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里的“事”非法言法语,准确说应该叫“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重复处罚的关键是确认是不是一个行为。借鉴犯罪构成理论,一旦行为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同时具备,就可以认定一个行为成立。但必须注意:(1)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条关于行政处罚的涵义界定,主观过错不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这与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关于国家赔偿归责原则采纳客观违法标准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主观过错不是行政违法行为当罚与否的条件,但可以作为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参考因素。(2)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一个行为,但这里仅指行为自身的状态,不包括行为结果的状态。(3)行为连续或者继续过程中,行政主体依法作出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行为人继续违法的,应当构成一个新的违法行为,并可再次处罚。行政主体作出处罚时未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不影响行为人新的违法行为的成立,只不过增加了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违法不作为或者渎职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并没有停止违法行为,且行政主体处罚的同时已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应依法强制执行其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而不应对行为人继续进行的违法行为实施新的处罚。如此处理不仅符合行为构成理论,而且有利于敦促行政主体执法到位。
其次,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应在四个层面上运作。(1)一行为不再理。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一行为不再理原则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内在关联性和法律规则上的共性。(2)一行为不再罚。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对于此种竞合的情形,刑法上采用吸收原则,按一个行为定罪量刑。然而,行政法上对于行政权的分配采用权力统一、分工负责的体制,行政事务的分工非常具体细密,经常出现同一事务由不同行政主体从不同环节以不同理由实施管理的情形,法律条文也相应地呈现缜密细致的特点。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尽管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同一的,但是,其造成的不同社会后果却是相互独立存在的,其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是彼此不同的。如果确立由一个行政主体实施一次处罚,不仅有悖于行政分工,并导致未作出处罚的行政主体构成失职,而且在立法设计时会带来技术性困难。据此,当出现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不同法律条文时,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应该说,这里不排除为确保权力到位而牺牲权利的因素。(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该规则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防范因利益驱动而导致的滥罚款现象,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会带来技术性困难。第一,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由谁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但如此做法对违法行为人最为有利,因为根据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规定,小额罚款可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即当场罚,或者通过无听证的一般程序作出。小额罚款的事先存在,使得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大额罚款运作完毕后,已失去了对外作出的法定资格,导致行政浪费。应该说,这是一个立法当中难以周密设计、实践中又不好合理操作的问题。第二,如果某一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依法只拥有罚款权,而当它准备实施罚款时,已有其他行政主体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处罚,如此只能将该行政主体置于两难境地:要么依法罚款,并构成违反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原则的违法行政行为;要么不罚款,并构成不作为违法。
避免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在第三、第四层面运作所带来的尴尬境地的最好办法是,行政法上对于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的情形,同样采用刑法上的吸收原则。
再次,一行为不再罚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2)一事多层罚。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的,如果法律有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3)一事罚多人。几个违法行为人共同违法的,行政主体可以以不同处罚决定书,对各该违法行为人分别处罚。(4)一事多行为。某一个违法事件涵盖多个违法行为时,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在法律上应构成不同处罚理由,行政主体可以以违法行为为单位分别作出处罚;如果各该违法行为性质相同,则构成法律上的连续行为,行政主体只能以一个违法行为作出一个处罚。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或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罚款以外的其它形式的处罚,不能两次都是罚款;其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两种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人同时并处两种罚款,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一、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都认为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例如,某甲骑车带人的违法行为,因为是可以马上纠正的,所以被交警罚款以后,就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终结。如以后再出现此种违法行为,无论相隔时间长短,都应认定为另一违法行为。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因此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而不能以罚代改。这也体现了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纠正违法行为。所以,只有当限期结束后,此违法行为才应终结。例如,交警对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因为此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交警不能对此违法行为再次处罚。在限期改正期间,交警不能对此违法行为再次处罚。限期改正期间届满,某乙如再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则应认定为以同一故意实施的又一违法行为,对此行为予以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
二、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而为了保证处罚公正,防止处罚畸轻,彻底地、及时地纠正违法行为,对此机构违法行为应单独分别进行处罚。例如,某人在赌博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他人打成轻微伤。在这一违法事件中包含了赌博和打人两个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在此案中,会出现处罚人收到两次处罚的情况,但这是基于两个不同违法行为的前提而产生的,并未触犯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完毕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则实际上是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被处罚行为“同样的”违法行为,是必须要再次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人。
当某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另一人又实施了此种违法行为,但由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不同的,所以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是不相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对两个行为人进行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出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以下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多个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别作出裁决同时合并执行。此时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当某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规范,又同时违反刑法规范时,可以实行双重处罚,两者不能互相代替,两种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两种法律后果。从法律依据上来看,这种双重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一定年限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当某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违反民法规范时,应该实行双重制裁。一般来讲,凡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凡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有两方面侵犯行为的,则要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处罚双重责任。
三、行政处罚的转处(改处或易科)。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规范中,规定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机关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罚款处罚后,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改处拘留。这种规定并不是确认了行政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重复处罚,而是当一次处罚无法执行,无法达到法律效果的情形下,改用其他可以达到目的的处罚手段,以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
四、行政违法中的屡犯。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没有得到纠正,继续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再次给予处罚;行为人在因某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不久,又重新实施与已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重新实施的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五、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机关采取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当行为人被施行行政处罚后,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的义务(如罚款),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再处以罚款以促使其履行处罚义务,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的执行,而不在于惩罚违法。即行政处罚与执行罚可以对违法者一并适用,而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约束的范围。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即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施行)第二十九条新增规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行政诉讼案件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法信码|0A3.F6709
一事不再罚原则
法信·裁判规则1.行政机关作出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是针对同一行政相对人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吴华海不服治安行政处罚案本案要旨:公安机关虽然基于同一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了两个罚款的行政处罚,但两份处罚决定是针对不同的行政相对人分别承担不同法律责任所作出的。实践中,业主与负责经营、治安管理人员有可能是同一人员,也有可能不是同一人员。即使最终的法律责任会由一人承担,也不能以此说明公安机关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号:(2007)扬行终字第005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2.不同行政机关不得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许某诉某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本案要旨:城乡规划局作出《拆除通知》和国土资源局的没收建筑物的处罚是针对建筑物违法行为的同种处罚,违反行政法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原则。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涵义: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的处罚;不同机关依据不同理由和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已受到刑罚后,除法律规定或特殊情况外,不得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罚。
2013年8月28日第6版
3.行为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边防机关又对其涉案“三无”船舶予以没收的,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赵洪波与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等(渔业)行政处罚案本案要旨:行为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受到刑事处罚,又被行政机关没收“三无”船舶,非法捕捞水产品和使用“三无”船舶出海作业是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违法行为,因为多个违法行为接受不同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号:(2016)浙72行初5号
审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发布日期:2019-05-05
4.公安机关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廖某诉天峨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案本案要旨:一事不再罚原则是限制行政处罚的适用,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时应遵守这一原则,否则将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措施则没有遵守这一原则的法律要求。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措施,所以公安机关同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形。
发布日期:2011-10-08
5.多个当事人共同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不适用“一事不再罚”的规定
陈锶诉海南省海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案本案要旨:《行政处罚法》中“一事不再罚”的规定是针对同一个当事人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的情形。多个当事人共同实施同一个违法行为,并不适用该规定。行政机关对两个不同的行为主体分别给予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198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02-03
6.适用“一事不二罚款”条款须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为前提;判断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单一
北京顾亿人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及罚款案本案要旨:适用“一事不二罚款”条款须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为前提。对于多个违法行为,则应分别按照不同的法律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判断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单一。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本身客观上是单一的,为自然的一行为;二是客观上自然可分的数个行为,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被拟制为一个行为予以处断,为处断的一行为。对于自然的一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处断的一行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法律上的一行为,同样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案号:(2021)京01行终19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05-06法信·司法观点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
第一,同一事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实践中,有的违法行为由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构成,有的违法行为的方法和结果往往又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其他社会关系。因此,确定违法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还是数个违法行为,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规定的前提。
第二,同一依据是指同一法律依据。有的违法行为可能同时触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由于它们之间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尤其是罚款幅度不一样,因而会产生行政法律规范冲突现象。对于这种情况,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分别实施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该法律、法规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并处是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形式,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从重处罚,在具备法定条件下实施并处同样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三,“一事不再罚”的核心是“不再罚款”。当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法律规范时,行政机关可以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实施处罚,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依法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只是不能再罚款。
摘自吴高盛主编:《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71~72页。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基本特点
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一个规定的一次性行为。其基本特点是:
1.同一个违法行为是违反一个法律规范的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行为。
比如,非法贩运、销售爆炸物品的,既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又违反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的规定,这种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是一种规范竞合的行为。
2.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次性行为,在同一时间或者连续的时间内实施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是连续几个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比如,某甲在道路上擅自设摊,无照销售未经检验的酱肉。显然,某甲从设摊销售酱肉起,就实施了工商违法行为(无照经营)、公安交通违法行为(影响车辆通行)和卫生违法行为(经营未经检验的肉制品)。
3.同一个违法行为是一个当事人实施的行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是共同违法行为,不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摘自李国光主编:《行政处罚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出版,第265~266页。法信·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环函[2002]166号)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你局《关于对违反不同法律规定的同一行为如何进行处罚等问题的请示》(苏环法[2002]15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5条的规定,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法律规定。
另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医药废物,属于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16条规定,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处置危险废物还必须遵守该法第四章关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又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的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根据以上规定,有关单位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高浓度医药废液,该行为同时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环保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依照两种法律规定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性处罚。
在税收执法特别是税收行政处罚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处罚,有一项基本原则必须遵守,即“一事不二罚”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对于纳税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原则是纳税人权利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对于纳税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就能够达成设定该处罚的目的时,就不应该给予两次相同种类的行政处罚.而在实际工作中,特别容易出现一事不二罚问题的领域是行为犯和结果犯相重合的领域.对于行为犯而言,只要出现某种行为,税法即给予一定的处罚,不需要有结果出现,而对于结果犯而言,则不仅要有某种行为,而且该行为还必须导致了某种结果,税法才给予一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大量的行为犯,例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等等.而典型的结果犯是偷税以及虚报亏损等,偷税是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偷税所强调的结果就是“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如果没有这一结果,就不能认定为偷税.
如果纳税人的行为同时构成行为犯和结果犯,应当如何处罚就是一个需要运用“一事不二罚”原则进行审视的问题.例如,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某公司以白条形式列支房租8万元,无法再取得发票或证实其真实性,该年度企业帐面亏损10万元.这种情形在税务检查中经常遇到,在讨论如何对该单位进行处罚时,税务机关内部存在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该单位在没有合法凭证的前提下,无票列支房租费用8万元,应该调整亏损额.因为没有造成少缴所得税税款的后果,不能认定为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该行为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违法行为,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该行为又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本案当事人只能依《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处以一次罚款.
观点二:所谓“一事不二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本案中,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和“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触犯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并非“一事”,可以依照《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法》分别罚款,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笔者观点: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究竟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判断的标准是什么,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如何处理更为准确,需要对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作一分析.从纳税人权利保护以及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原则出发,如果某种形式的处罚能够实现设置该处罚的目的,即起到阻止纳税人再次进行该违法行为并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那么,就不必给予重复的处罚.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纳税人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所导致的最终后果就是税收规定上的“虚报亏损”,因此,对其给予较重的处罚就可以实现设置该处罚的目的,所谓法规竞合是指由于各种法律、法规的复杂交错规定,致使行为人的一个整体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法律、法规条文,从而构成了数个违法行为.
造成法律规范之间的竞合的原因大致有两类:一类法规竞合是立法自身的重叠问题,而不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另一类竞合是违法行为牵连的问题.所谓“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牵连违法行为的主要特征表现为: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行为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行为是从行为.本案中,该广告公司先是未按税法规定取得法定发票,而后又将白条作为经营费用的记账凭据,少计应纳税所得额.前者是手段行为,后者是目的行为,二者是典型的牵连关系,同属一个连续违法事实整体.这在行政法理论上,被称为“处断一事”,即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
可见,对本案税务行政相对人在处罚上必须以一事对待,只能给予一次罚款,不能作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否则将构成“一事二罚”.在援引法律依据时,根据新法优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处罚决定,而不应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处罚时要考虑牵连的具体情节,遵循从重处罚原则.
本案引起的思考:在当前税法体系不健全、立法层次不高的现状下,法条竞合的情况并不少见.实际如何操作,目前只能根据有关行政法理论处理,缺少具体法律依据.建议进一步加强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对此问题尽早明确,以消除执法过程中不规范、不一致局面.
对于这一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里的规定还不是完全的“一事不二罚”原则.因为这里仅仅规定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对于其他的行政处罚没有禁止.例如,可以给予一次罚款、一次警告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给予两次警告的行政处罚.这也是我们在实际操作中,值得注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