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自然资规〔2022〕1号
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已经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市自然资源局依据本办法及其附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细化本市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于2022年6月30日前报我厅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1月2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推进自然资源法治建设,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区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依法授权委托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行使土地、矿产、测绘以及城乡规划等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其幅度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全区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本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上进行细化。
制定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细化裁量基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四)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同一行政处罚行为制定了裁量标准的,下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规范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所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第二章裁量规则第七条对同一地区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暴力抗法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三)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地质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违法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危害后果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涉及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国家、自治区规划矿区等重要矿区,或涉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一)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所指的从轻或从重,是指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根据具体案件情节及性质,处以法定量罚幅度、范围中间值以下或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的,并且不具有从重情节或法定严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第三章裁量程序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构必须查明事实,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四条实行行使自然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说理制度。在实施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在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诉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提出处罚建议时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应当说明理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有关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十五条作出案情复杂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必须经行政处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对于社会影响面大、公众关注度高的行政处罚案
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采取公开曝光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因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或者滥用裁量权等行为导致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生效复议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违法的;
(四)行政处罚案件被确认违法又拒不改正,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条自然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依据法律法规和
本办法分别制定《广西土地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广西矿产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广西测绘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广西城乡规划执法常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为本办法的附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的附件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原则进行行政处罚裁量。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2022:
《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
修订原则:
(一)保持体例和内容基本稳定。此次修订系因部分涉地处罚事项的法律依据变更所致,为保持规范性文件的稳定性,修订草案仍然沿用了原《裁量权办法》“正文+基准”的基本体例和绝大部分内容,仅对法律依据发生变更的部分行政处罚的处罚依据和裁量基准进行了修改调整,并对正文的个别条款进行了适当完善。
(二)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在程序方面,严格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文件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公平竞争审查、集体审议决定、“三统一”等工作。在实体方面,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决定》等上位法依据,裁量规则、裁量基准等内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设定新的处罚事项。
(三)坚持过罚相当。结合各类土地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突出保护耕地,尤其是永久基本农田保护这一重大政治要求,对非法占用耕地、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修建永久建筑、占用耕地拒不复垦等违法行为设置了较重的处罚,对涉及其他土地的违法行为则相对较轻。同时,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尽量细化标准,尽量压缩处罚裁量权行使空间,有效降低执法人员的廉政风险。
法律依据:
根据《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资源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五条
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省级、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七条
自然资源部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是指:
(一)国务院要求自然资源部管辖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三)自然资源部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自然资源违法案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九条
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指定管辖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受移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包括: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限期拆除;
5、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审理的具体要求。行政处罚权是重要的行政权力。为加强内部监督,防止调查人员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确保公平、公正地调查处理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增加了审理的环节,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调查报告进行审理”,尽力避免错案。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限期拆除;
(五)吊销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一)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立案调查而不予立案调查的;
(二)案情复杂,情节恶劣,有重大影响的。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执法力量薄弱。以定州市为例,根据《定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2022年上半年行政执法统计数据的分析报告》得知,2022年上半年度共实施行政处罚8起,其中: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3起,共计罚款48.42598万元,存在的问题有:行政执法干部队伍素质参差不齐,执法力量薄弱,需要加强业务指导,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执法行为,提升执法办案质量。