重要的诉讼制度之一。民事调解不仅为争议当事人重新架设起交流的平台,化干戈为玉帛,真正消除矛盾,而且在我国追求和谐社会、全面协调发展的背景下,也已经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

一、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研究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要从古代中国的“调处息讼”开始。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一种主要价值观念是“无讼”,几千年的封建中国在儒家思想的统治下,“和为贵”成为中国传统文化的特征,而“无讼”就一直是统治者们所追求的目标。在“无讼”的理想理念支配下,一方面,地方官员作为裁判官,主要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以收到息纷止争的效果;另一方面,在老百姓中,“贱讼”、“厌讼”、“耻讼”的观念也可以说也是根深蒂固,所谓“屈死不告状”正是这种观念的极端体现。对诉讼的厌弃和排斥,使“调处”在古代中国成了非常重要的解决纠纷方式。有学者指出,“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我国古代调处大致可分为官府调处与民间调处两种类型,官府调处指州县等地方官主持的调处息讼活动,而民间调处多由乡邻、族长等依宗族组织的力量进行。各种形式的调处尽管有主持人员和效力上的差异,但有一点是相通的,那就是“纠纷解决的着眼点并不是确定或维护什么人的权利,而是要辩明善恶,平息纷争,重新恢复理想的和谐:一种按照道德原则组织起来的秩序”。可见,调解在我国历史上不应从新中国的建立开始算起。在我国古代法律传统中,“偏重调解”的观念是源远流长的,这种观念是从对追求一种和谐的自然秩序开始的。调处息讼就在这种观念和制度的双重支撑下持续数千年,直到现在还旺盛不衰。一位美国学者就我国的调解制度深刻指出,“直到进入20世纪之际,司法外的调解仍是占主导地位的解决纠纷的方法。儒家哲学的宗旨、中国社会的结构以及帝国政府机构运转方式的共同作用导致了对这种解决纠纷方式的特殊偏爱”。建国以后,调解制度继续受到国家的重视。1958年,毛泽东根据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理论,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践,提出了民事审判工作的“十二字基本方针”:“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1964年,这一方针又近一步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十二字方针”和“十六字方针”,二者的指导思想都在大力提倡尽可能地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案件。在当时社会生活高度政治化、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强调调解的做法适应了形势的需要,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不仅在国内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

二、我国现行民事调解制度的诉讼价值。

(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影响: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仍将继续影响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行为选择和制度建构,几千年来人们对儒家学说的尊崇以及人治社会中对法治的漠视,造成了人们“厌讼”的心理,不愿意“对簿公堂”,尤其被诉一方常会有一种强烈的屈辱感和愤怒感,往往是“一代官司几代仇”。调解结案可以减轻诉讼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心理负担,促成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和谐团结,使当事人更容易达到服判息讼的心理平衡,所以在民事案件处理中,人们更愿意接受“双赢”的调解结果,从而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效率和公正的价值要求:

1、民事调解的诉讼价值就在于它的非程序化,方式灵活多样,既省时省力,又能高效、简捷、快速实现诉讼之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产生比较高的诉讼效益。

2、民事调解的正义性并不亚于判决,由于调解协议是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在法律程序的保证下,双方互相了解对方优势劣势及对判决结果预测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比较接近公正判决结果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资源耗费过大而得来的正义更不能称为真正的正义,因此,在调解中产生的快捷高效的正义是不逊于判决所带来的正义。此外,基层人民法院处在审判工作的第一线,最接近广大人民群众,且调解的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民事调解就成为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因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无须经过严格的程序来查明事实,评判权利义务关系,分清各自责任,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己协商解决。另一方面,基层法院一般都积累了非常丰富的调解经验,能通过认真细致的教育疏导,耐心地做当事人的工作,使当事人互谅互让,增强团结,使法、理、情高度融合,最终达到诉讼的预期目的。

3、民事调解一直深受广大办案法官的喜好。以这种方式审结的案件,无需烦琐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不需要严格的划分权利和责任,也不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而且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不用写裁决理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不能上诉,再审的可能性也很小,出现差错案的几率极低,这些都使民事调解对法官来说风险更小。因此,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调解是一种收益更大而风险较小的案件处理方式。

4、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近年来虽然立法不断完善,但仍然存在立法滞后的大量矛盾,无法可依或法律界定不明的情况大量出现,因此,当事人通过对自身利益的取舍达成调解意见仍不失为解决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因为双方当事人系对自身利益进行权衡下达成调解,而一般情况下只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调解协议就可确认,从而避免了无法引用具体法条的尴尬。而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及对方行为的评判权衡,又可为今后解决此类问题的立法提供司法实践中的经验和意见,无疑可以促进法制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也需要调解制度,同时也为调解制度地存在提供了物质基础。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地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调解能确认并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赋予当事人合意解决其纠纷的权利,正是顺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市场经济又是效率经济,每个市场主体都要以高效地追求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调解正是以效率作为价值取向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由此可见,市场经济为现代调解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和环境,同时调解制度也推动和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的发展。

三、我国目前民事调解制度的基本程序及内容。

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调解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民事调解工作又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计24条,程序及内容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和执行等方面。

(一)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民事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程序中,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诉讼各方进行疏导规劝,促使其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是人民法院审结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民事调解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第155条,《民诉意见》第201条的规定,民事调解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规定》第2条用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除6类案件不适用调解外,其他案件均可以调解。这6类案件是: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调解的规定过于原则,导致人民法院在调解案件范围上过于模糊,使人民法院未能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哪类案件可以调解,哪类案件不能调解,使民事调解更加具有针对性,既减少了盲目调解,又提高了调解效率,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

(二)民事调解程序的启动: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调解应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民事调解包括庭前调解、庭中调解和庭后调解。答辩期满前的调解有两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可以立即进入调解程序;二是由法官主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进行调解。在答辩期满后的程序中,禁止法官依职权开始调解程序。因为调解开始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由法院依职权开始,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完全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地位和作用是比较特殊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他既是调解的主持人,又是案件的裁判者。因为,如果一旦由法官提出调解方案,都会给当事人形成一种必须接受调解,否则就会在判决中吃亏的压力;由于法官操纵着审判大权,有时当事人因害怕得罪法官而难以拒绝法官提出的方案,违心地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因此,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应尽量引导当事人自由协商,促使当事人自主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法官应从法律的角度予以分析和说明,避免掺有主观的个人感情色彩。调解过程中,法官应自觉摆正自己的位置,克服和避免二种倾向:一是以“压”促调,法官以“调解不成就判,判决结果还不如调”等警告性语言胁迫当事人;二是以“拖”促调,反复调解,对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达成调解协议决不罢休。上述两种情况都是违反当事人的自愿原则的。

(三)民事调解期限:

及时调解是人民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项具体要求,为了实现这一要求,尽快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社会秩序,《民事诉讼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再审程序期限都作了明确规定。由于审限的制约,庭前调解一般不能拖延太久,调解不成就应当立即进入审判程序。如果长时间进行调解,案件就不能在法定期间内审结,影响了审判人员的调解积极性。

《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从有利于促成当事人调解的前提出发,同时又能保证案件不超过法定期限,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一是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当事人在庭外通过协商自行解决纠纷,诉讼进程应由当事人把握,法院不应进行干涉。二是在答辩期满前调解不成,各方当事人同意继续调解的,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种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是为了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和机会对争议的事项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四)主持民事调解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民事调解由审判员主持,《若干规定》对主持调解的主体范围有所扩大,即人民法院邀请的单位或个人除可以协助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们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由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独任制法庭;一种是合议制法庭。《民事诉讼法》第86条、第87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在适用独任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况下,调解案件由独任审判员一人主持;在合议制法庭审判案件的情形下,在调解程序中,审判员只是主持调解人,结果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因此,为节约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如果因案情需要,也可以由合议庭全体人员主持。

《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调解程序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如当事人所在单位有威信、明事理的负责人、同事,村(居)委会成员、人民调解员、司法助理员(法律服务所所长),专家、学者,亲朋好友等。他们当中有的人与当事人工作、生活、学习在一起,对情况比较熟悉,对纠纷比较了解;有的人在某个方面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具有一定的威望。由他们协助人民法院做调解工作,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思想教育和疏导工作,顺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这是人民法院调解吸收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借助社会力量促成调解成功的行之有效的方式。

《若干规定》还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持对案件进行调解,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须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包括参与诉讼的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二是须经人民法院委托。三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只要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就应当确认其效力。

(五)和解协议的确认及调解协议的效力:

1、和解协议的确认:

《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是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对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自行和解分为庭上和解和庭外和解。庭上和解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在场参与下达成的和解。庭外和解是指在法庭以外,在没有审判人员参与下,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从而改变了过去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和解只能选择撤回起诉的单一模式。《民诉意见》第191条对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作了规定:“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应是指庭上和解,且仅适用于二审程序,对一审程序中当事人和解不能适用。

和解协议虽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而通过法院确认的和解协议或以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则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90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是减少诉讼环节,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可约定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而无须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进行确认,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签收调解书后生效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则调解书不发生效力。若对调解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而影响调解书的效力,则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所以,《若干规定》规定:“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六)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书是指依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法院所制作的调解文书在法律上的拘束力。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或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效力。

1、确定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

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或调解笔录生效后,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曾经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取得共识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原先争议的法律关系演变为无争议的法律关系,权利方应依法行使权利,义务方应依法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从此不得对此法律关系再发生争议。这是法院调解书在实体法上的效力。

2、结束诉讼的效力:

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自愿达成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则是在法律上对当事人调解协议的确认。因此,人民法院的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在法律上已最终解决,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诉,这是法院调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调解书和特定的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决书一样,当事人即丧失了上诉权。当事人如对法院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有异议,也不能提起上诉。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达成的,并在调解书送达前和调解笔录依法生效前,还允许双方当事人反悔。所以对生效的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在法律上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

(七)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认真思考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全面、及时履行中自己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但也有少数当事人不守信用,拒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于是就发生强制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若调解书有给付内容的,一方当事人又不履行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现将几种提高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率的常用方法归纳如下:

1、义务人提供担保法:

义务人提供担保法是指当事人协议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约定由承担义务一方提供相应的保证履约的财物或保证人进行担保,在达成协议后,促使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自动履行,有效保证享受权利一方的权益的实现。《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第11条规定:“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这些规定为民事调解适用担保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方法的优越性在于,在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一般会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否则其提供担保的财产就要被执行或为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将要为其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也因为有财物或保证人的担保而使权利人的权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得以及时高效的实现,也解决了法院执行难的问题。

2、给义务人附条件法:

给义务人附条件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按约履行义务,则权利人放弃的权利义务人仍应履行给付义务。这种方法,同样可以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因为,义务人会考虑到如不履行,则要多付出一定的款额和费用;即便在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此法也可以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权益。

3、增加义务人责任法:

增加义务人责任法,即在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义务人不依约履行义务,则要向权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额的方法。这里的款额不受义务人实际对权利人所负义务的限制,它可以超过实际给付义务而增加给付,具有违约惩罚的性质。《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该规定也为适用该方法提供了法律依据。适用这种方法,同样会增加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和责任心,因为,如义务人不履行协议,其就应当考虑到会给自己增加负担;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即便义务人不依约履行,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会受损。

4、自证履约能力法:

此法是指在协议中义务人保证自已在约定的范围内有履约能力,以便在其不自动履约而被法院强制执行无效时,得以采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刑罚罪责追究其责任。因为有了此法,在司法机关对其适用刑罚追究责任之前,除非义务人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客观原因而确实导致履行能力丧失或大大降低外,均可认定其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解决了对义务人是否属有能力而拒不履行取证难的问题。此法还使义务人有面临刑罚处罚的威慑和恐惧感,于是,往往并不需要真的走到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步,即可更有效地制约和促使义务人自觉主动地履行义务。

四、结语: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积极的社会稳定与协调机制,认真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民事调解作为我国人民法院长期适用的一项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彻底解决纠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如何提高调解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更好地发挥调解对于社会矛盾的定纷止争作用,是人民法院不断思考和探索的问题。

调解事关千家万户,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在调解过程中,要时时、处处为人民群众着想,无论是庭前调解、庭中调解还是庭后调解,都要坚持做到依法调解,以情调解,以理调解,力求实现当事人最大程度的认可和满意,做到案结事了。调解涉及面广,离不开有关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拓宽调解的途径,加强与案件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联系与沟通,形成调解合力,相互协作与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体现最佳的司法效果。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2〕梁志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美]罗伯特·F·尤特:《中国法律纠纷的解决》,周红译。

〔4〕李荣棣、唐德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载《法学研究》。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研究室:《重构诉讼调解制度的理念、原则与机制》。

〔6〕中国法官协会调研组:《关于基层法院调解工作的调查报告》,人民法院报,2004年7月24日第3版。

〔7〕郑建刚:《法院调解中正义的实现》。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四、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五、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十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十九、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二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二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十八、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三十、增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作为第五章,增加六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一)“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第四十四条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三)“第四十五条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四)“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六)“第四十九条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透过新婚姻法增改删补的外在表现,切入立法发展完善的内在意旨,应该看到,新婚姻法并不是简单局限于对某些微观具体问题的点滴修改和增补,而是在一定层面(尽管不彻底、不充分)从宏观整体意义上突破80年婚姻法的技术惰性和内容框架,实现立法理念的更新、价值重心的移转和既存模式的超越。从这个角度把握,新婚姻法在宏观上凸现出五个方面的带有指导思想意义的取向和改进特性。

第一,在立法技术选择上,谋求粗疏与细密的合理搭配

第二,在立法的价值定位上,坚持个人与社会的协调统一。

第三,在立法的法文化吸纳上,遵循传统与继受的兼顾和创新。

第四,在立法的导向取舍上,探寻现实与前瞻的同步构建。

第五,在立法的内容配置上,把握身份与财产的相互照映。

新婚姻法强化了基本原则,补充了一些禁止性条款,并规定了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增加了夫妻相互忠实的总则条款,却没有强制性规定相呼应.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并未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列为其中,而是允许其补办登记;但在社会保障体系还极不完善的今天,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似有不妥,可将其列为可撤销婚姻之情形.详细列举了夫妻财产的内容,使婚姻财产的所有权有了可操作的明确规定.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仅把请求赔偿的权利赋予无过错方,值得商榷;这个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2 0 0 8年以来修改的法律与新法(根据全国人大网页归纳,不包括对条约的批准,可能有差错、遗漏)

★残疾人保障法于2 0 0 8年4月2 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自2 0 0 8年7月1日起施行

★循环经济促进法(新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新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防震减灾法(修订)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保险法(修订)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新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邮政法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新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人民武装警察法(新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决定:

一、对下列法律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修改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2.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七条。

4.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5.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二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关于“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十二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四十八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二)将下列法律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四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三十六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六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一条

三、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中的“依照刑法第×条的规定”、“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九条

2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27.《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29.《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

3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

3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3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4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4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42.《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二)将下列法律中引用已纳入刑法并被废止的关于惩治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43.《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

44.《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45.《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九条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三)删去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4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七十条修改为:“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对下列法律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5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六条修改为:“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聚众拦截列车、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倒卖旅客车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5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5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修改为:“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的,非法运输、携带枪支入境、出境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履行职责或者逃离部队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59.《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

60.《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

6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6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

6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七条

6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

65.《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6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

67.《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九条

6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6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7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条

7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十条

7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73.《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六条

7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7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十条

7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77.《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条

7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79.《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8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

8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四条

8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

(二)对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83.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为:“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8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8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86.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7.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88.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89.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

90.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修改为:“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处罚规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91.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中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对下列法律中引用其他法律名称或者条文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92.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

9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94.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条修改为“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

95.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驻外外交人员法(新法)2009年10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侵权责任法(新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海岛保护法(新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决定》修正(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法(修正案)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防动员法》(新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0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选举法》(修改决定)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守国家秘密法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赔偿法根据2010年4月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监察法》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新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 0 1 0年6月25日通过,自2 0 1 0年1 0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新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预备役军官法根据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修正(自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