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的客观要件?实行过限的客观要件有哪些

qq745048485 2024-11-26 阅读:1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

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因此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即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亲手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的客观要件?实行过限的客观要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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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由于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成立犯罪中止,要承担的义务要大大高于单独犯罪的中止犯,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在简单共同犯罪中,即各人都是实行犯,没有明确的分工。这种情况下,一人决定中止犯罪以后,积极地劝其他人也放弃实施犯罪,其他人接受了劝告,则全案认定犯罪中止;如果其他共犯不愿意中止,中止者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中止者可成立中止,其他共犯属于犯罪未遂;如果中止者仅仅自己停止犯罪,而未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由于缺乏中止成立的有效性条件,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中止者放弃了犯罪,并且使自己的行为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解体,即主观上切断与其他共犯之间的共同故意联络,并使其他共犯都已知道这一事实,客观上抵消自己的先前行为对共同行为所起的合力作用,使之消除对犯罪形成既遂的原因力。那么即使后来发生了危害结果,对中止者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各共犯间有明确的分工。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存在教唆犯和实行犯的场合,如果教唆犯完成教唆后,实行犯中止其犯罪的,则实行犯成立犯罪中止,教唆犯成立犯罪未遂。2、存在帮助犯和实行犯的场合,如果实行犯中止,帮助犯不知道的,则对帮助犯可作犯罪预备处理。3、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其本人放弃意图,而且要求其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或者有效阻止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帮助犯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也大体相同。4、对于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组织犯本人放弃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而且要求其解散犯罪集团。

如何区分实行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求答案

由于实行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在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存在重大差异,对二者的区分事关对刑事犯罪的准确认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准确区分意义重大。(一)“实行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又叫共犯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又称事***犯,是指在开始实行犯罪或者犯罪过程中各实行犯形成新的共同犯罪故意,然后共同实行犯罪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行为实施者承担,其他共犯只承担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全部责任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二)区分二者的基本方法区别行为过限与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的基本方法是:看实行犯之间就新的犯意是否存在意思联络,进而形成一个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实行过限实质上是一种共犯之间意思联络的不一致问题。如果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实行犯根本不知情,则判定预谋外的犯罪行为系实行过限行为。如甲、乙商议入室盗窃,甲在外望风,乙入室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将女主人***。对於乙的***行为甲并不知情,乙的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事前无通谋的犯罪实质上是共犯之间意思联络一致。对于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施了原来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除非其具有明确或者有效的制止行为,否则应当认为实行犯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其他行为人对实行者的行为予以预设或支援,是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三)当预谋为概括的故意时,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属于约定的犯罪,仍然属于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人仅对实施犯罪行为有约定,但对具体的侵害物件、结果等内容不明确。常见用语如“教训一下”、“帮忙摆平”、“弄点钱花”等。这些言语内涵和外延非常模糊,据此只能确定一个大致的故意内容。在不同情境下,不同的人听来,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歧义。只要实行犯的行为属于约定的犯罪,行为结果在约定的范围内,仍属共同犯罪行为。至于物件多寡、结果轻重,不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如甲与乙预谋“教训一下丙”,在实行过程中,乙持刀将丙捅成重伤。由于二人事先只对犯罪存在模糊的约定,因此无论造成轻微伤、轻伤、重伤、甚至伤害致死,均在约定的范围内,符合各共同犯罪人的意志,二人均应对重伤结果负责,不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实行过限的行为是不是共同犯罪行为?

仅对共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过限的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帮助犯的刑事责任限于和正犯具有共同故意的犯罪事实内,对于正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事实,帮助犯不负刑事责任。实践中具体在认定帮助犯时,应当把握以下几点:第一,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识到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是两个行为,注定两者间犯罪故意存在一定空隙,有其相对的独立性,不可能是完全重合、一致。同时,对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应当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主观方面故意的内容可是概括的,并不必然要求同一,但其应当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共同犯罪是指只有二人以上以相同的故意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才能成立,但并不是指只有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因为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第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点在于能预见风险而参与。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预见特定、具体犯罪的结果;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即并非某种具体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是其中一个结果,但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能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后者属于不确定故意中概括故意。对于概括的故意,只要行为人能认识到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范围,对此之认识和意志应视为共同故意之范围。第三,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一般应当以帮助犯和正犯是否存在明示或默示的内容为标准。通常实践中,行为的显性、明示状态认定不成问题,但默示行为的认定则因具有隐性而较为困难。默示是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方式之一,一般表现为共犯人对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彼此心领神会,只要能认定在犯罪过程中存在“心理上的趋同和一致,即共同的不正当需要的出现”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就能构成帮助犯。第四,在帮助犯的情形中,即使正犯实施的犯罪超出了共同故意,但只要和帮助者所认识的犯罪具有构成要件上的重合性,即两种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同类法益相同,其中一种犯罪行为比另一种犯罪行为更为严重,或者是严重犯罪行为包含了非严重犯罪行为的内容,并且犯罪行为的实施方式、手段相同,也能成立帮助犯。进而论之,这种情形如果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为例,实行犯实施超出预谋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内容,而帮助犯在场却没有积极制止该犯罪行为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仍旧可以认定对该行为是容忍或认可的,主观上具有罪过,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成立。推荐阅读:共同犯罪如何认定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况共同犯罪的表现形式和种类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行为

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2、第一,两个人或两人以上;第二,有共同故意,这里要求有犯罪故意的意思联络;第三,必须有共同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

3、综上,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认为是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

人数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单位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

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

犯罪中止的特征: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

(四)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危害结果。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关于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称谓,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称为“共犯的过剩”即为“正犯者实现的结果比共犯者所认识的内容严重的场合被称作共犯的过剩。”这是日本学者的称谓。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第二种观点称为“实行过限”。这是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虽然对“实行过限”的称谓多种多样,但是总体上这些学者对于实行过限概念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异。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观点既有相同点,又各有侧重。笔者比较赞同“实行过限”的称谓。所谓实行过限,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而出现的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个概念包含了:实行过限存在的前提,即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主体,即部分实行犯:实行过限的主观罪过,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实行过限的客观表现以及实行过限的本质。比较全而地揭示了实行过限的特征和本质。二、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一)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共同实行犯在德日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对共同实行犯予以明确的规定大多是学者们从理论上下定义。共同实行犯,就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以共同的故意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实行者所实施的都是刑法分则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若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乙不负刑事责任,应当由甲对这个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对于全部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共同实施另外一个罪,这种情况当然不属于实行过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故意的转化,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共同犯罪,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并未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呢?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时,必须严格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该犯罪行为就是实行过限。(二)教唆犯与实行过限教唆犯,顾名思义,就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其特点是自己不亲白实施犯罪,犯罪意图由被唆使人最终实现。在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这种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内容不明确,因此,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三)组织犯与实行过限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进行组织策划,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只要实行犯实行的犯罪是组织犯预谋的,他对实行犯的情况了解是否具体,不影响组织犯的成立,仍应对实行犯实施的事先预谋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超出了组织犯预谋犯罪之外,组织犯对这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犯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纠集数人抢劫过往车辆财物,将女司机交乙看守,其余上车搜找财物,乙在看守过程中对女司机实施了强奸。甲对抢劫罪承担全部责任,对乙超出抢劫预谋的强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四)帮助犯与实行过限帮助犯是指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因为帮助犯本人并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而是为被帮助的实行犯提供帮助。这种帮助尽管对犯罪的完成起着帮助作用,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帮助者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会出现实行过限的情况。无论被帮助的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的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贵任。教唆他人做坏事,在中国同样是犯法的,被教唆人犯被教唆实行犯罪行为的,会按照共犯进行处罚判刑的,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行犯罪行为,教唆人会从轻处分的,但是如果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是要从重处罚的。希望大家要做一个合法的好公民。

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理论在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认定方面争论较大,主要理论上有“单一行为说”和“复杂行为说”两种。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而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实现了对人质的控制的,或者偷盗了婴幼儿的,即实现了绑架罪的既遂。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属于绑架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帮助行为。在他人实际控制人质以后,实施这样的行为的,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的,才构成绑架罪,而出于其他目的的,则不构成绑架罪。这明显不当,需要在立法上进行完善。绑架罪在实质上是一种恐怖犯罪,这主要体现在犯罪人控制人质后实施向他人提出重大不法要求而制造恐怖气氛。国际公约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均将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我国刑事立法也应采用这样的立场。根据以上考虑,建议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他人对于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处……”:“偷盗婴幼儿,利用他人对于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绑架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键词:绑架罪;偷盗婴幼儿;勒索财物;不法要求

目录

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争议―――――――――――――――――4页

二、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区分绑架罪即遂与否的关键――――――――――7页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8页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9页

绑架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严重事罪名之一。本罪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7年修订刑法时正式设立绑架罪法条。修订后的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并给予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绑架作为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目前在我国有上升趋势。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该行为,严格按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适用其刑法就尤为重要。由于绑架罪在客观上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在实际应用中非常不容易把握。故,如何正确认定其客观特征,准确使用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是切实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对该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情形的认定和量刑尺度的把握上存在着较大分歧或困惑,特别是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认定上至今仍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加以探讨和研究。本文就绑架罪客观要件方面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争议

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包括哪些内容?对此刑法理论上争论较大。这里举几个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而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2)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3)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的行为,绑架他人与勒索赎金缺一不可。(4)针对认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既应有绑架行为也应有勒索行为的观点,有的学者提出不同见解,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有悖立法精神,因为立法精神在于:只要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并将绑架行为实施完毕,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全部要件;法律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即可构成犯罪,说明法律认为,勒索目的只需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没有理由认为“绑架勒索”中的“绑架”与“勒索”都是指实行行为。因而与勒索目的对应相等的勒索行为,只是犯罪情节,而非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有的仅论及绑架勒索构成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需要哪些要件,但由此也可推论出论者对于包括绑架他人作人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在内的一切绑架罪之客观特征的看法。具体而言,争议的焦点在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还是单一行为?关于此问题,以上观点基本可以归纳为两种主张。

(一)复杂行为说:有学者认为,作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是复杂行为,由绑架(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部分组成,是为“复杂行为说”。

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主张,绑架罪的危害性表现在其不仅侵害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侵害了第三人的自决权,所以其客观方面的行为应当是复杂行为。不实施勒索财物等行为,犯罪人的目的就不可能实现,所以需要以勒索财物等行为作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有的学者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确定为复杂行为,并且认为,刑法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明确规定为(绑架勒索或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的主观目的,“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实践中绑架罪的犯罪分子在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后,都往往有勒索财物的实行行为”,而且“视绑架罪的客观行为为复合行为,与可以将未达勒索财物(或满足不法要求)目的的绑架他人,偷盗婴幼儿行为同样作为既遂处理,并无矛盾之处,而是依此原则,对于行为人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后,尚未实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的,应分别认定为绑架罪的未遂或中止形态,而不应认定为既遂。”还有的学者指出,单一行为说不能解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这两个问题。[8]

(二)单一行为说:依照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以强制行为实际控制他人,即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是否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的情节”。此为“单一行为说”。持单一行为说者就复杂行为说的反驳提出以下主张:首先,关于犯罪中止问题。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但由于被绑架人全力抗拒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绑架人的,则属于本罪的未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绑架行为,在劫持并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之前,由于良心发现或慑于法律制裁等原因自动中止了绑架他人行为的,则可以成立绑架罪的犯罪中止。其次,关于共同犯罪问题。由于非法控制人质行为的存在,绑架罪是典型的继续犯,从绑架人质开始到人质被赎回、被解救或者被释放之前,其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之中。所以,在人质被绑架以后、释放以前,其他人故意参与有关的犯罪活动,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看守“肉票”(即被绑架人),给人质送水送饭,参与勒索等,均可成为绑架犯罪的共犯。

本人认为,复杂行为说没有法律根据。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行为,具体内容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绑架他人的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首先,从论证方法上,持复杂行为说的学者不是从刑法的规定本身出发去论证。有的学者是先行设定实践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如犯罪停止形态和共同犯罪行为),然后依照“怎样解释刑法才能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的思路去对刑法规定做出符合自己目的的解释;有的不是通过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考察,判断绑架罪的客体要求是什么,而是先验地设定本罪客体要件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从而得出本罪实行行为包括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的结论。两者都有意无意地脱离了刑法规定,从而不可能正确揭示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真正含义。其次,既然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认定犯罪的具体规格和标准,理解犯罪构成要件就必须以刑法规定本身为基础和前提。根据《刑法》第239条的明文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构成绑架罪。这就明确地将实行行为限定为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进而最终得到满足,只能是存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分别属于两个方面,两者不能混淆。虽然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目的和其目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都需要通过其客观行为来判断才能得出结论,但结论的得出并不需要行为人实施直接实现其目的的客观行为。再次,刑法将特定目的规定为犯罪成立条件,并不意味着要求与之相应的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刑法还对其他许多犯罪规定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例如刑法第152条走私**物品罪的“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以出卖为目的”,等等。以走私**物品罪为例,犯罪人必须在走私**物品进境或者出境以后进一步将走私的**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才可能实现其“牟利或者传播”的犯罪目的,这样的行为是走私以后犯罪人往往要实施的行为(按照其意图是一定要实施的行为),但是行为人只要将**物品走私进境或者出境,即使没有实施将**物品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没有实现,仍然构成走私**物品罪的既遂,而不是未遂。没有任何人说出售,出租或者播放**物品的行为是走私**物品的实行行为。刑法规定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特定的目的的行为危害性不能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不能以犯罪处理(如走私**物品罪和侵犯著作权罪),二是支配同样行为的主观因素不同而使得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明显的差别,而成立不同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在客观方面不要求与特定犯罪目的相应的实行行为,这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犯罪目的就是所谓的超过的内心倾向。最后,以刑法关于绑架罪目的规定“并不排除有与之对应的勒索财物之实行行为存在”作为将勒索财物行为解释为实行行为的理由是严重错误的。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构成犯罪的规格和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犯罪构成的各个要素都必须是刑法规定的;换言之,只有刑法积极规定的要素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要素,而绝不能以“刑法没有排除”某种因素为由将其确定为犯罪构成的要素,即不能以“刑法没有排除”为由而将勒索行为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假如采用论者的这一主张,我们势必要在刑法规定之外寻找“刑法没有排除的因素”作为犯罪成立的要件,作为犯罪成立标准的犯罪构成还有什么稳定性和明确性可言?罪刑法定原则还如何体现,人权何以保障?

二、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区分绑架罪即隧与否的关键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如何理解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关系到绑架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就是说,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其符合绑架罪既遂的法定标准;同时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即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根据刑法理论,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既遂犯的惟一标准。从刑法第239条规定来看,绑架目的是否实现并不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这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主观上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没有实现,仍成立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1、刑法第239条绑架罪法条所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很明显,其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这一单一行为,而勒索财物的目的,则被明确表述为主观目的要件。目的要件在实践中能够充分证明即可,并不要求必备相应对等的实际行为。提出勒索要求或者实施了勒索行为,是勒索目的的具体表现,但也只是勒索目的的一种认明方式。绑架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即表明绑架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事实上,绑架行为一经实施,公民人身权利必然受到侵犯,而其财产权利是否被侵犯则不一定。因为行为实施后,由于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公安人员的及时介入破案,绑架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往往难以得逞,甚至连勒索行为都未能来得及实施。即使勒索得逞,绑架行为的危害性也必然重于勒索行为。如前所述,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绑架行为,在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就已然具备了条文所要求的勒赎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即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其次,确立这种既遂标准,也有利于严格保护被绑架人的人身权利,树立与立法宗旨一致的司法观,不轻纵实施绑架行为的犯罪人。2、绑架罪是继续犯,其继续状态开始于绑架行为实施后持续控制被绑架人、实施勒索财物行为等,直至结束对被绑架人的控制。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通常都有时间且大都也同时或嗣后实施了勒索行为,这是已查处的勒赎型绑架罪的常态。但常态并非解释勒赎型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依据。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来得及实施勒索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对此,不仅应当以绑架罪论,还应当以绑架既罪遂论。如以绑架未遂论,不仅与立法本意不符,而且必然轻纵实施绑架这一严重犯罪的行为人。

有种观点认为,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仅需绑架这一单一行为即可构成并作为既遂认定标准的话,则有以下两个问题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其一是犯罪中止问题。如一经实行绑架他人的行为,既遂即成立,行为人即使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犯罪中止之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其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前无通谋的事后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看法不尽妥当。事实上,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后,如自动放弃勒索财物且自动放弃控制被绑架人人身自由的,属于自动放弃已经实施但仍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此时绑架行为已经成就,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也已遭受严重侵犯,纵使行为人放弃勒索行为,也仍应对其绑架行为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而非既遂前的中止。至于行为人放弃勒索财物,提前结束了犯罪的持续状态,对其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同样,关于共同犯罪的观点,也忽视了绑架罪是继续犯这样一种犯罪形态。笔者认为,上述不同意见的存在及实践中的不同做法主要在于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在绑架罪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属性的不同理解,也即对其是否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关联。实际上,勒索他人财物仅是绑架罪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了对人质的实际控制,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在绑架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实施”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呢?依据实施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以强制手段控制人质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直接对人质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以控制人质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犯,除此之外,那些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对人质实施的同类行为,或者转移人质,看押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同样直接侵害了人质的人身权利,在实质上与最初的绑架人质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实施这类行为的人应该视为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所实施的提供信息、提供食物、提供转移人质或者看押人质的工具,教唆防止人质逃跑的方法等等行为,都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本身,没有直接侵害人质的人身权利,都是绑架罪的帮助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向人质的亲友或者有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人身的行为,也不是其他控制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与人质的人身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我们不能以其是实现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特殊目的为由将其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这类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有助于绑架者实现早已确定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对于绑架者继续非法控制人质行为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我们认为,这类行为在绑架罪中属于帮助行为,是精神帮助行为。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实施前通谋,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而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所发挥的作用较大,仍以从犯论处;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继续过程中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构成帮助犯,是单纯的事中帮助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

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的是非常严厉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为十年有期徒刑,其结果加重犯所配置的刑罚为为死刑。在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仅仅有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与绑架罪相当。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国际公认的一种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实质性特征是制造恐怖气氛。就绑架案件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绑架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为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正是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使得原来存在于绑架者主观心理之中的满足要求的目的客观化,从而造成其他人在心理上的恐慌,呈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所以,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刑法和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将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然而,正如本文已经分析的那样,要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绑架行为,向第三人或者相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行为人只能构成帮助犯。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帮助犯只能以从犯论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绑架案件中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人做这样的处理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却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正确的做法。这一尴尬局面正是由于刑法规定本身所造成的。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将向人质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提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这样,一方面,对绑架案件中向人质以外的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的人可以定为主犯,让其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将其一律定为主犯,根据其具体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而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与我国已经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相协调。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成立绑架罪有三种情况: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人质;其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其三,以向第三人或者组织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人质。也就是说,以强制手段绑架他人,无论出于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目的,均可以构成绑架罪;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只有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才构成绑架罪;出于利用他人对婴幼儿人身安全的忧虑而向其提出勒索财物以外其他要求的,不构成绑架罪。然而,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与出于其他目的绑架有反抗能力的人相比,同样可以造成恐怖气氛,犯罪人的目的甚至可能更加容易实现,其危害性有过之而无不及。所以,没有任何理由把出于其他目的(排除出卖和收养的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排除在绑架罪之外,应在刑法中将这样的行为规定为绑架罪。鉴于刑法为绑架罪配置了非常严厉的法定刑,有学者指出对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尽量作限制性解释,使绑架罪的认定与严厉的法定刑相称].绑架罪主观上应当是以勒索巨额赎金或者其他重大不法要求为目的。对此,笔者深表赞同。为此,建议在修订时,将提出的要求明确限定为“重大不法要求”。从逻辑角度而言,“提出重大不法要求”包括了“勒索巨额赎金”。

综上所述,建议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修改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利用第三人对于人质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处……”:“偷盗婴幼儿,利用他人对于婴幼儿人身安全的担忧向其提出重大不法要求的,以绑架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参考文献:

1、祝铭山《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04年8月

2、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8年版

3、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4、张耕《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绑架罪非法拘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 05年3月

5、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01年8月

前言:

  不是法学生,但觉得罗翔老师讲的非常生动有趣,让人深思,所以mark了重点,也许在未来很多年后的某个时刻,突然派上了用场。

指路视频:B站搜“罗翔说刑法”

包括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行为状态、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

两种主体:自然人、单位

1、自然人

  注意身份犯,采取实质说,不要看表面,要看内在实质

   eg.医生做手术收红包,法律不打击,因为这在社会生活上具有通常性。医生收红包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开处方时开高价药,收医疗代表的回扣。如果是公立医院医生,因为开处方属于技术性权利,只能够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种是采购药品,收药品商回扣,因为采购权属于公权力,所以认定为受贿罪。

2、单位

  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非常特别的规定。

    第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第二,必须以单位的名义来实施,客观方面要表现为单位决策,机构决定,由直接人员实施,一定要体现为单位意志而不是个人意志。

    第三,犯罪一定要追求单位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

    第四,单位犯罪可能是故意犯罪,但是也存在过失犯罪。

    第五,单位犯罪的法定主义,单位只对刑法明文规定可以由其构成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老师总结: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没有单位犯罪(除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传统的自然犯是没有单位犯罪的(除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强迫劳动罪)、货币犯罪没有单位犯罪(除了走私假币罪)。

  相比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处罚会更重一点。这就决定了法解释学对于单位犯罪要从严解释。要注意以下几点:

   1)单位人格否定制度,如果成立单位就是为了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营业务是犯罪,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2)没有法人资格的独资和合伙企业犯罪的,那就不再理解为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eg.个体工商户的犯罪。

    有个微妙地带:因为我国没有使用法人犯罪这一概念,使用的是单位犯罪这一概念,所以存在一类现象,单位的内设机构犯罪,它没有法人资格,但是它是单位犯罪。

   3)单位的所有制性质是不影响单位犯罪的。

   4)一人公司如果有法人资格的话,也可以成立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的分类

1)纯正的单位犯罪

  只能由单位构成。eg.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不纯正的单位犯罪

  既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eg.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个人和单位的立案标准是不一样的。

    单位犯罪有两个受刑主体,分别是单位和自然人,一般采取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自然人,但是对于单位只能适用罚金。在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单罚制,但单罚制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如果单位已经消失,没法再追究单位,我们可以追究自然人。

任何犯罪都必须要有行为,如果没有行为就不是犯罪。

危害行为:一个价值判断,是对法益有侵害的行为。日常生活的通常行为不属于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分类:作为和不作为

通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主要看实质,看它违反的规范是命令规范还是禁止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范,不当为而为之那就是作为。如果违反命令规范,当为而不为,那就是不作为。

有时可能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eg.逃税罪有两款行为模式,一个是拒不履行申报义务,属于不作为,一个是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属于作为。

更为常见的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竞合,就是一个犯罪可能是作为,另一个犯罪可能是不作为,但却实施的是同一个行为,一行为触犯数罪名。eg.砍一棵珍稀树木,树倒下来把猎人砸伤,但是没有救。

1、作为

2、不作为

1)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命令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不作为犯罪,而我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暂时逃避军事征召罪、遗弃罪。

  纯正的不作为犯,ta的作为义务只来源于法律规定。

2)不纯正的不作为

   如果刑法分则规定的条文本身就是一种禁止性规范,本身规定的就是作为犯罪,但我却通过不作为的方式去实施。eg.故意杀人罪规定,但母亲是不乳养孩子导致孩子死亡。

  会出现一个罪行法定的审视问题。不纯正的不作为犯如果要认为ta构成犯罪的话,必须要跟作为具有等价值性,在性质上是相等的,要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作为的义务。有四个形式来源,依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理解每个形式来源时,要注意它内在的实质依据,就是所谓的主控支配,你对这个法益形成了主控支配。主控支配包括保护性支配和监控性支配。保护性支配,当法益处于无助状态,那你就有一个保护的义务。监控性支配,如果这个危险时你自己所创造的,那你就有一个排除的监督义务。//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可以是其他部门的法律,但必须要得到刑法的认可。eg.刑事诉讼法规定有作证的义务,但不作证不构成犯罪,因为这只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而刑法没有把这种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有三个除外,分别是拒不提供间谍证据罪、拒不提供极端主义证据罪、拒不提供恐怖主义犯罪证据罪。eg.要区分监护义务(如对孩子)和抚养义务(如对配偶)。//  职务或业务所规定的义务。eg.警察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休假期间着便装时没有制止犯罪的义务。医务人员要和病患形成医疗关系,才有救治的法律义务。//  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包括两种,分别是合同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和自愿接受。只要在规范上所许可的合同就是合同。自愿接受就是好事要么不做,要做就要做到底。//  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就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使法益处于危险状态,那行为人就负有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注意,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被害人的行为创造了危险。如果降低了危险而没有升高危险的话,当然不会引发义务。//正当化行为中的紧急避险没有任何争议,是会导致作为义务的。对于正当防卫,关键看死亡结果有没有超越防卫过当,如果超越了,是有作为义务的。

    二是作为的能力。一定要有作为的能力,而作为能力的判断,要根据一般的标准来判断。

    三是必须要出现危害结果,且危害结果跟作为义务存在因果关系。

实行行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种危害行为

非实行行为:各种修正性的构成要件,如预备/教唆/帮助行为

行为人所作用的人或物。

有些犯罪有行为对象,有些犯罪没有行为对象,如伪证罪、脱逃罪。

对象跟法益是两个概念。侵犯相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不同;侵犯不同的对象,它的法益可能相同。

刑法对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

复杂性主要是分类问题。

1)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分类。如果认为构成要件里面包括了结果要素,就是结果犯;如果没有包括,就是行为犯,eg.伪证罪。

2)实害犯和危险犯的分类。实害犯属于结果犯中的一种,必须要出现实际损害,eg.故意杀人罪。危险犯有两种,分别是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通俗来讲,行为犯就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就是具体危险犯。两种危险犯最重要的区别是这个危险司法机关需不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是司法认定的危险,是司法机关必须要用证据证明的危险,就是具体危险。如果是司法机关不需要认定的危险,有行为就可以推定对法益有危险,就是抽象行为犯。

梳理一下:

行为犯就是我们所说的抽象危险犯。

结果犯既包括实害犯,又包括具体危险犯。

成立构成要件所规定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对于绝大多数犯罪而言,时间、地点和方法不是必备要素,可能作为刑法的升格条件或者作为量刑的条件。

少数犯罪是必备要素,eg.非法狩猎罪的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猎捕的工具。

既复杂(因果关系的理论很多),又简单(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一种经验性的常识判断)。

两种主要学说:条件说和相当说

1、条件说

  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和原因。

  条件说容易导致处罚范围的无限扩大。条件说筛选的只是事实上的因果,需要在这个基础上再进一步筛选为法律上的因果。

2、相当说

  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进行一个相当性的规范性筛查,只有在经验法则上,行为当然或概然性的,也就是高概率会导致结果发生的,这才能认为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的两个基本判断前提:

   1)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危害行为必须是类型化的法益侵犯行为,不包括社会生活所许可的行为。  

    2)危险转移理论:如果危险属于专业人员负责范畴,那不需要考虑因果关系。因为某些特殊职业人员(如警察、消防员)职责本身是有危险的,要承担职责的危险。//实行行为是不包括预备行为的,如果是预备行为出现的结果,显然不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1)重叠的因果关系

    eg.最典型的5+5案。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知道5克毒不死人,于是我又加了5克毒药,而毒药的致死量恰恰是10克。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因为5+5=10,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2)竞合的因果关系

  如果毒药的致死量是5克,张三投了5克毒药,我在张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投了5克毒药。如果我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张三投的毒药死了。如果张三没有投毒,那个人会因为我投的毒药死了。同样,两个人跟死亡都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两个人的行为,这个人是不会死的。

3)可替代性的因果关系

  张三到沙漠旅行,我在杯子下了10克毒药,结果李四在杯子挖了个洞,张三渴死了。因为是渴死的,投毒的和死亡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只有挖洞的跟死亡有因果关系。

4)假定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不能假设的,因为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判断。

·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1)根据条件说得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2)在条件说基础上进行相当性的判断。

  因果关系其实复杂的是介入因素,本来前行为和结果之间没有联系,介入因素的存在使得前行为和结果产生了联系。

  现实中要复杂很多,考题一般只考有一个介入因素。当只存在一个介入因素,最简单的数字公式,看是A+B—C,还是B-C。如果是A+B—C,A是前行为,B是介入因素,C是后结果,那A和B有关系。如果是B-C,离开了A,B单独导致C,那A和B没有关系。

  什么叫A+B—C,就是介入因素从属于前行为,至少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前行为高概率导致了介入因素,而介入因素又导致了结果。最典型的就是争夺方向盘问题。第二种情况是前行为和介入因素共同导致结果的发生,两个因子并驾齐驱。

·常见的介入因素

1)介入被害人的因素。eg.被害人的特异体质。有因果关系,但不一定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因果关系,也不代表不承担刑事责任。

  特殊情况:自杀。eg.受家暴后自杀,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虐待过程中自杀是存在因果关系,属于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叫虐待致人死亡。//父亲多次不断干涉女儿恋爱,导致女儿与男朋友自杀,父亲只对女儿自杀有因果关系。//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罪。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如果利用邪教组织胁迫他人自杀的,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介入第三者的因素。eg.狗/第三人。看是A+B—C还是B-C。注意,不作为作为介入因素,是无法切断因果关系。

3)加入行为人的因素。eg.事前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