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有无罪推定原则?为什么要有无罪推定原则的理由

qq745048485 2024-11-27 阅读:2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指控一个人的时候,应当先假设他是无罪的,然后根据掌握的材料来一步一步证明其是否有罪。如果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有罪,就不能对其判定有罪。

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法院没有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罪以前,不得认为其有罪或者应推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产生于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对保障人权、建全法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被世界许多法治强国所确认。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1996年,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实行“有罪推定”的历史。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思想,即任何人未被依法确认为有罪以前,应当推定或者假定其无罪。其核心意义在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又称有利被告的原则。主要强调了三层意思:

(1)对任何人有罪决定的宣告,只能由法院决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都没有权决定;

(2)强调证据裁判主义精神,法院应当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不能推定或假设;

(3)在判决生效之前,被告人是无罪的,不能因为其被逮捕、被起诉、被审判而认为其有罪。

法律主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一章第十二条明文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新《刑诉法》确定的一条重要原则,简称为“无罪推定”原则或“疑罪从无”原则。新《刑诉法》在审判程序中进一步确认了这一原则。《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以说,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必须深刻理解这一原则的立法精神,牢牢把握其本质特征,合理准确地适用法律条文,从而更好地发挥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安全,维护稳定之作用。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来和立法原意无罪推定原则,顾名思义是针对封建社会的“有罪推定”原则提出来的。①一般表述为:“即被告人在未经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的人”。最早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出版的《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这一思想主张,其主要含义是:“任何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都不能叫做罪犯。在尚未决定被告人确实违反他应遵守的条件之前,社会就不得不对他加以保护”。这一原则是西方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与封建地主阶段斗争的一个重要产物。在资产阶级革命浪潮席卷之下,这一先进思想理论被带到了整个欧美国家。在资产阶级取得政权之后,这个思想理论原则先是被欧美一些国家载入宪法或刑事法律中,随着西方文化的传播,逐步被欧美以外的一些国家所融入,使无罪推定的思想理论原则在世界范围内获得共识。《世界人权宣言》、《欧洲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也确立了这一原则。无庸置疑,无罪推定较之封建专制下的有罪推定和通过刑讯拷问迫使受讯人自证其罪,无疑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彻底变革,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史上的一个巨大进步。无罪推定原则可概括为四项基本规则:一是只有法院并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才能判定某人有罪。即定罪权归法院。二是证明犯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通常由警察和检察机关承担。因为根据天赋人权的理论,人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是生来就无罪的,因而也是无须证明的。国家要把他推向罪犯的地位,就必须提出有罪的证据,否则“任何人”的无罪的法律地位不变,就不能转化为罪犯。三是疑罪无从。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即达到使法院确信有罪的程度,否则仍不能使“任何人”成为罪犯。四是被告人有沉默权,不能强迫任何人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法学界普遍认为,前三项规划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的含义,前两项属于程序要件,第三项属实质要件,至于沉默要问题,并不影响是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问题。无罪推定是世界各国刑诉法普遍确认的原则,这一原则能否适用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个长期争论而认识很不一致的问题。从50年代中期的“反右”斗争直到80年代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清除精神污染,我国法律界始终没有中断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批判。尤其是在“砸烂公检法”和“踢开党委闹革命”的文革时期,无罪推定更是被视为“禁区”,试想一个农村生产小队的治安员就可以随便抓人、捆人、审问人犯,谁还敢提“无罪推定”那个时代“无罪推定”被烙上“阶级性”烙印。到了80年代,我国法学界主要争论其是否符合我国国情问题,认为有了“实事求是”这一原则,就不必再规定无罪推定原则。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与世界的全面接轨,无罪推定原则得到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的认同,直到一九九六年修改《刑诉法》时,被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写入新的《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1、无罪推定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和国际公约的普遍规定。无论是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无罪推定都是其刑诉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中国经济要想与世界全面接轨,作为其保障体系的法律也要有此原则。 2、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国内法中已有先例。全国人大通过颁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均已明确规定:“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香港、澳门基本法都是国内法,而非外国法。 3、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在诉讼中有效地保障人权。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判决确定有罪之前,其身份只能是“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而法律必须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它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办案人员“内定”被告人有罪,搞事实上的有罪推定。 4、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办案质量。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起诉方对被告人涉嫌的罪名用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能够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无罪假定,即可确认并判决其有罪。它使公安、检察人员承担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必将有力地促使公安政法机关努力提高业务素质,改善执法环境,最终有利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5、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疑难案件的解决。无罪推定的含义就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这有利于彻底解决过去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犯罪的案件(即所谓的疑罪)久拖不决,致使被告人无限期被关押的不正常做法。 6、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克服刑讯逼供和虐待被监管人员的错误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刑法,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然而过去曾屡禁不止,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公安政法人员把被告人看成罪犯,认为对付“坏人”就该“严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助于扭转公安司法人员的观念,从而减少或逐步杜绝此类现象。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本质及特点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实质上是把过去由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到由起诉机关承担,这是证明责任的一次重新划分。过去,如果当事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推定其有罪,即“自证无罪”、“自证其罪”或“有罪推定”;新诉讼法规定:如果起诉方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罪的,就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即“公证有罪”或“无罪推定”、“疑罪从无”,从“自证无罪”到“公证有罪”,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我国刑诉法产生了一次巨大的飞跃。因为它保护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利益,而是社会每个成员的利益。因为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告人的可能。为什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控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呢这是因为,第一,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非常复杂,证明要求很高,但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由于人身自由受到某种强制措施的限制,既无权收集证据,又无法进行调查,根本无法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即使能提出某些证据,也往往难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一样承担证明责任,势必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让被告人负证明责任不符合法治公平的原则。其次,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证明责任,容易使司法人员推卸自己的证明责任,消极地依靠犯罪嫌疑人自我证明有罪或无罪,对查明案件的消极影响大于积极影响。其三是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的天赋人权理论,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无罪推定原则确定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也就是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据此得出其有罪的结论。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沉默权。法律明确规定,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含义是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交代罪行,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如实陈述无罪的事实,并提供自己能够提供的证据或线索。这一点我们与西方国家的法律是截然不同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包括港、澳、台等地方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沉默权,可以拒绝回答警方的提问。而我国则不同。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是否犯罪知道得最清楚,因此法律上不能允许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或作虚伪陈述。②“对有罪者,要求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对无罪者,要求他积极与侦查机关配合,以协助查明事实真相,查获真正的犯罪分子,同时使他本人尽早解脱嫌疑。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不等于其负有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不负举证责任,不等于其有沉默权”。法律的这一规定,从刑事诉讼的实践出发,挣脱了传统证明责任概念的束缚,走出了西方证据理论的误区,既有利于与犯罪分子作斗争,又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是非常符合中国国情的,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原则。但是任何事情都是发展的、变化的,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健全,社会文明程度的进一步提高,群众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另一项人权“沉默权”也会写入法律的。“沉默权”问题目前在法律界的争论也非常激烈。

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法律分析:从立法层面上,不能确认无罪推定,“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定罪”概括了第十二条及相关部分的内容,突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定罪权。从司法实践看,无罪推定并未获得广泛认同。应当说,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和民众权利意识的增强,使有罪推定受到一定程度的批判。不过,这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即确认了无罪推定。司法人员所持的观念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一种涉嫌犯罪状态,必须对其采取相应的追究措施包括强制措施,实务界总体上并未认同无罪推定。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刑诉法》较好地把握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涵义和特征,确认了它在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理顺了与其他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第一,在立法原则上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科学、合理部分.在《刑诉法》中以显性方式将这一原则的主要精髓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中.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把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以法条的形式在立法原则中明确表述出来.这一刑事诉讼原则的确认,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产生不可低估的作用.第二,将无罪推定原则蕴涵到具体诉讼法律规则中,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客观强制性.例如,对原刑诉法中的“被告人”根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精神,公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统称为“犯罪嫌疑人”只有起诉到人民法院后才称为“被告人”;为防止滥捕滥押及其他非法侵犯人身权利的情况出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程序、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对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诉讼时间重新作了规定,对退补侦查的次数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民主化,提前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同时,本着“疑罪从轻”精神,规定了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等等.第三,与其他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刑事诉讼原则的主要功能是指导和保障国家机关及公民正确的开展刑事诉讼活动,而各诉讼原则之间又具有相互关联,相互作用的特征,只有将各项刑事诉讼原则在立法中相融合,相配套,相制约,才能综合发挥作用,保障刑事诉讼围绕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目的运转.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确认的诸原则中的一项,被确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又与我国刑诉法中没有明文表述,而是通过隐性手段将确立的原则内涵分配到立法的具体规则、制度、程序中去的其他刑事诉讼原则(如国家起诉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等)相关联.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具有极其密切的联系,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必然与其他的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及这些原则所决定和派生的刑事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制约.例如,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刑事诉讼中应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中的:“公民”和“诉讼参与人”也包括被告人,也要求被告人“在适用法律上平等”和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这两项原则的内涵也要求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为中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这是刑事诉讼原则、诉讼制度相匹配,相融合,相作用的一面,反之,也有相互制约的一面.例如,新刑诉法明确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公诉案件中确认了被害人具有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在一审判决后被害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受理的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起诉到法院.这样,在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也根据这几项原则,在刑事诉讼立法上通过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序,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在寻求被告人权益保障和被害人权益保障均衡的同时,也寻求两者之间的制衡.第四,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与其他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使诉讼程序更为严谨.无罪推定原则按照刑事诉讼原则的分类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同属于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它们的共同特征是有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维持,有利于刑事诉讼按照诉讼轨道运行,有利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上必须与上述有关刑事诉讼原则相衔接,相互作用,形成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例如,按照无罪推定原则,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通过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的原刑诉法规定却存在一些缺陷.例如:法院在开庭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开庭审理,混淆了庭前审查与开庭审理的界限,易使法官先人出示物证,宣读证人证言,混淆了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些案件由于法院内部事先请示、沟通、协调,形成先定后审,上定下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开庭审理走过场.这就从程序上造成了实践中的“先定(判)后审”.为改变这种状况,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缺陷,新刑诉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至于证据是否确实,不需要在开庭前进行审查,到法庭上由控、辩双方质证,进行核实,这就改变了法院开庭前从程序到实体上进行全面审查的传统诉讼结构,切断了法官易先入为主从有罪推定形成预断的缺陷.同时,也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审判权到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限制,即未经起诉不得启动审判程序,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人,审判不及公诉以外之事.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样,明确了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情发表意见,互相质证、辩论,充分发挥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符合控审分离原则,保障被告人免受不合理处境,有利于法官客观公正地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正确裁判.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做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决定的,合议庭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发挥了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第153条规定凡是公诉案件,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这些规定,在程序设计上解决了公诉审查(开庭前审查)代替开庭审判的弊端,体现了审判程序公正性,确定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平等地位,寻求了惩罚犯罪与保护无辜之间的平衡,体现了客观公正的司法程序.也使无罪推定原则与其他正当程序主义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