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该险种应包含了以死亡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之一;(请你详查所订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条款)。第二,你为被保险人,且已成年,则父母的代签名为无效。(如为未成年人,则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其代签名为有效)。法律依据:1.《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0]133号)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对应的建议一、先找保险代理人或保险公司,阐明你的立场,并称你会投诉或者起诉,如若他们还是坚持只退现金价值,则二、找当地的保监会投诉,电话及相关投诉渠道等信息请您自己搜索,我不是很清楚;三、可提起诉讼,请专业律师。法院收取的起诉费计算可能是这样:A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起诉费较低只按件收费(因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自然能全额退款);B如若请求全额退保,则起诉费按保险费的百分比收取。(注,最好你咨询你的律师)四、此民事案适用通俗所讲的“谁起诉谁提供证据”,但是个人建议你不用急着先去证明签名的问题,你只用在起诉状中阐明该签名不是你的签名,若A被告承认该签名不是你本人签名,即自认,则你不用提供任何证据;B被告不承认,则你可要求专业鉴定,若为你本人签名则自担费用,若非本人签名,则由被告承担鉴定费五、其实,被告不会傻到“四B“的状况,其一般的答辩理由无外乎1.你父母明知代签也有过错,不能推翻合同无效;2.你承认过或授权过(该类证据,应由被告提供),则另当别论。但多数情形法官会偏向弱势方,不过案例显示要看具体情形,判无效有效的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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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单,保险人已预收保险费但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下列情形处理:
(1)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举证。
第二条【临时保险单的效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以临时保险单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经收到保险人取消临时保险单通知的除外。
临时保险单是正式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
第三条【投保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的继承】
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生保险事故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继承人不符合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继承人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继承人指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投保人的继承人仍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限于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在询问表的“其他应告知事项”等栏目内主动列明应当告知的事项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的,仍继续承保,保险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险金后又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请求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人在采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条款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主动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将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及说明的内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集中单独印刷,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及自己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签字认可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身,即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中明确标明为“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的条款,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可能产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有关条款,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保险合同文本的认定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三)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
第八条
【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解释。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按照前款规定予以解释后,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九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及撤销】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人以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未表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随时撤销。被保险人撤销其作出的同意表示,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未对被保险人是否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第十条【被保险人、受益人补交保险费的处理】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时支付保险费而中止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主张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的,除投保人明确拒绝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补交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对复效后的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
保险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补交保险费而得以恢复的,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支付保险合同复效前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条【对个别受益人先死亡或丧失受益权的受益份额的处理】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种方案:
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第三种方案:保险合同指定多个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顺序,其中一个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因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因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份额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如何处理。在指定如何处理之前,被保险人死亡的,该受益人应得份额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额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倾向于此种方案。
第十二条
【特殊情形下保险事故的认定】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为由抗辩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处理】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标的全部损失的,保险合同终止;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投保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按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四条【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及时将标的转让情况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以受让人或者被保险人仅通知转让情况未通知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通知后的处理】保险人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要求增加保险费的,可以自风险显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险费。受让人、投保人拒绝增加保险费,或者自保险人补交保险费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收到转让通知或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后,仍按原约定收取保险费或者未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相应期限内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之后,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范围之外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者财产不足以赔偿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应当优先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第十八条【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该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第三者侵害时起计算。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提起诉讼的处理】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对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主张权利影响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处理】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1)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保险人对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3)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仍继续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条款免除其对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家庭成员的范围】
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另一种方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保险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与被保险人共同生活并有抚养、赡养、扶养关系的人。
第二十二条【合同存续期间,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解除。
被保险人、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险人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时止的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剩余部分应当支付给受益人。
另一种方案:投保人负有到期未清偿的债务,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债权人的申请,强制解除该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的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纠纷案件,保险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参照保险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
保险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级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保险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说代签无效。
首先需要看业务员是不是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代签。
在新的《保险法》运行后,代理人的操作也意味着保险公司的行为,如果代理人为了达成自己的业绩,为了签单的简便让客户代签名,视同保险公司行为,负有相关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也会有连带责任。
新《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新《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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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老朋友得知他为儿子买了份保险后,提醒他:投保单需被保险人自己签字才能生效,如果没有他儿子签字,就是一份无效保单。但保险公司电话咨询人员却告诉他不必担心---不是所有的投保单都需被保险人签名。张老伯有些迷惑,到底谁说得对呢?前一问题答案很明确,投保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但如投保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则投保单可由其监护人代签,但不得由其他人代签。如投保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无法自己签字的,可通过法律程序由其指定的营销员代签。后一个问题稍复杂些,可按以下三种情况分析:一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这就无任何问题,投保单必须投保人签字,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已签字;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不含死亡责任。这种情况只要有投保人签名就可以了,而无须被保险人亲自签名。三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两个人,且保单含有死亡给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单是无效的。《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但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这条规定限制。值得一提的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并认可保险金额,与在投保单上签名并非同一概念。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不仅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且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明白了上述原理,张老伯的这种情况,只要搞清他保单有没有死亡给付责任,如有,则其大儿子(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必须亲自签名,如无则无须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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