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职能 立案监督职能是什么

qq745048485 2024-11-04 阅读:3

法律分析:立案监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刑事监督职能,对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立案监督职能 立案监督职能是什么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在刑辩之路上,渐行渐远,偶尔停下来,回头看一看,刑事案件打官司,究竟靠的是什么?

事关生命、自由、财富名誉,何等重要!如果把希望寄托于虚无飘渺的司法掮客上,对外,会污名化律师,对内,只怕误导了年轻律师。作为真真正正做刑辩的刑辩人,可能还是有资格说一说吧。

当然,很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家属,更加倾向于所谓的“找关系”,“找熟人”,这也是司法掮客之所以一直长期存在的原因。但很多人从没有想过,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走关系疏通,需要承担多大的代价,走关系疏通需要背负多大的风险,有多少人会为了一点点钱,而铤而走险?

但,其实,回过头来想一想,记得年前,曾跟我们律所的叶日升主任闲聊关于刑辩律师辩护方向时,也谈到过这个话题。

“咱们国家,说到底,因为受到儒家文化的影响,对于人情这个东西,看得确实比较重,我们作为律师,如果单纯地将西方的法治精神呀、崇法思想呀,直接照搬过来,其实是行不通的。说穿了,法律,其实也是调解人与人之间利益分配问题,即使是刑事诉讼,核心也是处理人与人的关系,只是,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状态罢了。因此,我们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与司法机关打交道过程中,要学会运用我们的专业,从而搭建沟通的桥梁。”

确实是这个道理,法律的核心,还是在处理人与人的关系问题。而律师与司法机关沟通,本身就是一种关系,只不过,不同于司法掮客、司法讼棍以利益输送为桥梁而建立关系,真正专业的刑辩人,是通过专业的功底,实战的刑辩经验加之极致的辩护策略,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产生共鸣,从而认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达到成功的辩护效果。

换言之,“关系”,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不存在非法合法之分,只是说,真正专业的刑辩人,是通过极致的方法,作为关系的纽带。

一言以蔽之,专业其实就是性价比最高的关系。

刚刚亲办的台山王生涉嫌制造12支枪支、弹药案件精准狙击无罪,在侦查阶段直接取保无罪释放(可自行百度《“如果觉得我买的是枪,那就用我买的枪打死我,打不死我,那求您放我出去!”——涉枪犯罪精准狙击无罪》),我不断反思:自己凭什么,能让未曾谋面的警官,相信一个电话里和他沟通的律师。然后,补充证据、补充问话,最终释放呢?

可能最终还是,要靠专业扎实的功底以及极致的辩护方式,才能实现成功辩护的目标吧。

之所以以杂谈作为开篇,是因为在实践过程中,发现很多刑辩人不喜欢,又或者不愿意申请立案、侦查监督,总是以“立案监督没有用,检察院不会看的......”向当事人推托。

当然,抛开有些辩护人可能害怕受司法机关钳制的因素不谈,单就案子本身就存在问题,若立案法律给予辩护人的正当权利都不去行使,放任违法立案或者违法侦查的发生,往小了说,是在坑自己的当事人,往大了说,就是不专业的表现。

因此,既然法律给予了辩护人正当申请立案、侦查监督的权利,就要学会去利用监督的权利,为当事人争取所有无罪或者最轻的希望,说句实在话,要不然,当事人聘请辩护人是来做什么的?

正文:

言归正传,既然要谈立案监督的话题,首先,要搞清楚,立案监督究竟是怎么一回事。

结合法律,申请立案监督实质上就是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或者不立案的理由。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销案。

根据,2008年中央政法委下发《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司法改革任务,要求“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和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机制,确保侦查权的正确行使。对于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检察机关反馈立案侦查情况”

2010年 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案件信息共享,立案监督案件线索的受理和审查,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条件、范围和程序,监督撤案的复议复核程序,对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程序等。

同时根据《高检规则》557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换言之,辩护人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检察院必须受理。

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若辩护人确实认为,公安机关的立案行为,存在违法,或者存在“不应当立而立”的情况下,就应当积极主动地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其次,在考虑清楚什么是立案监督的基础上,接下来就要考虑怎么样申请立案监督。

很多行外人会说为什么不直接申请公安直接销案撤案呀,走立案监督,太麻烦了。

其实,真正接触过刑事辩护的朋友,一般不会问这样的问题。

例如,在刑事辩护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涉及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都不会直接撤案、销案,而是要等12个月后,自动销案。这其实就是实践中所讲的“疑案从挂”。

也就是说,即使无罪的案件,销案都如此困难的前提下,想通过直接通过公安机关走销案、撤案程序,是在是有些困难。

因此,在刑事辩护过程中,申请立案监督与申请销案,一般都是同步进行。之前门金玲教授也曾分享过,“辩护是一种开放式的”,不论是哪种方式,只要能取得较好的结果,就是一种成功的辩护。

因此,不论是立案监督,还是直接申请销案、撤案也罢,只要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最好的结果。当然这就是题外话了。

回到正题,对于如何申请立案监督,最核心的无非就是证据。换言之,虽然理论上讲,刑事辩护的证据原则采取证据倾斜原则,即,控方作为国家机关的代表,有提出证据,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但是,其实,在真正的实操过程中,譬如在立案监督程序中,辩方还是有一定举证责任的,只是证明标准没必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因此,辩方在提起立案监督时,必须要说明“不应立”。如果只有论点、有论证而无事实方面的证据。立案监督可能只能起到形式意义了。

其次就是立案监督文书的写作问题了,就是前文所说的论点与论证问题。

辩护人申请立案监督,一定是以书面形式申请的,而立案监督申请书的写作方法以及语言的表达,其实就是在考究辩护人功底了。

当然,能力各有千秋,在此便不予评说,只能说,法律文书的写作与表达是所有法律人的基本功。而在刑辩领域,我国奉行“卷宗主义”(抛开敏感性较大的案件,我国虽然强调审判为中心,但,至少目前在基层司法机关,很难做到,案多人少,根本忙不过来。因此,实际上,最终还是以书面辩护为主),法律文书的写作,真正能决定当事人命运的走向。

也正如前文所述,法律文书的写作也是“利用极致的表达与沟通从而搭建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关系”中所强调的“极致表达”的一个侧面。

因此,专业的文书搭载案件相应的证据,能够实现案件一半的成功。

最后就是注意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规定:“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若想在拘留之后逮捕前,申请立案监督,必须要尽快申请。否则,若真的把这部分全部流程走完,其实审查批捕期确实也已经过去了(须知刑事拘留期限的长短又完全由公安机关决定)。

我国奉行诉讼阶段理论,公检法三机关各不隶属,各自负责立案侦查、控诉和审判职能,诉讼活动呈现流水线式的接续状态。

而立案这一程序决定权主要集中在公安,因此,如果权力过于集中在侦查机关,又得不到制约,国家追诉权的滥用就难以避免。

故,辩护人作为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代表者,在立案确实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一定要充分利用法律给予的权利,“以权力制约权力”,以依法终止刑事诉讼程序来确保无辜者不受到刑事追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辩护其实也是另外一种别样的战场,只不过在这场战斗中,面对的是国家实权机关,而在这场战斗中,如果露出丝毫的胆怯与怯懦,只会将自己以及自己的盟友当事人,推向牢狱的深渊。

因此,就是要不停地战斗、战斗、不停地战斗!

——乔治

立案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实行监督。《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侦查监督(原审查逮捕)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经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的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法律知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8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内容是:(一)、依法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侦查。即符合《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之情形,公安机关均应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对其所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或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依法对此予以审查和监督。(二)、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是否有管辖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除了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他刑事案件均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越权立案的违法情形。(三)、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不应当立案,而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予以纠正。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裁定不起诉决定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中国司法体系中的一个重要职能,其主要目的是监督公安机关依法办案,防止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立案、侦查、起诉,但是公安机关也有可能存在依法不实行立案程序或者无理由裁定不起诉的情况。此时,检察机关就需要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进行立案监督,规范其执法行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发出监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等方式来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其中,监督意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裁定不起诉决定等进行书面监督,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改正建议。而检察建议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存在的执法问题或者证据不足等情况提出建议,促使公安机关补充完善材料,从而达到有力证据的目的。总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是防止检察机关依法办案、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必要措施之一。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有哪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裁定不起诉决定,可以依照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出监督意见。”这就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不当、裁定不起诉等行为进行监督提供了法律基础。此外,《民事诉讼法》、《监察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对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

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咨询服务,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共同促进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发展,共同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享有监督权,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