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家赔偿法是指在原国家赔偿法基础上作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同一法系同一法源同一法理,不存在实质的区别。但修改后的赔偿法与原法比较有如下进步与完善:
一、明确渠道,方便了申请人及时获赔
一直以来,赔偿请求人最为关心的问题是赢了官司,能不能拿到赔偿金,什么时候能拿到赔偿金。旧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赔偿金的支付问题也就没有了法律的保障。一些地方的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中支付,然后在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这样做,在预算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申请人就很难拿到赔偿金。而新法规定“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完善了赔偿费用的支付机制,保障了申请人能及时获取赔偿金的权利。
二、简化环节,取消了确认程序
旧法规定公民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对请求事项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确认,待确认符合赔偿法的规定后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实践中此项规定明显成为公民获得国家赔偿的重要障碍,因为许多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或拖延确认,使赔偿请求人的合法请求得不到答复。
新法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先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义务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如果没有按照法定期限作出赔偿决定或者请求人对作出的赔偿决定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该规定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了渠道,简化了环节,提高了效率,降低了门槛,保障了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新法还规定“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以及二审发还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取消了旧法中刑事赔偿中法院、检察院作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避免了请求人在实际获赔中遭遇“踢皮球”。
三、扩大了赔偿范围,提高了赔偿标准
旧法采用的是单一的违法归责原则即只有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违法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时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归责原则实践中便于操作,但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机关侵权行为虽然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况,但是有明显的过错和产生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时也被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为此,过于严格的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条件,成为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的主要原因之一。新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虽然只是删除了“违法”两字,却确立了国家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实际上大大拓宽了赔偿范围。同时,新法还提高了赔偿标准,增加了“支付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四、增加了举证责任倒
近年来,“躲猫猫”等一些非正常死亡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公众反应强烈。在这些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难度太大了。新法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还有重要意义。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样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五、加入了精神损害赔偿
旧法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规定“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实践中许多赔偿请求人被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无法获得国家赔偿。
我国在民事赔偿中已经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次赔偿法的修改对精神赔偿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致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新法的重要突破,是民主法制进步的表现,也有利于构建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和谐关系。
1.《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方面的内容,且仅限于对人身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国家赔偿。从目前我国司法审判工作实践来看,由于目前《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过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了侵权损害,由于《国家赔偿法》未将有些侵权行为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被侵权人无法通过国家赔偿这一法律途径和方式获得赔偿,即损害造成的后果大大超过被侵权人获得的国家赔偿额。
由于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赔偿、间接赔偿、期待的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虽然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不法侵害,他们却不能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国家赔偿。
因此,建议对《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范围进行修改,把所有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都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是非常必要的。在目前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国家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将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各种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情形都包括进国家赔偿法的范围。
2.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从国家赔偿角度来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
使职权,才有国家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果国家机关的行为不违法,即使给当人造成了损失,也不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但就目前的侵权情况来看,有时难以区别违法与过失、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法律界线。
3.《国家赔偿法》第25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即该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方式。该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即该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计算办法。然后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再根据被侵权人受损害的程度计算出最高额,显然此
赔偿标准过低。
我认为,由于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若仅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作为一个基数作为赔偿的标准进行国家赔偿,在经济发达地区、高收入人群中显然过低。显然,我国国家损害赔偿的标准,主要是抚慰性赔偿。因此,建议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修改,明确规定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的实际制定不同的国家赔偿标准。
4.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是一个新的审判领域,尤其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一般都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进行。此种做法,就使被侵权人觉得“赔与不赔、赔多少都是法院说了算”,怀疑人民法院进行“暗箱”操作。因此,必须对国家赔偿审理程序进行大胆改革,将公开听证程序引入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之中,以确
保国家赔偿案件审理公开、公正和透明。
5.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法》未在追偿程序方面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这必然造成国家追偿权无法行使或者行使起来十分困难的被动局面。
我认为,目前的《国家赔偿法》应尽快补充和完善关于国家追偿权方面的法律制度。建立该项法律制度的益处在于,一方面通过国家赔偿方式来追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使追偿权有严格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国家行使追偿权时,确保不侵害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
6.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除了存在上述几个问题和不足以外,还有一个根本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即国家赔偿管理体制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7条的规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3- 7名审判员组成。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无条件执行。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管理体制在人民法院,即法律规定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具体审理赔偿案件,进行国家赔偿等事宜。
我认为,在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存在以下不足和问题,突出的表现在:一是赔偿机关设在人民法院有自行审理涉己案件之嫌,从而影响国家赔偿审理的公开性和公正性。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显然,人民法院在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后,赔偿案件仍由自己进行审理和进行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必然对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的外在形象。
二是到目前为止,国家法律对国家赔偿机关尚未建立起一整套较为完整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既要相互配合,又要互相监督和互相制约的关系。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许多冤假错案造成国家赔偿案件的产生,都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不能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有关。因此,必须对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尽快建立健全法律监督制约机制,尽量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三是国家已提出依法治国、建立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目前的国家赔偿管理体制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有效地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确保司法公正,建议应当将国家赔偿工作尽快从人民法院剥离出来,应单独设立一个法律委员会来具体负责处理国家赔偿事宜。
法律主观:
国家赔偿的概念: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根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一般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司法赔偿。国家补偿的概念: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法律客观:《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七条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一、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的归责原则主要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以职务违法行为为归责原则的根本标准,而不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主客观过错为标准。意味着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违法侵权的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给公民造成了实际损害,国家都不承担赔偿责任体来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方面的重大变化体现在两个方面:(1)总则部分取消了违法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中的指导地位,而同时未明确规定其他归责原则作为替代,这表明我国国家赔偿最终采用了多元归责原则体系。具体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内容由“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修改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刑事赔偿部分“错误逮捕”修改为无罪羁押赔偿,即只要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无罪,即给予赔偿,并不严格要求原来的逮捕违法,这进一步表明刑事赔偿中结果归责原则的确立。具体为,原《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修改为现第十七条第二项“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上述修改内容,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同时采用了结果归责原则和违法归责原则两种体系,既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又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范执法的功能。就各归责原则的具体适用来说:《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适用的是违法归责原则;《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二项适用的是结果归责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对国家过错导致当事人人身受到损害的案件是非常重视的,所以在此类案件中需要将违法的机关一并调查出来后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而最终的追究责任的原则就是具体做出违法行为和决定的机关来承担最后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