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的客体(适用对象)
(一)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1.仅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①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支配权存在本身即为存在目的);
②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具有永续性);
③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
④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仅债权请求权、继承权回复请求权以及基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所生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1.民法典》第196条规定,下列四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②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③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2.人格权请求权与身份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人格权请求权。《民法典》第995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②身份权请求权。《民法典》第1001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3.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公司请求瑕疵出资股东缴付出资的债权请求权;
②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请求权;
③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请求权。
6.根据学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①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462条);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及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①原则: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②例外:10年。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
2.普通短期时效期间
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自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3.特殊短期时效期间
①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民法典》第594条)。
②5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保险法》第26条)。
(二)普通短期时效期间与特殊短期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与具体规则
1.短期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规则
①起算点:短期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从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②普通短期时效期间与特殊短期时效期间之起算点相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民法典》第201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据此,不以“法律规定之日”为起算点,而以“法律规定之日的次日”为起算点。
2.短期时效期间起算的具体规则
①人身损害,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査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且知道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③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均自租赁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解释》第25条)。
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0条)。
⑤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191条)。
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依照《民法典》第510条与第511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⑦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须注意:撤销权属于形成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
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所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与责任数额确定之日,而不是侵害发生之日。
★特别提示:《民法典》第190条之理解:
1.法条
《民法典》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2.理解
②例子:甲(哥哥)借给乙(甲的弟弟)50万元,还款期为2019年6月1日,到期后乙一直未还,甲也不曾追要。后甲因患病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法院于2022年4月1日指定乙为甲的法定监护人。因乙不履行监护责任,2023年4月1日,法院重新指定丙(甲的妹妹)为甲的法定监护人。这个例子就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90条的规定。甲请求乙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2019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3年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乙成为甲的法定代理人,出现甲对乙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根据《民法典》第194条的规定,自2022年4月1日发生“时效中止”,待2023年4月1日继续计算6个月的诉讼时效(以2023年4月2日为起算点)。
三、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法律效果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概念:
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属“诉讼时效期间经过”
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指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满20年以上。
②普通或者短期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指自能够行使请求权之日起,请求权人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3年)或者特殊诉讼时效期间内(4年或5年),持续未行使请求权。
(一)诉讼时效期间経过对债权人的效力
1.债权虽未消灭,但债权的效力减损,成为一种自然权利。具体而言:
①请求权能减损(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不能强制执行);
②抵销权能消灭(抵销适格之前时效期间经过的,不能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③代位权能和撤销权能消灭(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债权人不再享有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
2.处分权利依然存在(债权人仍可转让、质押或者抛弃该债权)。
3.受领权能依然存在(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义务人(无论其是否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自愿履行的,不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第192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4.起诉权依然存在。债权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得“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受理后:
①若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如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②若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法院应判决债权人胜诉。从而,曾经主导中国大陆几十年的“胜诉权消灭说”已经“寿终正寝”。
5.从权利消灭或者从权利之义务人获得抗辩权。下列两个条文十分重要:
①《民法典》第41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②《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二)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民法典》第192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抗辩权发生说”“登堂入室”。关于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须说明以下两点:
①行使的时间。原则:义务人只能在一审程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例外:基于新的证据,债务人可在二审程序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②属于“须主张的抗辩”。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义务人有权抛弃时效利益
义务人虽不得预先放弃时效利益,但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可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抛弃已经取得的时效利益(时效抗辩权)。
①明示抛弃时效利益。指诉讼时效经过后,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民法典》第192条第二款与《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同意履行义务”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义务人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义务,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制订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提供担保,债务人请求延期支付,债务人请求分期履行等。须注意:债务人仅“承认债务”,而非“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明示抛弃时效利益。
明示抛弃时效利益的法律效果: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死灰复燃”!)。分两种情况:
(a)约定了履行期限的,自该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b)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第6条确定重新起算的诉讼时效期间。
②默示抛弃时效利益。指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义务人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提出时效抗辩。
默示抛弃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明示抛弃时效利益与诉讼时效中断:
1.相同
二者均引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效果。
2.不同
①发生的时点不同。
(a)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后;
(b)诉讼时效中断,发生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内。
②发生的原因不同。
(a)明示抛弃时效利益的原因仅限于“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b)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包括债权人起诉、债权人在诉讼外主张权利、债务人承认债务三种。
③重新起算的点不同。
(a)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后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时点如前所述;
(b)诉讼时效中断,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特别提示:出人意料,债务人主张时效抗辩的比例很低:
①主要出于维护新形成的支配性法律关系,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可行使诉讼时效抗辩,不履行债务。然而,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是有违道德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将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声誉。
②统计表明: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不会主张时效抗辩,而是放弃时效利益。看两个国家:美国,约90%的债务人不会主张时效抗辩;中国,约75%的债务人不会主张时效抗辩。
③《民法典》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这两个法条背后蕴涵的法理之一,就是上面介绍的道理。
四、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
诉讼时效制度的性质:强制性规范
1.法条
①《民法典》第197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②《民法典》第19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③《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2.规范内容
①当事人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约定无效。包括:
(a)约定彼此间的债权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约定起诉期间(属于变相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如甲、乙约定:“甲有诉求,须在合同订立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否则甲无起诉的权利。”
②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包括:
(a)当事人约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原因:与诉讼时效制度督促请求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功能相悖);
(b)当事人约定缩短诉讼时效期间的约定无效(原因:有违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理念)
③债务人不得预先处分时效利益。
(a)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债务人获得时效利益(时效抗辩权),此时,债务人可明示放弃时效利益或者默示放弃时效利葢;
(b)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之前,债务人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行为无效。
五、诉讼时效的中断
(一)诉讼时效中断的概念
1.概念
时效中断,指在普通短期时效期间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内,出现法定的中断事由的,自中断事由出现之日,短期时效期间中断(此前已经开始计算的期间不再计算),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即“从中断或者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原来长度的短期时效期间(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的制度。
2.范围
①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
②仅普通短期时效期间和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断。在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普通或特殊短期时效可以多次中断,没有次数限制。
(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1.(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①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发生中断后,自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须注意:不是“从中断之日起”,而是“从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②若因债权人起诉或申请仲裁而中断后,债权人获得胜诉的生效判决(裁决),重新起算的时效期间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起算为期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
2.(特殊情形)诉讼时效的中断具有“涉他效力”
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的,诉讼时效中断具有涉他效力。有两个重要规定:
①《诉讼时效规定》第11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剰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②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7条规定,对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中断的效力及于全部连带债权人或者连带债务人。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民法典》第1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
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④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1.权利人主张权利(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①《诉讼时效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a)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b)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c)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d)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②债权转让的,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9条第一款)。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①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自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有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计算。
②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诉讼时效规定》第19条第二款)。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①权利人提起本诉、反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提起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须注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的,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理由:视为未起诉或者未申请仲裁)。
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规定》第18条)。
★诉讼时效与执行时效:
1.概念
广义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执行时效。执行时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
2.法条
①《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②《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规范内容
债权人于(普通或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内起诉,并获得胜诉生效判决(裁决)后,开始计算2年的执行时效期间。
①开始计算执行时效期后,若债权人持续2年以上未主张权利,执行时效期间经过,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
②执行时效可(因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于诉讼外主张权利)中断,亦可中止,均无次数限制,但仍受20年最长时效期间限制;
③还须注意:因为《民法典》将普通短期时效期间修改为3年,受此影响,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十有八九也会将执行时效重新规定为3年。但在此之前,仍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之规定为准,执行时效期间为2年。
4.权利人实施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行为
①权利人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者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与诉讼具有同等的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
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③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中断之日与因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之日:
①“时效中断之日”与“因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之日”是不同的概念。
②“时效中断之日”,指发生中断事由之日,诉讼时效自该日中断;“因中断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之日”,指中断的事由消除之日,诉讼时效自该日起重新计算。
③ 二者可能重合,也可能间隔很长时间。因此,关于时效中断,《民法典》第 195条的行文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六、诉讼时效的中止
1.概念
诉讼时效的中止,指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出现法定中止事由),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一律继续计算6个月的时效期间(《民法典》第194条第二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剩余期间不足6个月的,补足6个月”)。须注意:最长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仅普通和特殊短期时效期间发生中止,且中止无次数限制。
2.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民法典》第194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①不可抗力;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④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⑤特殊关系。夫妻之间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请求权,因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不能行使的,时效中止[如因《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权利之障碍];
⑥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3.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效果
①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停止很久,也可能只停止短暂的几天。
②待中止的事由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剩余时效期间不足6个月的,一律补足6个月)。《民法典》第194条第二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法律主观:
在实践当中,维护公民的权益不仅仅针对的对象为普通大众,其实有时候执法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也会因为职权的原因,做出以权谋私的行为让公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一、2022行政诉讼时效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二、行政诉讼时效分为哪些1、普通诉讼时效(1)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3个月。(《行政诉讼法》第39条)(2)经复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15日。(《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2、特殊诉讼时效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特殊诉讼时效,比如30日(森林法)。3、最长诉讼时效(1)是行政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未被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2)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其他的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三、行政诉讼时效的效力1、行政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消灭了权利人享有的胜诉权,即权利人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2、行政诉讼时效消灭胜诉权,而不消灭起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9条的规定,权利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予受理。因为人民法院在受理之后才能查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当然,如果有人民法院受理后查明没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则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人民法院查明权利人确有正当理由的,则依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予以延长,以便保护权利人的权利。3、行政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这就是说,诉讼时效届满,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失,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强制保护。但是,权利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实体权利)仍然存在,所以,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之后自愿向权利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仍然有权接受。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通则第138条)。而且基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存在,义务人在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人民法院也不予以支持。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权利本身已因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则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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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三章法人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七章代理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十章期间计算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居住权
第十五章地役权
第四分编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抵押权
第十八章质权
第十九章留置权
第五分编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民法典》第三编合同
第一分编通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八章违约责任
第二分编典型合同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第十四章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十七章承揽合同
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十九章运输合同
第二十章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
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
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
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
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
第三分编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第四编人格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肖像权
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结婚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四章离婚
第五章收养
第六编继承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遗产的处理
第七编侵权责任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损害赔偿
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四章产品责任
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附则
民法典配套司法文件
_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
一、单独发布
二、集中发布-民事类27件【法释〔2020〕17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处修改要点+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集中发布-商事类29件【法释〔2020〕18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四、集中发布-知识产权类18件【法释〔2020〕19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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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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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七章代理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民法典》第二编物权
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民法典配套司法文件
_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法〔2020〕346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
一、单独发布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二、集中发布-民事类27件【法释〔2020〕17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土地开荒后用于农耕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0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处修改要点+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9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集中发布-商事类29件【法释〔2020〕18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四、集中发布-知识产权类18件【法释〔2020〕19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有关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五、集中发布-民事诉讼类19件【法释〔2020〕20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承认澳大利亚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4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1处修改要点+新版全文)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_集中发布-执行类18件【法释〔2020〕21号】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存在银行的凭证式国库券可否采取执行措施问题的批复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