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
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概念曾作了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1985年我国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给消费者下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是与政府、企业相并列的参与市场经济运行的三在主体之一。与上述消费的要领相对应,一般意义上消费者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1、广义上的消费者泛指从事一切消费活动的人,这里的消费即包括生活消费者也包括生产消费。
2、狭义上的消费者即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则专指从事生活消费活动的人。因此,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的概念可表述为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注意法:学意义上的消费者,也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制的主体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自然人,各种社会组织和团体都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这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在消费者保护立法成之初,消费者权利的主体构成就不确定为个人生活消费者。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发展,各国纷纷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了只有个体消费者才能成为消费者权利主体。遗憾的是,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中给消费者定义为个体社会成员,但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采用这一主张。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消费者这个概念它在商品交易领域,它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交易,不是为了盈利为目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者。
消费者,英文为Consumer。科学上的定义为,为食物链中的一个环节,代表着不能生产,只能通过消耗其他生物来达到自我存活的生物。
我国《保护法》虽未直接明确消费者的定义,但第二条将“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界定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特征:
1、非盈利性
消费者购买商品是为了获得某种使用价值,满足自身的生活消费的需要,而不是为了盈利去转手销售。
2、非专业性
消费者一般缺乏专门的商品知识和市场知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容易受厂家、商家广告宣传、促销方式、商品包装和服务态度的影响。
3、层次性
由于消费者的收入水平不同,所处社会阶层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会表现出一定的层次性。一般来说,消费者总是先满足最基本的生存需要和安全需要,购买衣、食、住、行等生活必需品,而后才能视情况逐步满足较高层次的需要,购买享受型和发展型商品。
4、替代性
消费品中除了少数商品不可替十℃外,大多数商品都可找到替代品或可以互换使用的商品。因此,消费者市场中的商品有较强的替代性。
5、广泛性
消费者市场上,不仅购买者人数众多,而且购买者地域分布广。从城市到乡村,从国内到国外,消费者市场无处不在。
6、流行性
消费需求不仅受消费者内在因素的影响,还会受环境、时尚、价值观等外在因素的影响。时代不同,消费者的需求也会随之不同,消费者市场中的商品具有一定的流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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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行为的研究构成营销决策的基础,它与企业市场的营销活动是密不可分的。它对于提高营销决策水平,增强营销策略的有效性方面有着很重要意义。它可以为以下各方面的研究提供支持:
1、品牌形象及品牌管理
通过消费者行为研究,在了解各品牌的知名度、购买/使用率、忠诚度、转换率、美誉度等各项指标,了解各品牌在消费者心目的形象、地位及评价,以及产品类别形象和品牌使用者形象等的基础上,制定出品牌的发展策略。
2、产品定位
只有了解产品在目标消费者心目中的位置,了解其产品是否被消费者所接受,才能发展有效的营销策略。
3、市场细分
市场细分是制定大多数营销策略的基础。企业细分市场的目的,就是为了找到合适自己进入的目标市场,并根据目标市场的需求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营销方案,使目标市场的消费者某种独特的需要得到更充分的满足。
4、新产品开发
通过了解消费者的需求与欲望,了解消费者对各种产品属性的评价,企业可以据此开发新产品。可以说,消费者行为研究即是新产品构思的重要来源,也是检验新产品各方面因素,如产品性能、包装、口味、颜色、规格等能否被接受和应在哪些方面进一步完善的重要途径。
5、产品定价
产品定价如果与消费者的承受能力或与消费者对产品价值的认同脱节,再好的产品也难以打开市场。
6、分销渠道的选择
消费者喜欢到哪些地方,以及如何购买到产品,也可以通过对消费者的研究了解到。
7、广告和促销策略的制定
对消费者行为的透彻了解,是制定广告和促销策略的基础。通过消费者行为研究,可以了解他们获得信息的途径、了解他们对广告/促销行为的态度及评价,以及广告/促销行为对他们消费行为的影响等,从而制定出合理、有效的广告/促销策略。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消费者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加倍赔偿”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力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约束经营者的“紧箍咒”。
适用这一规定的前提至少有两个:一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采用欺骗的方法诱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二是受害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主体资格。近年来,一些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向法院要求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加倍赔偿的规定索赔时,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不符合该法中“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规定。本案即为其中一例。因此,正确理解消法中的“消费者”,对于准确维护自身权益非常重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严格地说,受当时立法条件的限制,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定义,因此,一般的理解就是: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不包括用于生产目的的消费。我个人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集体消费。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公民个人。作为单位消费,单位和销售商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强势与弱势之分,不存在保护与否的问题。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如果是集合消费和联盟消费就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这两种消费方式的消费终端是独立的个人。例如某单位中秋买月饼发给职工,这种消费是属于个人消费行为,不算是单位消费,因为终端消费者是单位的员工,仍是独立的个人。
生活消费是人们为了生存与发展需要消耗物质产品和精神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它与人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一是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他人付费获得;二是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概念正逐步升级,各种原本昂贵的消费品正大踏步地进入寻常百姓家。因此商品的种类、价格已不再是衡量是否生活消费的判定标准。由于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生活消费”没有明确的界定,人们对此容易理解不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要求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呼声日涨。据悉,国家工商总局已着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