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新行政诉讼法,新在哪里?
新行政诉讼法将于明年5月份正式实施,修改的地方太多了,下面重点介绍一下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从立案、审理、执行方面的完善,有助于改善在实践中的行政诉讼的“三大难”问题。新行政诉讼法,在立案方面扩大了行诉案件受理范围,在审理方面强调了行政机关的出庭义务,在执行方面赋予了法院刑拘的权力。
一、立案:扩大行诉案件受理范围:
对以下12种“民告官”案件,法院要受理。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3、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5、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6、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7、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8、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9、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10、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11、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新行诉法扩大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过去有一些法院不管的案子,现在也管了,包括社会比较关注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领域。这对行政机关提出了更高要求,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各类行政行为都能够经受法律的检验。
二、审理:民告官“官”应出庭应诉。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行政机关要支持告、配合告。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虽然是被告,也要积极支持、配合人民法院依法开展行政审判工作。
三、执行:不执行判决可拘直接责任人。
“第九十六条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对于促进执行还是比较有力度的,虽然有‘社会影响恶劣’的限制,实践中可能会慎重使用这个手段,但是拘留还是有一定威慑力的。
法律主观:
一、民事诉讼法中受理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和受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含义是指与起诉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直接有利害关系,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利或其他权益直接遭到他人的侵害或者直接与之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的争执。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被告是谁,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谁与原告发生了民事权益的争议。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应当明确、具体,请求人民法院保护什么、支付什么、反对什么、确认什么等应清楚、明白,不能模棱两可。事实和理由是指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以及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案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也就是说,应当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二、民事诉讼法对受理条件的规定受理条件规定如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三、民事诉讼法对不予受理情形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上述规定的第六款和第七款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
十八届四中全会之后,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获得通过。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第一次修改。借用一下笔者敬仰的、参与此次修改的资深行政审判法官李广宇的描述:“这24年来的共同关注,的确不得不在今天心动。一部法律的修改,会牵动真正热爱她的人的心,而行诉法的修改,于我而言,就好像看着心爱的人去整容,不知道出来的模样会怎样,期待、忐忑、激动、担忧,甚至告诉自己,我已做好最坏的打算,即使毁容,我依然可以接受,因为我深爱她。感谢每一个为这部法律修改付出心血的人,感谢每一个和我一样曾经或者正在为中国的行政审判付出心血的人。24年是一个人整个的青春年华,有多少人手捧着这部法律慢慢变老;24年又如白驹过隙,行政诉讼还年轻得一如待放的花蕾。路正长,夜未央……”
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话题,已争论了十余年,期间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也组织过若干次调研。在社会各界的修改建议中,有推倒重来的“大改”
,有大刀阔斧的“中改”,也有修修补补的“小改”,期间经过了一些大起大落。我最担心的是“小改”,“小改”还不如不改。修改问题真正提到议事日程,要从2013年12月算起,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历经了三次审议和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特别值得一提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恰逢其时,借助了十八届四中全会的东风,将《决定》法治理念的精髓贯穿于始终。江必新大法官说,这是一次“大改”,零票反对,高票通过。
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讲的是立法宗旨或者说是立法目的,说起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这是整部法律的灵魂和精髓。我们先看一下新旧行政诉讼法有关条文及修正草案意见的前后变化。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二)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行政诉讼法最终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对比立法目的修改的前后变化,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的修正是非常重视和审慎的,使我们清楚了立法机关对于有关立法目的思路调整的过程,可以归纳为最终方案的一修改、一增加和一删除。
首先,第一个比较大的变化,是将“正确”二字修正为“公正”。什么是“正确”的要求,这基本属于政治概念的范畴,更多地体现了语言的政策导向;而“公正”则是法律用语,司法公正是让民众相信法律权威的关键所在,也是当前我们最需要的。正如《决定》所指出的:“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所以,“正确”的不一定是“公正”的,“公正”才是我们的最终目标。
其次,增加了“化解行政争议”的表述。这一点是草案二稿新增加的,吸收了社会大众的意见。有人可能认为,行政诉讼本身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还用多此一举吗?不要忘记,长期以来,许多地方的行政裁判流于形式,大多在程序问题上空转,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争议。马怀德就认为,解决争议才是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行政诉讼的功能只能通过解决行政争议来实现,也只有彻底解决了行政争议,行政诉讼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所以,这一要求在新法的种种制度设计上,在修正案具体条款中无不得到了充分体现。不过,这一要求可不只是立法目的而已,它也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那就是能不能实现官民和谐。
最后,删除了“维护”二字。为什么要用“维护”二字,可能有当时的立法考虑。我们的行政机关法治意识还不太强,自觉接受司法监督的意识还比较欠缺,还不习惯于司法监督;司法审查有双重功能,对于行政机关来说更容易接受一些,立法时更容易通过等等。那么到底应该是“维护”呢,还是“监督”呢?原来领导讲话中,一度用的是“维护与监督并重”,但我们很难左右逢源。站在行政机关的角度,一直强调的是大局观念,要把“维护”放在第一位。这也是当前行政机关败诉率一路走低的主要原因,由十多年前的百分之三十以上骤降到如今的不到百分之十。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公定力,就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我们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的还应当是监督行政权的行使。所以,这次修法删除了“维护”二字,可以说是“正本清源”。
新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行后,旧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自然同时废止,不再适用。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